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宇燕
摘要: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立案侦查”应理解为既发现犯罪事实,又明确具体犯罪嫌疑人而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即“对人立案”,这是在对法律条文进行逻辑判断的基础上,基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制度的立法精神作出的价值选择。“对人立案”的实质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特定化,是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关联性的确信。立足个案正义所提出的质疑无从推翻“对人立案”原则,在理解“立案侦查”时应秉持整体观念,仍旧坚持“对人立案”立场。
关键词:立案侦查;追诉期限;对人立案;对事立案
中图分类号:D915.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1)05-0090-07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陈年旧案进入到刑事司法视野中,与之伴随的是对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案件能否不受追诉期限限制问题的讨论。《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一大情形:“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 )在该条文语境下,存在着对“立案侦查”解释上的莫衷一是。
以“胡某被强迫交易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权能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为争议焦点,吴某权于2007年在C市伙同李某等人通过恐吓、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胡某以低价卖出一货车其回收的废品,造成胡某3 000元的经济损失。事后,吴某权离开C市,以照顾父母为由前往D市。被害人胡某于2007年报案后,C市公安机关即以“胡某被强迫交易案”为由进行立案侦查,除吴某权外,李某等人已于2007年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因李某等人未将同案犯吴某权供述,公安机关在当时并未发現吴某权系该案犯罪嫌疑人。2018年,C市公安机关在侦查某涉黑案件期间,发现吴某权涉嫌参与“胡某被强迫交易案”,遂至D市将吴某权抓获归案,并于2018年以“吴某权涉嫌强迫交易罪”移送检察起诉。检察机关对吴某权进行追诉的期限已过( 2 ),而其最终被移送起诉的理由在于,公安机关在2008年虽未发现吴某权本人,但以“胡某被强迫交易”一事立案的效力及于吴某权,应当认为公安机关在追诉期限内已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其后吴某权离开犯罪地,实施了逃避侦查的行为,因此应当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 ]。与此类似,在“某农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案”中,同样存在办案机关仅对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而在法定追诉期限经过后才确定犯罪嫌疑人施某,随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3 )。
办案机关在实践中表明了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立案侦查”的一种解释立场: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语境下,“立案侦查”无需指向特定人,应将其理解为“对事立案”,即使只对犯罪事实进行了立案而未能具体到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审判,对其也可以产生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效果。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于是,实践中便产生了“对人立案”“对事立案”的提法,由此引申出对解释《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立案侦查”的其他观点。有观点认为,“立案侦查”指的是既发现犯罪事实又明确到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立案侦查的“对人立案”情形,因此只有当犯罪事实指向特定人时才有《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余地[ 2 ]。还有论者认为,不应区分“对人立案”与“对事立案”[ 3 ],只要“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犯罪嫌疑人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外也有观点提出,原则上“立案侦查”是“对人立案”,在特殊情况下,如侦查活动已穷尽时,也可以认为是“对事立案”( 4 )。
上述诸多观点中,究竟应当选择何种立场进行解释?从逻辑上如何对该立场进行证成?是否存在某种理论基础支撑着该立场的选择?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立案侦查”的理解涉及国家刑罚权的启动,直接关系到办案机关最终能否对犯罪嫌疑人启动追诉程序。因此,有必要对“立案侦查”从解释论上作出进一步厘清,以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作出回应。
二、“立案侦查”应理解为“对人立案”
(一)“对人立案”:基于“立案侦查”的解释逻辑
1. 《刑法》第八十八条中的“立案侦查”存在特殊语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确立了二元的立案侦查工作模式[ 4 ]:尚不确知犯罪嫌疑人,以犯罪事实立案,进一步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由事及人),此为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已知犯罪嫌疑人,尚不清楚犯罪事实,以犯罪嫌疑人为中心进行侦查以证实其犯罪事实(由人及事),此种情形多发于职务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上的“立案侦查”本身同时包含了“对人”“对事”两种模式,犯罪事实一旦发生,办案机关能够以任一一种模式立案。而在《刑法》第八十八条中,“立案侦查”的含义需要与刑事诉讼法一般意义上的“立案侦查”有所区分。“对人立案”抑或“对事立案”实际上是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语境下,对“立案侦查”是否应当采取限制解释立场的讨论,若将“立案侦查”理解为“对人立案”而排除仅“对事立案”的情形,则采取了限制解释立场。
