犯罪复合函数公式
——基于规范犯罪论的论证

2021-11-22 06:35:04
关键词:类型化刑法逻辑

陈 孝 平

一、理论假设与前提

在自变量取值范围为犯罪嫌疑人为一方的犯罪函数公式中,规范论将犯罪函数公式书写为:y=fx(AB)+Fx(cd)。这是一种取值范围唯一的前提条件下产生的犯罪函数公式。但事实上,刑事案件,除了犯罪一方外,往往有其他方面的因素参与其中,典型的如人为的方面有被害人或者第三方的行为参与,非人为的方面有各种法律事件参与。刑事案件往往是多种因素叠加的“作品”。

因此,规范论的上述犯罪函数公式仍然需要在更复杂的背景下,获得新的解释与发展。本文就是一次重新的探讨,意在完善规范论的犯罪函数公式。

从函数的意义上讲,如果自变量的取值范围是单一的,那么自变量x取任何一个值,在对应法则(f)下,都会产生与其对应的因变量(y)(函数上记为y=fx)。这种一一对应的关系是简单并且严格的函数关系。上述函数公式:y=fx(AB)+Fx(cd),就是以涉案行为为唯一取值范围(定义域)书写的函数公式,fx与Fx两部分只与涉案行为在类型化与非类型化的审查阶段与任务有关,而与自变量的取值范围无关。

如果把涉案行为之外的其他人为与非人为因素考虑进来,自变量的取值范围便从单一的x变成了n个x。被害人、第三方或者其他非人为的事件都是影响案件最终评价的变量。这些变量能否作为函数集合(子集),在一定的对应法则下映射出来,是能否建立函数关系的基础与前提。如果我们可以将刑事案件审查的目的定义为确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此问题解决后的其他后续问题),从犯罪论求解犯罪构成的规律的意义上,是否可以将这些行为定义为影响函数关系的自变量(X)?这些变量与涉案行为(x)是否可以形成函数关系?在有关系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决定对涉案行为的最终判断?

要回答这些问题取决于以下要素的判断: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范;同时,取决于其他方的行为或事件对涉案行为的“影响/干扰”;在排除这些“影响/干扰”以后涉案行为是否仍然满足(即违反刑法规范)的要求。当这些判断作出后,我们便可以从实体上对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判断。

这里涉及影响上述判断的多个变量,即开始有其他方行为或事件的介入,也涉及这些变量介入以后制约变量评价的对应法则,需要用更复杂的函数技术处理。

首先,我们需要在变量多元和多元的变量之间是否存在函数关系进行分析。笔者的观察是:只要变量之间能够在相应的法则下产生唯一的、确定性的对应关系,这种关系就适合用函数的方式表达,比如第三方的接管行为可能改变事态发展(的逻辑)进程,对案件的审查结论产生全局性或者局部性的影响,只要这种影响可以产生唯一的、确定性的对应关系,就可以在函数上表达。

如何分析这种表达,可能有两种函数上的解决方案。一是将这些(自)变量排列进行分析,即一一分析与确定(自)变量与因变量的关系,区分函数关系与相关关系,然后根据不同的关系,分别确定这些因素对案件的影响。最后综合地研判,这样可以在若干(自)变量集合的状态下求得案件的审查结论(y)。这种方案可以将每一个(自)变量充分地考虑进来,但界定函数关系与相关关系会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并且如何“求和”是一个待证的问题。二是将所有涉及犯罪构成的逻辑要素区分出来,在自变量中考虑是否可以建立进一步的函数关系,如果可以建立,就可以通过“中间变量”与涉案行为(x)建立起复合函数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由于所有人的行为都处于法律的调整之下,所有的法律事件也处于法律的调整之下 ,因此,可以据此建立表达“中间变量”的表层函数,表层函数的定义域是所有人的行为或事件,其函数的对应法则是广义的法律(记为F),也就是说F是表层函数下调整行为(记为大写的X)的依据。由于涉案行为最终需要以是否违反刑法规范来回答,因此,可以据此建立内层函数的定义域,即只有违反刑法的涉案行为才是复合函数的自变量(记为小写的x),这种行为的对应法则是刑法(记为f)。由于法律与刑法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属种关系,且涉案行为与其他变量之间相互交集、相互影响,而这种影响可以在法秩序(法价值)统一的原理下获得评价上的统一,因此,可以建立起与案件审查结论(记为y)唯一而确定的关系。换言之,可以将其他方行为或事件介入后涉案行为的犯罪审查函数公式区分为表层函数与内层函数两个数集,表层函数反映所有涉及案件评价的多个自变量,我们将它首先书写为:y=F(X),由于此时的函数只表达“中间变量或表层函数”,是反映案件各种变量的函数公式,可以关照和回答所有法律行为或事件对案件的具体影响,但对于犯罪的最终判定来说,表层函数因为不能直接回答和反映司法审查的最终结论,因而是不完整的,需要进一步将内层函数书写进来,让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记为f(x)]与中间变量[记为F(X)]之间建立复合函数关系。由于在复合函数关系中,基于法价值的统一性和质量互变原理,我们可以假定F(X)的值域为u,并假定u=f(x)。即中间变量的值域等于f(x),因此,我们就可以建立起同时反映中间变量与复合变量的完整的复合函数公式,将刑事案件的犯罪函数公式直接书写为:y=F[f(x)]。

这样,经由建立(自)变量之间的中间变量,并通过“中间变量”让自变量x与因变量(y)建立严格(或确定)的函数关系,这种函数的函数就是所谓的复合函数。

由于在不考虑涉案行为之外的其他人为与非人为因素的犯罪函数公式在规范论上已经证成,因此,复合函数公式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中间变量”(X)与涉案行为(x)之间的函数关系,即“中间变量”是否以及如何影响涉案行为(x)并最终影响对案件的评价(y)。

