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威
〔摘要〕行业标准的制定在全球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可能成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实施垄断行为的手段。目前,全球范围内移动通信领域纠纷频发,生产商通过专利侵权诉讼、申请禁诉令、禁令救济等手段争夺市场份额。禁诉令旨在排除他国司法管辖权,防止国家间管辖权冲突。在美国对我国企业实施更多制裁的背景下,禁诉令制度有利于我国制衡美国的长臂管辖,确保我国法院能够依法规制滥用专利权阻碍竞争的企业,从而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通过对微软诉摩托罗拉等案例的分析,探寻禁诉令制度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应用以及各国法院的实践情况,可以得出禁诉令制度在全球发展的趋势,即禁诉令制度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扩张适用,禁诉令颁布的不确定性加大,管辖权的扩张,这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经验借鉴。
〔关键词〕管辖权冲突,禁诉令制度,标准必要专利
〔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21)04-0117-06
在高新技术产业,标准必要专利在实现产品兼容性和互操作性、促进技术进步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标准也可能成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制造进入壁垒、进行专利伏击、排除其他市场竞争者的手段。一旦经营者针对某一标准进行相关基础投资,则受高额转换成本的影响,就被锁定在了标准之上,使得标准中的每项专利对于经营者而言都至关重要,从而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提供了可乘之机。目前,移动通信领域的争议和纠纷在全球范围内激增,某些国家也开始采取相关贸易措施维护本国企业利益,妨碍国际市场上的自由竞争关系。例如自2010年起,美国商务部就进一步加强了出口管控政策,限制华为获取美国技术的渠道,同时针对以华为为代表的中国企业采取了如歧视性收费、加大禁令等制裁措施。
完善禁诉令制度则是我国针对美国的制裁采取有效反制措施的基础,在确保我国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的同时,也保障了我国判决在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在智能手机战的背景下,禁诉令制度有利于我国针对美国的长臂管辖进行有效制衡,同时也确保了我国法院依法规制滥用专利权阻碍竞争的企业,从而维护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合法权益。而禁诉令制度的发展主要依附于专利诉讼进行,因此本文通过对微软诉摩托罗拉案、华为诉三星案等代表性案例的研究,旨在探寻禁诉令制度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应用与发展,以及各国法院在适用禁诉令时所考量的因素,并通过案例分析总结禁诉令制度在全球发展的趋势,从而对我国禁诉令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禁诉令制度与国际礼让原则
(一)禁诉令制度的内涵和作用
禁诉令制度是排除他国司法管辖权的一项法院命令,其目的在于阻止当事人在另一个国家提出诉讼或强迫当事人终止参加在他国已经开始的诉讼。若当事人无视该禁令而继续进行他国的诉讼活动,则其将会受到诸如罚款、禁止从事特定的商业活动甚至拘禁等制裁措施 〔1〕。广义的禁诉令还包括反禁令,法院通过颁布反禁令可以直接阻止一方当事人执行他国法院发布在先的禁令救济裁判。由于反禁令的适用条件和禁诉令基本相同,反禁令也在英美等国被视为禁诉令的一种类型。禁诉令是防止平行诉讼的有力武器,从而确保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可以顺利地行使司法管辖权 〔2〕。其作用机理在于通过限制当事人在他国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将案件的管辖权控制在本国法院之中,避免不同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冲突的情况发生,防止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禁诉令的起源和发展
