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银球 戴姣
摘 要:为满足公司面临重大决策时,保护异议股东利益的需求,通过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申请权。研究发现,股东利益的保护依旧面临着权利瑕疵股东利益保护不力、股权回购中资金来源不明确、股权回购中事前协议的认定无效性和不知情股东的利益保护不力的主要困境。切实保护股权回购中的股东利益,需要进一步明确权利行使条件、主体和回购资金来源,适当放宽与限制权利行使的情形,确立回购价格、转让主要财产的标准,以及健全股权回购中请求权的法律程序。
关键词:股权回购 利益保护 法律程序
一、公司法中股权回购的规定和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公司法中股权回购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回购申请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列举出股东享有股权回购申请权的三种情况。公司法针对该项权利进行了部分规定,即在股份公司下,股东回购申请的四种具体情况,制定了公司回购股权后的处理办法,并且具体明确了回购资金的来源等问题。我国对于股权回购试用情况的规定较为严格,然而,由于对独有的三种情形的概念尚未进行明确地界定,因此存在利用法律法规漏洞,做出损害异议股东权利行为的情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申请权的设置并未实现保护异议股权利益的目的,与原本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所以该项申请权的设立形同虚设。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能有效平衡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保护异议股东的权益,防止出现其他股东利用地位优势而损害异议股东利益的情况。在2005年出台的公司法中首次提出了该项申请权。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也称异议股东评估权、退股权等,指有限责任公司中,在公司做出重大决策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拥有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的权力。
(二)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异议股东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并且不掌握公司实权,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更多地掌握在大股东手中,正因异议股东在公司中并不具备绝对的控制权,因此,无法对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在公司中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虽然在进行决策时,公司股东的知识储备与经验管理水平等参差不齐,但在进行决策时,要求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否则不仅不符合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也不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以及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定条件下才可召开股东会议,为了保证公司决策的灵活性,大多数公司的表决比例都遵循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当表决通过人数达到所有股东总人数的2/3以上时,方可通过,很少有公司要求只有全体一致同意时公司才能通过决策。持股数量决定了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话语权。在实际运营的过程中,可以依据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享有与之相对应的股权分配。然而,公司的大股东通常为了获取利益,而利用自身的地位优势压低回购股权的价格,或者利用自身的持股优势,在公司回购时以更高价格回购自己的股权。
设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初衷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权益,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回购申请实际操作过程中,异议股权的权利常因大股东的地位优势而受到侵害,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无法得到保障。目前,异议股东回购申请权存在的问题包括:信息不对称、中小股东分散性,以及回购股权时取证困难等问题,上述问题都急需解决。
二、股权回购中股东利益保护面临的困境
(一)权利瑕疵股东利益保护不力
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为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其出资情况与登记记载是否一致决定了股东的隐名与显名;根据有无表决权可划分为:有表决权股东与无表决权股东;根据权利来源可划分为:继受股东与原始股东。显然,其中享有表决权的原始股东在行使股权回购申请权时并不存在异议,但我国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存在权利瑕疵的特殊股东与隐名股东是否依法享有股权回购申请权。
出资瑕疵股东是指:并未按照公司规定及时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瑕疵股东的出资情况不符合相关规定,法律未对其是否拥有股权回购申请权作出明确要求。另外,法律也未对无表决权股东是否享有该权利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无表决权股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当公司发生重大变化时,其利益可能受到一定的影响,此时其股权回购申请权应当得到适当的保护。
(二)股权回购中资金来源不明确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资金的来源作出以下有关规定:认为只有在公司将股份以奖励形式分配给本公司职工的情形下,在进行股权回购时,其回购资金才来自本公司的税后利润。然而,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回购资金来源并未作出明确阐述,回购资金的来源与公司的资本充足程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并且决定了公司能否持续运营,更有甚者会影响寄存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
(三)股权回购中事前协议的认定
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为盘活资本,公司会在成立之初引进新的股东或转让股权。如此一来,虽然暂时解决了进入公司后无法全身而退的忧虑,但一旦出现公司的附属条件不能及时完成时,新股东即便有权行使回购股权,其他股东也可行使无效表决权。
