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源远 贺妍
摘要:1231年,西西里国王腓特烈二世颁布了《梅尔菲宪章》,涉及了主体平等、正式法律渊源、上诉制度、审判权分配、法官依法审判等多个主题,约束了法官的审判行为,限制教会法庭与采邑法庭的审判权范围,废除了神示证据制度,重视证人证言,建立了完善的诉讼级别管辖及上诉制度,其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鲜明的法治色彩。这一宪章削弱了封建领主与天主教会的影响力,推动了西西里王国从中世纪封建国家向中央集权的绝对主义王权国家、法治国家的转变。腓特烈二世推行法治国家建设的成功,歸功于西西里王国特殊的王权模式及历史背景,罗马法复兴等思想解放运动也从侧面推动了这一进程。
关键词:梅尔菲宪章;法治;绝对主义王权;罗马法复兴
中图分类号:DF13/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6-0093-08
一、绪论
1231年9月1日,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腓特烈二世在西西里王国颁布的《梅尔菲宪章》(Constitution of Melfi)(或称《皇帝之书》(Liber Augustalis))由三卷共253条组成,是欧洲中世纪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作为一部宪法性文件,《梅尔菲宪章》与现代各国的宪法不同,除了王权授权理论、国家机关与官僚体系的设置等传统的宪法内容以外,还涉及刑法、民法、封建法、诉讼程序法等诸多内容,对西西里王国的政治、经济、司法、社会生活等领域作了较为全面而详尽的规范。腓特烈二世通过颁布《梅尔菲宪章》限制了教会与贵族的权力,加强了专制王权与中央集权,推动了西西里的法治国家建设进程。
与颁布日期相近的《大宪章》《金玺诏书》等法律文件相比,《梅尔菲宪章》在国内学界长期处于被忽视的地位,尚未出现任何已发表的相关研究专著或专题论文。国外学界有少量关于西西里王国的著作提及了《梅尔菲宪章》,涉及了《梅尔菲宪章》中诸如习惯法的演进、王权理论、度量衡制度、政教关系、官僚制度等多个角度的问题。但由于文章的主题所限,这些研究均不是关于梅尔菲宪章的专题研究,基本只是浅尝辄止,缺乏深度,且没有从宏观层面对其文本中蕴含的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整理;现有相关研究成果及学术观点均没有从“法治”这一特定角度来审视梅尔菲宪章的文本内容与价值。
本文是关于《梅尔菲宪章》的专题性文本研究,将以其文本为基础,把立法与司法两个维度作为切入点,对《梅尔菲宪章》中体现法治精神的先进法律规定、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系统性总结梳理介绍。由于《梅尔菲宪章》的原文是由拉丁文写就的,而笔者的拉丁文阅读能力有限,所以本文的文本分析是基于由James M.powell翻译的、于1971年由锡拉丘兹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英文译本[1]。在对文本内容进行系统性梳理介绍的同时,本文还会结合《梅尔菲宪章》颁布前后的时代背景来分析文本,解读相关法律规定背后蕴藏的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并将梅尔菲宪章中的一些内容与同时期西欧其他国家、西西里诺曼王朝时期的同领域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研究,从而更加直观地突出《梅尔菲宪章》相关体现法治精神规定的先进性。最后从中世纪王权理论与政治神学的角度对腓特烈二世通过《梅尔菲宪章》建立法治国家的主客观原因进行总结,同时阐明梅尔菲宪章对后世的影响并对其作出评价。
二、立法
(一)平等原则
《梅尔菲宪章》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基本在法律层面实现了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平等。该法废除了对外国人适用司法程序过程中的歧视性的、不合理的规定。例如,废除了外国人案件开庭时间被拖延的不合理规定、废除外国人蔑视法庭/拒不执行判决的过重惩罚,从而保障外国人在司法程序中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地位。在西西里王国不承认领事裁判权的背景下,外国商人也要遵守西西里王国的官方法令与习惯法,和本国人一样平等地接受王国法庭的依法判决。
从纵向维度来看,《梅尔菲宪章》力争破除旧的、落后的习惯,追求贵族与平民间的平等。虽然设立起专门处理当事人为贵族的案件的特别法庭,法庭主要由法官、贵族与诚实的平民组成,但与普通程序相比,特别法庭的贵族被告仍然需要和普通程序中的普通人一样平等地适用法律进行定罪量刑,只是法庭的人员构成有所不同而已。为了防止贵族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司法公正,《梅尔菲宪章》作出了一系列的预防性规定,如明文要求特别法庭必须依法对案件作出公正判决;法官等庭审参与者在进行审判、宣判前需要进行宣誓,誓言主要包括了保证审判的公正、依法履行职权等内容。