前述的两种解决方案都有一些待证问题。方案一的主要挑战是:第一,区分函数关系与相关关系(1)函数关系的变量之间是有确定性、唯一性联系的,相关关系则不具有这种唯一性、确定性,但是可以关联,并具有统计学上的特征,可以大概地描述两者的关系,如父母身高较高并不必然使子女身高较高,但会大概率高。变量之间是函数关系还是相关关系取决于自变量的取值确定性,能建立与因变量确定性关系的关系是函数关系,不能确定时是相关关系。,由于两种关系在定义上不同,但又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因此识别这种关系本身在动态、变化的案情中就是一个巨大的挑战。第二,即使识别成功,即能够将涉案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确定为影响y的自变量,由此建立“多对一”即多个自变量x对应y的函数关系,但如果不能在多个x之间建立函数关系,则这些x并列地、呈现放射状地与y对应,此时如何“量化”各自变量(x)对y的影响就是一个巨大的问题,换言之,怎么求“和”仍然需要解决。尽管这种方案在方法论上有巨大的意义,可以让司法人员充分考虑影响刑事案件的方方面面,但毕竟没有给出最终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第三,如果能够在各个自变量之间建立“中间变量”(X)、自变量(x)与因变量(y)的复合函数关系,则技术方案将回归方案二。

方案二是本文推崇的技术方案。这个方案既兼顾了自变量取值范围的多元性,又兼顾了法律与刑法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将影响案件的各方面因素考虑进来,又处理了各个自变量之间的逻辑关系,通过复合函数的技术方案解决自变量多元的情况下如何审查刑事案件,并最终产生司法需要的审查结论,即对案件作出唯一的、排他的、确定性的司法结论。

方案二虽然是本文推崇的技术方案,但要真正证成仍然需要回答以下问题:“中间变量”与由作案一方实施的涉案行为(函数上的自变量)是一种函数关系吗?这是建立复合函数关系的前提,而这些变量来源多样、情况复杂,有些可能建立确定性的函数关系,有些则未必。换言之,需要处理这些变量的函数关系或是相关关系,甚至无关系,比如被害人长得漂亮与强奸罪既无函数关系,也很难说有相关关系,对强奸罪的认定来说可以讲没有关系。但若被害人同意性行为,则与强奸罪存在函数关系,或者当时没有同意,但事后双方发展成为男女朋友甚至婚姻关系,则与强奸罪认定至少存在相关关系,可能影响强奸罪的最终认定。必须确定复合函数的定义域,即将“中间变量”与自变量之间的关系在复合函数的意义上重新定义。此时,基于法秩序(法价值)统一原理和质变互变原理,“中间变量”整体上作为集合的映射已经排除了相关关系、无关系对因变量函数(y)的影响,同时,又与自变量(x)构成集合与映射的复函数关系。即,我们可以通过设定函数y=FX的定义域X,值域为u,(u代表中间变量值域),在法价值统一、质变互变和法律与刑法的逻辑关系下,内层函数可以建立u=fx的逻辑关系。通俗地讲,就是在法价值统一的立场上将违反法律与违反刑法在价值上寻求同一性,暂不考虑两者在部门法上的差别,此时内层函数的定义域为x,这样,在x中的任何一个x都有u对应,并通过u与y对应, 由此最终形成y=F[f(x)]的复合函数。重新定义后,不符合复合函数定义的其他变量被公式剔除,这些变量对定罪没有影响,但对诸如裁量刑事责任(如被害人接受赔偿)、恢复性司法(如接受道歉、原谅)、相关的司法建议(如对有漏洞的管理方提出整改建议)等与定罪无关但与其他刑事政策的目标有关的领域仍然发挥影响。重新定义后,复合函数公式:即y=F[f(x)]的意义仍然在规范论主张的“一、二、四”体系与曾经归纳的犯罪函数公式,即:y=fx(AB)+Fx(cd)上成立。即犯罪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规范行为一元论),具有刑法规则违反性与刑法规范违反性(犯罪结构二阶层),逻辑上是违反刑法义务(A)、该当构成要件(B)、侵害法益(c)、和有罪责(d)的行为(x)(新四要件)。所不同者在于,在复合函数中,增加了自变量的取值范围(由一对一的函数变成多对一的函数,并将“中间变量”与涉案行为之间的关系定义为函数关系,形成函数套函数的复合函数关系),增加了对应法则(即法律(F)与刑法(f))两个层次的“全覆盖”。这样,需要对在复合函数下“中间变量”与自变量之间的对应法则与定义域重新加以解释,即y=F(X)=u=f(x)中的F/f以及F/f下的取值范围X/x加以明确,以便剔除变量中的相关关系与无关系。由于在y=F[f(x)]复合函数下求得的y值仍然是犯罪构成的(充要)逻辑条件,或者说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司法结论,因此,复合函数公式下的外层函数的对应法则是广义的法律(F)和这些法律调整下的行为(X),内层函数的对应法则仍然是刑法(f)和刑法调整下的涉案行为(x),即虽然有中间变量的影响,但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仍然是刑法。可是,由于增加了中间变量的逻辑环节,此时的刑法需要处理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并根据处理的情况决定是否存在对刑法规范的违反,或者说,此时法律与刑法套在一起,它们共同调整下的行为也套在一起,我们需要在违法、刑事违法与犯罪的逻辑层次中,在保持法价值统一的前提下,通过复合函数关系的建立重新审视。需要定义内层函数的取值范围。在复合函数下,x的取值范围因为外层函数的关系,增加了嫌疑人一方之外的其他方,但只取与其他方“干扰”或“改变”犯罪构成的一面,并且这些“干扰”与“改变”始终与涉案行为具有函数关系,能够形成u=f(x)的内层函数关系。与规范论之前只取涉案行为的单一自变量概括的犯罪函数公式相比,此时的x虽然仍然指向涉案行为,但是,已经包含了属于外层函数的其他自变量并且经过外层函数的“运作”与y建立了犯罪函数关系(即由简单函数变成复合函数),由此,更全面地回应了司法审查的需要,可以帮助司法人员更全面、更合理、更科学地评价和处理刑事案件。