与此相关,有学者提出,“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待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查清再立案是过分抬高了刑事立案标准”,以此为由来论证将《刑法》第八十八条的“立案侦查”理解为“对人立案”的不合理性,其混淆了刑事诉讼法一般意义上的“立案侦查”与刑法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特殊语境下的“立案侦查”,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2.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以“对人立案”为逻辑前提
《刑法》第八十八条将“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两大要件并列。对同一法条内部前后不同语词的逻辑指向应保持统一,“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要求“对人立案”,“立案侦查”便应当作出“对人”的解释。
审判实务中的观点认为,构成《刑法》第八十八条的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须满足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妨碍办案机关对犯罪事实正常侦查或审判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出现;客观上行为人采取了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手段,包括逃跑、藏匿、隐匿身份等( 5 )。从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客观要件的描述来看,犯罪嫌疑人实施逃避行为的前提是“对人立案”,“只有具体化地锁定行为人,行为人才会有事后逃避侦查的可能”[ 5 ]。客观上只有特定人才能作为实施逃跑、藏匿、隐匿身份等手段的主体;而只有在“对人立案”的情况下,行为人也才会具备主观上的“明知”因素,否则很难期待该犯罪嫌疑人在未被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却能够明确认识到个人的逃避行为将会造成妨碍侦查或审判的结果。
但仍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常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可能被立案、可能被抓获便选择逃避,并不以办案机关已针对其本人进行立案侦查为必要。易言之,即使只是“对事立案”,犯罪嫌疑人仍然有实施逃避行为的充分动机,“对人立案”并不能作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前提。然而,该观点忽略了刑法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规定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的用意。逃避行为为公权力的正当行使施加了额外负担,而只有在办案机关同时针对犯罪事实与具体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时,犯罪嫌疑人再实施逃避行为,才应当承担为办案机关造成履职障碍的不利,作为惩罚,令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逃避行为所造成的履职障碍体现在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被确定,却因该逃避行为而使办案机关仍旧无法将其抓获。若只对犯罪事实进行了立案而并未能确知犯罪嫌疑人,虽然行为人在犯罪后出于其逃避制裁的主观意愿也能够实施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但由于此时办案机关尚未确知犯罪嫌疑人,而掌握犯罪事实后通过进一步侦查确定具体犯罪嫌疑人属于其侦破案件的本职工作范畴,因此,不能以行为人为办案機关的正当履职施加了额外负担为由而要求行为人承担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不利后果。
从司法实践中看,引发公众热切关注的“南医大女生被害案”最终因不存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而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印证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要求“对人立案”这一点。在本案案发后二十年追诉期限内,警方并未能发现犯罪嫌疑人麻某,而仅对“南医大女生被害”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对人立案”作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前提,既然警方仅“对事立案”,就无从谈起“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6 ],因此,本案才不符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
(二)“对人立案”:基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制度的立法精神
1. 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根据:平衡国家刑罚权与犯罪人人权
为发现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制度的立法精神,对追诉时效制度立法根据的考量首当其冲。理论上存在诸多学说从各个角度来阐明时间的经过,导致不对犯罪人过去所犯罪行进行追诉的缘由。从犯罪人角度出发,有改善推测说、准受刑说;从被害人角度,有规范感情缓和说;在社会层面,有尊重事实状态说;在国家权力行使层面,有怠于行使说、证据湮灭说,此外,晚近还产生了宽恕理论等新学说[ 7 ](见表1)。
