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森
摘要:我国的监察制度自秦汉时正式形成制度化体系,在隋、唐、宋时期得到充分发展,并在明清时达到了鼎盛。明朝的监察制度在我国古代监察史上具有较高的地位,它汲取历代监察制度的精华逐步发展为较为完备的体系,也影响了清朝监察制度的建设,其中很多理念和模式对当今监察制度的完善仍有重要借鉴价值。本文主要通过对明朝监察制度特点和局限性的总结,以期从完善监察立法、完善监察官员的选拔与考核制度、强化对监察机关的制约等方面分析其对建立健全当代监察制度的借鉴和启示。
关键词:明朝 监察制度 监察法规 考核
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是一种依附于封建皇权统治并为皇权统治服务的政治制度,但在加强皇权专制统治的同时,也为整顿吏治,反对贪污腐败,保持官员廉洁发挥了重要作用。明代的监察体系成熟而完备,在中国古代监察史上具有较高的地位,对我国当今建立健全监察制度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应当以史为鉴,取其精华,从而完善我国的监察制度。
一、明朝监察制度概况
(一)中央监察机构
1.都察院
明太祖朱元璋废御史台设都察院作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都察院与刑部、大理寺并称三法司,主掌弹劾,长官为左、右都御使。《明史》对都御史的职责记载为“专劾百司,辨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 ,监察御史负责监督中央和地方官员的行为,有权随时对官员的违法乱纪和贪污腐败行为进行弹劾。监察御史监督范围覆盖全国各级官员,是明朝监察制度中的特色部分,监察御史虽然名义上隶属都察院,但是直接受命于皇帝,十三道监察御史每道都有固定的监察对象,权力很大。明朝中央监察机关监察范围涵盖中央和地方,形成了全国性的严密组织体系。
2.六科给事中
明朝承袭旧制设立吏、户、礼、兵、刑、工六部,为了加强对这些权力部门的监察,六部除了受都察院的专门监察,还有专门对应六部设立的六科给事中对其进行监管,都察院和六科给事中之间互不隶属,还可以互相弹劾,形成更严密的监察体系。六科各设给事中和左右给事中各一名,六科给事中负责监察六部事务,六部政事必须经各科相应给事中备案,圣旨也需经过给事中确认后才能办理。
(二)地方监察机构
明代除了在中央设置了都察院和六科给事中,还在地方设立了巡按御史、提刑按察使司和督抚,形成了地方职权交叉的监察网络。
1. 巡按御史
巡按御史是明朝监察体系中又一特色,是代替皇帝定期到地方检查工作的官员,巡按御史享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力,监察事务的范围非常广泛,主要职责有监察地方官员,体察民情,赈济灾荒以及对当地税收、教育事务的监察。每届巡按御史任期一年,有效防止了巡按御史与地方官员相互勾结,保证了地方监察官员的素质。
2. 提刑按察使司
明朝设有十三省,每省设置提刑按察使司,地方上纠举官员、刑名、诉讼都由按察使司掌管,负责本省的司法和监察工作,更侧重监察。提刑按察使司与监察御史的监察权是平行的,两者可以互相纠察,同时按察使与巡按御史的监察任务相似,但巡按御史直接代表中央监察,具有钦差大臣性质,作为地方机构的按察使司需要受到巡按御史制约。
3. 督抚
“督抚”是总督和巡抚制度的简称。明朝前期与后期督抚的职权发生了较大变化,明朝前期,督抚职能以监察为主,在后期逐步从单纯的监察官员发展为总领节制三司的地方要员。明初按察使司和监察御史的设立,尚不能消除明朝统治者的忧虑,尤其是在“胡惟庸案”和“蓝玉案”发生之后,皇帝对百官的疑虑更重,皇帝在巡按御史的基础上派出更高级别的对地方进行巡视的中央官员,即为巡抚。明代的总督设立,侧重在军事节制、大事特遣等方面,。总督的辖区比巡抚广, 权力比巡抚大, 级别也更高,各地巡撫多受总督节制, 少数地区总督兼任巡抚。
二、明朝监察制度的特点及局限性
(一) 明朝监察制度的特点
1.注重保障监察权的独立性
明朝监察制度相对于此前的朝代具有更大的独立性,在中央,监察御史名义上隶属都察院管辖,实际直接听命于皇帝,对皇帝负责,六科给事中是专门负责监察六部的机关,不受都察院管辖,在二者工作中产生冲突时只有皇帝可以进行处理,地方监察机构采取的是垂直管理模式, 与地方行政管理机构不存在交叉。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了相对独立、分工明确的监察体系,监察官员在行使监察权时得以有效避开其他官员的干涉或阻挠,为监察机构独立行使监察权提供了保障。
2.较为完善的监察法规
早在洪武年间,朱元璋就以敕令的形式陆续颁布了对监察机关的职权范围、施行规则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后历朝对此有所增补,其中《宪纲条例》对监察官员的地位、职权、选用、监察对象、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监察纪律做了详细的规定,是一部较为完备的监察法规。
3.严格的制约机制
明朝监察体制注重各类监察官员的互相纠察,各监察机构的职责有相似之处,又可以互纠互察,形成网状结构,相互制约,最终由皇帝一人决断,在相对落后的封建体制下,通过监察机关的相互监督能够保证监察机关职能的发挥,与现代监察制度的运行也是一脉相承的。明朝注重对监察官员的权力限制,巡按御史每届任期一年,有效防止任期过长与地方官员相互勾结,另外,监察官员官阶较低俸禄也较低,但享有较大的权力,一旦查出官员贪腐,可以得到丰厚的奖励,这种激励措施有利于调动监察官员的积极性。
