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清偿法律问题研究

2021-09-10 23:43常雪峰
科教创新与实践 2021年8期

常雪峰

摘要:因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生债务的定性和清偿问题,因立法缺失,在审判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其突出;在学说上,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有五种不同观点。对此,应当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和比较法上的共识作出阐释,本文详尽分析责任限制与内部追偿权机制平衡,并于解释论和立法上分别提出改进方案。

关键词:共同债务;共同责任;追偿权

一、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

(一)共有人对共有物致害共同负责理论

夫妻一方驾驶夫妻共有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案型涉及到外观上“夫妻一方驾车致害侵权,另一方应否担责”问题。审判实务对此多持肯定立场,依据主要是共有物致害责任的承担,与理论界看法一致。需说明,机动车承租人或借用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所有人仅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不能将驾驶车辆的夫妻一方理解为此处使用人,另一方理解为所有人。事实上,夫妻双方都是所有人,还可能都是使用人。

(二)夫妻共同体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理论

夫妻一方活动的潜在收益性与该活动的潜在致害性被审判机关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首先,夫妻财产制对夫妻一方所生债务尤其是法定之债的性质认定有直接影响,采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或地区,绝大多数均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夫妻生活与经济共同体的存在,易得出经验性推论,夫妻一方的活动可能与夫妻共同体利益具有相关性。在共同财产制之下,债务性质的认定方式属于“目的导向型”,若债务发生系为夫妻共同体利益,则相应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比较法上的共识

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域外法,多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无论是采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国和美国若干州,还是采约定共同财产制的德国,在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点上,存在广泛共识。

二、责任限制与内部追偿权的机制平衡

(一)非侵权方配偶之责任附期限或限额

法国法和美国州法采取的是直接的有限责任,而德国法采取的是形式上的责任附设期限,但实质上采取的是间接的有限责任。避免非侵权方配偶个人财产受到侵权方配偶不当行为的牵连,是比较法上的基本共识。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应将非侵权方的责任限定为有限责任。另外,对于惩罚性赔偿侵权之债,不仅非侵权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不应对此负责,而且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也不应负责,因为惩罚性赔偿功能在于惩罚和威慑,而不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此种债务根本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共同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

比较法广泛认可这种夫妻内部追偿权,但对此规则是否有例外,各国仍有分歧。夫妻内部追偿规则原则上应适用于一切类型的侵权责任,唯一的例外是,当夫妻一方虽无过错但在执行家庭事务中基于无过错责任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至于夫妻一方基于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即使其主观上有为夫妻共同利益的目的,或客观上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利益,也应当允许非侵权方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后向侵权方追偿,因为该方有过错具有可归责性,只不过,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获益可作相应扣除。

三、解释论对策与立法论建议

(一)解释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性扩张

在解釋论上,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只能通过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作目的性扩张,将该条也适用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场合。

首先,应注意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采取宽泛的认定标准,不管是侵权行为直接令夫妻共同财产增值,还是侵权行为所寄生的基础性活动客观上属于夫妻生活之共同事务,只要客观上有益于夫妻共同体,都可以认定相关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其次,应当允许非侵权方配偶提出反证,证明侵权方配偶的侵权行为既没有令夫妻共同财产增值,也不属于在执行夫妻家庭共同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从而获得免责。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尚未建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在此背景下,倘若夫妻实质上已经分居或正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应当允许非侵权方配偶通过反证免受不当牵连。

最后,关于夫妻内部追偿权问题,原则上,侵权一方配偶若以个人财产清偿侵权之债,则其不享有对非侵权方配偶的追偿权;反之,若前者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侵权之债,则后者在夫妻财产清算时可就前述共同财产之一半的份额向前者主张追偿;倘若相关侵权之债是侵权方配偶在执行夫妻共同事务过程中基于无过错责任而发生,则前两点结论正好相反。

(二)立法论:构建“共债认定+有限责任+追偿权”规则

自立法论的角度,我国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识别与清偿的规则体系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对于其中一方侵权所负债务,应共同负责清偿;(2)非侵权方配偶的清偿责任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为限,即其仅承担有限责任;(3)在法定共同财产制终结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已就前述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予以清偿的,非侵权方配偶可以向侵权方配偶予以追偿,但侵权方配偶为执行夫妻共同生活事务而引发的无过错责任情形除外。

结语

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中,夫妻一方若因侵权而负债,则就外部关系而言,该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项规则系比较法上的共识。就解释论而言,应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推定为侵权方个人债务,但若债权人(受害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令夫妻共同受益,或侵权行为所寄生的基础性活动与夫妻共同生活相关,则相关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侵权方配偶也可以通过反证证明,无论是侵权行为本身还是发生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均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如侵害行为发生时夫妻双方已长期实质性分居或处于离婚诉讼过程等。就立法论而言,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应建立“共债认定+有限责任+追偿权”的规则体系,同时作为配套制度,应尽快构建我国的非常夫妻法定财产制。

参考文献:

[1]侯艳. 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规则研究[D].西南科技大学,2020.

[2]田曙楠. 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法律责任研究[D].内蒙古科技大学,2020.

[3]参见缪宇:《美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法学家》2018年第2期.

[4]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