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解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探析

2021-09-10 03:10王馨逸
客联 2021年5期

王馨逸

摘 要:违约解除后会产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的后果,对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性质,学理上存在争议,主要是债务不履行说和违约责任说。而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前后的公报案例中也作出不同认定,这不利于统一裁判适用。对此,需要从现行法、域外法比较、学理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则的变化等角度对其进行阐述,以支持违约责任说为目标。

关键词:违约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责任说;债务不履行说

一、实务争议——以最高院两则公报案例为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7条,i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形式包括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性质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之前,实务和学理上均存在一些争议,下面以最高人民法院刊登的两则公报案例为例,对违约解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进行分析。

第一则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ii 2003年3月12日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签订《定向开发协议》,桂冠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是泳臣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桂冠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要求泳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嗣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定向开发协议》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泳臣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积极履行义务,每期工程均有迟延,最后在合同约定交付之日无法实际交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桂冠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利息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最高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载明的裁判摘要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最高院均认为违约解除之后,责任性质并非是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已经溯及消灭,对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第二则案例: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iii 2004年3月8日,滨海公司与天益公司签订《滨海商贸大世界B座商业楼转让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天益公司。2005年7月11日,滨海公司与天益公司及王锡锋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改由以王锡锋的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及产权过户手续,天益公司、王锡锋负责自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应当于协议签订之后30日内支付剩余房款5100万元,但天益公司、王锡锋未能依约履行。2006年6月28日,滨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予以支持。

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天益公司反悔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协议或本协议因天益公司违约而解除的,天益公司应承担转让总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滨海公司租金损失,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最高院支持滨海公司的诉求,不仅解除合同,而且要求相对方承担了违约金,可见其是肯定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形式是违约责任。

两则公报案例,法律依据相同,但是裁判说理和结论却存在巨大差异。一则支持违约责任,而另一则否定了违约责任性质的认定。由此而引出一些问题:最高院态度的转变说明了什么,应该采取何种认定方式,《民法典》颁布前后的差异。

二、学理争议——以域外法为比较对象

解除协议之后会产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请求权,对于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请求权能否一并行使,学理上存在两种主要意见。第一是选择主义,以德国旧法为代表;iv第二是并存主义,以德国新债法、v日本、法国等国为代表。vi同时对于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性质,学理上也存在争议。厘清请求权性质,是判断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现行学界主要讨论“赔偿损失”的性质,集中于信赖利益赔偿说、履行利益赔偿说、根据解除类型区别对待说等。但这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属于不同范畴。

对于合同因违约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争议,域外主要有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说和契约解除的损害赔偿说。vii(1)“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说”是法国、德国、日本以及台湾的现今通说。该说认为,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解除契约,并就债务不履行而请求损害赔偿。viii契约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契约解除而溯及消灭,但是并非全面消灭,在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内继续存在,依照契约而为债权设定的担保,依然担保解除后的赔偿义务。ix(2)“契约解除的损害赔偿说”,为少数学者的观点。x该说认为,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是以契约成立为前提,契约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归于消灭,不得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xi为了赔偿请求权人基于信赖契约有效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恢复到未曾信赖该契约的状态,其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

我国学界对此亦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说xii和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说xiii。此外,还有侵权责任请求权说、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说,但是对此两种学说,仅做对比考量,并未进行过多分析检视。同时,学界对请求权性质的探讨,主要集中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而并未立足于现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三、笔者观点——支持违约损害赔偿说

對此,笔者认为应采违约损害赔偿说,违约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系统一的规范基础。主要理由是:

第一,违约损害赔偿说符合违约解除制度的规范目的。合同严守作为合同法的原则,强调法律约束力,xiv但是当合同履行不能时,为解放双方当事人间的“法锁”,需要运用解除制度。而损害赔偿是为了填补守约方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害,与解除合同的规范意旨不同,所以主张违约解除和损害赔偿只能择一的说服力不足。