《梅尔菲宪章》也兼顾了犹太人、穆斯林等异教徒的权益。立法者在第一卷中关于包庇罪与秘密谋杀罪的条文中明确指出,犹太人与穆斯林也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需要通过正规的法律程序,进行依法公正判决,不能以“宗教信仰不同”为由将异教徒排除出法律救济的保护范围,未经审判不得推定其有罪。但在某些罪名中,异教徒的量刑标准与基督徒相比仍较为严苛。
总的来说,无论是在法律制定还是法律适用层面,《梅尔菲宪章》均传递出现代法治所倡导的平等精神,具有相当的先进性。但与此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中的许多规定并不能做到绝对平等,出于对传统的尊重,立法者不可能完全废除贵族的司法特权并消除异教徒的受歧视地位。但在当时中世纪的时代背景下,已经尽可能地将整个国家、所有民众乃至外国人平等地置于法律的监管之下,是一种领先于时代的“相对平等”。
(二)法律渊源
1明文规定正式法律渊源及其位阶体系
《梅尔菲宪章》明文规定了四种正式法律渊源及其位阶关系,在关于法官、治安官、内侍官等职务的任命与宣誓的条文中明确要求法官与掌握一定司法权力的行政官员需要严格依照其要旨来审理案件。这四类法律渊源分别是:梅尔菲宪章、法律(laws)、共同法(ius commune)、被批准的习惯法(approved customs)。其中的“法律”又称国王法令(royal laws/legislation),是从诺曼王朝时期一直到《梅尔菲宪章》生效前由西西里国王创立的所有成文法,包括阿里亚诺法令(Assizes of Ariano)、卡普亚宪章(Sanctiones Capuanae) 与其他各种法律文件,与《梅尔菲宪章》相抵触的国王法令自行失效。“共同法”即为罗马法与伦巴第法这两种在欧洲通行度较高的法律[2]。“被批准的习惯法” 意为西西里王国各族群(拉丁人、拜占庭人、阿拉伯人)的习惯法中被官方认可的部分。
《梅尔菲宪章》的文本中,对四种法律渊源的位阶体系的规定大体明确。掌握司法权的治安官(bailiff)与内侍官(chamberlain)应首先适用《梅尔菲宪章》,若宪章没有规定,则依次适用被批准的习惯法与共同法。法官(judge)应当依次适用《梅尔菲宪章》、共同法与被批准的习惯法。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宪法性文件,《梅尔菲宪章》在四者中享有明文规定的最高位阶。国王法令的位阶紧随其后,其位阶低于作为上位法与新法的《梅尔菲宪章》,但高于传承色彩明显、内容外延性强且通用性受局限的被批准的习惯法与共同法。被批准的习惯法与共同法二者的位阶关系较为灵活,并无绝对的高低之分:由于治安官与内侍官管辖的案件更加贴近基层,因此应当首先适用符合当地风俗、更容易被人接受的被批准的习惯法来解决民众之间的日常民事纠纷与治安案件。法官作为全权代表国王行使司法权的帝国官员,管辖的案件数量多,层级较高。对他们来说,由罗马法构成的共同法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法理性,是当仁不让的优先之选。
2适当保留习惯法、共同法,通过成文法对其施加严格限制
与成文法相比,习惯法有违法治原则,具有较强的随意性与不稳定性,会带来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进而造成潜在的司法不公与腐败。因此,西西里王国的习惯法位阶要低于国王法令,不得与其相抵触。从诺曼王朝时期开始,西西里王国的历任国王就不断地通过创设成文法来规范习惯法,废除与法治精神不符的习惯法[3]。腓特烈二世也继承了这一立法价值取向,通过他主持编纂的《梅尔菲宪章》对原有的习惯法进行限制与规范,同时也填补了过去大量成文法未涉及的、由习惯法占据的空白领域,如在第一卷中以“野蛮、血腥、不符合法治精神、不神圣”为由,对决斗裁判制度这一盛行于中世纪欧洲的习惯法/风俗的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施加了严格的限制,基本禁止了司法程序中决斗裁判的适用。同时,《梅尔菲宪章》的前两卷中对司法程序领域进行了详细的立法规定,填补了该领域的成文法空白,使得司法部门运行过程中的绝大多数细节步骤都得以有法可依,基本取代了该领域原有的各种习惯法。《梅尔菲宪章》加速了西西里王国成文法逐渐取代习惯法并占据法律体系主导地位的趋势,进一步推动了西西里王国的法治进程。
西西里王国以《梅尔菲宪章》为代表的成文法立法工作虽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仍然存在成文法体系不成熟,覆盖面有限等问题,无法完全兼顾到社会生活中各个需要法律调节的领域。习惯法和共同法在上述时代背景下起到了“兜底条款”的重要作用,填补了成文法未能触及的空白领域,使得这些领域的社会纠纷不至于无规可循、无法可依。《梅尔菲宪章》中关于地区司法长官任职的相关规定也从侧面印证了习惯法与共同法这两种“兜底条款”在西西里王国法治体系当中发挥的中流砥柱作用:地区司法长官在得到国王的正式任命前,需要有任职地的民众的信件证明其熟悉当地的共同法与习惯法,然后方可上任。每个地区司法长官需要雇佣辖区内4名熟悉当地各族群习惯法的长者作为法律顾问。
3基本废除教会法