二、y=F[f(x)]公式的进一步论证

公式下,y代表刑事案件的审查结论,F代表进行审查的广义的法律依据,f代表刑法,F/f之间的复合函数关系指向法律与刑法之间的逻辑关系。这样,所有违反法律/刑法的行为,无论来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第三方都首先需要在是否违反法律的大前提下进行评价,然后才进入是否违反刑法的进一步评价,是一个“评价再评价”的逻辑过程。

将这个“评价再评价”的过程联系在一起,或者说建立起复合函数关系的是以下原理:一是法秩序(法价值)统一原理;二是质变互变原理;三是权利义务辩证统一原理;四是对违法/犯罪的逻辑领域来说,侵害原理(法益保护主义)、责任原理(责任主义)和规范论概括的义务原理,这些原理的运用可以在不同的法律调整下处理基于法价值统一意义上的集合评价,也就是说通过表层函数与内层函数的复合演算求得最终的复合函数,即对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等等实体刑法问题作出最终结论。这种过程其实就是“衡平”适用法律的过程。只不过是用复合函数的方式更精确地实现司法的使命。

下面,我们将探讨复合函数下犯罪构成的逻辑,并依据规范论的理论体系展开分析。

首先,我们从复合函数的角度分析犯罪的构成逻辑。在复合函数下,涉案行为通过中间变量与审查结论建立起犯罪的函数关系。涉案行为作为函数上的自变量,无论以什么形态出现,都会在中间变量的参与“运作”下与审查结论对应。对犯罪审查来说,就是对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等等实体判断提供唯一的、确定性的司法结论。由于增加了中间变量环节,我们能够对变量多元叠加的案件作出更为精准的审查判断。这无论对定罪、量刑,或者实现其他刑事政策目标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在复合函数的逻辑下,影响自变量(x)的对应法则其实是刑法与法律的关系,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但是如果其他法律不这样认为或者经过其他法律的“对冲”评价后涉案行为的价值肯定或者中性,那么,一个单角度评价的行为(比如从刑法规定看如此),在复合角度上是否可以改变?基于法秩序(法价值)统一原理,和刑法作为补充法、保障法的法律地位看,我们倾向获得肯定性的认识。即,如果在法秩序统一原理下涉案行为的价值冲突,在消除这些冲突之前,不能仅仅根据刑法的规定认定犯罪。这个论断可能带来颠覆性的思考。它意味着司法“衡平”的活动从一个刑事案件的开始到结束都始终贯穿其间。换言之,涉案行为牵涉到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背后的法价值、法秩序始终是需要衡平审理的事项,而无论这种事项发生在哪个阶段,例如在强奸罪中,被害人的同意对该当性判断的影响,事后同意与追认(发展成情人关系或者恋爱关系甚至婚姻关系)对个案判决的影响。在复合函数的评价中,同意作为一个中间变量,通过其他法律关系的传导和修正完全可能改变涉案行为的最终判决,这是复合函数方式审查犯罪构成给我们带来的最大启示。

在技术方案上,我们似乎可以将法律与刑法的关系套用一次法与二次法的逻辑进行处理,即将中间变量的对应法则对应一次法,这种法律是广义的一切国家承认的规范性文件甚至文化规范(2)这种一次法首先是逻辑上的存在,其次表现为各类法律,刑法中有部分所谓的自然犯,这些犯罪未必能够找到对应的其他法律(一次法),但逻辑上是违法更严重的形式。可以假定一个一次法的逻辑领域。,将内层函数的对应法则对应为刑法。这样,在类型化审查阶段,就可以处理基于规则层面的权利义务冲突。其复合函数关系的流程图示如下:

从图1的复合函数逻辑流程上可以看出,涉案行为经过刑法与其他法律的二次“加工”,在法价值统一的情况下,即使法价值的冲突出现在类型化审查阶段,也可以基于制度本身的价值权衡作出是否违反刑法规范的最终结论(3)这里指类型化阶段的该当性审查结论,暂时不包括非类型化阶段的审查,意在指出这个阶段的衡平任务,并与非类型化阶段结合建立全流程的衡平。。

图1

其次,从规范论的理论体系看,规范论将犯罪审查区分为类型化与非类型审查两个阶段。前者解决涉案行为的该当性问题,后者重点解决法价值冲突的衡平问题。在不考虑中间变量的情况下,或者说将中间变量融入涉案行为一个自变量的情况下,这个解决方案是成立的,至少比欧陆体系下传统理论合理得多。但是,如果按照复合函数的思路,这个犯罪函数公式即y=fx(AB)+Fx(cd)是有局限的,其局限性主要在于:如果只取涉案行为单一的自变量,不足以反映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将影响案件审查结论的各种变量集中纳入非类型化阶段集中处理虽然是一种解决方案,但不足以反映类型化阶段业已存在的、基于制度本身的法秩序及法价值的复杂情况,这些事项作为制度本身在适用之前已经存在,并可能有冲突,如果不先行处理,会出现权利义务关系的混乱(诸如传统理论在解释正当防卫时先该当构成要件再出罪论证的逻辑),也会在选择执法的情景下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如个别民刑交叉,或者行刑交叉的案件(4)复合函数在程序法上的意义同样重大,可以对涉案行为关联若干法律程序时提供程序指引,避免任意的程序选择,这是一个待研究的问题。。只取涉案行为这一单一的自变量其实无法说清楚刑事案件的复杂情况,或者说这种解决方案其实已经将其他变量悄悄融入了这一单一变量之中,其融入的过程缺少理论上的证明。因此,有必要发展和完善建立在单一自变量定义前提下的上述犯罪函数公式。具体的解决思路分析如下:

第一步,将复合函数的逻辑覆盖刑事案件审查的全流程。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过程中不回避任何因为法律与刑法的关系带来的任何问题。始终将它们视为法秩序统一的整体。对刑法而言,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侵害原理、责任原理是我们理解犯罪的根本性原理(5)用规范论的总结就是“无义务则无犯罪”,犯罪构成其实是违反刑法义务的逻辑推演,上述原理全部可以代入义务原理之中,用义务原理统一犯罪构成的解释,因此对义务的解释贯穿规范论的理论始终。。在与其他法律关联的情况下,严格的比例原则、最后原则(替代原则)以及体现前述二原则的谦抑原则始终是我们处理复合函数下两类法律关系的指导性思想。当其他法律承认涉案行为,或者由其他法律调整涉案行为已经足够的情况下,原则上不适用刑法,由其他法律去调整,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调整涉案行为,并且刑法明文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才进入复合函数审查的逻辑领域。这样,司法人员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首先需要问自己一个问题,即这个案件是否有可能由其他的法律程序处理,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是否有必要?比如一个看似行为表现差不多的侮辱妇女的行为,究竟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还是违反民法的性骚扰行为,抑或是违反刑法的侮辱妇女犯罪,如此,可以将大量民刑、行刑交叉的案件剔除刑事程序,提高刑事程序的品质与效率。

第二步,区别类型化阶段与非类型化阶段的审查重点。在经由第一步的筛选后,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实体上的审查步骤区分类型化与非类型化审查两个阶段。由于代入了复合函数的审查逻辑,在类型化审查阶段,仍然需要在复合函数的意义上审查涉案行为的该当性。审查的重点是代入的其他变量是否“改变”“干扰”了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例如,被害人或者第三方同意是否改变了刑法确定的规则或者改变了这种规则下的适用(6)改变规则是制度本身的价值冲突,如正当防卫取消了相关的禁止性规则,改变规则的适用是行为本身并不取消规则本身,但可改变规则的适用条件,如被害人同意与之发生身体接触,并不能取消强奸罪的规则,但可以改变这条规则的适用条件。,如果改变了规则的性质和功能,或者改变了规则适用的条件,则可能影响该当性判断;否则,该当性判断不受影响,犯罪的逻辑继续发展。在非类型化审查阶段,代入的变量虽然与该当性的判断无关,但涉案行为因这些代入的变量可能产生法价值的冲突与博弈,例如强奸罪的受害人与行为人发展成恋爱关系(此时与行为人之前的强奸犯罪的该当性判断无影响但与是否仍然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强奸犯罪有影响),因此,只有在消除这些冲突后,涉案行为才能最终作出认定。所以,这个阶段审查的重点不是因为制度分配本身产生的法价值冲突而是个案在面临各种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带来的价值冲突,即“纠正正义”意义上的价值冲突。

第三步,在法秩序统一的原理下认定犯罪。复合函数建立的规范基础就是法秩序(法价值)统一原理。法律虽然因为种种原因(无论立法、执法、司法与解释)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与瑕疵,存在复合环境下的诸多问题与冲突,但在一些基本的方面仍然可以寻求一种价值上的统一性。根据质量互变原理和依靠一些法律技术,比如通过法律位阶、部门法的分类、一次法与二次法的区分、权利义务的逻辑关系、价值排序等技术或实践层面的理性,保持法价值的统一性。换言之,即使我们不确定什么是“对的”,但可以勉强地在什么是“不对的”方面达成一些共识(7)关于价值的肯定性与否定性的讨论可参阅伦理学方面的一些讨论,特别是关于肯定性价值不可通约方面讨论。。法秩序统一原理并没有解决法律制度方面客观存在的种种分歧与冲突,但作为一项原理、原则,却可以在我们面临(价值)冲突的情境下,依据法价值的统一要求,对涉案行为作出价值上的判断。当然,如何达成技术上的解决方案,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上述的论证步骤可以视为犯罪复合函数公式运用的宏观轮廓,可以在逻辑层次上帮助司法人员建立犯罪审查的宏观步骤。与这个宏观步骤配套的技术方案,试析如下:

通俗地讲,法律是一套由国家背书的权利义务的规则系统。法秩序的统一其实就是让由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价值上统一。其价值评价可以归入三个大类,一是肯定评价的合法;二是否定评价的违法;三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价值难于评价的灰色地带(如自杀)。所有的法律行为都可以归入以上三个大类之中。规范论提出了“无义务则无犯罪”的重要格言,将实质解释犯罪的侵害原理、责任原理纳入义务原理并将这一原理视为犯罪逻辑的基本原理。但要把这个原理解释清楚,仍然需要将义务原理放在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之中,并且由法秩序统一的原理处理各种可能的矛盾与冲突。在代入了中间变量的情况下,基于质量互变原理和法律与刑法的逻辑关系,我们可以评估案件中各种变量的法律价值,最后在复合函数的意义上求解案件的司法结论。这些过程的推演离不开常识。为更好地观察这些关系,我们以下面这个图形作为逻辑导图,希望能够澄清我们的论证。

图2的纵轴(Z)是规范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F/f),横轴是制度调整下的行为(X~x)。纵轴左区内的行为,或者是行使权利,或者是履行义务,这种行为是法律尊重、保护和要求履行的行为,具有肯定性的法价值,在法律评价上是合法行为。其中,内圆代表在刑法上的合法行为,外圆代表其他法律上的合法行为。当这些行为受到妨害时,行为人有权要求国家救济或者自力救济(如基于法律允许的各种自救行为和基于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纵轴右区内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右区的外圆代表广义上的违法行为(一次法/法律的逻辑领域),内圆代表刑事违法行为(二次法的逻辑领域)。图中由虚线表达的自由线就是复合函数上求解涉案行为法律评价的逻辑领域,即当自由线处于左区时,行为合法,处于右区时区别违法与刑事违法进行评价。逻辑上既不处于左区也不处于右区的行为是法律价值中性的行为(图2纵轴两边表示的灰色地带)。这类行为从刑法的性质来看不能纳入(犯罪)评价。