禁诉令起源于16世纪的英国,旨在限制教会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从而协调教会法院和王室法院的管辖权冲突〔3〕 。之后随着该项制度的发展,其被广泛应用于防止当事人违反协议管辖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或以明显不合理的方式在他国法院继续提起或者参与诉讼。防止外国法院对本国诉讼的不当干涉是法院的一项基本职责,也是法院发布禁诉令的正当性来源。然而,由于涉嫌违背国际礼让原则,该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一直饱受学界争论,批评者认为禁诉令作为一项剥夺外国法院并行管辖权的法院命令,会破坏外国法院的司法主权,从而被视为违反公共政策。因此,英美法院在适用禁诉令时都持较为审慎的态度,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在专利标准化的国际环境下,禁诉令的作用更加明显 〔4〕。由于一项国际技术标准包含了来自不同国家的多项必要专利,专利权的地域性以及标准实施的全球性之间的冲突不断,这导致专利权人在多国提起诉讼的同时,不同国家的专利实施者往往也会在其他国家以相同或相似的事由提起诉讼,从而使得同一专利纠纷在各国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往往会通过颁布禁诉令来获得对该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从而避免管辖权的冲突,保证本国判决的执行。
(三)禁诉令对国际礼让原则的侵犯
明确国际礼让原则的内涵是研究禁诉令制度适用条件的前提。国际礼让原则由荷兰法律学者Ulrik Huber提出,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应在何种程度上承认另一国家的主权行为并为其获取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5〕。对他国的司法礼让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首先,法院尊重他国司法主权的效力,应自觉服从影响其管辖范围内的人或事的外国司法主权的任何判决或者命令。其次,法院应积极与外国司法主权合作,避免报复性的不合作行为。国际礼让原则在司法领域主要体现在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和命令之中。原则上讲,只要一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该法院就有权独立适用该国法律以及诉讼程序解决争端。然而,通过颁布禁诉令,将使法院获得排他性管辖权,从而剥夺了当事人在他国法院提起或参加诉讼的可能,涉嫌对国际礼让原则的侵犯 〔6〕。若一国法院为了获取排他性管辖权而过度放宽禁诉令的适用条件,外国法院为了提前防范则极有可能率先发布禁诉令从而干扰国内法院的诉讼,导致管辖权的不当竞争,损害司法秩序。因此,为了防止损害外国法院的独立主权从而引起报复性干涉和普遍礼让关系的破裂,必须严格限制禁诉令的适用条件。下面就详细介绍英美两国对禁诉令制度的规定,从而探求解决防止管辖权冲突和尊重外国司法主权之间的矛盾的制度设计思路。
二、美国法院对于禁诉令制度的发展
禁诉令在美国被称为诉讼中止,由于涉嫌对国际礼让原则的冒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禁诉令制度持消极态度,因此美国禁诉令的具体规定大多是由下级联邦法院及地方法院制定的,主要由三个方面组成。第一,若一方当事人担心对方即将在他国提起或参与诉讼,则可以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发布禁诉令和“非责任声明”。第二,诉讼程序终结后,胜诉方可以申请法院发布禁诉令以防止败诉方在他国重新提起诉讼。第三,法院可以阻止当事人执行在外国法院获得的禁令,即不承认他国法院颁布的禁令在美国的效力,这又被称为反禁令。美国不同法院适用禁诉令的考量因素存在差异,从整体上看,可分为自由主义方法和保守分析方法两类。
(一)自由主义方法
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和第七巡回法院均以第九巡回法院在2000年的E.&J.Gallo Winery诉Andina Licores S.A.案①中确定的Gallo框架为尊崇。在Gallo框架下,法院将首先判断本国诉讼的主要事实和争议是否和欲在外国提起的诉讼基本相同,以及两诉中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是否相同或倒置,若不构成平行诉讼则颁布禁诉令将失去意义。若构成平行诉讼,则法院将进一步判断本国诉讼的审理是否会对外国诉讼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若本国诉讼不能有效解決外国法院所需解决的争议,则本国法院不得颁布禁诉令。其次,法院还必须判断该案件是否符合第五巡回法院在In re UnterweserReederei案中确定的四要素的任意一个。主要包括判断外国诉讼是否有以下四种情况:(1)与发布禁诉令的本国法院的政策发生冲突;(2)具有压迫性或令人不安;(3)危及本国法院的物权管辖权或准物权管辖权;(4)存在歧视和偏见。只要符合四要素中的任何一个,法院就将进入最终判断,即审查该禁令对国际礼让原则违背的程度是否可以容忍。巡回法官Selya提出,法院必须在适应国家政策保障本国司法管辖权的同时,又不对外国司法程序进行过度干涉和侵犯②。因此,法院在判断禁诉令对国际礼让原则造成的影响时更宜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从而赋予法官适当的酌定裁量权。
(二)保守分析方法
