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费与罗尔斯的政治哲学思想探析

2021-08-27 13:41沈国琴朱彦霖
关键词:罗尔斯

沈国琴 朱彦霖

摘 要: 德国现代哲学家赫费的《政治正义性》和罗尔斯的《正义论》堪称是研究政治正义问题的双子星座。罗尔斯的公平原则契约是一种程序正义,赫费的利益契约体现了一种实质正义;赫费将现代的正义设计理解为建构一种法和国家理论,他倡导强制权力,重叠共识理念则构成了罗尔斯正义论的核心部分;罗尔斯的人民社会理念是一个“现实的乌托邦”,赫费倡导的辅助性及联邦制的世界共和国是一个具有建构性的全球治理实体。这两位哲人的政治哲学均受康德的启示,但在现当代语境中,他们对康德思想作了不同的阐发。

关键词: 赫费;罗尔斯;政治思维

中图分类号: B15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3963/j.issn.1671-6477.2021.03.016

赫费在上世纪70-80年代先后出版了《论罗尔斯的正义论》、对罗尔斯以前著作的汇编《公平正义》以及对罗尔斯哲学思想的评价《人性的策略》,由此提升了罗尔斯在德国的接受度。罗尔斯的哲学思想对赫费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赫费的许多著作从独特的视野研究当今的社会现实,本文对赫费与罗尔斯的政治思维与基本政治哲学思想作一比较性探析。

一、 利益契约与公平原则的契约

赫费在《政治的正义性》一书中详尽且颇具说服力地探讨了政治的正义性问题,为现代的正义设计奠定了基础。赫费指出:“罗尔斯在论证正义原则时以正义含义为前提,而在正义含义中已经包含了一个规范的主导原则,即公正,这表明他的论证缺乏规范的或合法的权能”[1]27。与罗尔斯不同,赫费的正义设计以霍布斯原初的自然状态为出发点。在论述第二层次的自然状态,即那种得到调控而依然是前制度的共存时,才援引洛克的理论。但与洛克有所不同的是,赫费强调分配性利益,认为人们在遵循道德规则时,亦关注自身利益。正义是为了确保所有人的利益而进行的放弃自由的交换。可见,赫费倡导的是利益契约。

罗尔斯倡导的是公平原则的契约。在此方面,所谓的正义四阶段序列极为重要,它可概括如下:首先,设计一种正义程序;其次,从正义的、可行的程序安排中挑选出那种最能导致正义的、有效的立法的程序安排;再者,置于立法阶段;最后,把制定的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例。罗尔斯的这一理论在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的博弈中提出了独到见解。然而,处于原初状态的各党派由于不知道各自特定的自我利益,会选择相同的正义原则,于是便可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这样一种选择过程该如何确保正义以及此处是否还有意义谈论理性选择?不难发现这一理论从两个方面说来是有瑕痴的:其一,正义原则不是在援引合理的自我利益的情况下被论证的,因为自我利益恰恰是借助无知之幕,在原初状态中变戏法似地产生的;其二,没有更新契约主义的范例。只有当人们以远超罗尔斯愿意承认的范围来解释原初自然状态的基本模式,罗尔斯公平原则的契约诉求方能实现。

为进一步廓清罗尔斯与赫费间的对立,我们可把利益契约与公平原则的契约作一比对。就利益契约而言,订立符合所有人普遍利益的互动规则是公平的,而公平原则的契约由具有不同利益的个体间订立。这些人彼此放弃了自身利益,并愿意建立一种公平的互动规则的体系,亦乐意让这一体系接受一种公平测试。他们提出的问题是:若我不知道,哪些是我的特定利益,我也会把这一互动体系视为正义吗?而不是:若我不知道什么是我的个人利益,这一互动规则亦出于我的利益吗?后一种情况将概率分布归因于个体,同时假定此人会选择这样的互动规则的体系,该体系在给出这个概率分布的情况下,能优化其自身利益。我们认为,海萨尼(Harsanyi)的契约正义的变体能对此作出更好的解释,而不是罗尔斯的公平原则的契约论。海萨尼根据群体中成员的行为把群体决策问题分成两大类:一类从伦理道德观念出发,追求群体利益的集体决策,研究各成员间不存在根本利害冲突的群体决策问题;另一类是群体成员追求自身的利益和与他人对立的价值,即成员间存在着利益冲突。无疑,赫费在《政治正义性》中维护的利益契约符合第一大类的情况,而罗尔斯的公平原则的契约显然在这两大类之间摇摆。