《梅尔菲宪章》完全没有承认教会法的正式法律渊源地位,教会法在西西里王国甚至不能发挥兜底条款的作用:在中世纪其他司法管辖区的通行规则中,“共同法”这一兜底条款作为成文法的补充,包括教会法与罗马法。但《梅尔菲宪章》中明文规定,共同法的内容仅限于罗马法与伦巴第法两种世俗法律,并不包括教会法。因此,教会法被彻底排除出了世俗法庭所适用的正式法律渊源的范畴。但与此同时,《梅尔菲宪章》的立法规定中也适当吸收、保留了少数带有教会法色彩的法律规定,以表示对罗马教廷的尊重,如在第一卷的开篇规定了处罚严格的渎圣罪、异端罪、叛教罪等与信仰相关的罪名。在关于高利贷的法律规定中,梅尔菲宪章严格遵循了第四次拉特兰公会议中天主教会严苛的高利贷认定标准——一切有息贷款都被视作高利贷,有息放贷行为被严厉禁止,违者处以重罚。
三、司法
(一)约束法官的审判行为,维护公平公正
《梅尔菲宪章》对法官(泛指五类掌握司法权的官员)的任职、审判行为、收入以及裁量权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促使其以真诚的态度公正履职,防止掌握司法权的人员滥用权力、影响审判的公正,维护司法系统的公正廉洁,从而推动法治国家建设。
1任期限制与任职地域回避:诺曼时期,西西里王国的地区司法长官(justiciar)一般由本地贵族担任,缺乏明确的任职地域回避与任期限制制度。欧里亚的亨利(Henry of Ollia)在1141至1153年之间的12年中一直担任本地的地区司法长官。最为典型的例子来自于萨莱诺侯爵领地省级司法管辖区(Principality of Salerno):从1150年到1177年的27年间,一位名为卡梅罗塔的弗洛里乌斯(Florius of Camerota)的本地贵族数次擔任萨莱诺地区的地区司法长官,总任期长达数年之久[4]。由此可见,诺曼时期的地区司法长官缺乏有效的任期限制与任职地域回避制度。《梅尔菲宪章》则初步建立起了地区司法长官的任职地域回避制度,对该职位施加了严格任期限制:地区司法长官不得在自己的领地范围内任职,任何神职人员、伯爵、男爵都不能在自己的领地范围内担任地区司法长官,在一地任职期满一年后需要进行异地调动,违反该规定的人会被处以没收其所有土地的处罚。
2对于审判行为有违公正的司法官员的处罚:梅尔菲宪章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罚较为严格:作出不公判决的治安官需要被处以一磅黄金的罚金;作出欺骗、枉法裁判的法官(judges)会永久失去司法权,被没收所有财产,他的恶名也会被记录在案。在刑事案件中,在受贿的情况下判处他人有罪或死刑的法官会被处以死刑。过失作出不当裁判的法官会被酌情从轻处理。
3对司法官员收入的规定:《梅尔菲宪章》对司法官员收入的规定极为细致。治安官(bailiff)与内侍官(chamberlain)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按照标的物价值的一定比例获取收入。在民事案件宣判时,治安官可以从败诉方处获得案件标的额三十分之一的酬劳;如果该案件以和解收场,则可以从双方当事人处各获得三十分之一的标的额(共计三十分之二)的酬劳。法官(judges)的收入有两部分构成——国家支付固定的薪水和审判案件的酬劳。在民事案件宣判后,法官可以从双方当事人处各获得标的物价值三十分之一(共计三十分之二)的酬劳。此外,所有案件中出庭的法官、治安官、书记官(notaries)可获得计1%标的额的酬劳。在归还财产类(restitution of possession)案件中,法官只能获得六十分之一的酬劳。除此之外,审判人员不得从当事人处收取任何额外的财物,否则会受到严惩。
4限制裁量权:国家对司法官员的限制还体现在控制他们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方面,即要求官员严格依法办事,对不同的罪名给出明确的定罪标准与量刑范围、指明了审判中的加重情节与从轻情节,并重视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的作用。
总的来说,西西里王国的地区司法长官的职位一般由贵族担任,贵族在自己的领地的权势大,有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因此该项规定并不利于司法公正。《梅尔菲宪章》建立起的任职地域回避与任期限制制度有利于从客观上约束地区司法长官的行为,保障裁判者的中立性,有效防止地方贵族徇私枉法,让西西里王国的民众得以在公正的听审中主张自己的权利,避免了因利益冲突导致的诉讼不公,在无形中确立起司法机关理性、无偏私、可信赖的形象;同时,《梅尔菲宪章》对不公裁判的司法官员的严厉惩罚也有利于激发其责任感,在主观层面约束其审判行为,维护法治与司法公正。对司法官员收入的细致严格规定在保障其生计之余,也有利于防止司法程序中滋生腐败。严密、清晰的法律规定从客观上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到了合理的范围内,有利于公正司法。
(二)限制教会法庭与采邑法庭的审判权范围,国王法庭独享审判权