各学说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为何一段时间经过后犯罪人应当不被追诉,但由于其多少具有一定主观臆断性而受到诘难,因此无法为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根据提供完备理论支持。囿于单一制度本身追根溯源,去探寻追诉时效的立法根据固然能够获得一定理论依据,却难免以偏概全,有学者便立足于刑法制度的整体性作出体系性思考:刑法规定各项制度的最终宗旨是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机能的平衡,而这两大机能本身此消彼长——惩罚犯罪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将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形成遏制,而一味强化犯罪人人权的保护又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刑法通过设立各项不同制度以达成这种平衡,如累犯等制度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加重处罚大力度惩罚犯罪,而自首、坦白、立功等制度则是为了保障犯罪人的人权。由此,该学者认为,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根据与刑法设立自首等制度的目的相同,都在于保障犯罪人的人权,追诉时效制度与刑法中的其他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共同构筑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体[ 11 ]。然而,若认为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仅在于人权保障,这并无法解释某些国家在追诉时效上同样规定了绝对不罹于时效的情况,如德国刑法规定,灭绝种族罪和谋杀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由此规定来看,追诉时效制度并非仅仅出于有利于犯罪人的考量,更同时贯穿了惩罚犯罪的因素。
笔者认为,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根据同时包含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与对犯罪人人权的保障,这二者在追诉时效制度中达到平衡的应然状态。一方面,经过法定期限,犯罪人得以正当地被免于追诉,避免了国家刑罚权对其人权的削减与遏制;另一方面,根据不同犯罪对应的不同追诉期限,犯罪性质愈严重,国家得以行使刑罚权的期间愈宽裕,国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惩治犯罪人,在特殊情况下也有权剥夺犯罪人的时效利益以充分实现刑罚权。国家权力与犯罪人权利在相互抗衡的过程中达到平衡,使得“国家的刑罚权不是绝对的,有时应当对保护个人要求作出让步”[ 12 ],而个人权利亦非绝对,有时也让位于国家刑罚权。追诉时效制度立法根据的既有理论实际只侧重于对犯罪人人权保障角度的正当化说理,对制度中蕴含的惩罚犯罪刑法机能反而关注不足,难以得出总括式的结论。
2. 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制度的立法精神需统合立法原意与立法根据
对刑法的某个特定语词进行解释时,时常无法绕开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纷争,两种解释论各执一词,难分伯仲,很难说采用任意一者针对任何事项进行解释都具有绝对优越性:主观解释以立法者原意为根本准则去确定立法精神,限制了对法律解释的肆意性,却因无法顺应时代需求而时被诟病[ 13 ];客观解释论者以法律“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 14 ]、 “它不是立法者的意志的任意表述”[ 15 ]为法理层面的依据,主张依语词的客观含义发现立法精神,却因对立法原意的漠视而面临着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实际上,客观解释论者也并不否认对立法原意的考察,只不过这种考察是作为得出客观语义的依据,而非等同于解释本身。
在解释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规定中的“立案侦查”时,笔者主要秉持客观主义解释的思路,将立法原意作为该待解释内容的参考项,在考察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制度立法原意的基础上,结合该制度的立法根据,也即其实质和内在价值所在,将二者相统合而探求该制度的立法精神。这很大程度上是缘于该制度立法的特殊时代背景(下文将作进一步阐述),若以主观解释立场唯立法原意论,将导致对追诉时效制度存在价值的削弱。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规定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其中“采取强制措施”被作为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先决要件。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便是由于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不予追诉( 6 )。在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再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况极少,导致第七十七条适用率低下,纵使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也因无法满足“强制措施”条件而依然能够不被追诉。立法者为了严密惩治犯罪的法网,在修订为1997年《刑法》时,将1979年《刑法》的“采取强制措施”时点前置为“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自此凡是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便存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规定的适用空间。
由于修法原旨在于扩大追诉范围,从严惩罚犯罪,有观点提出,对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规定的解读便需遵循加大犯罪追诉力度的立法原意,以惩罚犯罪为基本解释宗旨,为达到立法修改的实际效果,应将《刑法》第八十八条中的“立案侦查”理解为“对事立案”[ 16 ]。此种解释逻辑只着眼于立法原意的要求而对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根据置若罔闻,未能遵照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制度的立法精神。