综上,罗尔斯的公正原则的契约允许在正义原则下把处境最不利者也纳入其中,罗尔斯的契约论,主要是寻求正义,而不是功利,这实际上是一种“程序正义”,而不是“实质正义”,因为罗尔斯是在无知之幕下的原初状态,通过剥离人的“属性”,使得人们相互达成一种假设的等同状态。此种正义指的是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它旨在表达一种最基本的思想: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赫费以利益为基础的正义契约体现了一种实质正义,也就是善人应该得到善报,恶人必须得到恶报。倘若司法制度或公共政策无法体现实质正义,便会被视为欠缺正当性,易言之,赫费倡导的实质正义是集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为一体的更为纯粹的正义,它追求结果上的公正与公平,不论过程程序如何,它是正义的归宿,亦是正义实现的理想状态。

二、 强制秩序与“重叠共识”

赫费在《正义的正义性》中提出的自然正义性、制度正义性及政治正义性的整体性理论对法律和政治制度的作用及运作功能提出了务实的看法,而在罗尔斯那里,国家的强制权限仅起次要作用。赫费强调的遵守规则的囚徒困境结构以及公平规则,在罗尔斯那里尚未提及。

赫费认为,既受自身利益又受道德义务驱使者,以及对于在自身利益和司法冲突的情况下并不总是以正义为指导者而言,建立强制性秩序来认可相互放弃自由是可取的;对仅仅受自我利益驱使者而言,建立一种自由的、开辟了大量自由空间的国家制度是不够的。一些通常情况下仅仅受自我利益驱使者的人数以及受自我利益驱使的案例数,这两者不允许超越一种确切地予以界定的范围。可以说,在霍布斯主义的极权主义诉求与罗尔斯的相符理念中,赫费采取一种中间立场。这一中间立场所基于的极为复杂的人类学思想相较于利益契约及公平原则的契约更具说服力。在赫费看来,从前机制化过渡至机制化的正義时,理性的空缺得由实行制裁的国家权力机构予以填补。

赫费之所以得出如上结论,因为在他心目中,法社会应该界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自然的社会没法保证这些权利和义务。精确地界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在实证化中进行,得借助公共权力,且为了解决冲突,需要三种公共权力:立法权、司法权和执法权。

在此基础上,赫费提出了满足正义的三个现实原则:其一,所制定的规定必须具备有效性,从而产生有效的法律行为;其二,必须构建公共的法权力,以执行强制;其三,前两者的制度化,即稳定化[2]。藉此,可最终消除自然状态,取而代之的是具有国家特征的实证的法制度。

不难发现,在赫费心目中,一种合法秩序的稳定性并不是如罗尔斯所言,借助正义观念起作用,而是借助实施之力量,借助正义之剑,如霍布斯在《论公民》(De Vice)所表述的,正义之剑确保放弃自由不被寄生性地利用[3]。公共的暴力垄断总体而言是规范性的,而不是经验性的。在正义的体制框架内,公共的武力垄断是有效的。

罗尔斯倾其一生所研究的正义理论,主要体现在《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两书中。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基于原初状态之假设,论证了两条正义原则。通过“反思平衡”,其正义原则获得了正当性。他将正义原则视作现代民主社会的普遍性道德命令,而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它变成一个纯粹的政治概念,成为社会政治生活中重叠共识的核心。借助“重叠共识”,罗尔斯想使得社会不同成员之间能够有一个共同的平台来交换思想,达成共识,以实现自由,特别是政治上的自由,因为罗尔斯认为,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更多的是通过思想上的认同来实现公平正义,而不是一味通过暴力手段来实现之。那如何实现“重叠共识”?他认为,可借助公共理性,让彼此间寻找到利益和诉求之交集,以消弭价值多元论与社会整合之间的张力。