美国适用保守分析方法的代表法院有第二、第三、第八巡回法院和华盛顿特区法院。保守分析方法认为,签发禁诉令可能会对美国和进行外国诉讼的其他国家的国际关系造成负面影响,且法院通常可以承担平行诉讼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在决定授予禁诉令时要采用保守的分析方法,只有在具有充分说服力的情况下才能酌情签发禁诉令。该学说将保护本国法院的公共政策视为首要考虑因素。如果外国诉讼与美国的公共政策相冲突,则法院就可能需要发布禁诉令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是否存在管辖权保留(preservation of jurisdiction)也是该学说重要的考量因素。纽约南区法院在Dandong v. Pinnacle Performance Ltd案中对该项因素作出了具体阐述:若外国法院在进行平行诉讼的同时,试图割据某项诉讼的专属管辖权,则美国法院有必要发布禁诉令来保护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同时,还要考虑是否存在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若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争议由美国法院管辖,则美国法院就当然地获得案件的排他性管辖权,进而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颁布禁诉令来阻止当事人在另一国家提起诉讼。最后,是否违反国际礼让原则也是保守分析方法的考虑因素之一。
三、英国法院对于禁诉令制度的适用
(一)适用禁诉令的考量因素
禁诉令起源于16世纪的英国,被视为法院解决国际司法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手段。英国1981年颁布的《高级法院法》明确规定,“法院在合理且便利的情况下有发布禁诉令的一般权力”③,但并没有明确该权力的确切范围。由于禁诉令涉嫌对外国主权国家司法管辖权的间接干预,英国法院认为禁诉令应当仅针对英国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当事人而不直接针对于外国法院,这样也就避免了对外国司法程序干预④。但因为禁诉令从实际效果上无疑还是侵犯了外国法院原有的司法管辖权,因此这种观点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被称为是“语言陷阱”(English artifice)。
英国法院将申请禁诉令的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发布禁诉令从而强制执行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一类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其他案件。在第一类案件中,只要当事人之间曾经合意争议由某个特定法院或者仲裁庭解决,该国法院或仲裁庭就依双方合意而获得了该案的排他性管辖权。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禁诉令申请以防止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管辖权条款在他国提起诉讼,法院将推定符合发布禁诉令的条件,除非对方当事人有充足的理由予以反驳。在没有协议管辖的其他案件中,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禁诉令时会首先考虑被禁诉令限制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企图采取不公平的手段在外国提起诉讼。其次,法院还将考虑是否需要通过颁布禁诉令来保护重要的公共利益以及外国诉讼继续进行是否具有任何正当理由。例如,外国法院存在英国法院欠缺的救济方式或者外国诉讼已经处于后期阶段。最后,基于对国际礼让原则的尊重,法院必须谨慎行使其发布禁诉令的权力。因此可以发现,国际礼让原则是英美国家适用禁诉令的重要考虑因素,法院必须基于审慎的态度审查颁布禁诉令对外国的司法管辖权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是否处在可容忍的范围内。
(二)《布鲁塞尔条约》的限制:先受理原则
英国脱欧之前,由于受制于《布鲁塞尔条约》确定的先受理原则的约束,禁诉令在司法实践中失去了原有的适用空间。条约第23条规定,若当事人已就案件管辖权达成有效的协议条款,则协议选择的法院将优先于任何法院⑤。但条约第27条又规定了例外,即如果案件已经在协议以外的外国法院开始诉讼,则即使后受理的法院才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也应尊重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⑥。因此,基于先受理原则就可以避免发生平行诉讼,使得禁诉令无用武之地。在Turner v. Grovit⑦一案中,欧洲法院明确指出,欧盟成员国之间应当互相信任彼此的法律体系。即使当一方当事人出于恶意破坏诉讼程序的目的向协议管辖以外的欧盟法院提起诉讼,除极有限的情况以外,其他任何法院发布禁诉令都将视为是对外国先受理法院管辖权的不当干涉。Erich Gasser GmbH v.Mistat SRL案⑧中也遵循了Turner v. Grovit案中的判决精神,认为即使后受理的法院才是当事人合意约定的管辖法院,也必须中止诉讼程序,等待先受理的法院判断自己是否具有该案管辖权。
