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8日,李春来与天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7月31日被派至分公司青城公司工作。当日,李春来向青城公司提交辞职申请。青城公司同意了李春来的辞职申请,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
辞职后,李春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回家途中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认定李春来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李春来家属于2017年12月5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天山公司、青城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為,首先,虽然事发当日李春来与用工单位青城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其次,根据本案证据,李春来向青城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天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李春来在离开青城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天山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李春来在离开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理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天山公司、青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法治报》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