《梅尔菲宪章》严格限制了教会法庭与采邑法庭的审判权,将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权收归国王法庭(本小标题中的“国王法庭”意为“代表国王的世俗法庭”,与后文上诉级别管辖制度中意为“最高法院”的“国王法庭”含义不同),大幅扩展了国王法庭审判权的范围。违反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将本属于国王法庭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给采邑法庭或教会法庭的个人(无论是平信徒还是神职人员)应当依法被处以没收全部财产的严厉惩罚。教会法庭彻底失去对世俗领域民事刑事案件的主教听审权(episcopalis audientia),仅保留对神职人员所犯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权。教会法庭甚至完全无权管辖渎圣罪、异端罪、叛教罪、高利贷认定等与基督教教理教义密切相关的罪名,这些具有浓重宗教色彩的案件的审判权被转移至国王法庭手中,需由代表国王的世俗法庭依照以《梅尔菲宪章》为首的四种正式法律渊源进行公正审理。同时,教会法庭也无权管辖神职人员、教会财产所涉的民事案件与神职人员涉及的一般/严重刑事案件。
成熟司法體系的建立使得采邑法庭的审判权被大幅削弱,采邑法庭的地位严重下降,成为了一种代表国王法庭以外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领主的附庸可以自由选择国王法庭或采邑法庭来解决纠纷。领主法庭的级别低于代表国王的各级世俗法庭,受到了国王法庭通过上诉体系的严格监督。同时,上级法院的管辖权转移也对采邑法庭起到了约束作用。梅尔菲宪章在关于省级司法管辖区(justiciarate)设置的条文中明确规定,如果采邑法庭不能及时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则案件管辖权直接转移至区域高级法院,归本区域的地区司法长官审理。
西西里王国的国王法庭享有的审判权的排他性远甚于同时期西欧其他国家的国王法庭。以13世纪英格兰为例,采邑法庭与教会法庭均在英格兰的司法体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不断挤压着国王法庭的司法权。
首先说采邑法庭②:领主审判权是英格兰贵族最重要的封建特权之一,实力强大的封建领主们普遍不愿过多地让渡自己的审判权。众所周知,中世纪西欧封建国家权力结构稳定的基石是国王与诸侯(封臣)建立在互信与共识之上的权力平衡,领主采邑法庭的审判权不受侵犯是其中的一项重要指标[5]173-174。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为了维护王权的稳定,避免过度刺激封建贵族,英国君主关于“扩大国王法庭影响力”一事的整体态度较为保守。虽然此时的英格兰已经确立了国王法庭与普通法至高无上的首要地位,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英格兰国王法庭审判权的扩张面临着远甚于西西里王国的巨大阻力,其审判权的范围与强度较为有限,受到了领主采邑法庭的极大制约[6]437-438。国王法庭从未在司法领域中居于垄断地位,世俗领域绝大多数的初审案件的审判权均归采邑法庭所有,国王法庭主要承担对于少数上诉案件的审判权(上文已经提及,13世纪英格兰的国王法庭通过上诉制度对采邑法庭起到的约束、监督作用是极为有限的)。
除了采邑法庭以外,英格兰教会法庭对世俗案件的的管辖权也极为广泛。现存的中世纪法庭记录显示,除异端裁判、什一税、高利贷认定、神职人员民事纠纷/刑事犯罪等与基督教义相关的案件以外,教会法庭还有权审理对辖区内的各种民事刑事世俗案件。约克(York)地区主教法庭保留下来的文件显示了从1304年到1435年之间377项案件的具体状况,其中世俗案件占绝对多数:43%的婚姻案件,9%的案件与遗嘱相关,20%的什一税案件,10%的诽谤案件。1347—1348年罗切斯特(Rochester)教会法庭处理的153项案件(包括初审案件与下级法庭的上诉案件)中,世俗案件占比仍相当可观:婚姻案件占比30%,遗嘱与诽谤案件各占17%,伪证伪誓罪10%,高利贷3%,什一税案件23%[7]。显而易见,梅尔菲宪章中西西里王国的国王法庭在本国司法体系中的地位与重要性远高于同时期欧洲其他国家的国王法庭,宗教法庭与采邑法庭只是其补充与陪衬而已。
《梅尔菲宪章》中的相关规定加强了国王法庭审判权的独享性、排他性、专属性,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将审判权集中至体系完善、适用法律较为先进的国王法庭系统的做法符合加强君主专制,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大趋势。
(三)建立完善的诉讼级别管辖、上诉制度
腓特烈二世在继承西西里王国原有司法制度的基础上,通过颁布《梅尔菲宪章》建立了较为成熟完善的诉讼管辖制度。《梅尔菲宪章》中的诉讼管辖制度以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为主,由于级别管辖涉及上诉制度,而上诉制度又与本文“法治国家建设”的主题紧密相关,因此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是级别管辖制度与上诉制度。 《梅尔菲宪章》通过级别管辖制度确立了先进于同时代的上诉制度。西西里王国的上级法院通过上诉制度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纠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上诉制度是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最为有效的制度之一,为当事人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梅尔菲宪章》中的级别管辖制度较为复杂、立体,当事人可以多次上诉,上诉途径具有多样性,上诉行为基本不受任何限制。在先进的同时还保留着少量诺曼——中世纪的残余传统。