(二)明朝监察制度的局限性
明朝监察制度在进行检察权设计时采用的是单向的监察方式,而对下级对上级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关注等方面就显得相对欠缺,给监察官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创造了隐形条件。明朝前期,监察制度运行产生了良好的监察效能,为维护皇权,整顿吏治,反腐败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明中期以后,统治阶级内部矛盾激化,朝廷党争激烈,监察官员中盛行贪污受贿之风。
三、明朝监察制度对当代的启示
明朝监察制度在制度设计和实施运作上对官员起到了良好的监督和管理作用,为我国进一步推进反腐倡廉工作提供了良好借鉴和启示。
(一)完善监察立法
明朝监察官员监察范围广且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中央和地方的监察官员大多享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力,但是对于“小事”的具体范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容易導致监察官员滥用对于小事的自由裁量权,部分监察官员倾向于执行对其有利可图的工作,滋生贪污腐败,与行政官员勾结,包庇其渎职贪腐行为。我国为了预防监察官员滥用权力,监察委员会对于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监察,监察机关只承担反腐败只能,明朝监察制度服务于皇权,监察官员权力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权力越大滥用的可能性也可能越大,要通过立法明确职务违法和犯罪的类型,谨防监察机关权力不合理地扩张。
(二)完善监察官员的选拔与考核制度
根据监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
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2020年初召开的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将推动研究制定监察官法列为今年重点工作。保持监察官员队伍的廉洁是监察工作有效开展的前提,明朝为了保证监察机关人员的高水平高素质,监察官员的选任和考核比普通官员更为严格,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监察机构的有效运转。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可以参考明朝选任与考核监察官员的办法完善我国《监察官法》,保证监察官员的能力和素养。
(三)强化对监察机关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整合了原本分散的反腐败力量,在监督别人的同时,监察委员会自身也应当受到监督。监察干部如果发生串通包庇、以权谋私、泄露案情等违纪违法问题,会对党和人民事业造成更加严重的伤害,为有效预防和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难题就应当加强对监察机关自身的监督。
在对监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方面,应当加强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这一内部监督机构的建设,这一内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像明朝的监察官员一样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为了实现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效能的充分发挥,可以考虑构建监督室成员直接对兼任监察委主任的纪委书记负责的对接制度。 监察委员会必须树立法治思维, 坚持法治原则, 遵循法治程序。
四、结语
明朝监察制度在我国古代监察史上具有较高的地位。通过分析明朝监察制度,可以发现明朝监察制度在具体运行过程中, 通过采取监察机构与人员的互察互纠、监察回避、限制监察权力、对监察官犯罪从重处罚等方式, 保障监察权独立, 维护监察权威, 产生出了良好的监察效能。这对我国的监察制度改革工作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在完善我国监察制度的过程中,汲取明朝监察制度的精华,探索适合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监察制度体系,不断完善监察体系,更好地开展反腐败工作,维护人民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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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邱永明:《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04页
参见任爽、王明科:《明朝监察体制的当世之鉴》,载《文化学刊》2019年第8期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