综上所述,赫费将现代的正义设计理解为构建一种法和国家理论,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现代正义的成熟,亦与康德的法和国家哲学思想一脉相承。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主要探讨公平的正义,而在《政治的自由主义》中致力于研究政治的正义。两者论证的共同起点便是原初状态,它确保了罗尔斯能合理过渡其正义观。现代宪政民主社会的“理性多元化事实”促使罗尔斯转变其正义观,而“重叠共识”概念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罗尔斯赋予自己的正义理论某种“康德式的解释”,诚然,罗尔斯在对正义原则的论证时,确实受康德“建构主义”的影响。然而罗尔斯很少从法和国家哲学的视角解释康德,可以说,在强制权限的论述方面,很难断定罗尔斯继承了康德之思想。赫费在其著作《绝对的法原则:现代的一种对位法》中曾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康德式的吗?”[4]因为在他看来,能否把其归入康德路向的政治哲学尚存疑问。但赫费也指出,由罗尔斯引发的正义讨论为成功地诠释正义奠定了基础,讨论是跨学科进行的,且运用了最现代的论证方法,消除了道德说教的味道,重新恢复古典社会契约论的论证范式。

三、 罗尔斯与赫费的全球秩序观

(一) 罗尔斯的《万民法》与人民社会理念

罗尔斯在其晚期著作《万民法》中探讨了全球秩序问题。组织良好的自由人民构成了《万民法》的出发点。他们作为共同体成员联合在一起,且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服务于其根本利益的合理正义宪政民主政府;第二,由穆勒所谓的“共同感情”结合起来的公民;第三,具有道德本性[5]25-26。

罗尔斯首先借助无知之幕背后的原初状态,在民族内部借助公民的正义感建构了一种正义秩序,继尔将原初状态的思想套用到国家间的关系上,以在各民族中建构一种全球秩序,为此他提出了八项万民法原则,以作为国际法。除维系不同民族相互间的直接联系外,他还指出应建立国际组织,其职能类同于联合国的机构,罗尔斯将其称为人民社会[5]42。

在《万民法》中,罗尔斯还探讨了“合宜人民”成为人民社会合格成员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组织良好的人民如何对待无赖国家及负担不利条件的社会[6]。值得一提的是,罗尔斯深信他的万民法建议是可实施的,因为这些建议并不是种族中心主义,而是对承受负担的社会表现出宽容,使得这些社会也能认同万民法,鉴于此,构建一个合理的世界秩序是可行的。

(二) 赫费的辅助性世界共和国愿景

有别于康德,在赫费那里并没有缔结国际和平协议,而是缔结了一个全球的国家协议。协议主体是所有人,换言之,赫费体现一种契约论的世界主义。他倡导合法的个体主义。依据此种个体主义,强制权力必须在每个相关人员面前证明为合理。然而,个体只有在能换取更为重要的利益情况下,才会乐意限制其自然自由。因而“政治的原初契约体现在对消极自由的一种自由的、相互的、各方面都有利,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自我限制。按照法的基本原则要守约,也就是说人们可以自由订立契约,同时也受到契约的约束”[7]53。由于在这一契约中,自由与社会规则的有效性进行交换。赫费称之为一种交换。赫费之所以将此种交换称之为超验,是因为借助此种交换,才能确保行为的条件,换言之,超验交换涉及人类行为的基本前提。

倘若这一契约涉及一个世界国家,该如何运作?赫费指出,它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即原初正义性原理、法的制宪性原则、两个法规范化原则及五个法实施原则。原初正义性原理如下:

“通过原初的自我承认及他人承认,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这类生命体均承认自己和同类是法伙伴”[7]88。

从狭义上说,这一原则涉及的并不是社会契约的一部分。由于过分关注自己的行动能力,便无法保障普遍赞同世界共和国,因而需要一种额外的道德动机,使得世界上的所有人被赋予相同的权利。

赫费在一种原初的自我和他者认同中寻找此种动机。此种认同发生在法律与社会契约前,它是法道德事先做的一些事。第一个事先做的事为将自我认可为法主体。第二个事先做的事为个体必须将所有他人认可为法伙伴,将他们视为平等的法律实体[7]84。

紧随这一原初正义性的普遍原則便是法的制宪性原则,即“普遍的法要求”[7]88:

“作为严格的各方面均有效规则之总和,法抵制个人任意性和个人的强制权力,因而法应当在人类中处处起支配作用”[7]88。

这一原则之所以是法的制宪性的,因为它尚未界定社会契约的条款,而是要求人们允诺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当缔约的各党派遵循康德的全球宪法化要求后,赫费便在两个使法规范化的原则中明确表示这一全球的宪法应具有何种样式。第一个使法规范化的原则规定为:“通过彼此放弃自由,每个法伙伴获得那种最大限度的行为自由,依据第一个正义性原则,这一点在各方面都有效的规则中是可能的”[7]88。第二个使法规范化的原则额外地确保一定程度的积极自由,即确保这样的一些权利,它们不仅可以防止攻击,还可以与实际的诉求相关联。

五个法实施原则关乎世界共和国能否实现这一问题,它们是:第一,为实现正义必须建立法制国家(普遍的国家要求);第二,公共权力必须实行分立(三权分立原则);第三,每一种统治必须由民众实施或者至少以民众利益的名义或为了民众的福祉而实施(普遍的民主要求);第四,共同体可具有文化差异(差异原则);第五,分级国家框架中的能力尽可能处于最低水平(辅助原则)[8]。

接下来谈一下赫费倡导的辅助性和联邦制问题。赫费认为,世界政府所承担着的任务没法由单个国家或政治团体在区域和大陆层面完成[7]126。世界共和国应实行辅助性,这意味着世界共和国不操纵小的政治团体的工作,而只是对其予以补充。赫费将欧盟视为实行辅助性原则的典范。同时,欧盟亦凸显了赫费倡导的世界共和国的联邦制模式。它是独立的个别国家结成的联盟,遵循共同的宪法。凭借联邦制及辅助性形式,世界共和国并不是通过缔结协议而构建起来的具有中央集权的“利维坦”,而是对全球现有政治秩序的一个必要补充,它呈现文化差异性,政治上又是切实可行的。

赫费强调,“哲学不应该关注细节”[7]351,但他还是极为详细地勾勒了世界共和国的方案,甚至思考了世界议会应该有多少个议员[7]313。鉴于全球化首先涉及经济领域,赫费也向世界共和国提出了此方面的要求,强调应制定一种世界经济与财政政策,“以形成一个社会及生态的世界经濟[7]399。

虽然藉此可以将赫费的世界共和国的构想视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他还是用一种德性伦理学予以补充,因为在赫费心目中,“从公民到世界公民之路也是法道德的要求”[7]337。赫费要求世界公民具有一种世界法意识、一种世界正义意识、一种世界公民意识以及一种世界共同意识。

综上,赫费的辅助性世界共和国的愿景将法律道德基础与对人类普遍利益以及对全球化问题的令人信服的分析关联在一起。

通过对罗尔斯及赫费的全球秩序观的阐述,不难发现,这两种秩序观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两位哲学家在其著作中均预设了一个或二个级次的契约论。这两种理论首先探询单个国家一种合理的基本结构,然后探究国家间和超国家规范地提出的原则与机制,这些原则与机制在他俩看来不会导致一种全球的一体化国家。另一方面,罗尔斯及赫费的全球秩序观都受到康德的启示,但运用了不同的方法。

基于国家法权、国际权利以及世界公民权利,康德在《永久和平论》中就永久和平何以可能这一问题,从民族国家的准则中借助一个实用的三段论推导出了一个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的要求。这一自由国家的联盟是世界共和国的一种消极替代品,它只能起规范与范导的作用,它有何种本质规定性却不甚明了。

罗尔斯从假设的原初状态得出了正义原则。在其《万民法》中,罗尔斯探讨如何为全球化世界中的人们指出一条有序的共存之路,或曰如何构建一个世界主义政治的共同体格局,以及正义思想如何在全球层面依然发挥作用。罗尔斯实现一种全球秩序的尝试是构建一个人民社会,不过,人民社会的制度结构并不包括国家的国际对应物,即并不存在一个世界政府或超国家,而是一个由合作组织构成的网络。其基本原则首先是以自由民主的民族为界限的,它不包括那些非自由的民族或国家,故而只是一种“弱式世界主义”。