西西里王国享有司法管辖权的主体主要有三类(此处的名词翻译采取意译与字面意思相结合),分别是国王法院(Magna Curia)的首席大法官(Master Justiciar)、地区司法长官(justiciar)、法官(judge),这三者及其所属的法庭构成西西里王国司法制度体系的主干。
首席大法官(Master Justiciar)是王国最高级别的司法官员,在司法系统中的效力与地位等同于国王本人,其供职的国王法院(Magna Curia)是西西里王国的最高审判机关。“Magna Curia”的字面意思为“大王廷”,其历史渊源可以追溯至诺曼王朝罗杰二世时期开展的行政体制改革,起初仅拥有行政职能,是王国最高的行政机关。威廉二世(Guglielmo Ⅱ)于1172年赋予了其司法职能,国王在三位大法官的辅佐下展开日常的司法审判活动,“Magna Curia”从此成为了“国王法院”的代名词。腓特烈二世时期的国王法院在《梅尔菲宪章》的授权下正式成为享有最高司法权的审判机关,拥有法官(首席大法官)与工作人员,可以传召证人,开庭审理案件,代表国王对所有社会阶级的人行使审判权,处理各种来自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有时国王本人会亲自审理案件。首席大法官还需要亲自巡回王国各地(巡回法庭)。
腓特烈二世在诺曼时期行政区划的基础上将西西里王国的领地(realm)划分为7个名为“giustizierato”的省级司法管辖区(Abruzzo, Basilicata, Calabria, Capitanata, Principato e Terra Beneventana, Terra di Bari, Terra di Lavoro)。这些司法管辖区的边界大体与行政区划相吻合[8],“地区司法长官”——“justiciar”即为每个上述省级司法管辖区的首席法官,主持其所属的法庭(类似于省高院),接受辖区内的各种上诉,审理重大疑难案件。“justiciar”这一职务的历史可以追溯至拜占庭帝国统治时期的西西里,当时的一种名为“μεγαλοι κριται”、掌握行政与司法权的官职被视为地区司法长官的前身[9];在罗杰二世的行政体制改革中,地区司法长官的职务被正式确立,在其辖区内享有极大的司法管辖权限,初审范围极为广泛,被称作“justifcator”或者“justificarius”[10]。腓特烈二世时期,地区司法长官的初审管辖范围被《梅尔菲宪章》大幅缩减。
法官(judge)及其法庭是最为基本的司法审判单位,以国王的名义处理绝大多数民事刑事案件。其角色类似于我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驻地为王国领地内的各城市,管辖权范围为城市及其附属区域,法官必须由熟悉当地习惯法的本地人担任,每个辖区任职的法官数量不得超过三人,那不勒斯(Naples)、萨莱诺(Salerno)、卡普亚(Capua)三个主要城市不得超过5人。
此外,出于有效治理的需要與对诺曼传统的尊重,内侍官(chamberlain)与治安官(bailiff)这两类行政官员也掌握有少量司法权,作为前三者的补充。“内侍官”的职能分为司法和行政两方面,在负责财政与税收工作等行政职能的同时,兼顾少量民事司法职能。关于“bailiff”一词,《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其翻译为“(中世纪英国的)百户长、(庄园或王室城堡的)执行管家、法庭事务官、法庭执行官”[11]128 。经过笔者的分析,该翻译与《梅尔菲宪章》中西西里王国“baliff”一职的实际内涵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参与庭审),但差异较大,因此不予采用。从《梅尔菲宪章》的文本中可大体推知,西西里王国的“bailiff”为基层承担治安行政管理职能与少量司法职能,维护社会稳定的“治安官”,有出席本地法官、地区司法长官庭审的义务。以上五者中,除了治安官由内侍官任命以外,其他四者均由国王亲自任命,由国家财政支付薪俸。下面从低到高分别介绍这五者的具体级别管辖范围:
1治安官(bailiff):司法管辖范围极窄,无上诉管辖权。民事方面只有权管辖关于平民的采邑封建财产案件。刑事方面仅有权审判少量的轻罪案件与治安案件。
2法官(judge):法官的管辖范围较为广泛,负责绝大多数一般案件的初审,无上诉管辖权。
