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裁判行为模式

2021-11-10 03:24南志强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1期
关键词:实用主义现实主义

摘要:法官作为审判活动中的核心人物,其一言一行对最后的判决结果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其一言一行均是内心思维世界的反映,法官作为一名专业的法律人,因而可以说其法律思维模式决定着裁判行为模式。基于法律现实主义思维和法律形式主义思维模式的不同,产生了发展路径截然不同的裁判行为模式,而不论哪种裁判行为模式,其关键在于裁判结果要获得最佳的司法效果。以此来看,实用主义裁判模式更符合此项标准。它在法条操作框架下,追求最佳的可欲结果,摒弃法条形式裁判和现实主义裁判的机械和过于主观化的缺陷,以实现最佳的司法正义并维护司法权威。

关键词:法条主义;现实主义;实用主义;裁判行为模式

一、法律思维模式

目前学界对于法官裁判的法律思维模式的分类,以传统形式主义法学和法律现实主义为视角,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种模式是在法学界长期作为主流观点的法律形式主义裁判思维,主张法官裁判案件最重要的是坚持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审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结果必须以此为前提,在严谨的司法推理中得出可适用的结论;第二种是受法律现实主义思潮影响的法律现实主义裁判思维,该模式认为法官裁判并不是机械地遵循制定法或从现有的法律规则中寻找答案的思维认知活动,而是通过权衡法律规则外的各种因素进而得出最佳的结论的一种推理加情理的活动;另外有学者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解说法官裁判思维的进路,这一观点既不否认法律形式主义裁判思维,也不全盘肯定法律现实主义裁判思维,而是介于两者之间,采用折中的既有法律形式主义的,又有法律现实主义的说法。

(一) 法律形式主义思维

法律形式主义裁判思维主张法官裁判案件最重要的是坚持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审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只能是在这一前提下运用严谨的司法推理得出的结论。这一模式由于迎合了我国法治恢复初期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方针而兴盛于中国司法实践之中,并一直延续至今。其基础动力是法律的三段论式的精密逻辑推理,在形式主义者看来,法律体系是完美的,法官只需机械地运用演绎推理就能解决争议。亦即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都是“在那儿的”,法官只需找到合适的法律并进行三段论式的推理便可获得答案。有学者将这一思维模式的本质核心概括为:法律是由抽象的概念和原则构成的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而判决中适用的具体规则是通过对抽象概念和原则进行推导得出的,因而造就了审判这一司法过程也完全是在易分相对封闭的体系内进行,法官只需通过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即可得出最佳答案。

法律形式主义思维包含两个要素(依裁判依据和裁判思路两个标准):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和司法三段论推理。即形式主义裁判思维下的法官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据此寻找相适应的法律规则作为推理的大前提,将小前提涵摄于大前提中,从而推导出结论作为裁判结果。

(二) 法律现实主义思维

法律现实主义思维其理论基础在于西方法律现实主义思想学说,这一思想学说是作为对传统形式主义法学的有力批判而出现和兴盛的。这一思想流派的先驱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不仅被作为法律现实主义流派反对法律形式主义的经典,也成为法学界经久不衰的经典法谚。法律现实主义者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的研究和分析,认为在司法裁判中主导法官思维的并不是判决书上看似绝对有效的三段论式推理。

法律现实主义思维同样也包含两个要素(依裁判依据和裁判思路两个标准):法律规则外因素和经验性裁判。法律规则外因素指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其思维并不局限于法律条文,还受到规则外因素的影响,包括社会舆论、政策、公共道德、上级决定。其次。该模式的裁判思路表现为“案件→规则、法官共同决定→裁判结论”,否定机械逻辑推理。这种法律裁判思维是结合法律规则外的因素作出裁判结论的裁判思维模式,因而也可应称之为经验性裁判。

(三) 折中思维模式

此种裁判思维模式学说综合法律形式主义思维模式和现实主义思维模式而来,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法官裁判思维不仅受法律形式主义的影响,同时也受到法律规则以外的各种因素的影响。既有法律形式主义的影子,又有法律现实主义的内容。

