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佳玮
摘要:停止侵害请求权主要适用于有体物以及人格权领域,基于知识产权的产生并将其进行类物权处理,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停止侵害请求权逐渐成为知识产权领域中最有效的救济途径。但目前,知识产权请求权还未建立规范的制度配置,致使在司法实践和适用的过程中忽视知识产权的特性,导致停止侵害责任的滥用。对此有必要探讨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在司法领域的适用问题。本文将根据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结合我国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司法现状,分析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在我国司法领域的适用条件,以及我国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现状和问题。
关键词: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司法适用。
一、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制度概述
停止侵害是指在侵权行为得到确认的情形下,法律根据权利人的诉情而作出的制止侵权人正在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裁决。在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当中并没有出现停止侵害请求权一词。我国规定了民事责任当中的停止侵害,并未直接规定停止侵害请求权。但请求权是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因此停止侵害请求权被作为学术概念使用。
通说认为,专利权与物权都是绝对权,都具有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专利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就是消极权能的体现。但专利权与传统的物权也有不同,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支配的关系体现在对专利申请范围中所体现技术方案的控制。另一方面体现在专利的非物质性,有时一个产品承载着数个不同的专利,就侵权物来说,本身存在着侵犯专利权成分和非侵权成分。因此,不能机械的适用传统请求权理论,否则可能导致整个产品退出市场,排挤侵权物上其他专利对社会的贡献,损害社会利益及公共利益。专利权的范围也是不确定的,有体物权力边界清晰而专利权可能由于文字表达或申请人撰写水平及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导致权力要求书难以准确表达申请人的思想。在此情况下,机械化的适用传统有体物的请求权体系将会导致司法裁判的错误,违背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二、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正当性
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当然化适用将导致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从而打破个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对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实质是通过对于个人利益的適当限制来保证双方利益处于平衡状态。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正当性就是既要保护公共利益又要减少对个人利益的不必要限制。
(一)保护公共利益的正当性
专利权的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是存在冲突的,一方面专利权因其在智力活动中付出了辛劳和投资,理应有权通过其知识产品而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权利人可以使用自己的产品,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从而获得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专利权人所取得的垄断地位也是对市场中其他主体的限制,非专利权人若想利用该专利产品就必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并付费,否则只能绕开专利权人的领域,用其他的办法实现目的。
对于个人专利权益的保护是方法,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是目的,任何一方的偏袒都会导致专利权制度失去意义。对于双方利益的平衡绝不是完全偏向一方舍弃另一方,而是双方都进行部分限制。可以说专利权的正当性就是要求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最恰当的平衡。
三、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专利权属于私权利,具有保护权利人、公有领域保留以及促进鼓励创造的功能。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可以分为停止损害公共利益和停止侵害已无必要等类型。
“晶艺公司诉白云机场”一案是我国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代表性案件,人民法院基于公共利益对原告的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了限制。本案中,原告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一项关于“一种幕墙活动链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三鑫公司在未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航站楼玻璃幕墙工程的设计、施工中制造、销售、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白云机场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被告三鑫公司的设计、施工的工程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具有审查义务,因此应当与三鑫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机场具有特殊性,停止使用涉案的专利不符合公共利益,因此判决被告白云机场支付相应的合理使用费,但法院并未说明判决生效后被告使用费的数额。
“晶源公司诉华阳公司”一案中被告确实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但被告发电厂使用相关脱硫技术发电,具有重要的社会效益。若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脱硫设施,将会对当地经济和民众生活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对此,福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为权衡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阳公司应向晶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直至涉案发明专利权期限终止。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确认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直至专利权终止为止。
从司法实践案例可看出,我国对于专利请求权限制的案件主要涉及公共利益,判决结果均为给付合理使用费。但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和确定专利使用费还没有确定的标准,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制度我国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
四、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司法适用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主要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但是关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内容相对抽象,法院在判决中难以掌握具体的标准。因此,通过具体的建议,从各方面对于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适用提供更加具有明确化的标准。
(一)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的界定问题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案例中可以看出,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停止侵权请求权限制的适用关键。从我国既有的判例不难看出,公共利益指在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就个人与公众之间,当权利人行使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如果发布的禁令造成了社会公共生活出现了较大的影响,法院则应倾向于对于停止侵害请求权予以限制。专利停止请求权的限制主要基于社会发展及公共健康等作出的判断。就个人与个人之间,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致使创造者与使用者难以互利,损害公共利益,法院也应当对专利权人的权利权进行限制。
根据中国专利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得出,国家利益应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以生活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物,公共利益内涵包括:公共健康、公序良俗、以及社会福利,不仅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利益还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互利。
(二)明确专利停止侵害请求限制的情形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判决都支持原告提起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诉讼请求,导致专利权人对权力的滥用。如此现状便违背了专利权保护的初衷,因此有必要通过明确不支持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情形,对解决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普遍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的情况进行一定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侵权专利属于涉案产品的次要部分。如今社会处于知识经济时代,一件产品使用的专利数量呈爆炸式增长,在生产一件产品时,即使生产商取得了幾乎所有专利的许可,也不能避免完全不存在侵犯他人专利的可能。如果出现被侵权专利在被指控侵权产品中属于较为次要的地位时,法院应不支持原告的诉请,否则被告必须停止涉案产品的相关行为,导致前期投入的费用付之东流,给整个企业带来巨大损失,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运行。
2、对持有专利不实施者故意谋取不当利益不支持。这些公司通过商业购买使自己成为专利持有者,自己不使用也不允许他人使用专利。通过监控市场可能使用其专利的公司,一旦发现有公司对其专利有所侵犯,便向对方索取高额费用,否则将提起侵权诉讼。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专利制度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原告提出专利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法院也不应该支持其请求,而应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许可费用维持被告对涉案专利继续使用。
3、侵权行为对于专利权人利益损害较低。在无意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中,如果法院判令支持专利权人的停止侵权请求权,造成被告极大的经济损失且并未给专利权人带来较大利益。从价值利益衡量的角度,此做法存在不公平的现象,应当权衡两方各自利益得失作出最符合经济利益最大化要求的判决。
五、结语
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专利权保护的相关制度,但更需要注意过度专利权将会抑制创新,对社会创新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对于专利权请求权限制,我们要建立起合理、平衡各方利益、易操作的制度。不过分保护且能使专利得到充分的利用,从而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和创新机制不断完善。充分实现立法目的,保护各方利益,维持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是我们设计此制度的最终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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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学院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