3内侍官(chamberlain):内侍官的管辖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部分民事案件。其一审案件种类很少,仅限于三类:(1)城堡领主(castellan)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2)治安官和地方税务官(collector)关于职务赋税的纠纷。(3)应当由治安官管辖的民事案件(即平民的采邑封建财产案件)中,治安官直接将管辖权主动移交给内侍官的案件或治安官故意拖延、缺席审判的案件。至于上诉管辖方面,内侍官的在民事案件方面的审级要高于法官,有权对来自法官及其法庭一级的上诉案件进行二审,作出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决定。开庭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有当地的治安官陪席。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内侍官二审的此类案件被禁止继续上诉至地区司法长官一级,只能直接上诉至国王法院/首席大法官处。
4地区司法长官(justiciar):地区司法长官有权初审辖区内的少数重大、特殊案件,主要负责处理上诉案件。其初审管辖权范围较为狭窄,主要包括四类案件:(1)城堡领主涉及的刑事案件;(2)可能会被处以死刑或肉刑的严重刑事案件;(3)采邑法庭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依法作出有效判决的案件;(4)贵族阶级的封建采邑财产纠纷案件。地区司法长官作为省级司法管辖区内的最高司法官员,享有非常广泛的上诉管辖权,有权处理来自辖区内法官、治安官与内侍官级别的一审上诉案件。若当事人对法官、治安官、内侍官法庭的一审结果不服,可以上诉至地区司法长官一级。
5首席大法官(master justiciar)与国王法院:享有绝对的优先管辖权,有权按照自身意愿初审审理任何案件,获得任何案件的管辖权。以地区司法长官初审的案件为例,《梅尔菲宪章》第二卷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如果最高法院要求获得地区司法长官正在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那么地区司法长官就必须要“迅速且毫不迟疑”地将案件的管辖权移交给国王法院,同时需要向国王法院通报案情与目前的审理进展。同时,有三类重大案件必须由国王法院进行初审:(1)王室领地(great fiefs)相关的民事纠纷;(2)城堡相关的财产所有权案件(需登记在册);(3)男爵、伯爵的头衔与封地案件。国王法庭与首席大法官同时还享有绝对的上诉管辖权,王国境内的所有案件均可一路上诉至该级别,接受终审判决。
同期的英格兰王国也确立起了类似的级别管辖/上诉制度。但是与《梅尔菲宪章》下西西里王国的上诉制度相比,仍有诸多不足之处。英格兰的国王法院对下级法庭(采邑法庭、郡法院)确立起了三种形式的监督,分别是:派出观察员旁听庭审(royal afforecement)、国王法庭在下级法院宣判前取得案件的管辖权(accedas ad curiam)、纠错判决(false judgement)。前两者的适用范围与监督作用均有限,唯有第三者——纠错判决程序可以被称作“上诉程序”,具有二审的性质,国王法院在该程序中可以自由裁量案件,改变已有的生效判决。总的来说,13、14世纪英格兰世俗法庭的上诉程序较为单一、扁平,当事人只能上诉一次,国王法院是唯一的上诉部门[12]。由于国王法庭的司法资源较为有限,因此与西西里王国较为立体、路径多样的上诉制度相比,英格兰的上诉制度能够提供的司法救济极为有限,远称不上成熟完善。因此,英格兰的类似制度从侧面衬托出了西西里王国成熟的上诉制度的法治性、先进性。
(四)废除神示证据制度,重视证人证言
中世纪盛行的神示证据制度有两种主要形式:决斗审判(trial by combat) 与考验。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官会将案件交由所谓的“神意”来处置,是一种充满迷信色彩、不符合法治精神的落后证据制度。《梅尔菲宪章》基本废除了该制度,是已知最早的对神示证据制度加以严格限制的成文法律文件。立法者意识到了决斗审判的严重弊端,以“不法治、不神圣、不公正、过于迷信”为由,完全禁止了决斗审判,但同时仍规定了两类可以适用决斗审判的极少数例外情况(叛国罪、秘密谋杀),但决斗审判的优先度仍然低于证人证言。《梅尔菲宪章》在第二卷中明文废除了违反法定(罗马法与梅尔菲宪章)证据规则的“考验法”,声称这是“愚蠢的”“毫无理由的”。严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这种不科学的、不尊重事实真相的证据规则,如“他们坚持滚烫的铁的自然温度会上升,完全没有任何理由就会变得寒冷。他们相信有罪者无法沉没入冰水,因为水中保留了足够的空气可以防止他沉没”。
在废除神示证据制度的同时,《梅尔菲宪章》重视证人证言的作用,并对其作出了一系列规定。证人证言与证据则在此时被赋予了高于决斗审判的效力。第二卷第三十二卷中明文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以及与金钱相关的民事案件(除了城堡、采邑民事案件)均必须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出庭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一旦被法庭传唤则不得缺席,否则需要赔偿其恶意缺席行为对当事人与法庭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被处以相当于其所有动产三分之一的罚款。《梅尔菲宪章》还对证词的时效性与证人的身份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在证词的时效性上,如果证人的相对方当事人不出庭,则证人的证词效力在1年之内有效,如果1年后庭审程序仍然不继续,则证词将被直接判为无效。而在证人的身份要求上,为防止出现翻供等有损司法效率与权威的情况,法律规定一审的证人不可就一件事情重复作证;当事人在一审中如果未能让他中意的证人出庭,并认为此举影响到审判的公平性,则该证人可以在不重复作证的前提下,在二审程序中出庭作证。由于文章主题与篇幅所限,就不对证据规则进行更加详尽的介绍了。