二、裁判行为模式

司法裁判活动作为一项将法官的内心思维转化为外在的判决结果的活动,其法律裁判思维方式决定着外在的裁判行为模式。针对上述的三种法律裁判思维模式,因而也就产生了相应的法官裁判行为模式。第一种是与法律形式主义思维对应的法条主义裁判行为模式;第二种是与法律现实主义思维模式对应的实用主义裁判行为模式;第三种是法条主义和实用主义裁判行为模式两者兼有的裁判行为模式。

司法裁判活动作为一项定分止争的权威活动,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平衡,兼而有之。因而判断哪种裁判行为模式是否合适,在于能否使得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最大程度的统一。

(一)法条主义裁判行为模式

法条主义裁判行为模式强调法条至上,指的是一种立基于法律文本与法律条文的裁判方式或裁判风格,或简单来说,就是依法裁判。法条主义裁判强调的是法官对法律本身的尊重与依从,它与越法裁判( lawless judge)相对立,后者认为司法裁判可以偏离法律標准。讲究按照既定的条文规则来裁决案件,确保条文规则的实施取得可预期、稳定的效果。该种裁判行为模式下的法官须认真对待规范,除非有更强的理由,否则裁判必须以既有的法律规则为根据,倡导的是一种从“规则到结论”的顺向推理思维。

对此裁判行为模式持拥护态度的学者认为,法条主义的裁判行为模式使得法官足够“客观中立”。为了追求更大的制度性价值,法官有必要容忍个案决策中的某种不合理甚至不正义,“法律不介意接受次优的答案甚至是错误的答案,因为这样做可以实现更巨大、更长远的制度性价值”。且从更宏观的讲,法官坚守法条是承认和维护法律权威的最佳方法,若作为法律职业人的法官都无法坚守法条,法律的权威将不复存在。另外,法条主义裁判行为模式也指出,法官司法决策的主要根据是法律本身。从长远角度来看,法条主义的裁判模式坚持法条为基,其所带来的好处远远胜过在个案中坚持的个别正义。若是将考虑的中心放在最终的裁判结果,而出现为个案改变法条的情形,表面上看获得了正义或者是当事人对结果的满意,但从整个司法体系和法律制度的长远来看,往往是得不偿失的。

以此来看,首先从宏观上来说,该模式是符合法治、权力分立、法律权威等的要求。其次,从微观上来讲,法条主义的裁判模式强调司法裁判对法条的坚守,也使得裁判具有客观性,双方当事人能更易接受裁判结论。

但是对该裁判行为模式持反对态度的学者则有不同意见,他们将目光集中于疑难案件,以此来批判法条主义裁判行为模式的缺陷。首先该裁判行为模式过于封闭和机械。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认定的事实之间进行对比,通过涵摄得出结论,这一过程完全就是技术性的推演,无需进行任何价值判断。但它忽视了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事实的复杂性以及司法运作所要考虑的社会因素的具体性和多样性。在疑难案件中,机械的法条主义可能会无法找到合适的规则法条进行适用或者虽勉强找到对应的法条,但是严格适用法条有时会导致个案的不妥帖、不合理、不合目的乃至不正义。

(二)法律现实主义裁判行为模式

在法律现实主义者看来,法官首先是一个社会人,其次才是一个法官,真实的法官是活生生的社会关系中的人,他们会受到社会中诸种力量的强烈影响和左右。因而法官在司法裁判时总会不自觉的带有个人的独特色彩,且这一裁判行为模式以结果为导向,注重裁判结果带来的影响。

法律现实主义裁判行为模式重在考虑现实因素,要求法官不仅仅要考虑诉讼参与人的个人利益,还要考虑立法规范和司法判决的系统性、整体性结果,其中包括社会稳定性的维护、社会公共价值的考量、判决的可执行性等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法官在案件的审判中,发现法律无法解决案件纠纷或对当事人的行为无法定性时,法官的“立法模式”就开始运作,开始考虑案件发生的社会环境、影响以及社会大众对案件的普遍评价,以此获得能够对案件形成判决的经验和知识,得出法官内心坚信的、能够达到最佳司法效果的结论。在这一裁判模式中,司法决策并不是由法律来决定的,而是由审理该案的法官政治态度决定(法官的保守度如何、自由度如何)。