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条款在另一欧盟成员国提起诉讼时,英国法院是否可以发布禁诉令呢?在Turner v. Grovit案之前,英国法院认为《布鲁塞尔条约》不适用于仲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发布禁诉令。但欧洲法院在The FRONT COMOR案⑨中对该做法表示批判,认为英国法院无权以违反仲裁条款为由发布禁诉令来限制先受理法院的诉讼程序。法院认为,是否存在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属于先受理法院的审查范围,任何成员国不得干涉初审法院确认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而进行的自我判断。在未获得仲裁裁决而对方已经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当事人也只能请求初审法院确认仲裁条款的约束力。可以发现,欧盟《布鲁塞尔条约》确定的先受理原则使得禁诉令制度在英国失去了适用空间。然而英国已于2020年1月30日正式脱欧,也就不再受到《布鲁塞尔条约》的约束,这为禁诉令制度在英国的适用提供了生存土壤。
四、禁诉令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的适用
(一)微软诉摩托罗拉案
2012年,微软在华盛顿西区法院对摩托罗拉提起了违约赔偿之诉,指控其违反FRAND条款向微软作出专利许可承诺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六个月后,摩托罗拉在德国法院又针对微软提起了专利侵权之诉。德国法院认为微软构成侵权,同时支持了摩托罗拉的禁令救济申请。微软对该判决不服,向华盛顿联邦地方法院申请反禁令,以阻止摩托罗拉执行德国禁令。华盛顿联邦地方法院认为,首先,虽然从诉的种类上看,微软在美国提起的违约之诉和摩托罗拉在德国提起的侵权之诉在讼因上不同,但两诉中原被告的诉讼身份倒置,且争议的主要事实相同,符合平行诉讼的构成要件。其次,法院认为美国法院对于违约之诉的判决就可以有效解决在德国法院提起的侵权争议。此外,法院认为德国法院颁布的禁令救济会挫败美国法院判决的能力。最后,从国际礼让的方面考虑,法院认为诉讼争议的事实主要发生在美国,且没有重大涉外问题,对德国的禁令救济发布反禁令反而是为了保障美国司法主权的顺利行使。因此,在Gallo框架分析法的论证思路下,华盛顿联邦地方法院对摩托罗拉发布反禁令是合理的。除此之外,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同时考虑了摩托罗拉是否违反了FRAND许可承诺,这也是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发布禁诉令的重要考量因素。华盛顿联邦地方法院认为,摩托罗拉作为标准必要专利人,违反了SDO的FRAND义务进行不平等谈判,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其无权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禁令救济。综上,华盛顿联邦地方法院决定发布反禁令,从而阻止摩托罗拉执行德国禁令。
(二)华为诉三星案
在华为诉三星一案中,情况完全相反。华为在中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三星提出了专利侵权之诉,并同时申请禁令救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三星侵犯了华为在中国的两项有效专利,且现有证据表明华为遵守了FRAND承诺,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华为的禁令救济申请。三星在加利福尼亚北区法院针对华为的指控提出了反诉,并请求法院发布反禁令来阻止华为执行禁令救济。本案的情况与微软案恰恰相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基于华为遵守了FRAND承诺的前提下支持了其禁令救济的申请,该做法并无不当。而违反FRAND承诺的主体是三星公司,但最终加利福尼亚北区法院却同意了三星的反禁令申请,这说明本案中法院除了考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遵守了FRAND承诺之外,还存在更重要的考量因素。Orrick法官认为,最重要的问题在于美国诉讼是否会对中国诉讼产生决定性作用。在本案中,双方在美国和中国提起的诉讼都旨在请求法院确认对方是否违反了对ETSI的FRAND承诺。因此,Orrick法官认为美国法院对该纠纷的处理完全可以解决中国的诉讼争议。同时,美国法院还考虑到反禁令仅限制了华为在中国的两个有效专利,且这两项专利的保护期限不足六个月,因此发布反禁令对国际礼让原则的影响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综上考虑,在中国法院发布禁令救济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美国法院还是批准了三星的反禁令申请。从该案可以看出,本国法院是否对外国诉讼产生决定性作用也是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发布禁诉令重要的考量因素。
(三)Vringo v. ZTE案