《梅尔菲宪章》对证据规则的大幅修改是大胆并且具有前瞻意义的,立法者敏锐地察觉到原有证据规则中的原始与陈旧,转而寻找更为科学和先进的证据规则。审判中的证据不再将目光倾注于虚无缥缈的神示与几乎完全依靠体格的决斗,证人证言、目击者从此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而这种转变的倾向符合了歷史前进的整体趋势,同时也推动着法律中的证据规则逐渐走向客观、理性和科学。
四、原因分析
在文艺复兴的曙光初现的13世纪初,腓特烈二世为何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即主持编纂《梅尔菲宪章》)来推动法治国家建设?为什么腓特烈二世能够得以在中世纪的时代背景下克服重重阻力,完成法典编纂,从而达到推动法治国家建设的目标?下文将主要从西西里王国的王权模式、《梅尔菲宪章》的相关历史背景以及恩内斯特·康斯采托维茨在其著作《国王的两个身体》一书中对于西西里王国王权与法律关系的政治神学理论[13]180-304这三个角度出发,结合《梅尔菲宪章》的文本来分别对上述两个问题(立法动因与改革成功的原因)进行论证说明。
(一)立法动因
腓特烈二世为何需要通过编纂《梅尔菲宪章》推动西西里王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即“立法动因)?《梅尔菲宪章》的第一卷第三十一节题为“论正义之遵守”,其内容涉及了皇帝立法权的起源以及皇帝保护和遵守法律的义务,其中蕴含了西西里王国王权与法律的关系。在这段文本中,腓特烈二世宣称“人民通过仔细的商议和明智的斟酌,通过《君王法》(lex regia)向罗马君主同时授予了立法的权利和统治权(imperium),这样,同一个人就可以同时构成正义的来源和正义的保护”“所以,凯撒就必须同时是正义的父与子,她的主人和仆人:作为主人和仆人,创设正义,并保护被创设的内容”。《君王法》是罗马王政时代的一部法律,古代罗马市民通过该法律向罗马国王授予治权与有限法律创设权[14] 255。腓特烈二世认为君主是唯一合格的立法者,也是法律最终的解释者。他从《君王法》中引申出了君主一种双重的责任,即凯撒同时是“正义的父与子”,进而赋予了皇帝“正义中保”(iustitia medicitrix)的身份:12世纪末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法学家普拉森提纽斯(Placentinus)在其著作《法学难题回答》(Questiones de iuris subtilitatibus)中用拟人的手法写道,在正义女神庙(Templum Iustitiae)中,人格化的“理性”“正义”和“公道”在一起,“理性”的地位最高,她的座位在“正义”的头上;“正义”女神怀抱着她的小女儿“公道”(aequitas)[15]。这段叙述说明了当时三者的关系:“理性”地位最高,“正义”紧随其后,最后是“公道”。理性最终等同于神法,即自然法;“公道”与实在法(positive law)、为国家的管治而设定的人法可以画等号。“正义”是“理性、自然法、神法”与“公道、实在法、人法”这两组概念的桥梁,是自然法与实体法二者的最高价值追求、二者连接的桥梁。作为“正义的父与子”“正义中保(中介)”的国王也就连接着上述两组概念,扮演着“正义”的角色来沟通神法与人法、上帝与世俗国家、上帝与民众,总而言之,西西里国王通过基于罗马法复兴而兴起的法律科学担任上帝神圣旨意的中保和执行者,腓特烈二世在部分法律文件中也被称为“活的法”(lex animata)[16]63。腓特烈二世的王权和中世纪以礼仪化的基督信仰为核心的王权不同,是一种以科学化的法律为核心的新王权,这种新王权模式同样赋予了国王以神圣性,作为“正义的父与子”“活的法”的国王具有神圣性,那么以此类推,按照国王颁布的法律以国王的名义运行的世俗国家行政机构与公共机制也具有同样的永恒性、神圣性,这就使得世俗国家(the State)可以直接通过法律科学与王权从上帝处获得神圣性与合法性,而不再需要通过天主教会的授权和地方诸侯的效忠获得统治合法性。因此,加强法治国家建设就可以加强王权与中央集权国家,削弱地方领主与教会的势力,进而构造一个强大的绝对主义王权/君主专制(abusolute monarchy)国家。这就是推动腓特烈二世通过《梅尔菲宪章》建立法治国家的动因。
(二)立法活动成功的原因