第二,违约损害赔偿说符合我国现行法违约解除制度的规范内容,在法体系上更具妥当性。首先,从《民法通则》第115条,xv到我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存,但是否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分不同情况处理。xvi可以看出我国采用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并用主义,也即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损害赔偿,可以认为损害赔偿已经基于其他原因而存在。其次,《合同法》第97条并非完整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不包括“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对于赔偿的范围和方法,本条并未作出规定。再次,违约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及种类来确定,一时性合同被违约解除后,原则上具有溯及力;而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原则上没有溯及力。xvii以合同溯及消灭为由否定损害赔偿的成立,显然并未考虑合同的性质与种类。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2〕8号)第26条关于“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以及《九民纪要》第49条之规定来看,合同解除不影响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也即合同解除并非使所有债务均消灭。xviii定金、违约金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之一,与其他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并无差别,不因是否在合同中约定而存在差异。

第三,违约损害赔偿说更具备制度的理论自洽性。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存在诸多学说,比如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清算关系说等。xix由于违约行为和债务不履行的损害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前,依据直接效果说,违约解除和违约损害赔偿的并存也能被合理的解释。xx以间接效果说和折中说为分析框架,合同并未溯及消灭,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为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对于不能返还的,产生损害赔偿。而依照清算关系说,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合同中的清理结算条款,违约损害赔偿也在其涵射范围之内。所以在诸多学说检视之下,违约损害赔偿均具有理论的自洽性。

第四,在我国现行法和学理基础上,不宜采纳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说。其一,该说的理论基础是违约解除和违约损害赔偿只能是择一关系,合同溯及消灭之后损害赔偿的基础缺乏合同前提,所以认定其为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主要以《德国民法典》旧债法和早期的理论作为支撑,但是其过分注重逻辑推演,忽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被称为“解除陷阱”。xxi德国于2002年债法现代化改革中已经抛弃该学说,采用“折中说”。xxii其二,我国立法和学界主流意见均认为,采用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的并用主义,与前述德国旧债法的择一主义相区别,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说的适用空间。其三,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说,难以解决自身的合理性。现行民法理论,根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进行次序检索,初步符合的有契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xxiii契约上的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前所述。那么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是否等同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需要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构成要件来判断,xxiv首先,损害赔偿的成立时间不同,缔约义务的违反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约解除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违反的义务类型不同,前者属于依据诚信原则的先合同义务,后者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前者一般认为是信赖利益赔偿,后者一般认为是履行利益赔偿,所以二者并非等同的请求权基础。同样,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也并非侵权损害赔偿,从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可以作出区分。

四、民法典的规则变化

我国《民法典》相较于以前的《合同法》增加了一款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则,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当事人可以请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从立法上明确了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也与前文关于现行法的阐述相一致,是继受现行规则和对学理通说坚持的结果。《民法典》颁布之后,从“立法论——解释论”的转变,对本条规则在实务中的应用,是否会产生相应的影响还未可知,需要之后的观察与分析。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最高院的态度从不支持违约责任到支持违约责任,实际上是司法态度的转变,但是公报案例并不属于实质性法律渊源,不能直接援用。而《民法典》对本条规则的明确则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可以直接援用。笔者认为,对于违约解除的责任形式,实务界仍应坚持现有通说,以《民法典》的相应规则为裁判依据,并充实其内涵。

注释:

i《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ii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iii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

iv主要是以旧《德国民法典》第325、326条为代表,认为一旦合同解除,合同就溯及消灭,违约损害赔偿的基础也随之消灭。参考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0页。

v  根据德国新债法第325条,债权人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参考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与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vi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員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4页。

vii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1页。

viii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ix同前注7,第562页。

x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

xi同前注7。

xii李永军:《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分析》,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4期。 陆青:《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以请求权基础为视角之检讨》,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 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下篇)》,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xiii同前注10。

xiv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48页。

xv《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xvi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4页。

xvii崔建远:《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4—205页。

xviii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21页。

xix同前注14,第669—672页。

xx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下篇)》,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xxi杜景林、卢谌:《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xxii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与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xxiii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1页。

xxiv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与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6]杜景林、卢谌:《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8]崔建远:《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4—205页。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10]陆青:《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以请求权基础为视角之检讨》,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

[11]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下篇)》,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12]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

[13]李永军:《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分析》,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4期。

[14]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