在拥护这一裁判行为模式的学者看来,法律只是一项工具,服务于解决社会纠纷、社会问题这一目标。该模式具有因事制宜的特点,能够克服法条主义裁判行为模式的机械封闭式特点。但是反对的学者认为这一模式注重现实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受广泛关注的疑难案件,更是要考虑以公众的普遍评价为标准,但公众的普遍评价意见不见得都是正当的,若以公众的标准进行裁判,法律的效用和权威何在?!同样这一模式下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如何能够公正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保证最后的结论是可接受的,能够兼具司法效果的标准?!甚至还会出现法滥用司法裁判权的可能。法律现实主义裁判行为模式虽然强调结果的可接受性,要求“灵活的解决问题”,但是“灵活地解决问题”要求因人、因事、因地制宜,不能拘泥于任何一种解决问题的手段。这会带来手段在范围上的不确定性,在适用对象不清楚的情况下就谈不上有什么普遍适用的论证理由,其最后的结论可接受性就大打折扣。

三、最佳裁判行为模式的构建

不论是法条主义的裁判模式还是法律现实主义的裁判模式,衡量其是否合适的标准就是在这两者裁判模式下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否能兼具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条主义的裁判模式强调法条至上,依法裁判,它可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保障人们对法条之后果的与其和信赖,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注重法律效果的实现。但是也要注意到法条主義的裁判模式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机械僵化性,特别是无法找到可适用的法条的疑难案件,法条主义的裁判模式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就略显不足。而现实主义的裁判模式强调结果导向,注重“灵活解决问题”,并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和“造法”的权利,虽然可以避免法条主义裁判模式的机械僵化的弊端,但是判决往往易受到法律规则外因素的影响,产生的社会效果可能往往大于法律效果,长此以往,法律的效用将大打折扣,法律的权威也将受挫。

基于上述两种裁判行为模式的相互批判,法治应当寻求一种更符合标准的裁判行为模式,即法律实用主义裁判行为模式。该模式强调以结果为导向,依据后果来决策,而不是像法条主义裁判行为模式一样,通过三段论的行使来推理演绎。同时也强调司法决策的未来期许,要求法官要看到司法决策所带来的影响,并对其进行控制。它不同于法条主义模式的“以法条为尊”,机械的适用法条,也不同于现实主义模式认为法律条文只不过是一个摆设,是一个空洞的容器,法官要做的只是在其中塞入其自己的见解。该模式并不赞同法官是法律帝国的国王,相反法官与法条在法律帝国中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

法律现实主义裁判行为模式将法条视为一个指导性的框架,法条既不是可有可无的空洞的容器,也不是一个机械僵硬的完全确定化的指示,它给出了一个具有一定程度确定性的客观框架,并且允许一定选择空间的存在,这个选择空间的存在给予了法官一个定位的权力。也就是可欲后果的定位,通过后果定位在法条的操作框架内考虑法官习性、政治态度、偏好等来实现一个最佳后果的达成。在法条的框架下,从经验型描述走向规范性描述,实现一个规范性的结果,这一结果是可以被感受和检验,并被持续的社会实践所“证实”或“证伪”。法律实用主义裁判行为模式的最佳之处就在于在法条的基本框架之下,从实际出发,寻找具有方向性的指引因素,以获得最佳的裁判结果。

四、结语

一个好的裁判行为模式应当是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条主义裁判模式侧重于保证司法的法律效果的实现,强调法官裁判应当使得现行法律被严格遵守和有效适用;而法律实用主义裁判模式则能更好地保证司法的社会效果,其所阐释的法官裁判不是机械地、刻板地适用法律规则,应当切合实际地将个人经验、社会常识、价值观念、政策感知等法外因素纳入考量,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不应是绝对的法条主义裁判,也不应是绝对的现实主义裁判,而是两者兼而有之,即实用主义裁判模式。在强调形式理性、尊重司法规律的同时,也要关注实际问题的真正解决,平息社会矛盾,因事制宜的适用不同的裁判模式,进而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逐步形塑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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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南志强(1995—),男,汉族,山西运城人,法学硕士,单位: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研究方向:法哲学,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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