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锋
案 例
2015年,徐甲与李乙签订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李乙将其从丁家村承包的荒山转包给徐甲使用,承包期15年。
2016年,由于工程建设需要,徐甲转包的荒山拟被征收为国有,相关部门组织对涉案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在清点过程中,徐甲与李乙均在现场参与,但仅有李乙对清点结果签字确认,徐甲当场未提任何异议。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在估价时点的地上附着物价值为90万元,随后该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足额拨付至丁家村村委会。
2018年,省政府批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在补偿款的支付过程中,丁家村村委会了解到徐甲与李乙对涉案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暂停了相关补偿款的支付。
2020年,法院判決认定涉案地上附着物中部分归徐甲所有。其后,徐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某市政府履行相关土地征收补偿义务。市政府提出,征地行为发生于2018年,徐甲曾参与过涉案地上附着物的清点,其于2018年就应当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事实,故其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起诉期限。2016年,市政府已安排相关部门对涉案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当年就将相关补偿费用足额拨付至丁家村村委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1年,法院根据2020年确认徐甲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判决,认定某市政府未对徐甲履行清点补偿义务,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依法履行补偿义务,并作出补偿决定。
评 析
要讨论某市政府是否已经依法履职到位,首先分析市政府的法定义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25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足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给权利人。本案中,市政府的相关部门已经于2016年12月将相关补偿款项足额拨付至丁家村村委会,应当视为履行了相关义务。
案件受理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应依职权主动对被征收人行补偿,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仍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应当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因此,徐甲针对市政府不依法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提起诉讼,不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限制。又因为2020年法院判决中已经认定涉案地上附着物中部分归徐甲所有,由此认定某市政府未对徐甲履行清点补偿义务。
笔者认为,首先,判断市政府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应当以涉案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状态和法律依据为标准。案件受理法院2020年作出的审判结果不应当用来对市政府2016年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评判。
其次,行政机关应当持续负担作为义务,此种情况应当适用于行政机关自始即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本案中市政府已于2016年起依法履行了组织清点,全额支付征收土地各项费用等义务。因此,徐甲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最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本案中,李乙有权依法转包土地,并向丁家村村委会备案。但实际上涉案土地已经由其转包给徐甲,却并未向村委会备案。备案行为具有公示公信作用,当事人未向发包方备案,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李乙对承包地的转包行为未向村委会履行报备手续,徐甲怠于行使对清点结果异议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当由市政府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徐甲应当在解决存在的民事争议后,持生效法律文书向丁家村村委会要求支付相关补偿费用。(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