图2

根据上述图示的逻辑,真正进入犯罪函数的逻辑领域其实是图2内圆的部分,但要将这一部分解释清楚,必须关照图2涉及的所有逻辑领域。这里,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原理、法秩序(法价值)统一原理、质量互变原理以及规范论主张的义务原理是理解复合函数的四大基本原理。也可以说,以下的技术方案是对这些原理的解释与运用,或者说是对之前归纳的犯罪函数公式:y=fx(AB)+Fx(cd)的进一步修正与论证。

三、y=F[f(x)]与y=fx(AB)+Fx(cd)两函数公式的比较论证

在本论文之前,规范论主张的犯罪构成理论可以用y=fx(AB)+Fx(cd)概括。公式中fx部分处理类型化审查,Fx部分处理非类型化审查,在法价值统一的原则下衡平地认定犯罪,这是以涉案行为为单一自变量确定定义域,并区别类型化与非类型化两个审查阶段归纳总结出来的。在处理法价值的冲突上,类型化阶段主要考虑刑法制度本身的价值分配与冲突,比如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两种制度之间的价值分配与冲突。基于权利的行为模式与价值分配,规范论否定了传统理论“先入罪再出罪”的理论逻辑,指出这种逻辑混淆了权利义务的基本逻辑关系,误解了制度分配的价值含义。基于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关系,指出防卫过当是突破权利边界,没有履行避免过当义务而性质转化后的行为。换言之,是一种因滥用权利而转化为违反刑法义务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因为基于刑法本身的制度分配,可以基于权利逻辑取消或对冲因违反刑法义务而规定的罪行。也就是说正当防卫本身与犯罪逻辑没有关联,只有违反刑法义务滥用权利的行为才可能与违法,进而与犯罪发生逻辑上的联系。以此观察我国刑法规定的无罪资源(制度),可以基于侵害原理与责任原理两个维度区分为制度上的两大类型。一是基于法益的肯定性价值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对公民来说)其规定的行为模式是权利(8)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这类行为涉及权义复合规则,比单纯的权利模式更加严格。。二是基于责任主义规定的涉及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的规定(9)这些规定的法价值可以解释为一种权利,即当这种情形出现时,被告人有权要求宣告自己无罪。。相应地,所有侵害法益并且有罪责的行为,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全部反映为分则规定的具体罪名。而所有罪名下的犯罪行为全都是违反刑法分配的法律义务,“无义务则无犯罪”。

据此推论,类型化阶段我们将犯罪函数公式书写为y=fx(AB)。函数中,违反刑法(f)的行为(x)是审查结论(y)的自变量,在对应法则(f)的作用下等于y。解释对应法则的逻辑参数是规范论概括的AB两个要素,A代表刑法义务,B代表整理刑法义务的构成要件(10)fx部分可以根据不同的集成模式进一步书写为fx(abcd)与fx(acdb)两种模式。由于A=acd,因此,类型化阶段可以用fx(AB)表示。有关论证可参见陈孝平:《规范犯罪论——一种崭新的体系化主张》,《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与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如果涉案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则涉案行为类型化地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但是在代入多变量的复合函数后,会出现至少两个问题,一是刑法本身的(出罪)资源有限;二是其他法律(一次法)的“干扰”。因此,y=fx(AB)在运用的过程中会产生价值变异(如前述同意之于对强奸罪的认定),由于没有关照其他法律制度对涉案行为的影响,惰性(或习惯性)的思维逻辑还是容易将评价引入“入罪”的方向。并且在法秩序(法价值)统一的意义上,不考虑法律制度本身的局限,回避由于制度本身在分配权利义务方面带来的问题未必是合理的,因此这种解决方案是有局限的。

在非类型化审查阶段,我们将犯罪的函数公式书写为:y=Fx(cd)。这个阶段专门用于解决法价值的冲突,其对应法则也从之前的刑法(f)变成广义的法律(F)。这个阶段,因为之前已经经历了类型化审查,所以,体现侵害原理与责任原理并实质性地解释犯罪逻辑的c(法益)/d(罪责)要素成为最终认定犯罪的逻辑参数(在体系上构成两个独立的审查环节)。换言之,只有在衡平后仍然侵害法益和有罪责的行为才能最终认定为犯罪。这种解决方案其实已经兼顾了法律与刑法(F/f)两者之间的复合函数关系,在法价值统一的意义上,回答了价值统一的前提下刑事法律审理的刑事案件从“分配正义”向“纠正正义”的过程(过渡),在“衡平”的意义上始终保持了法价值的统一性。即使如此,由于类型化阶段没有对法律与刑法的关系进行处理,即没有在复合函数的意义上审查类型化时外层函数对该当性判断的影响,为诸如选择性执法提供了逻辑上的空间,也使类型化阶段该当性的审查“丢失”了一个必要的逻辑层次,因此这种集中处理法价值冲突的技术方案仍然是有缺陷的。其缺陷主要在于:一是对类型化阶段因为法律制度本身的模式安排与价值冲突缺少一个解释环节,特别是这种冲突来源于刑法之外时(如案件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竞合盗窃行为,如果其私权处分的利益就是归属于盗窃者的情形);二是非类型化审查时的集中处理虽然关照了复合函数意义上法律与刑法的逻辑关系,但因为没有处理类型化时的类似关系,这种局部与集中的处理方案是不全面的,或者说,把制度本身产生的复合函数关系与制度适用过程中的复合函数关系模糊了,没有讲清楚法律规定与法律适用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此,y=fx(AB)+Fx(cd)的犯罪函数公式需要进一步修正完善。

将两个犯罪函数公式对照,可以产生以下逻辑导图,图示如下:

图3

这是未经处理前,复合函数公式(y=F[f(x)])与之前的犯罪函数公式y=fx(AB)+Fx(cd))的直观对照图形,两种函数公式都可以解释犯罪的逻辑构成。但之前的犯罪函数公式存在缺陷,在全程覆盖复合函数后,类型化与非类型审查时的逻辑关系需要重新解释。重新解释后,类型化与非类型化两个阶段都代入了复合函数的逻辑,这样,可以形成处理后的以下逻辑导图:

图4

重新解释后,复合函数公式代入规范论之前论证的函数公式。即将原y=fx(AB)+Fx(cd),重新书写为:y=F[fx(ab)]+F[fx(cd)]。这样,类型化与非类型化阶段全流程地代入了制度层面(法律/刑法)与多元变量(涉案行为/他行为或事件)的复合函数,法律全体与局部之间的关系更加完整,制度本身与制度适用全流程的逻辑关系更加清晰,更全面和更精准地刻画了犯罪审查的逻辑进程。

四、y=F[fx(ab)]+F[fx(cd)]复合函数公式的进一步论证

在复合函数公式下,规范论基于义务原理推导出来的刻画犯罪构成的基本逻辑框架没有改变。犯罪仍然可以定义为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这种行为奠基于规范行为一元论的基础上,是存在与当为、事实与规范的统一体。逻辑结构上仍然区分类型化与非类型化两个递进的逻辑阶段。犯罪构成的逻辑要素仍然由刑法义务及其违反性、构成要件及其该当性、法益及其法益侵害性、罪责及其罪责性四个逻辑要素组成。

这个二阶层四要件的新体系可以图示如下:

图5是解释之前的规范论体系逻辑的经典图形,具有丰富的含义。y=fx(AB)+Fx(cd)的犯罪函数公式可以在这个图形上充分演绎。限于本文的主题,仅作以下解释。即,ABcd四个逻辑要素纵横交叉连线后形成的一个逻辑关系图。左区是类型化阶段的逻辑关系图,右区是非类型化阶段的逻辑关系图。左区的类型化阶段从横轴看,虽然只涉及AB两个(刑法义务与构成要件)要素,但由于abcd(禁令、构成要件、法益、罪责)全部可以理解为刑法义务的异化形式,因此违反刑法义务并该当构成要件可以解释为犯罪要素全要素的集合并该当。左区连同虚线表达的部分,是用于说明类型化阶段本身的逻辑要素与关系,是规范论总结的刑法规则两种集成模式中其中的一种,即(y=fx(acd/b)在类型化阶段的逻辑表达(11)另一种集成模式为fx(ab/cd).在描述集成结构上与上述综合集成模式相区别。,也就是说,此时,fx(AB)=fx(acdb)。这样,在类型化审查阶段,该当构成要件(B)意味着全要素地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在类型化审查的意义上构成犯罪。图5的右区是非类型化审查阶段的逻辑关系图,横轴上涉及cd要素,但它是类型化阶段审查完成以后,主要是因为法价值冲突紧随其后的逻辑阶段,因此,它是一种基于法价值统一性的要求对涉案行为的再评估,意在“衡平”地裁判案件。经过类型化与非类型化两个阶段的全要素审查,涉案行为满足新四要件时,犯罪可以认定。

图5

在代入复合函数的逻辑以后,全流程和全方位地观察与分析刑事案件成为新公式追求的目标。在这个新的公式下,之前的犯罪函数公式需要修正。下面,以图6为例进行论证说明。

图6(12) 此图6在原图2上增加了一个逻辑领域,即右区最里层的内圆,意指刑事违法中构成犯罪的部分。

图6的左区是合法的行为领域,右区是违法以及刑事违法与犯罪的逻辑区域。在新的公式下,当y=F[f(x)]处于左区的逻辑区域时,无论这种行为的价值或者行为模式来自刑法本身(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是来自其他法律(如基于其他法律制度允许的授权、同意、处分),也无论这些行为是单方或者多方行为、是合意或者非合意的行为,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包括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就是合法的。在违反法律但不违反刑法的层面,这些行为可以归入民事、行政等领域的违法范畴(逻辑上将图6的纵轴的左区移入右区即可),但不能归入刑事违法的范畴。可见,决定刑事违法属性的是刑法而非其他法律,但由于两类法律之间相互影响,在法价值统一的原理下,其他法律认可的行为一般不能解释为刑法上反对的行为。或者说,凡是其他法律认可的行为原则上不能解释为刑事违法行为。但是,这一论断受法律位阶的限制,适用于法律位阶相同或者位阶上处于刑法之上的上位法(如宪法)的情形(13)上位法空置是我国刑法实践中的巨大问题,这方面有着巨大的探讨空间,需要专门研究。。处于刑法的法律位阶之下的其他法律,如果认可这些行为但刑法禁止这种行为则可能出现两种叙事;一是根据法律的位阶主张下位法服从上位法,排除下位法的效力;二是根据出罪与入罪区别对待的主张,在入罪方面排除下位法的效力,在出罪方面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解释。两种叙事都有法理上的根据,如何解决彼此的矛盾需要更深入地探讨。这里,有两个显然的问题可以讨论:一是强行法优于任意法的规则,在私法上具有合理性,但处理公法事项未必合理;二是基于“法不规定即禁止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治理念,如果可以证立公法上任意法优于强行法的规则(个人倾向如此),那么,即使在法律位阶相同的情况下也会出现两种法律之间在强行与任意性质上的冲突时如何选择的巨大问题(如2003年发生的帅某骗保案)。这些问题并非杜撰,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真实存在的问题,目前还没有成熟的解决方案,笔者倾向于将这类冲突放入右区处理(14)这里只考虑实体上的解决方案,程序法上另有空间,需要专门探讨。类似的法律之间的冲突,例如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情形,根据类型化与非类型化两阶段的结构,在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案前将这类冲突放入非类型化阶段处理。。进一步的论断是,其他法律规定为违法的行为,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则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可以断定这种行为不是刑事违法行为,这些行为由民事、行政或者其他非刑事程序处理,逻辑上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15)对于其他法律允许而刑法禁止的行为,如允许的法律位阶处于刑法之下,从出罪与入罪区别对待和法价值统一的立场看,倾向于无罪方向解释,或者至少在非类型化审理时衡平。。

