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洁人 梅书琴
根据我国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等政府部门发布的《关于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若干意见》可知,通常人们所称的“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特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商标品牌。老字号以其优良的品质在历史的长河中得以留存,是一座城市乃至一个国家商业文明发展的代表,承载着城市历史发展的温馨回忆。然而囿于老字号成立已久,部分老字号存在管理水平落后、缺乏商标权保护意识等问题,“老字号”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企业名称、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案件近年来并不少见。
如2020年4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召开“涉老字号商标侵权案件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法院专题调研组指出老字号存在权利主体不清晰、权利边界掌握不准确、历史传承存证不完善、老字号侵权赔偿举证不充分等问题,并列举了“老莫”商标侵权案、“合义斋”商标侵权案、“一得窄”商标侵权案等三起典型案例。
那么同样拥有众多著名品牌的欧美和东亚国家是如何对其商标权保护进行法律规定的呢?海外国家对品牌保护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的案例和经验可以给我们哪些启示和借鉴呢?
商标侵权是海内外几乎所有国家都高度重视的法律问题,不少国家都已制定了完善的商标法和侵权保护法。其中比较值得借鉴的如新加坡,作为管理知识产权事务的国际公约成员,其知识产权法律框架非常全面。新加坡对商标的有关法律和法规有《商标法》,商标规则(TMR),商标(国际注册)规则(TMIRR),新加坡法院判决(判例法)等。在《商标法》中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符号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且该商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则构成商标侵权。此外,为公众所熟知的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阻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因为这些商标的使用会导致混乱。
欧盟针对商标权的法律法规也相当完善。欧盟商标权的法规包括但不限于(EU)2015/2436号指令,用于近似成员国的商标法律;(EU)2015/2424号实施细则,修订了关于共同体商标的理事会第207/2009号条例,以及理事会法规(EC)关于共同体商标的第40/94号公约等。2016年3月23日生效的(EU)2015/2424号法规中,所有对欧共体的表达均被替换为欧盟,例如新法规将会是《欧盟商标法规》,欧共体商标则被更名为欧盟商标。同时欧盟对商标法进行了进一步改变和完善,该法律扩大了侵权行为的范围。过去只对在欧盟国家流通(被买卖)的货物视为侵权,在新的规则下,仅过境或在欧盟境内运输或储存就可能构成侵权。同时欧盟现行法规也改变了收费结构,针对异议、无效或撤销程序应支付的费用以及提出上诉的费用都进行了调整,降低了权利人提起商标权异议的门槛。
海外国家对品牌保护的经验值得借鉴
日本的第一部现代商标法是颁布于明治十七年(1884)的《商標条例》,它采用的是注册以及申请在先原则。1888年日本制定了第二部《商标条例》,1899年制定了《商标法》,1909年制定了第二部《商标法》,1921年制定了第三部《商标法》。现行的《商标法》于1959年颁布,此后经过了多次修改。在日本只有注册商标才具有商标权,注册商标需要进行审查程序。同时,对于未注册的商标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原告Calvin Klein(CK)是总部位于美国纽约的品牌,创立于1968年,主要经营高级成衣、牛仔时装、香水、腕表、珠宝、鞋子、泳衣等产品。被告是本地网站SGbuy4u.com运营商,该案由新加坡高等法院审理。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该网页上购买了包括钱包和内衣在内的假冒Calvin Klein的产品后,原告起诉了该网站的运营商Global PSM。法院认为,Global PSM负责运营和管理SGbuy4u.com网站,显示侵权商品的产品清单,并允许用户在SGbuy4u.com网站上从Global PSM运营商处购买。最终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判决网站运营商Global PSM对商标侵权承担责任。
从该案可以看出,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货物服务的低成本化,迫切需要知识产权相关立法跟上技术进步,确保法律继续以切实和相关的方式保护知识产权及权利人。
第二个案例是日本1978年由最高法院判决的“氷山案”,申请人称其商标外形为“氷山”,读音为“Hi-yo-u-zan”,商品领域为“玻璃纤维线”。案件中所涉及的商标外形为“”,读音为“Shi-yo-u-zan”,商品领域为“线”。日本高院认为,商标是否发生混淆应该查看贸易的实际情况。在实际交易中,案件所涉的玻璃纤维是定做产品,从未在零售商店中出售过。鉴于这种实际情况,无论听起来是否相似,也应认定这些商标不相同。
从该案可以看出,日本法院认为商品的相似性应由是否在产品来源上造成混淆以及是否将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上来确定。因此即使两个商标在外观、声音或概念上有相似之处,但鉴于贸易的实际情况,也应发现这些标记不相同,不构成混淆。
第三个案例是“大林森案”,也发生在日本,该案从地方法院到东京高院再到最高法院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告商标注册的领域为化妆品类,被告的领域为生发剂。“大”的意思是“巨大”,“森”的意思是“森林”,“林”的意思是“树林”,木的意思为“树”。两个商标的区别点在于后者将“大”替换成了“木”,并将“森”和“林”的顺序进行了调换。从发音而言,商标“大森林”发音是“Die-Shin-Lynn”,“木林森”的发音是“Moke-Lynn-Shin”。东京地方法院和东京高院认为两者不构成相似,首先两者的外观与字母顺序明显不同,“大森林”是一个“成语”,整体发音,而“木林森”不是“成语”,且发音明显不同;其次,“大森林”的意思是“很大的森林”,而“木林森”的意思是将“木”构成“林”,“森”没有任何含义;第三,即使考虑到原告和被告产品的包装设计,两个商标也没有相同的概念。最高法院推翻了前面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两个标记均具有常用的“林”和“森”,而“大”和“木”也因为外形相似而有可能混淆;第二,两个标记都暗示着森林的形象,进一步暗示了浓密的头发的形象;第三,下级法院发现的事实不足以得到两个商标不近似的结论。因此最高法院推翻了前面的判决。
从此案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同一个案例的相似性判断,不同的法院也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法律应对相似性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