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权的构建

2021-08-19 21:23宋松宛
西部学刊 2021年13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民法典

摘要:美国著名法学家霍菲尔德将法律关系划分为相反和相关两大类,并提出了8个法律概念,由这些概念构成的8对法律关系,其中包括4对相关关系与4对相反关系。霍菲尔德权利理论对物关系与对人关系进行了重构,认为个人信息权具备权利的三种要素,个人信息上升为权利是可能的,同时也符合现实需要,并且具有一定的基础。根据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提出应构建以信息支配权、信息知情权、信息更改权、信息删除权为基本内容的个人信息权利体系,以期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提供借鉴参考。

关键词: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个人信息权;《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3-0062-04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数字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愈加受到重视,《民法典》更是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权益纳入人格权编对其进行保护。由于个人信息同时具有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在学术上仍然具有争议,但对个人信息应当加以保护是毫无争议的。当前我们处在互联网信息爆炸的时代,每个人在享受便捷的信息时,同时其个人信息也处于一种极度不安全的状态,各种APP强制搜集个人信息,使得在获取便利的同时,用户个人信息也被各种机构或者他人轻易获取,这给个人信息权利主体带来了潜在的危险,例如层出不穷的网络人肉事件。最近的典型案例是成都感染新冠肺炎女孩遭受网络暴力,其个人信息被发布在网上,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都带来了极大的影响,还有广西房产交易中的刷脸过户事件,等等。目前,对于类似的犯罪基本上只能使用刑事手段打击,但这只是一种事后的保护手段。应该引起思考的是,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权益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而更应当上升为一项权利。本文利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对个人信息能否成为法律上的权利进行论证,进而构建个人信息权的相关内容,以期为保护个人信息权提供参考。

一、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利的可能性

(一)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简介

1.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中的基本法律概念

霍菲尔德出生于1879年,他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在霍菲尔德生活的年代,他认为当时的社会对于权利义务关系使用非常混乱,他对“一切法律关系皆可化约为(reduced to)‘权利与‘义务”的观点提出了不满,“纵然难点仅在于术语的贫乏与含糊,也须充分认识其严重性并努力加以改善;对任何严密的推理而言,不论是法律问题还是非法律问题——变色龙般词语在思维和表达上都极其有害。”

霍菲尔德将法律关系划分为相反(opposites)和相关(correlatives),提出了8个法律概念,并由这些概念构成8对法律关系,其中包括4对相关关系与4对相反关系。霍菲尔德将传统的权利义务概念划分为严格意义上的权利(right)、严格意义上的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right)、权力(power)、责任(liability)、豁免(immunity)、无权力(disability)。传统的权利(广义)包括严格意义上的权利(right)、特权、权力、豁免,而传统的义务(广义)包括严格意义上的义务(duty)、无权利、责任、无权力[下文若无特指,那么权利与义务均为严格意义上的权利(right)与义务(duty)]。

学界对于法律关系的概念研究并不深入,传统大陆法系普遍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为主体、客体、内容,而对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定论。王涌认为,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并且其进一步认定权利也是一种法律关系,权利的结构实质上就是法律关系的結构。

霍菲尔德用Correlatives来指代相关关系,也有学者称之为相对、相依关系。相关关系是指两个基本法律概念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经验上都相互依存,有一者就必有另一者,是必然共存的相容关系。例如,在论述特权与无权利时霍菲尔德说:“我们须臾不可忘记义务乃是与被恰当地称作权利或请求权之法律关系始终相关者。”即通过法律关系中相对人所处的法律关系的变化来描述。霍菲尔德在这里所说的“相对”的两个概念,总是各自描绘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双方,且处在“相对关系”的两个概念总是同时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中。简言之,在一个法律关系中,“相对关系”总是成对出现且必然各居一方。相反关系,即通过权利的行使者自身变化的关系,是指两个基本法律概念在语义或逻辑上相互否定,互为反义,无法相容的对立关系。

若将法律概念分为两组,(权利、义务、特权、无权利为1组,权力、责任、豁免、无权力为1组),霍菲尔德通过1组中的1个法律概念即可推出其他3个法律概念,在另外1组中也是如此。每组中的4个法律概念都分别两两构成“相反”与“相关”关系。使用权利(狭义)概念并且通过相关关系即可推导出义务概念,进而使用权利(狭义)概念通过相反关系推导出无权利,又可以使用义务(狭义)概念通过相反关系推导出特权、也可以使用无权利概念通过相关关系推导出特权。