1997年的修法背景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时代特殊性。1996年全国开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整治斗争(“严打”),在此背景下,1997年《刑法》的修订也多少存在“严打”导向,在理念上侧重于对犯罪的严厉惩罚。落实到对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制度的立法修改,则无疑体现在从“采取强制措施”到“立案侦查”的放宽上。若仅依1997年《刑法》从严惩罚犯罪的立法原意,将“立案侦查”理解为“对人立案”的确与立法原意相悖,也就是将仅掌握犯罪事实而未指向特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排除在犯罪追诉圈之外了。然而,立法上的从严并不代表司法中对法条用语解释时的从严,“宽严相济才是司法、执法领域的中正之道……‘严打的立法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巳经为现行刑法所吸收,所以,在司法过程中不能再一味从严。”[ 17 ]司法过程中的不再一味从严体现出了刑法的谦抑性。
从立法原意看,1997年《刑法》对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规定的修改可以理解为是出于扩大国家刑罚权的考量,而回到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根据,国家刑罚权应与犯罪人人权的保障达到平衡,因此在司法中尤其需要以人权保障作为对“立案侦查”解释原则。“对事立案”承继了从严惩罚犯罪的立法原意,相对于“对人立案”的追诉范围更大,侧重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使并未被特定化的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丧失时效利益,这不利于对犯罪人人权的保障,甚至将导致追诉时效制度人权保障价值的虚置。“对事立案”将刑法的报应性优先于人道性,而“如果刑法的解释超越了人道性的标准,则其正当性就会丧失”[ 18 ],因此不宜对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制度的“立案侦查”理解为“对事立案”。 与之相反,“对人立案”以限制解释立场,使得未被办案机关明确获知的犯罪嫌疑人在追诉期限经过后不会再受到追诉,这符合在司法中保障犯罪人人权的解释原则,回应了对人道主义刑法的时代需求。
概言之,将“立案侦查”理解为“对人立案”,是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制度以惩罚犯罪为立法原意的背景下,同时统合该制度以国家刑罚权与犯罪人人权平衡为内容的立法根据,所达成的符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制度立法精神的结论。
三、“对人立案”之实质
将“立案侦查”理解为“对人立案”,意味着只有同时掌握犯罪事实和具体犯罪嫌疑人时才能适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在确立以上原则的基础上,有学者又将“立案侦查”的解释作出进一步细化,以说明达到何种程度才可谓“对人立案”。有观点认为,“立案侦查”“应限于以人立案,且已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拘留、逮捕、通缉等指向具体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强制措施” [ 19 ]。又有观点认为,“立案侦查”“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必要之调查、讯问乃至于强制措施” [ 2 ]。还有观点认为“‘立案侦查 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并且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侦查措施。”[ 20 ]
第一种观点将“立案侦查”的含义与1979年《刑法》的“采取强制措施”相等同,在此观点下不禁令人产生疑问:既然修法前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规定分别需要满足的条件是相同的,那1997年修法的意义又谓何?第二种观点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基础上添加了“调查、讯问”的侦查行为,有意扩大“立案侦查”的外延,而侦查除了“调查、讯问”之外还包括了传唤、抓捕、通缉、网上追逃、搜索、扣押等行为,该观点依然存在对“立案侦查”外延的不当限缩问题。第三种观点将“立案侦查”分解为“立案并侦查”,既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又要求对其采取侦查行为,只有如此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才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然而立案与侦查二者关系极为紧密,不应分而论之。侦查行为常常贯穿于立案前后,其形式十分灵活,若将“立案侦查”解释为需要办案机关立案且侦查,则计算追诉期限需取决于相当灵活的侦查行为,更加难以确定行为人自何时起才应当不受追诉期限的的限制( 7 )。
实然,立案与侦查之间是一以贯之的紧密关系,不可分割,“对人立案”的实质便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特定化,是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关联性的确信。办案机关在既掌握犯罪事实又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进行立案侦查,针对到了特定人,这当然属于“对人立案”,已满足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前提条件,并无需将“侦查”独立而论。在办案机关仅以犯罪事实立案时,需要通过侦查行为确定特定的犯罪嫌疑人(侦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传唤等具体措施),在实践中可以体现为立案决定书只包括犯罪事实而不包括具体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之后由进一步侦查获知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如外貌、小名、户籍等,根据此类信息可以指向特定人,从而达到了“对人立案”的特定化程度,可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例如,2013年6月19日,王某报案称轿车被盗,公安机关遂于当日以“王某车辆被盗案”为由进行立案侦查,12月18日公安机关发现王某被盗车辆被肖某驾驶,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万元,而据肖某供述,该车系其于6月底以4 000元人民币购买于唐某处的赃车。检察院对肖某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的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对唐某进行追诉。唐某于2018年12月24日被警方抓获归案,在其犯案至归案期间,唐某一直以打工为借口逃跑在外[ 21 ]。本案中,公安機关在以犯罪事实立案侦查的基础上,于法定追诉期限内已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追诉唐某,即公安机关同时掌握犯罪事实与特定化的犯罪嫌疑人,可认定为是《刑法》第八十八条中的“立案侦查”,此后唐某始终处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状态,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四、“对人立案”整体观之坚持