与华为诉三星一案的审判精神相似,在Vringo v. ZTE案中,中兴公司在中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反垄断诉讼,指控Vringo违反FRAND承诺与其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Vringo在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提起了违约之诉,并申请法院颁布禁诉令。美国法院认为,尽管两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认定中兴构成违约并不能解决Vringo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因此,法院驳回了Vringo禁诉令申请。在该案中,本国法院是否能够解决外国诉讼的争议是法院决定是否颁布禁诉令的核心考量因素。TCL诉爱立信案也与之类似,2015年TCL在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指控爱立信规定的许可费率违反FRAND承诺,同时向法院提出禁诉令申请,以防止爱立信在他国法院提起侵权之诉。Selna法官认为,双方提起的诉讼都旨在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許可和索赔的全球解决方案,因此,法院立即发布了禁诉令。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标准必要专利的纠纷领域,法院在决定是否颁布禁诉令时,除了要考虑专利权人是否遵守了FRAND承诺,本国法院是否对外国诉讼产生决定性作用也是该类纠纷中重要的考量因素。此外,仍要综合考虑外国诉讼是否会挫伤本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及发布禁诉令对国际礼让原则的冒犯是否在可容忍的限度内。同时,禁诉令有时也会成为一国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保护本国企业合法权益的工具。例如在美国对华为、中兴等多家企业进行制裁的情况下,中国在美国交互公司诉小米案中于2021年3月3日首次发出了跨国禁诉令,使得美国交互公司在中国与小米进行诉讼的同时,无法在其他国家另行提起诉讼,这有利于防止该案被其他不法因素干预,使得中方在诉讼中牢牢掌握主动权。
五、禁诉令制度在全球发展的趋势
(一)禁诉令制度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扩张适用
分析涉及禁诉令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可以发现,本国法院是否对外国诉讼产生决定性作用成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法院有时甚至只要认为本国诉讼可以解决外国诉讼的争议就会直接发布禁诉令,从而忽略了对两诉是否构成平行诉讼的审查以及颁布禁诉令对国际礼让原则造成的不利影响。例如上文提到的华为诉三星案,违反FRAND承诺的是申请法院发布禁诉令的三星公司。而美国法院在中国法院发布禁令救济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仍旧批准了三星的反禁令申请,其核心考量因素仅仅是认为美国法院对该纠纷的处理完全可以解决中国的诉讼争议。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因为双方互诉对方侵犯了自己的标准必要专利,故华为在中国提起的专利侵权之诉和三星在美国针对华为的指控提出的反诉并不构成平行诉讼〔7〕。可以发现,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法院将“本国法院是否对外国诉讼产生决定性作用”这一考量因素置于过于重要的地位,无形中放宽了禁诉令的适用条件。
(二)禁诉令颁布的不确定性加大
虽然英美法院适用禁诉令时考虑的因素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各地法院实际操作时仍然存在着标准不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以国际礼让原则为例 〔8〕,虽然英美法院在适用禁诉令时都会将对国际礼让原则的侵犯是否处于可容忍的范围作为必不可少的考量因素,但是由于国际礼让原则的概念并不明晰,导致各地法院在适用时极大地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裁量,从而造成了禁诉令颁布的不确定性。国际礼让原则的含义以及其作为颁布禁诉令的考量因素所应发挥的作用都值得理论界的持续探索。例如,美国法院在适用国际礼让原则时,往往采用正向分析的方法,即设想若发布禁诉令则给外国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是否可以容忍。而加拿大在适用国际礼让原则时更重视反向分析,认为若外国法院本身没有遵守国际礼让原则,也就不能期望加拿大法院在遵守国际礼让原则的基础上尊重其裁决,这时法院就可以颁布禁诉令。因此可知,不同国家对于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方法存在明显差异。即使是同一国家,各地法院适用禁诉令的标准都是不一致的。例如在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华盛顿法院将摩托罗拉违反FRAND义务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为核心考量因素,而在华为诉三星案中加利福尼亚北区法院则将本国法院是否对外国诉讼产生决定性作用作为发布禁诉令的首要考虑,导致禁诉令颁布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管辖权的扩张