这样,对犯罪构成来说,图6右区真正需要处理的问题是违反刑法同时基于法价值统一原理在衡平的价值裁量中又不能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只有这样的行为才能在“纠正正义”的意义上个案地裁决刑事案件(而无论这种裁判的结果是罪与非罪)。也就是说,我们可以根据法律渊源这一形式特征,将牵涉进来的行为区分为违法、刑事违法和犯罪三个逻辑层次。以是否违反刑法(f)作为确定内层函数的对应法则,以是否违反法律(F)作为确定外层函数的对应法则,以牵涉进来的所有变量作为复合函数的定义域,区分中间变量与自变量之间的函数关系,在中间变量与自变量之间建立等值的值域,即y=F(X)=u=fx,然后根据外层函数与内层函数的逻辑关系解释右区的违法领域,分析如下:

图6右区的最内框是犯罪的逻辑领域,中内框部分是刑事违法的逻辑领域,外框是与刑事违法有关联的违法领域。以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系为例,根据规范论的逻辑,正当防卫是基于权利模式并且在法价值上肯定的行为,这种行为整体处于左区合法的逻辑领域(并且是直接基于刑法制度),但由于权利义务在实践结构上的辩证统一性,防卫者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负有避免防卫过当的义务,只有这样,才完全符合左区的要求。倘若防卫者突破了权利边界或者滥用了此项权利,没有尽到避免过当的义务,则这种行为整体进入右区的逻辑区域,防卫者的行为涉嫌违法或者犯罪,此时,如何评价防卫者的行为就成为司法裁量的关键。由于右区涉及外层函数与内层函数的复合函数关系,因此,需要进一步验证一个不合规(或违法)的防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进而是否构成犯罪。这里,新公式将帮助我们推导出新的发现,我们可以从形式与实质的层面,根据违法的变量,或者说根据法益与罪责从量变到质变的原理,在法价值统一的原理下运用复合函数公式求得结论,这些结论可以观察出一个不合规的防卫究竟应该获得怎样的法律评价。

我们的理论假定是,根据违法的变量建立起从最轻微到最严重的价值阶梯(及其相应的行为类型),并在法秩序(法价值)统一的原理下,根据这样的价值阶梯决定案件的法律评价。

一是最轻微的不合规防卫,此时的防卫者在实施正当防卫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严格(权利)标准,有轻微的越界或权利的滥用,或者造成了合理损害之外轻微的不良后果。此种行为在实践上难于量化,基于正当防卫的因应情势与权利优先的逻辑,我们主张将这种最轻微的不合规防卫仍然认定为正当防卫,并且将这种不合规的防卫命名为防卫瑕疵。此种瑕疵只相对严格的权利标准,在法价值的整体上仍然可以归入正当防卫的范畴,或者也可以将这种行为解释为价值中性的灰色地带,将利益归属于被迫反击的防卫者。这样解释符合法价值的当代逻辑、符合合法与非法冲突时社会的一般价值认知,是权利本位逻辑的必然结论。所以,此时的审查结论是:防卫瑕疵(y)=F[f(x)]=正当防卫。

二是防卫侵权,此种防卫相对防卫瑕疵,其法价值已经突破价值中性或者略有瑕疵的边界,行为在整体上进入右区的逻辑领域,是一种依法可以作出违法评价的行为。这种防卫的性质的法价值是负面的,社会可以依据经验法则认为这种反击是过分的,但达不到刑事违法的程度,更达不到犯罪的程度。这个论断的逻辑是,违法与刑事违法具有性质上的区别,这种区别除了法律渊源的差别外,在侵害法益的程度上,以及反规范的态度上两者并不相同。基于这种区别,我们可以将这种防卫称为“防卫侵权”,意指一种超过防卫瑕疵,已经不再属于权利逻辑允许解释的范畴,或者说已经违反避免过当义务,超过必要限度或已经不当损害法益并有过错的行为。在图6上,就是指中内框之外,外框之内属于违法领域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难于量化,但在经验法则上是可以识别的,人们可以根据朴素的正义观和生活常识识别这种过分的反应。或者说,对于制止不法侵害来说这种反击是不必要的、多余的、过分的,已经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对这样的行为可以要求防卫者承担行政或者民事的责任(16)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此时的审查结论是:防卫侵权(y)=F[f(x)]=违法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过当防卫,此种防卫行为在违法的性质与程度高于防卫侵权,已经进入刑事违法的逻辑领域,即图6中内框部分。表明防卫者在实施防卫的过程中“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且这种超过较为明显,表现为防卫手段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如用刀斧反击轻微的不法侵害),或者手段虽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明显造成严重损害的不当后果(如正常或稍有过分的反击造成对方倒地身亡)。或者说,这种违法防卫在防卫手段或者防卫效果上有一方面是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的行为,行为人在反规范的态度上一般也较防卫侵权更加严重(介于一般的法律过错与罪责之间,同样难于量化),完全可以评价为刑事违法行为,但由于这种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图6中处于中内圆与最内圆之间,还没有进入最内圆),可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此种违法防卫因涉及刑事与其他法律的双重违反,在违法的性质上要重于防卫侵权,应承担除刑事责任之外的所有法律责任。审查结论是:过当防卫(y)=F[f(x)]=刑事违法并承担除刑罚之外的所有法律责任。

