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下扣船管辖权问题研究

2021-10-21 05:24常乐一大连海事大学
珠江水运 2021年18期
关键词:国际公约管辖权行使

常乐一 大连海事大学

1.国际公约下扣船管辖现状

扣船管辖权具体可分为非实体管辖权和实体管辖权。非实体管辖权,是指法院依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在诉讼前对船舶采取的临时性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判。而实体管辖权则是指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就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决而行使的管辖权。两者是一对相互独立又具有紧密联系的概念,在一定条件下,非实体管辖权可以直接转化为实体管辖权。

当前,国际公约普遍规定,扣船法院因其船舶扣押行为而自动取得对案件的实体管辖权。《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实施扣押的国家的法院具有依据案件事实审理的管辖权”。此后,《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进一步肯定和认同了这一做法,并将“扣船法院当然取得实体管辖权”上升为一般性原则。进入21世纪后,《鹿特丹规则》第70条规定,扣船法院附条件地取得实体管辖权。

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与削弱原告择地而诉的可能性,国际公约在非实体管辖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限制上不断做出新的尝试与变革。可以说,相关公约的发展本质即是对此种“限制”的深化。近年来,在“弱化管辖权”与“协调管辖权冲突”的背景下,公约对扣船法院取得实体管辖权的限制愈发严格,主要体现为融入实际联系原则(案件须与扣船法院有实质联系)、引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协议管辖或协议仲裁选择优先)以及结合不方便法院原则(扣船法院以不方便管辖拒绝行使管辖权)(见表1)。

表1 公约下扣船法院取得实体管辖权的限制

2.现行扣船管辖权制度的审思

2.1 基于非实体管辖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模式的审思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海诉法》采取了非实体管辖权可以当然转化为实体管辖权这一模式,即认为实施船舶扣押是法院享有实体管辖权基础。这一路径选择与多数公约的规定相同,其利弊分析如下。

2.1.1 基于扣押船舶取得实体管辖权的益处

一是,有助于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和海事诉讼的有序进行。根据《海诉法》第15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人在申请扣押船舶时,需提供相应的书面申请和证据材料等。这也就意味着,海事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将对以上材料进行初步的形式上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对船舶采取扣押措施。因此,海事法院实施船舶扣押这一行为,便代表了对该案争议确实存在的肯定。基于此,当案件进入实体审判程序时,法院不会以“不存在法律问题”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且在法院已初步知悉案件概括的情况下,将有助于推进争议内容的审理。

二是,有利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若船舶扣押与具体诉讼由不同法院管辖,相当于审判阶段与执行阶段相互隔离独立。当原告获得胜诉的生效判决而船东拒不履行义务时,唯有扣船法院取得实体管辖权,才能在诉讼执行阶段对被扣押的船舶进行拍卖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以使原告的赔偿得到切实保障。

2.1.2 基于扣押船舶取得实体管辖权的弊端

由国际公约的发展来看,择地而诉一直是扣船法院当然取得实体管辖权这一转化模式最为人诟病之处。扣船所在地这一属地原则的确立将不可避免地促使原告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地,从而使作为被告的船东利益受损,而且也与一般国际民事管辖权中“原告就被告”的立法目的相背离。但从国际航运实践角度来看,由于涉海法律关系往往牵涉多个国家地区,对于普通海事请求人来说,熟悉多个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从中准确判断出“最有利诉讼地”的可能性十分有限。但不可否认的是,择地行诉现象一直且真实地存在于海事诉讼之中。

2.2 基于非实体管辖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限制的审思

我国扣船法院对实体管辖权的获取受两个因素的制约,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二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没有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情形加以明确规定,这使得受诉法院是否作出“不方便管辖”的裁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在没有客观标准对自由裁量权加以约束的情况下,管辖权分配将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与任意性。

此外,与国际立法发展趋势具有显著差异的是,我国没有采用实际联系原则对扣船法院行使实体管辖权进行约束与限制。若与我国无实际联系的涉及船舶扣押的案件都由我国法院管辖,这将打开我国海事诉讼的“洪水阀”,使海事法院背负巨大的审判压力。

3.我国扣船管辖权制度的完善路径

3.1 借鉴对物诉讼制度完善扣船法院行使实体管辖权的理论基础

我国船舶扣押制度立足于大陆法系的财产保全理论,仅将船舶扣押视作是一种财产保全手段,扣船法院并不能由此当然取得实体管辖权。但如前章所述,扣船法院基于扣押船舶而取得实体管辖权是海事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在此情况下,则需借鉴英国对物诉讼制度的合理内涵对扣船法院取得实体管辖权的理论基础予以夯实。英国对物诉讼制度历史悠久,其源于海事法院与普通法院的管辖冲突,旨在通过船舶扣押程序,一为法院获取实体管辖权,二为原告提供担保。因此扣船法院实体管辖权理论也被认为是英国对物诉讼理论的延伸。在《海诉法》修改中,应坚持扣船法院取得实体管辖权这一基本规定并保证其法律效力不受削减,这既是对国际海事立法的主流趋势的认同,亦是在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强化我国国家主权、推动我国“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的应有之义。

3.2 引入实际联系原则对扣船法院行使实体管辖权设定限制条件

为了降低择地而诉的可能性,国际上各主要涉及扣船的国际公约均将“实际联系原则”或“实际联系”因素作为非实体管辖权向实体管辖权转化的限制条件。尽管我国采用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实际联系原则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既可以减少因偶然性因素行使管辖权带来的累诉或不便利,如外国法适用的查明、证据的获取等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定提供了客观标准。[5]具体而言,我国扣船管辖权立法应引进实际联系原则作为实体管辖权取得的重要限制条件。此外,还可以借鉴《鹿特丹规则》的做法,将一般协议管辖与实际联系因素相结合,不仅使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以进一步深化,还能有效地限制原告择地诉讼做法的同时维护我国的司法权威。

4.结论

船舶扣押具有强烈的涉外性特征,扣押管辖的有效行使有赖于对《鹿特丹规则》等国际条约的充分研究,其制度构建在顺应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的同时,亦需要结合海事司法实践不断修正理论偏差,填补立法漏洞。以《海商法》与《海诉法》修改为重要契机,应全面审视扣船管辖权行使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有必要借鉴国际公约的规定,对我国扣船法院取得实体管辖权设定严格限制条件,以完善海上民事管辖权制度,助推我国“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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