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子洛
摘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民法典草案》沿用《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继承法的基础上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扥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文认为,《民法典草案》的规定虽然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但是否认胎儿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胎儿其他的民事权益遭到侵害时依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认可胎儿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全面保护胎儿的利益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胎儿;民法典;总括保护主义;胎儿利益保护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体例的选择
从我国《民法通则》对胎儿利益的不予保护到我国《民法总则》保护胎儿的特定情形下利益,可见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已经从绝对主义向个别保护主义转变,这可以说是一大进步。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对胎儿利益保护的逐渐重视,我国目前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应当采取总括保护主义,原因如下:
首先,总括保护主义中完善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当今世界,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人权,这当然包括胎儿的权益保护。我国逐渐开始重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从过去我国采取的绝对主义向现在的个别保护主义的转变就可以看出,侵害胎儿案例的层出不穷和人自我保护观念的增强对胎儿利益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就是对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作为人的尊严要求胎儿应该具备主体资格。
其次,很多学者反对对胎儿利益保护采取总括保护主义的原因主要是总括保护主义会让胎儿承担义务,而个别保护主义仅仅规定胎儿特定情形下享有权益,并且不包括任何的义务内容。我认为此种说法欠妥。法律规定胎儿在特定情况下,视为具有权利能力,现行立法已经将权利和义务一并作为民事关系的内容给予了胎儿。如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这就说明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包括了消极继承人格胎儿继承了一份遗产,那么他就有义务对其中的债务和税款进行缴纳。这就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排除胎儿的义务,这也可以看出,《继承法》承认了胎儿在继承方面享有权利。如果担心胎儿义务过重,也可以通过其他的规定予以协调。所以我认为,这并不是拒绝我国采取总括保护主义的理由。
二、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一)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缺陷
根据具体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胎儿利益保护方面尚且存在漏洞。
首先,对于是否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上,两个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第一个案例认为胎儿不具有求偿权,驳回了胎儿父母的赔偿请求。但是在其他案例中,胎儿出生三十分钟不到死亡就获得了赔偿,在母亲体内的胎儿死亡和仅仅出生不到三十分钟新生儿死亡判决的差别竟然如此之大![2]不认可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将来还会有多少胎儿的切身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其次,虽然有的法院最终在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上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胎儿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的保护,但是我国的立法存在缺失,这使得法官在审判有关胎儿利益的案件时,找不到合适的依据,仅凭《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等”字是涵盖所有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是不可能的。立法的缺失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完善我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是当务之急,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会更加有利于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
(二)完善建议
《民法总则》已经对胎儿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等财产权利进行了规定,修订的民法典应该完善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认可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利益。首先,完善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生命权时人最高的權益,胎儿是人类的起始阶段,其生命权更加应该保护和重视。很多人反对保护胎儿的生命权是因为我国允许堕胎,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则意味着堕胎侵犯人权。因此,无需规定胎儿具有生命权等人格权益。基于以上理由否认胎儿的人格权力有失偏颇。首先,我国已经放开二胎政策,很多地方甚至开始鼓励生育,说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已经开始有所转变;其次,法律应该明确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即胎儿的生命权应该被保护,但在一些情况下要受到限制,并不是一定强调胎儿具有和自然人完全一样的生命权益,如果胎儿本身存在身体缺陷、胎儿的存在会危及母亲的生命等情况下,可以不让胎儿出生。父母在决定是否让胎儿出生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胎儿的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承认胎儿权益时必需的。
其次,法律应当规定胎儿的健康权,造成胎儿身体健康受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实务中有太多侵害胎儿健康权的案例,药物服用不当、环境污染、医疗诊断错误等侵害了母体的身体机能,进而导致腹中胎儿受损[3]。司法实践中,胎儿的利益受损往往依靠母亲才能获得司法救济,但是母亲的利益并不能够涵盖胎儿的利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胎儿畸形并不仅仅保障母亲的生命权就可以保障胎儿利益的,这显然是不公平的。[4]只有法律承认胎儿的身体健康权,胎儿的利益才能得到更加合理的保护。
最后,完善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胎儿在母体中相对来说比较安全,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多事故问题、污染问题、药物问题避免不了损伤到孕妇的身体,进而影响到腹中胎儿的健康甚至生命。[5]由于胎儿尚未出生,实务中通常将对胎儿的损害视为对胎儿母亲的损害,由胎儿母亲来申请赔偿。这存在一个问题,母亲的利益是否可以完整的包含胎儿的利益?很明显并不可以包含。并且胎儿尚未出生,无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如若等到胎儿出生之后再来保护胎儿的利益往往为时过晚,等待胎儿出生之后,要对胎儿出生前遭受的损害进行确认,就环境污染造成胎儿受损而言,很多情况下间隔很长一段时间后很难再去确认当时的污染达到的标准,这显然对胎儿利益保护是不公平的。因此《民法典》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加完善的保护胎儿利益。[6]
三、结语
我国目前正在编纂民法典,民法典的编纂不仅要符合我国当前的法律现状,更要顺应未来社会的发展趋势,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和完善正好体现这一点。目前我国法律立法的漏洞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审判,使得胎儿利益很多情况下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民法重在保障人权,而胎儿的人权是自然人最初的人权。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经历了一个从否认到肯定的过程,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缺失已经进步了很多,但是时代在变化,侵害胎儿利益的事件和意外增多,妇女、儿童都属于弱势群体,在母体中的胎儿更是脆弱,我们需要重视胎儿利益的保护并将这份重视落到实处,完善《民法典》中胎儿利益的规定,敬畏生命、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姜丹.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D].哈尔滨商业大学,2019.
[2]乔娇娇.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8.
[3]王丽.论胎儿之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权利实现机制[D].烟台大学,2019.
[4]朱程斌.论胎儿独立法律人格的构建[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9,38 (05):124-132.
[5]张睿.论人格权视野下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D].上海交通大学,2011.
[6]计鑫瑶.胎儿民事权益保护规范适用问题探析[D].南京师范大学,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