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被告某食品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产品包装的设计方案,在原告某味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就已经有人在微信朋友圈中公开,故属于专利法上的“现有设计”,主张其使用该设计方案不构成侵权。近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认定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使用该包装设计构成侵权。
2018年5月17日,某味精公司就其设计的味精包装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不久后,该公司发现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味精产品的包装袋设计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几乎一模一样,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食品公司使用的味精包装袋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实质性相似。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即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某微信个人用户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一款味精产品照片,该味精产品的包装袋与被告使用的涉案包装袋的设计方案亦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食品公司停止制造案涉味精包装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某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包装袋图片信息在发布于朋友圈时已处于公众想获知就可以获知的状态,未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据此认定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据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