四是防卫过当(犯罪),即图6中最内层的部分。这是一种防卫过程中法律性质完全改变,防卫者因明显地滥用权利,在防卫手段和损害后果两方面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特殊违法行为,而且在反规范的态度上具有更严重的不法性,足以评价是有罪责的。此种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根据这种行为涉嫌的具体犯罪(罪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查结论是:防卫过当(y=F[f(x)] =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依据复合函数的逻辑,根据违法、刑事违法和犯罪的逻辑层次,根据违法变量的实际情况就可以建立从正当防卫(防卫瑕疵)到防卫过当的法价值阶梯,帮助司法人员更精致地认定涉案行为的法价值并作出最终的法律评价(裁判)。

显然,这种价值阶梯的审查运用宜放入类型化的该当性审查环节(即y=F[fx(ab)]),即涉及对防卫行为在是否违反法律义务、刑法义务以及是否该当违法或犯罪的构成要件方面的审查。但除此之外,在涉及正当防卫制度的审查适用中,还有一些与正当防卫与否的该当性判断无关但与防卫案件有关的其他规范性事项,比如偶然防卫、假想防卫、防卫不适时等等,这些因素不涉及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该当性判断,但涉及对涉案行为的法律评价。依据规范论的犯罪审查步骤,这些问题在类型化阶段用y=F[fx(ab)]的方式审查,如果行为该当某个罪名,则继续在非类型化阶段进行审查,这个阶段的审查包含逻辑上的两个步骤,一是y=F[fx(c)],二是y=F[fx(d)]。前者审查法价值冲突的法益(评估),后者审查法价值冲突的罪责(评估)。如果涉案行为符合非类型化阶段的犯罪复合函数公式,即此种价值冲突的行为(比如偶然防卫)仍然是侵害法益和有罪责的(y=F[fx(cd)]),则行为构成犯罪,否则,可从犯罪逻辑中剔除。

综上,运用复合函数的逻辑思维,可以对正当防卫制度本身和其适用中的所有问题进行精准的分析,通过y=F[fx(ab)]+F[fx(cd)]的犯罪函数公式,我们可以在全流程的审查中,对案件作出精准的法律评价,当涉案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函数公式,即涉案行为符合违反刑法义务,该当构成要件,侵害法益和有罪责时,这些行为构成犯罪,否则,应当从犯罪构成的逻辑进程中排除行为的犯罪性。

需要强调的是,在运用复合函数公式求解司法审查结论的过程中,除了需要处理外层函数与内层函数两者之间的法律逻辑关系,还要特别重视涉案行为在中间变量的竞合下发生的性状波动与改变。或者说,应当动态或辩证地理解法价值变动的过程。仍然以正当防卫案件为例,由于不法侵害与防卫反击是一个互动的过程,防卫的强度、限度、烈度受不法侵害的直接影响,假设只有一个对应关系的情形下,上述静态的公式运用可以解决案件的法律评价,并根据上述价值阶梯对案件作出正当防卫(防卫瑕疵)、防卫侵权、过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结论。但事实上,在互动的过程中,单一的对应关系并不常见,相反,往往是不法侵害、反击、再继续、再反击的反复博弈。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动态地运用公式审理案件,在法价值统一的原理下,正当防卫者是享有权利的一方,不法侵害者是违反法律义务的另一方,两者的法律地位悬殊,是合法与非法的冲突。因此,在权利义务关系中,不法侵害者负有忍受反击的法律义务,在行为人选择反击的情况下不能继续或者升级攻击行为,否则应承担事件升级的法律责任。或者说,面对不法侵害者的反抗,防卫方有权升级防卫行为,直到完全制服,甚至消灭不法侵害者,只要其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就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即使在一次对应关系的观察中,防卫者的行为是有瑕疵的、侵权的、甚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法侵害者仍然负有忍受的法律义务,不得在防卫者反击时继续或升级自己的不法侵害行为。因为评价这种行为的时机在双方博弈的情况下是不适宜的(由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一方的不法侵害者评价更不适宜),只能依据事后的精确分析才能确定防卫者行为的法律性质。对不法侵害者而言,他是事端的挑起者,率先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这种法律地位决定了他必须忍受防卫者的反击,不得再实施所谓的“逆防卫”,只能忍受防卫者的反击,如果防卫者的行为违反了正当防卫的规定,只能事后由有关执法机关根据案情进行评价。对不法侵害者来说,忍受他人的防卫是他唯一需要做的事情,否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

可见,这种动态的评价贯穿于此类案件审理的始终。在动态的审查中,上述价值阶梯始终可以运用成为司法认定的法律与逻辑依据。

对于行为模式与价值赋予来源于其他法律的情形,复合函数公式至少可以提供一种解释框架。在这个框架内如何处理一次法与二次法的关系是一个异常复杂的问题。规范论基于法价值统一的原理,根据部门法的层级与性质分类,大体提出了区分传来规则与固有规则两类规则的处理原则(17)参见陈孝平:《规范犯罪论:从法条、规则、规范到犯罪构成的一种体系化主张》,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32-33页。,即对于传来规则(因二次法形成的规则)必须经过转换与再造的逻辑过程。技术上,可以通过设立前置程序、规则内程序(如我国《刑法》关于逃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犯罪的规定)、和广义的情节规定处理传来规则中涉及的一次法与二次法问题。对《刑法》禁止而其他法律允许的行为,应该进行复合函数意义上的审查,区别类型化与非类型化两个步骤妥善处理。复合函数公式的提出,并不能够解决所有问题,但是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逻辑框架与思路。在这个框架与思路内,要求我们的司法人员关照法律与刑法的关系,关照这些制度下行为模式与价值关系带来的价值分歧与冲突,谨慎地权衡不同的法律程序。即使已经进入刑事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回避法律与刑法以及多种变量代入后产生的分歧、冲突与问题,无论在类型化审查与非类型化审查的哪个阶段,始终用复合函数的逻辑评估案件的性质,衡平地保持法价值的统一性。犯罪函数公式:y=F[fx(ab)]+F[fx(cd)]的建立,可以帮助我们更全面地分析与裁判案件,确保我们作出的司法结论经得起最严格的审视与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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