由于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可认为公司拥有自行回购股权的权利,股东与公司一致通过下的股权回购行为是有效且可行的。然而,上述问题仅体现出了私法拥有自治性的特点,而忽略了公司法中公法的特质,即公司应当遵循其自治之外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若是法院对于事前的回购协议一致保持不认可的态度,则该协议认定为无效。有些公司在面临僵局时,为保证公司能持续经营,维护股东权益,会针对异议股东回购申请权的问题专门召开股东大会,从而迫使異议股东退出公司。
(四)不知情股东的利益保护不力
在公司的重大决议上,大股东为通过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决策,明知有部分股东会存有异议,仍然故意不通知异议股东出场,在异议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企业决策。
三、股权回购中股东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对策
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回购的三种情形,而前文也对上述三种情形中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分析,认为三种情形的要求都过于严苛,且存在着企业利用漏洞规避法律的风险。随着经济的深入发展,公司在不断地重组合并中越来越强大,然而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公司为谋取利益而违背小股东意志的情况。为平衡公司与股东,以及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权益,就迫切地需要完善异议股东回购申请权的相关规定。
(一)明确权利行使条件、主体和回购资金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隐名股东履行作为股东应尽的出资义务,因此,隐名股东充分享有公司权益。隱名股东在股东大会并不天然享有股东权利,除非其他股东允许,隐名股东才享有表决权。此外,隐名股东需要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事项。隐名股东在签约之前,就应当知晓名义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上,为股东权利的实际掌握者,有可能会对隐名股东的预期利益产生一定的损害。与此同时,隐名股东地位特殊,并不记录在册,通常以名义股东形式来获取收益,若名义股东怠于行使回购请求权,则会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实际出资人可按照合同追究其责任,并且取消其股东回购申请权。
首先,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无表决权股东是否拥有回购申请权。就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而言,无表决权股东并不享有股东回购申请权。因为无表决权股东在进入公司时就已经放弃了一部分作为股东的权利即表决权,因此,根据自治原则,法律不应当对其进行过多的干涉。
其次,法律应当明确公司继受股东是否拥有回购申请权。继受股东指的是:通过法定程序继承股东资格的股东。其中包括转让与继承两种形式,就权利义务相统一而言,继受股东依法拥有股东回购申请权。若继受股东在公司股东会议上,对于公司重大决策持肯定态度,则无须赋予其该项权利。
最后,法律还应当明确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具有股权回购申请权。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具有回购申请权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界定,可从该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等情形,将出资瑕疵股东进行分类。严格限制故 意延迟出资,且恶意抽逃资金的股东回购申请权,而对于非故意延迟出资的瑕疵出资股东,则应当在其弥补出资额度之后,重新赋予其股东回购申请权。
当公司与股东就回购申请权的相关事项无法达成统一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股东才能提出回购股权申诉。如此一来,为公司不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增加了机会。为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应当增加回购申诉的主体,明确公司的主体地位,在为异议股东延长申诉时间限制的同时,也给公司增加一定的义务,防止出现公司积极性受挫的现象。然而,在明确公司义务之后,也要警惕公司不作为等不良现象。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则应当自觉承担不利后果。
世界各国对资金回购的来源问题都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规定的严格程度各有不同。例如:美国的一部分州,规定了公司的回购资金来源于公司盈余资金,而另一部分州规定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股权回购。在中国香港则规定将可分配的利润用于回购资金。由于回购资金的来源直接决定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此,应当严格限制回购资金的来源。
(二)权利行使情形适当放宽与限制
目前,我国股权回购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完善,以至于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出现利用法律的漏洞而损害异议股东权益的现象。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明确相关概念,细化法律条款,保障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保护好异议股东权益的同时,应当注意防止出现过度保护的现象,并且要注意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除此之外,为了推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及适当的限制。法律作为保护商事主体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商事活动追求互利共赢的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对于商事主体的保护作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所以不能一味地保护异议股东的权益,而忽略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法律应当从大局层面出发对案件进行裁判,例如,从社会经济层面出发,公司的存续比解散更加有益。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拥有一定的创收能力,公司的解散对股东与员工而言就意味着丧失权益,对公司的合伙人以及债权债务人而言也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总之,公司的持续经营是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我们应当鼓励公司向可持续化方向发展,而不是只片面地保护个别股东的利益,而损坏公司的整体利益。