将“对人立案”理解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语境下的“立案侦查”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质疑,这些质疑声音主要以主张“对事立案”者为代表,从个案中列举“对人立案”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本文认为,在理解“立案侦查”时应秉持整体观念,在各类案件中仍旧坚持“对人立案”立场。
第一,对共同犯罪案件而言,由于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未供述同案犯,办案机关只能对到案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大量存在。对于其他未被立案侦查者,若依据“对人立案”原则,其将在追诉时效经过后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暂且排除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由最高检核准追诉的情况);而若依据“对事立案”,由于办案机关在对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时,对犯罪事实立案的效力及于未到案者,因此如果未被抓捕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因为立案事由的不一致而导致不同的追诉效果,这似乎不符合民众的朴素正义观,然而回到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制度的立法精神上,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是理解与适用该规定的逻辑起点,体现在为犯罪人留有自我改造的余地上。对未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其在追诉期限内未再从事犯罪行为,改过自新,理应保有追诉时效利益,经过相当时间不再受到追诉,这也正体现了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
第二,实践中存在办案机关以无辜者错误立案的情况。对于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若依据“对事立案”,介于其犯罪事实已被掌握,其仍旧能够满足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前提条件;若依据“对人立案”,由于办案机关的立案侦查并未针对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追诉期限经过后该犯罪嫌疑人便能够不受到追诉了?实际上,在错误立案的情况下,等同于办案机关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真正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期限计算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20 ]。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期限,办案机关仍然未能发现该犯罪嫌疑人就不再能直接启动追诉程序。
第三,对于组织类犯罪而言,如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恐怖组织案件,办案机关最先的立案只是针对犯罪事实,并无法针对到每一个参与者。站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立场上,势必要将每一个参与者捉拿归案,因此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立案侦查”采取“对事立案”的理解似乎更为有利。有学者便举例,某恐怖组织制造爆炸造成多人伤亡,主要实施者从现场成功逃离,而公安机关只将爆炸案实施者锁定为某恐怖组织而非实施者个人进行了立案侦查[ 22 ]。组织类犯罪相较于由个体实施犯罪的确存在特殊性,组织成为了个体的紧密集合体。在本案中,“对人立案”的特定化程度并不要求对恐怖组织的每个成员都进行立案侦查,既然公安机关已针对该恐怖组织进行了立案侦查,便可以理解为是“对人立案”,对此类案件而言,“对人立案”依然为“立案侦查”的应有之义。
第四,一些对公众法感情造成极大冲击的犯罪,以拐卖儿童案件为代表,犯罪嫌疑人隐姓埋名,抓获难度极大,在公安机关无法针对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时,根据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制度“对人立案”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在追诉期限经过后不再受到追诉,而犯罪造成的伤痛却始终在被害者家庭延续,从公众法感情上需要对此类犯罪进行惩治以平众愤。于是便有观点认为,将“立案侦查“理解为“对事立案”是对公众法感情的合理回应,而“对人立案”导致了对此类犯罪的放纵,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际上,追诉时效的核准制度正是为了解决此类问题。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无明显悔罪表现,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旧可以对此类重大恶性案件核准追诉。因此,对追诉期限经过但鉴于其严重性应当追诉的犯罪,采取“对人立案”的标准并不会导致对此类犯罪的放纵,在“立案侦查”的理解上仍然需要坚持“对人立案”。
五、结语
