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坤嬉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 650500)
刑事诉讼是程序法,“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有两个,即实体真实和正当程序。这是两种无法回避的矛盾倾向。一方面,刑事诉讼必须通过一系列措施和手段,发现犯罪,证明犯罪,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从而实现刑法的任务;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又应当通过一系列的程序和规则,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保障对犯罪人进行公正适当的惩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准延长侦查羁押制度在实体真实、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两者价值追求方面出现较为严重的失衡现象。(1)立法规范上,其延长侦查羁押的标准所体现的是完全的犯罪控制目的。(2)在实践运行中,侦查机关基于其侦破案件动机与职能,其对延长侦查羁押的偏好追求无可厚非的话,而检察机关行使着延长侦查羁押批准权,本应具有相对的客观中立价值追求,然而却鲜见检察机关不批准侦查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1.2.1
批准延长侦查羁押程序性质体现不足
我国现行批准延长侦查羁押制度,不仅在价值追求方面存在偏颇,而且在其本身体现出来的程序性质上也存在诸多缺陷。“羁押是保全刑事程序之措施,因此羁押之目的,至少就应然而言,在于保全刑事审判及执行之进行。羁押之目的在于保全被告于刑事程序中始终在场,因此,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成为羁押事由。此外,羁押之目的亦在于确保刑事侦查及审判机关得以依法从事犯罪事实之调查与认定,因此有事实足认为被告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亦成为羁押事由。”审查延长羁押理由是否合理,主要是审查延长羁押是否有相关且充分的理由,其主要内空为逃跑危险、毁灭、伪造变造证据与串供,其次是再犯、保护公共秩序及保护申请人。未决羁押的法定理由主要是提供程序保障与预防社会危险行为。亦即延长羁押需要从程序保障和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两个角度出发,而现行的批准延长标准,无论是“一延”“二延”抑或“三延”,都完全是服从于案件的侦查,只要所谓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日得不到侦破,那么嫌疑人完全就有可能一直被羁押,而无需考虑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毁灭、伪造、串供或再犯等体现人身危险性的行为或可能性,涉案的被押人则成了案件侦破的保障手段,有违人权保障价值。
1.2.2
形式理性不够,法律规范逻辑不严
这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间的内在矛盾上。若某省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直接侦办的案件,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则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来批准,而据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若此类案件需要第二、三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却可以由省级检察机关直接批准。这显然不符合权力制约与条件逐渐严格的立法本意,立法规范明显不严密。同时,法律将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也欠缺合理性,因为都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了又有何必要个身身份信息不明就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法的形式化要求要的规范化、体系化,形式理性要求法律必须实际上是一个由法律命题构成的没有漏洞的体系。法律规范要有相对严密的周延性、条文内部要有和谐性。
1.2.3
行政化审批,违反司法亲历性原则
“谁办案、谁负责”是司法亲历性的要求,是由司法权本身的性质决定。司法权是一个裁断权,在法律实施实施的基本形式中,司法属于特殊的形式,它通常伴随判断和裁量活动。在批延立法规范标准全部服务于侦查,案件卷宗又不移送检察机关的情况下,地市级、省级检察机关根本无从审查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作为熟悉案情的原批捕检察机关并无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权力。在权责不对等的情况下,往往并不作实质审查便移送上级有权检察机关。此程序设置,于司法裁断要求的案件亲历性不符。
1.2.4
权利救济渠道少,第三方介入难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机制缺失是我国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另一不足。无论是“依职权主动救济”还是“申请救济”,都是再次由原来移送提请批准逮捕的侦查机关、作出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或者是作出逮捕决定的法院来决定是否变更,此类案件中公、检、法皆与案件的处理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在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减少不必要不可控风险与被羁押人权益的维护之间,其决定权衡向前者倾斜的可能性就变得极为可能,其客观中立立场难以得到有效保证。另外,在羁押必要性程序中,检察机关即使发现没有必要继续对有关未决犯进行羁押时,也只能是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而无直接变更之权,此项制度救济注定柔软无力,难以支撑起权利维护的重任。
1.3.1
强制属性弱化,实体意义突出
“在考虑羁押必要性以及羁押状态是否延续的问题上,如终应当坚持羁押强制措施的本质,不能赋予其过多的实体意义。”一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羁押时限为两个月,经过第一次延长、第二次延长及第三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后,羁押时限长达7个月,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只会有第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三延”比较少见,加上之前最长拘留时限30日,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完全有可能被羁押到8个月。单是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就完全超越了我国刑法6个月有期徒刑的最低下限。显然,在这种情况下,羁押已不仅仅是程序性而更多地带有了实质惩罚意义。
1.3.2
逢延必批,削弱无罪推定,压缩审判空间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泛化无度,将减弱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功效,挤压审判机关审判权。无罪推定是近代以来反对封建司法有罪推定、刑罚滥权、追诉对象客体化取得的最重要成果。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必然要求刑事诉讼中所有的强制措施及羁押,只能是一种程序性的到场保障措施和针对嫌疑人所犯严重罪行所表现出来人身危险性进行初步的社会防卫措施,这也就决定了对审前犯罪嫌疑人羁押是例外,采取非羁押措施应是绝大多数。同时也必然要求,采取羁押措施应当具有必要性、妥当性和最终性。
1.3.3
监督审查延后,增加纠错成本
过长的侦查羁押期限也加大了冤假错案的纠错成本。团伙案嫌疑人到案后,加上公安侦查机关拘留的30日和三次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侦查机关控制下的侦查期限就长达六个月,还不算上重新起算羁押期限的情况。虽然三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都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检察机关对“延羁”案件的审查虽然设置了二、三级、四级批准模式,但基本流于形式,实质审查不足,几乎逢延必批。因此,可以说在整个侦查阶段,公安侦查机关其实是完整地控制了整个侦查程序,移送起诉前的环节侦查程序高度封闭运行,检察监督、司法审查难以有效介入,在特定时期刑事政策及案件侦查承办人员的破案必切的内心驱使以及特定案件带来的社会压力下,往往容易发生冤假错案。
我国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由于逮捕羁押一体化、办理过程科层化行政化实质审查不足而引发种种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措施,而是依附于案件办理,服务于侦查的需要,制度理念落后,检察机关对其审查批准既未实现有效控制侦查权的初衷,也未能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要实现从逮捕羁押一体化至逮捕羁押相分离,使羁押回归程序本色,成为一种具有独立适用条件的措施。并在坚持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羁押及其延长审查决定机关的前提下,构建侦查羁押及其延长的诉讼化办理模式,并进一步充实完善侦查羁押及其延长案件的司法救济渠道,从源头上维护在押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