上述权利、义务、特权、无权利、权力、责任、豁免、无权力8个法律概念构成了“法律的最小公分母(the lowest common denominators of the law)”这8个法律概念即代表法律上之权利与法律上之义务,它们分别构成相关法律关系的双方。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

(1)权利(广义)与义务(广义)之间的关系构成了霍菲尔德的相关法律关系。权利(广义)与义务(广义)构成相关关系时,其需要特定化,即权利(特定)与义务(特定)分别为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

(2)认为权利(广义)与义务(广义)是一种法律关系一方面,它们分别构成了相关法律关系的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须从法律关系双方的角度分别加以描述。我们发现,霍菲尔德所举的例子总是由两个人构成,通过阐释两个人间的权利(广义)与义务(广义)来表明其所述的关系理论(相关与相反关系),因此可以得出,相关法律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人的权利(广义)与人的义务(广义)的关系。

(3)权利(广义)既是一种法律权利(利益)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就像光既是波也是粒子一样。

(4)由双方角度即相关法律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可以得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即法律关系的要素)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

(5)法律关系的四种形式:权利—义务关系、特权—无权利关系、权力—责任关系、豁免—无权力关系。

2.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中对物关系与对人关系的重构

“有必要相当具体、明确地指出,‘对物权这一不幸的术语究竟如何频繁地造成误解,以及被赋予该术语的诸意义又是如何屡试不爽地混淆、模糊了法律思维与论证。”为解决上述问题,霍菲尔德在奥斯丁对物权与对人权的划分基础上,主张将对人权定义为特定权利(广义),这是指一个法律主体具有针对另一个法律主体的单一法律权利(广义):将对物权替换为不特定权利(广义)是指一个法律主体具有针对许多法律主体相同的但是相互独立的权利(广义)的总和。霍菲尔德还认为,privileges、powers、immunities也存在特定与不特定的划分。例如,所有权就具有不特定权利、不特定特权、不特定权力、不特定豁免。

首先,霍菲尔德将对人权与对物权等效替代为以下8个权利(广义):对人权利、对人特权、对人权力、对人豁免与对物权利、对物特权、对物权力、对物豁免,并且他做了进一步划分:①特定(paucital)权利(或请求权)与不特定(multital)权利(或请求权);②特定特权与不特定特权;③特定权利与不特定权利;④特定豁免与不特定豁免;⑤特定无权利与不特定无权利;⑥特定义务与不特定义务;⑦特定无权力与不特定无权力;⑧特定责任与不特定责任。

特定权利或请求权(即“对人权”),既可以是某人(或某些人)享有的并针对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的独一无二的权利,也可以是某些针对特定人且究其根本而言彼此相似的权利之一。不特定权利或请求权(即“对物权”),则总是一大类就其根本而言彼此相似的权利之一,不论其属于实有(actual)权利抑或潜在(potential)权利,也不论其归属一人还是多人,但其却总是各自针对不特定的一大类人。

(二)基于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个人信息权利形式分析

1.基于第一部分分析得出的结论,可以得到以下分析基础:

(1)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间的关系。

(2)权利(广义)既是法律上之权利(法律利益),也是一种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的结构分别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法律关系的类型构成,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结构也即法律关系的要素。

(4)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广义)可以包含多种法律关系,例如所有权包含权利、特权、权力、豁免等。

(5)对人权与对物权理论——特定权利(广义)与不特定权利(广义)。

2.个人信息权要成为一种权利,首先其要符合法律权利的形式要件,下面将基于以上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对个人信息权进行分析,论述其作为权利的可能性。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权利必然符合权利的要素,即法律关系的要素,那么信息权的要素就包含有:(1)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关系主体;(2)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关系客体(信息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包括信息的生产、搜集、整理、传播、利用等);(3)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关系类型。

首先,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法律关系的法律主体是法律上的人,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显然是自然人。

其次,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行为而非信息本身,而信息则作為个人信息权客体的客体。由前文的分析得出,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间的关系,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是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若我们将权利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视为权利的客体,那么显然行为就是权利的客体,而行为也可以有客体,例如物权关系的客体是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本身的客体就为物。所以在这里,信息权的客体是信息行为(包括下面将叙述的rights、privilege、powers、immunities等涵盖的所有与信息相关的行为),而信息行为的客体则为信息。

最后,对于个人信息权进行法律关系形式的分析:

(1)个人信息权包含right(claim),个人信息权主体具有请求他人不得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权利(claim),即他人未经同意不得随意使用信息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此处为单方面right,那么相应的,个人信息权主体的相对人则具有不随意使用他人信息的义务(此为duty)。