诚然,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问题上,实务中对“立案侦查”仍旧存在不同理解,从教义学上对该概念作出“对人立案”的解释仍可能面临着一定争议,但在司法中对“立案侦查”作出限制解释,将“对人立案”作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规定的适用前提,这符合法条文本之含义,合乎解释逻辑,并且顺应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制度的立法精神,达成国家刑罚权行使与犯罪人人权保障的平衡。“对人立案”立场的确立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与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有助于统一司法共识,完善类案类判机制。
注释:
(1)《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内容一般被概括为“追诉期限的延长”规定,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48页。有学者认为该条文规定的是“追诉期限的终止”,参见周维明:《追诉时效变更与罪刑法定原则——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和思考》,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9期。也有学者认为第八十八条应当为“追诉期限的中止”,参见高翼飞:《追诉时效争议问题研究——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协调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4期。由于理论上对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称谓仍存在一定争议,该争议并非本文论述焦点,本文即直接将该条文表述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
(2)犯罪嫌疑人吴某权涉嫌强迫交易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五年,其追诉期限自2007年起算,至2012年截止。
(3)参见(2016)沪0230刑初204号。
(4)参见陈德锋、周丹辉:《刑事追诉期限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综述》,载微信公众号“金山法院”,2020年11月27日。
(5)参见(2017)豫0922刑初236号。
(6)本案为1991年的一起共同抢劫犯罪,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处理了部分犯罪嫌疑人,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追訴期限。最高检在本案要旨中指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
(7)在本文伊始所列举的有关“立案侦查”在理解上的四种观点中,有观点将采取“对人立案”或“对事立案”的标准寄于侦查活动的穷尽与否,而由于侦查活动的灵活性与多样性,“穷尽与否”在实践中难以辨别,因此其无法作为考量“立案侦查”解释的标准。
参考文献:
[1]陈岑,林峰.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追诉時效延长的适用[J].中国检察官,2020(8):10-14.
[2]曲新久. 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14(17):5-11.
[3]王登辉. 追诉时效延长抑或终止——《刑法》第88条之教义学解释及其展开[J].当代法学,2016(2):64-76.
[4]孙谦. 刑事立案与法律监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3):3-15.
[5]王志坤. 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6):81-91.
[6]王志祥.“南医大女生被害案”的追诉时效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20(4):173-184.
[7]孙强. 追诉时效的正当根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5):97-104.
[8]切萨雷·龙勃罗梭. 犯罪人论[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9]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 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0]周维明. 追诉时效变更与罪刑法定原则——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和思考[J].法律适用,2020(9):106-117.
[11]柳忠卫. 追诉期限终点的法教义学解释[J].法学,2020(2):34-53.
[12]山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第七版[M].张凌,于秀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13]张明楷. 刑法学:第5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14]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 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5]何勤华. 西方法学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6]郝艳兵,柏屹颖. 论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规范目的[J].中国检察官,2020(3):14-17.
[17]孙万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回归为司法政策[J].法学研究,2014(4):175-189.
[18]孙万怀. 刑法解释位阶的新表述[J].学术月刊,2020(9):95-109.
[19]陈洪兵. 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J].法治研究,2016(1):104-112.
[20]高翼飞. 追诉时效争议问题研究——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协调为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4):155-176.
[21]任开志,何涛. “以事立案”情形下如何适用追诉时效[N].检察日报,2019-08-18.
[22]王登辉. 大数据研究方法应用于刑事法学的冷思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6):21-28.
[责任编辑:马好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