(三)确立回购价格、转让主要财产的标准
目前,我国对于股权回购价格的规定尚未明确,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完整的回购价格标准体系。例如,在韩国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价格为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之后的结果,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若依旧无法统一,则上诉至法院,经过法院判定,确定具体的回购价格。其中,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为法院进行裁判的参考依据,若发现第三方评估机构存在违规情形的,法院有权撤销其评估结果,并另外选定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得出评估结果后,对该结果进行审核,若审核通过,则将该价格确定为回购价格。
在进行评估时,需要明确一个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的选择会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的影响。美国法律规定评估基准日为原告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申请的前一日,或者法院依照具体情况而选择的其他日期,在美国其他州内也有相似的规定。异议股东请求执行回购申请权,则意味着其申请法院取消其股东身份,因此,可将该日期作为股权评估基准日。若以大多数股权的压制作为基准日,而压制行为较为持续,则难以把握准确的基准日时间。若以案件的审理节点作为基准日,则会降低审查效率。综上所述,应以原告的起诉时间点作为基准日。
在申请股权回购的案件中,若双方无法达成统一,并需要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则应当明确划分出评估事项的提出者与最终评估费用的承担者。
明确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以及转让的基本概念。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有以下两种:第一,该项资产在公司总资产中所占比重;第二,在处置该项资产后,对公司的正常运行是否产生重大的影响。主要财产的受让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至关重要,在此情况下,是否享有股东回购申请权,需要依照法律规定来进行相应的解释。
(四)健全股权回购中请求权的法律程序
公司具有通知股东的义务。由于相关法律并未明确提出公司需要通知异议股东,其享有回购申请权的权利,以至于在实际情况下,很少有异议股东会主动提起回购申请权。当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异议股东请求股权回购的情形更是少之又少,其中因分立而提出股权回购的情形基本为零。在大部分实际案件中,股东往往并不知曉何为异议股东回购申请权,或者并未被公司通知参加股东大会,大部分异议股东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就已经通过了决策,导致异议股东权力的丧失。
此外,应明确公司不作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否则公司所需承担的通知义务将变成一纸空文。即公司应承担起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责任。此外,异议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回应是否行使异议股东回购申请权。
公司法就回购股权的处理问题做出了如下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允许股东长期持有股权,应当予以注销或转让。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的确立受到了大陆法系的深远影响,并严格遵守相关原则。而在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其股权结构较为单一。笔者对此有如下几点看法:首先,公司不应该长期持有回购的股权;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大多选择将回购的股权进行减资处理、注销或者直接转让等操作。然而,若进行减资处理,则会导致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权益的损失,而且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减资操作通常较为复杂。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处置回购股权的最优方法为对内或对外转让回购股权,公司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不仅可以有效弥补回购股权导致的资金损失,甚至可以实现公司股权的增值,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明确指出在进行减资操作时应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要求公司在进行减资操作时,提前通知债权人,若出现无法联系到债权人的情况,则应当进行45日的公告。只有当公司出具已通知股东与债权人的相关证明及公告文件时,工商管理机构才能进行变更操作,另外需要公司股东出具债务担保声明,虽然公司的减资操作会对其股东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债权人可通过其他方式挽回损失。并非所有的减资操作都会对股东权益造成损害,当公司出现经营困境的时候,不能因为减资操作会使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有所损失,而放弃减资行为,此举会导致公司变成僵尸企业,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若公司没有其他途径可缓解经营困境,并且坚持不出售自身股权,最终反而会对债权人及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另外,在公司回购股权后的处理期间,由于回购的股权不属于公司财产,并非由公司真正持有,且不参与公司利润的分配,所以公司无权对其进行随意的处置,公司处理回购股权的时间,即为法律给予公司处理回购股权的合理期限。
参考文献:
[1]宋国权.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中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J].上海金融,2020(05):54-63.
[2]殷慧敏,倪侃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关会计问题探讨[J].财务与会计,2020(10):90-96.
[3]叶星星.完善股份回购政策[J].中国金融,2019(01):56-63.
[4]陈岱松,孙亚南.护盘式股份回购的弊端及风险控制机制探究——兼评公司法第142条第六项[J].金融发展研究,2020(04):45-47.
〔陶银球(通讯作者)、戴姣,湖南工商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