(2)个人信息权包含privilege,个人信息权主体具有随意支配其信息的自由(例如使用、收益等)。那么相关的法律负担则是信息权主体以外的人(法律上的人)无权利要求或者干涉信息主体对于信息的自由利用。

(3)个人信息权包含power,个人信息权主体具有授权某些信息收集组织收集、利用其信息的权利,例如在使用各类APP时,APP会要求授权其获取我们信息的权力。相应地,这就产生了一种法律关系,而被授权的组织则产生了一种法律责任(liability),这种权利与责任的关系仅指权利主体能产生、变更、消灭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变更所带来的法律负担并非指真正的事实上的负担,法律责任(liability)也可能给责任主体带来法律利益。对于这种信息权主体的授权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同时具有power+privilege(被授权主体具有自由使用授权主体信息的权利),一种行为可以同时存在两种性质或更多的法律关系,可能产生许多组合例如:power+privilege/power+duty等。

(4)个人信息权包含immunity,他人无权力(disability)禁止信息权主体授予被授权主体利用其信息的权利,即他人无权力(disability)变更信息权主体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应地,信息权主体对于他人禁止其授权被授权主体利用其信息具有豁免(immunity)。

经过以上对于信息权的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个人信息权具备权利(法律关系)的三种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类型(而且具备四种法律关系的类型),具有成为权利的法律体系上的可能性。个人信息上升为权利是可能的,个人信息权不仅在权利形式上满足其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现实需要,并且具有一定的基础。

二、个人信息权利体系的建构

(一)信息支配权

信息支配权是个人信息权主体对自己的信息进行支配、利用,以及拒绝他人进行搜集、利用的权利,包含power、immunity等狭义权利,同时信息支配权是不特定权力、豁免(power、immunity)。《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同意原则,表明了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信息支配的正当性。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五条、一千三百零六条对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支配权作出了限制,例如法律、行政法规例外规定,公共利益原则等。应当认识到,个人信息权主体对于信息的支配不是绝对的,当个人信息权益与公共利益,个人信息权与其他信息收集者的经济利益产生冲突时,我们不应当一味承认个人信息主体的绝对支配权,而应当承认其他利益对于信息支配权产生的限制。但《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权益的相关限制规定并不明确,在确立个人信息权利后,应当明确相关限制原则、规定,其设立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冲突原则,合理界定信息支配权的边界。例如:新冠疫情时期,个人信息权主体不得主张其具有信息支配权来拒绝有關机构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搜集其个人信息,这种情形即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大于个人的信息支配权,信息支配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加以限制。

(二)信息知情权

信息知情权是个人信息权主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查阅、以及作何种用途等情形的知悉权。此权利是一种right,对应着应当提供信息查阅、用途者的duty,且是不特定权利(right)。《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是对于信息知情权的明确规定。对于信息的用途,《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了处理信息的原则,并且针对信息的处理规则、目的、方式、范围规定了公开原则。具体规则应当由收集信息主体做细化规定,或者由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予以细化。

(三)信息更改权

信息更改权是个人信息权主体对于已经被他人收集、利用、处理的相关个人信息提出更正的权利。此权利是一种right,且是不特定权利(right)。《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在数字信息时代,信息代表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信息更改权是个人信息权的重要内容,对于个人信息的更正、更新有利于信息在流动中的准确性,使得信息能够创造更大的经济价值。

(四)信息删除权

信息删除权是“个人信息主体对已经发布在网络上,以及被有关机构搜集的,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此权利是一种right,对应着信息控制者的duty。随着对被遗忘权研究的深入,在大数据时代,信息删除权对于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是必要而重要的,笔者认为,确立个人信息权进而确立信息删除权是大数据时代保护个人信息的必要手段。《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可以发现,《民法典》规定的删除仅仅局限于违反约定或法律,这对于个人信息的是保护不到位的,根据信息支配权确立的相关原则,当个人信息主体拒绝让他人使用其权利且不违反限制性规定时,其有权请求相关主体删除其个人信息,因此对于《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确立信息删除权,以维护个人信息主体权益。

以上四类权利是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权利内容,随着数字经济、社会的发展还可能会引入新的权利内容。目前个人信息由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信用信息归集、公式、公开等系统予以规范,但是还存在不少问题,例如信息的更改、删除等问题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确立个人信息权对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三、结语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不仅有必要上升为一项权利,而且有可能成为一项权利,其已经具有一定的基础。个人信息权的确立是数字信息时代对人权保护的标志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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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宋松宛(1999—),男,汉族,河南洛阳人,单位为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研究生院,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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