基于超验交换理论,赫费用与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相似的契约论的论据,推导出了正义原则,继而推导出了国家构想,并通过将国家构想的外推法来迎对全球化的挑战。鉴于由超验交换获得的权利与义务原则上适用于所有人,赫费认为,一个普遍的框架,一个世界共和国是能够呈现出来的。为证实世界共和国的可能性,赫费用许多历史事件作为依据,他还极为详细地勾勒了世界共和国的方案,用德性伦理学充实其全球政治设计,并诉诸法律、诉诸强制、诉诸具有操作性的体制,将康德的自由国家的联盟变成了一个具有“建构性”的全球治理实体。从经济伦理学的视角讲,相较于康德及罗尔斯的全球秩序观,赫费的全球秩序方案亦更令人信服。

总体说来,我们似乎可下这样的论断:康德的全球秩序构想只有在一个持续的全球和平进程中方能实现。罗尔斯的人民社会构想从整体上说并没有超越关于国际法的康德主义观念。作为一种走向全球正义的政治总理念,罗尔斯世界主义思想主张建立一种用于国际法和国际实践中的全球正义。但是,因其主要关注人民社会之间的正义原则问题,不能被视为国际法理论,而毋宁如罗尔斯自己所言,是一个关于“现实乌托邦”的理论。凭借“现实乌托邦”这一概念,人们已能意识到,它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及实现的可能性。虽然首先在绘图板上设计一个正义乌托邦,以基本了解正义概念的规范性文法,有其意义所在,但更有必要的是,使这一文法具有与真实政治条件相关的具体而实际的意义。鉴于此,赫费的世界共和国的契约性思想基础是厚实的,虽然他在诸多方面与康德保持连续性,但在《全球化时代的民主》一书中,他超越了康德,毫不犹豫地实施其宪法化要求。赫费将全球化理解为一个复杂的事件,它不仅体现了经济的交织,亦涉及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全球化背景下,赫费将其世界共和国的愿景理解为对新问题作出的政治回应。鉴于安全策略、经济以及生态方面的一系列新挑战以及鉴于人的生存空间相互连接到一个命运共同体,或一个艰辛和痛苦的共同体,赫费看见了行为需求[7]20。在他看来,这些挑战最终只有在一个辅助性及联邦制的世界共和国的框架内予以解决,因为这样一种世界共和国机制能构建一种全球的法秩序及和平秩序,同时也可以声称自己是具有真实意义的乌托邦,且在今天关于全球正义性的讨论中是独一无二的。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笔者认为,罗尔斯哲学涉及的是古典国际法思维传统中基本原则的正当性问题。这些原则不会受到种族中心主义的诘难,能成为一种稳定的国际和平与合作秩序的基础。在特定的自由主义的思维框架内,采取谨慎的步骤拓展该框架,便能正确应对不同民族、不同文化与传统的多元化事实。赫费的哲学则以当今世界状况的全面分析为出发点,提出了建立一个不受限制的普遍有效的辅助性及联邦制的世界共和国。该共和国的宗旨在于全球化不以政治倒退与减少民主为代价。两者的根本区别一是在于规范性基础,二是在于一种合理的超越国家秩序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M].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27.

[2] Wolfgang Kersting.Gerechtigkeit als Tausch?[M].Frankfurt am Main:Suhrkampf Verlag,1997:143

[3] Otfried Hffe.Politische Gerechtigkeit:Grundlegung einer kritischen Philosophie von Recht und Staat[M].Frankfurt am Main:Suhrkampf Verlag,1989:430.

[4] Otfried Hffe.Kategorische Rechtsprinzipien.Ein Kontrapunkt der Moderne[M].Frankfurt am Main:Suhrkamp Verlag,1990:306.

[5] 约翰·罗尔斯.万民法[M].张晓辉,李仁良,邵红丽,李鑫,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6] John Rawls.The Law of Peoples[M].Cambridge,Massachuset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

[7] Otfried Hffe.Demokratie im Zeitalter der Globalisierung[M].München:C.H.Beck,1999.

[8] Henning Hahn.Globale Gerechtigkeit:Eine philosophische Einführung[M].Frankfurt am Main:Campus Verlag,2009:82.

(責任编辑 文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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