腓特烈为什么能够得以在中世纪的背景下克服重重阻力,达成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立法成功的原因)?这与西西里王国的王权模式和当时的历史背景——即“理论与实际”有关。首先从皇权模式(理论上)讲,从诺曼王朝时期开始,西西里王国的王权与中世纪西欧的王权模式就完全不同。中世纪西欧的王权模式为“封建国王”(feudal king),“封建国王”们具有三重主要身份:最大的封建领主、天主教会的附庸与俗世代理人、军事首领。国王作为最大的封建主,享有贵族们的效忠的同时,也对贵族们负有一定的义务,这种关系是双向的,国王需要尊重其利益与特权;国王作为教会的附庸意味着其地位低于教会,国王的俗世权力来源于教皇的授予,因此其内政就会受到教会的掣肘[17]。总之,西欧“封建国王”的权力受到了来自于世俗封建领主与天主教会的双重制约,难以通过开展触动教会与封建贵族利益的立法活动来加强王权,构建强大的君主专制国家。而西西里国王的王权并非这种传统的基于封建义务关系与政教關系的模式,而是权力极大的“罗马—拜占庭式王权”,在这种王权模式下,国王享有绝对的权威,对封建领主基本不承担义务,通过效忠国王的官僚系统而非封建领主们治理国家;国王权力直接来源于上帝而非教会的“中介”。因此,与“封建王权”相比,西西里王国的“罗马—拜占庭”式王权受到来自贵族与教会的制约就较小。也就是说,西西里国王开展相关改革,建立绝对主义王权与法治国家的阻力从理论上来说较小。历史中的实际情况也与这种王权模式相同。诺曼王朝的罗杰二世国王的王权极为强大,重视王权的立法职能[18],订立了被认为是《梅尔菲宪章》前身的《阿里亚诺法令》。诺曼时期的西西里王国依靠完善高效的中央集权官僚体制治理国家,将封建领主们边缘化,同时还注重压制罗马教廷对西西里王国内部世俗事务的影响力。腓特烈二世在继承诺曼先王们的政治遗产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西西里王国基于法律运行的的官僚体系,在行政税收领域进一步边缘化封建领主。同时,腓特烈二世完全将西西里王国的基督教会纳入了自己的掌控之中,排除了罗马教廷对于本国宗教事务、世俗事务的干预,掌握了圣职叙任权,同时还剥夺了教会的各种经济政治特权[19]。除此之外,文艺复兴前夜的思想解放运动、起源于意大利罗马法复兴运动为腓特烈二世的立法活动、王权扩张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基础与理论基础。总而言之,腓特烈二世得以顺利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原因在于:腓特烈二世继承了西西里王国特有的“罗马—拜占庭”式强大王权;西西里王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与王权模式使得腓特烈二世开展法治国家建设时面临的阻力较小;同时,罗马法复兴等思想解放运动也从侧面推动了这一进程。
结语
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西西里国王腓特烈二世在法学家们的帮助下,通过颁布《梅尔菲宪章》的立法活动从明确法律渊源、将审判权收归世俗法庭/国王法庭、建立完善的上诉制度等多角度着手推动了西西里王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同时也削弱了天主教会与地方封建领主的势力,强化了西西里王国的绝对主义王权,对后世西欧诸国(如英格兰)君主们的改革运动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与同时代欧洲的其他国家相比,《梅尔菲宪章》中体现的种种改革措施具有划时代性,部分改革措施(如大幅缩减教会法庭的司法管辖权)甚至要先进于通过《大宪章》初步建立宪政传统的英格兰,和神圣罗马帝国的玛丽亚特蕾莎、普鲁士王国的腓特烈大帝等17、18世纪受启蒙运动影响的、实行开明专制的君主们相比也并不逊色。《梅尔菲宪章》在那不勒斯王国一直沿用至19世纪初期。
注释:
①西西里王国:一个在1130年至1861年曾存在于现意大利境内的国家,创立者为西西里的罗杰二世。西西里王国领土不仅只包含西西里岛,而是包括整个南意大利,1530年以前还包含马耳他岛和戈佐岛。西西里国王的头衔经常是附属于其它王朝,例如西班牙国王或神圣罗马皇帝。西西里王国在1861年并入新成立的意大利王国。
②采邑法庭:查理·马特时期(Charles Marte,法兰克王国宫相,军事领导人)实行的改革土地制度,将分给贵族、骑士、教会的土地称采邑;这种领地上出现的法庭叫采邑法庭。当时封建领主有权以领主身份主持法院。在采邑的土地法律中,佃户的严重犯罪行为可导致其保有的土地转利到地主名下。根据许多采邑的习惯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已登记在册的不动产所有权,如不在其死后1年内提出要求,就将自动丧失。这种特权直至18世纪才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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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常源远(2000—),男,汉族,河南濮阳人,单位为电子科技大学,研究方向为世界史。
贺妍(2000—),女,苗族,湖南怀化人,单位为电子科技大学,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董惠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