由于发布禁诉令可以使一国法院获得排他性管辖权,当事人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起诉并一并提起禁诉令申请,从而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诉讼结果,这也就导致了各国法院管辖权的扩张和争夺。例如,英国法院就通过“实际控制原则”成功扩张了自己在国际诉讼中的管辖地位。目前英国在脱欧的新形势下,不再受《布鲁塞尔条约》的约束,必将重新发展和利用禁诉令制度为自己谋取更广泛的管辖范围。可以看出,一方面,禁诉令制度的价值原本为解决平行诉讼造成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而如今也逐渐沦为一国法院扩张其自身管辖权的手段,从而失去了制度的本来价值。另一方面,反禁令对他国司法管辖权的影响则更为恶劣。具体而言,当一方当事人在一国提起诉讼并成功获得禁令救济后,另一方当事人仍旧可以在他国提起诉讼并同时提起反禁令申请,从而阻止当事人执行依据合法手段获得的禁令救济。可以发现,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在他国法院提起或参与诉讼,而反禁令直接对执行一国作出的有效判决施以阻碍,更易引起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和国际关系的紧张,甚至导致他国的报复性干涉和普遍礼让关系的破裂 〔9〕。
注 释:
①E. J. Gallo Winery v. Andina Licores S.A. 446 F.3d 984, 990 (9th Cir. 2006).
②Quaak,361, F.3d at16-19.
③Senior Court Act 1981(England and Wales) s37(1).
④Turner v Grovit, above n4,23(Lord Hobhouse);Donohue v. Armco Inc and others〔2001〕 UKHL64,〔2002〕 1Lloyds LR 425,19(Lord Bingham).
⑤Id$7, art.23(3).
⑥Id$7, art.27(1).
⑦Case C-159/02, Turner v. Grovit,2004 E.C.R. I-3578.
⑧Case C-116/02, Gasser GmbH v. Mistat SRL2003 E.C.R. I-14721.
⑨Case C-185/07, Allianz SpA v. West Tankers (The FRONTCOMOR).
参考文献:
〔1〕仲 春.专利国际诉讼中反禁令的司法应对〔J〕.知识产权,2018(04):88-96.
〔2〕Neil A.Dowers. The Anti-suit injunction and the EU: Legal Tradition and Europeanisation in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J〕.Cambridg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2013(02):960-973.
〔3〕David Joseph QC. Jurisdiction and Arbitration Agreements and Their Enforcement〔J〕. Sweet & Maxwell,2010(02):686-688.
〔4〕J. Gregory Sidak, Jeremy O.Skog. Citation Weighting, Patent Raking, and Apportionment of Value for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J〕. Criterion Journal on Innovation,2018(03):201-248.
〔5〕William S.Dodge. International Comity in American Law〔J〕.Columbia Law Review,2015(08):2071-2142.
〔6〕Daniel Tan. Anti-Suit Injunctions and the Vexing Problem of Comity〔J〕.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5(45):283-356.
〔7〕Jorge L. Contreras.The New Extraterritoriality: FRAND Royalties, Anti-Suit Injunctions and the Global Race to the Bottom in Disputes over Standards-EssentialPatents〔J〕. Boston University Journal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aw,2019(02):251-290.
〔8〕Samuel Estreicher, Thomas H.Lee.In Defense of International Comity〔J〕.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2020(93):169-216.
〔9〕S.I.Strong. Anti-Suit Injunctions in Judicial and Arbitral Procedures in the United States〔J〕.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2018(66):153-180.
責任编辑 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