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及应对

2021-09-15 02:29柳洁
时代金融 2021年21期
关键词:司法犯罪金融

柳洁

“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及信息技术的发展,刺激了中国—东盟的数字经济合作,带来巨大经济红利,但同时也拔高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发生率。对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进行考察,梳理当前各国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中的立法和司法困境。提出应对策略:形成系统化立法体系;建立层次化刑事司法合作机制。

依托信息技术发展起来的数字经济,以互联网为主要载体,贸易双方通过互联网形成的网络空间开展经济合作。互联网金融秩序对于保障中国—东盟数字经济繁荣、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2020年是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年,合作背景下各国数字经济规模和效益不断扩大。谷歌、淡马锡的联合报告《e-Conomy SEA2019》显示,东南亚数字经济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了较快的发展速度,预计到2025年,其规模将达到3000 亿美元[1]。然而,数字经济合作在促进我国和东盟各国金融体系一体化进程的同时,由于各国的法律与政策对互联网金融秩序保护的深度和广度不一,以获利为目的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不可避免地裹挟其中。互联网金融犯罪不仅严重破坏互联网金融秩序,危害中国—东盟各国人民财产安全,还会破坏社会稳定,甚至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干扰阻滞了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与发展进程。在此背景之下,对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的考察与应对研究就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考察

互联网金融犯罪,包括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可能涉嫌的犯罪,也包括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实施的犯罪[2]。其本质仍是金融,而非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类罪。按照主体不同,对当前中国与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进行考察,发现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互联网金融業普通参与者所实施的犯罪,如合同诈骗、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等。以越南为例,虽然最新报告显示,2020年越南数字经济规模达118亿美元,年均增速超过18%[3]。然而,数字经济的发展也对互联网金融安全提出了挑战。作为世界上网络信息最不安全的国家之一,越南落后的互联网安全保障系统,导致了中越数字经济合作中存在较高的数字产品盗版率,数字产品侵权情况频发;此外,以数字经济合作为名,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诱导性投资而引发的合同诈骗风险等情形也层出不穷,严重危害数字经济效益;二是,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商所涉及的犯罪,如洗钱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以印尼为例,印尼是中国数字经济合作的重要伙伴,具有巨大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潜力,据普华永道所估计,2020年印尼互联网融资将达150亿美元[4]。但由于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限制,印尼的互联网金融科技并不发达,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和法律制度等配套不足,因此,大量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的涌入,也给互联网金融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风险。如P2P网络借贷,在文莱和越南均不受监管且不被禁止,金融监管的空白,极易诱发利用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实施庞氏骗局、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漏洞进行洗钱等犯罪风险。以洗钱为例,中国与印尼数字经济合作中,犯罪人往往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经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对贪污受贿、贩毒等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以转移、支付、隐匿、隐瞒等方式将其变成合法财产。互联网金融中的跨国洗钱活动往往和走私贩毒、资本外逃、逃税漏税、贪污腐败等活动联系紧密[5],危害严重。

二、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的治理困境

“正在兴起的信息社会正在创造新的经济、文化和政治机会,但同时也引发了新的风险。这些新的机会和风险正对我们的法律制度构成新的挑战。”[6]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向各国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暴露出了各国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中的立法不足和司法合作制度弊端。

(一)立法不足

1.数量不足。(1)国内法层面。大多东盟国家网络技术发展较为迟缓,相关立法也较为滞后,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前置法和刑事立法不足、相关罪名缺失,无法有力打击犯罪,应对风险。如,缅甸现在适用的仍然是1860年刑法,缺乏应对新型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专门刑事立法或相关罪名。(2)国际法层面。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国际公约或多边、双边合作协议签订不足。例如,当前我国仅与越南就合作打击跨境电信诈骗犯罪签订了《关于加强合作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谅解备忘录》,暂时还没有与其他东盟各国之间签订专门针对跨境电信诈骗犯罪的法律规范。

2.质量不足。(1)国内法层面。我国及缅甸、泰国、老挝等大多数东盟国家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刑事立法存在罪状过于模糊、刑罚过于轻缓等弊端。如我国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状中的“非法”和“存款”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做扩张解释,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沦落为“口袋罪”。(2)国际法层面。已有国际公约和多边、双边合作协议涉及的跨国犯罪种类有限,大部分都只针对某一特定犯罪,合作打击的犯罪面不够宽泛。如前述中越签订的《关于加强合作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谅解备忘录》仅针对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而对于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其他互联网金融犯罪则没有涉及。

(二)司法合作制度不完善

中国—东盟相关司法合作制度不完善,包括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和其他合作制度两个层面不足,导致实践中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司法打击与治理存在困境。以利用P2P平台洗钱为例,相关犯罪隐蔽性强、链条长、波及面广,因而各国之间的取证、抓捕、追赃等司法合作至关重要,司法合作机制不完善将极大影响犯罪打击实效。具体体现在:  1.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不完善。(1)国内层面。一些国家还没有独立的刑事司法协助立法,或者刑事司法协助规定的内容过于模糊、狭窄或落后。例如,目前老挝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法,其对外刑事合作往往是依据习惯进行,不确定性过高;越南和柬埔寨刑事合作相关立法内容模糊[7]。(2)国际层面。部分国家之间尚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或临时互惠协议,从而导致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跨国刑事司法协助效率较低,难以有效打击犯罪。例如,虽然目前东盟十国都签署了《东盟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我国尚未加入该条约,仅与部分东盟国缔结了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条约或临时互惠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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