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清清
【关键词】 互联网内容 版权保护 《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 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1.09.01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着重回应了互联网内容产业的版权保护问题。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革新,新型侵权行为频繁发生,2010年修正版的《著作权法》难以妥善应对,必须增设和完善相关立法规定,为判定互联网内容侵权提供法律依据。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案以互联网空间为背景,扩大了调整对象的范围,健全了著作权保护管理制度,赋予网络平台更为具体的监管责任,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当下互联网内容侵权中“生熟”难分、“长短”难定、“真伪”难辨等问题都作出了回应,将在不阻碍互联网持续发展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内容生产者的保护。
互联网内容生产的特点
社交性。互联网内容生产是基于交互的节点网络形成的,这不仅是基于互联网进行信息传播的路径选择,也是在生产内容与社交媒体之间交互作用下形成的创作行为。互联网时代,随着在线内容生产工具及内容分享平台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内容生产的成本及门槛进一步降低,大量潜在的内容生产者被激活,充分利用自身资源进行信息输出。而互联网内容的主要受众,也不再是被动的内容消费者,他们同样可以成为内容生产者。在此基础之上,图文社区、短视频社区等具有深度互动属性的网络平台日益发展起来。每一个互联网内容生产者都不是孤立的,而是通过受众的内容消费行为形成多个社交节点,进而以互联网为连接方式形成社交网络。各类互联网内容生产主体都致力于拓展自身的社交属性。从早期的网络小说到如今的微信公众平台,及抖音、快手、小红书等短视频平台,其中的内容生产者在不断探索尝试实现与内容消费者之间的互动沟通,逐步从内容与人之间的互动转变为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互联网内容生产的社交属性日益增强。以抖音短视频为例,平台上的内容生产形式多样,视频制作难度偏低,热门话题种类丰富,聚集了海量用户,成为了新兴的社交流量入口。
精准性。互联网内容生产,与传统媒体面向受众的生产方式存在根本差异。一是在用户画像方面更加精准。互联网内容生产者通过内容分发平台直接进行内容创作,再借助内容分发平台的大数据技术实现信息精准分发,平台通过信息分发不断提升用户画像的精细化程度,互联网内容生产者也会根据内容分发平台提供的用户行为数据,调整自身的内容生产方式和策略,逐步实现内容生产的精准化。部分互联网内容生产者还通过一定的互动活动,强化与平台中集聚的用户的关系,提高用户忠诚度。二是在用户定位维度方面更加多样。如今的互联网内容生产者有机构,也有个人,他们的目标用户定位往往各不相同,体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例如,在微信公众平台,每一个公众号都有着各自不同且明确的定位,吸引具有相同阅读偏好的用户关注;在抖音短视频平台,各类短视频创作者也以不同的内容生产方式,打造独特的内容风格,形成了不同的内容价值观。因此,互联网内容生产具有精准性特征。
扩散性。互联网内容生产具有较强的扩散性。近年来,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内容付费模式悄然兴起,尤其是优质内容、优质服务层出不穷,用户为其付费的意识越来越强。尽管如此,互联网内容生产的目的还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信息传播与扩散,以获得精神、物质等方面的回馈。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互联网内容生产者承担着网络节点功能,并具有一定的交互性,往往在无形之中提供了一种以情趣为核心的人际关系拓展方式,从而形成了不同于传统内容生产甚至超越传统内容生产的扩散性。扩散性的形成,有利于构建更多的具有相同兴趣和爱好的人际关系群体,提高用户忠诚度。基于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社交性,优质互联网内容在通过内容分发平台进行一次传播后,还会在用户分享的基础上实现二次、多次传播,使得信息内容传播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由此可见,互联网内容传播具有强有力的扩散性,且这种扩散性显著体现在更具有体验性的优质内容上,能够实现多次、持续性的传播。
互联网内容版权保护面临的新难题
“生熟”难分。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合理使用范畴内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在现阶段互联网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依据网络发展精神和趋势,允许作品在熟人之间交流分享,且大多数著作权人也希望自己的作品广为流传,以提升自身知名度。例如,朋友之间在网络群里分享有意思的互联网内容产品,包括短视频、段子、图片等,以达到信息共享和娱乐效果,这是互联网内容在熟人之间的传播;再如,微博、抖音、快手等社交平台,允许用户转发陌生用戶发布的文字、图片、短视频等内容,从而达到良好的宣传效果,这是互联网内容在陌生人之间的传播。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持续发展,熟人和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已难以分辨,无论是微博,还是朋友圈,都开始出现熟人和陌生人空间重合的现象,在这些空间内交流和分享作品,是否存在内容侵权问题尚存在争议。此外,即便认定为熟人空间,由于分享方式便捷,作品很快会经历二次传播,难以预知和限制传播空间,侵权行为也难以避免。面对文字、图片、视频等领域侵权纠纷的持续增长态势,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应成为社会关注重点,若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互联网内容原创的积极性将被扼杀,不仅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互联网内容生态也势必遭到破坏。
“长短”难定。一直以来,作品的独创性判定都是版权保护难点,随着“微”时代来临,互联网内容产品更为精短,微博、短视频等内容形态,甚至包括弹幕和评论都可以是版权保护的对象。从本质上看,这些内容虽然精短,但也承载着作者的思想和情感,而且一些微博、弹幕和评论语言精炼,内涵深刻,应被纳入文学范畴。[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创作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不需要任何声明,均享有著作权。例如,某互联网内容生产者在抖音上创作了一条短视频,那么该内容生产者对这条短视频则享有著作权。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微作品精炼简短,创作时间极短,有些是有感而发,作品内容重复现象不可避免,倘若全部以著作权进行保护,势必会增加维权纠纷,导致现行司法资源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维权需求,可能造成对互联网内容版权保护过度或是难以全面覆盖的问题。换言之,真正需要版权保护的内容可能没有得到及时的保护,而对版权保护要求不高的内容反而得到了过度的保护,从而导致资源浪费。由此可见,互联网内容版权保护很难以内容的“长短”作为界定标准。如何界定和保障微作品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极短作品是否拥有著作权,将成为司法领域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
“真伪”难辨。随着现代网络技术发展,互联网内容产品更加多元,除传统的图片、文字内容存在严重的侵权现象之外,视频、直播等领域更沦为侵权的重灾区。在互联网文字内容版权保护方面,韩寒、李承鹏等50余位作家曾声讨某知名文库,要求平台删除其未获授权而登载的文学作品,该文库文学作品的文档数量随即由280万份降至200余份,缩水率超过99%,百万级文档侵权足以显示互联网文字内容领域的侵权现象之严重。引用作品和作品二次加工是互联网内容侵权纠纷的常见手段。例如,随着快手、抖音等短视频平台的兴起,短视频内容成为侵权重灾区,秒盗、长拆短、画中画、二次创作、微加工等侵权方式五花八门,部分侵权者虽不擅长内容创作,但却精通市场营销,利用侵权作品获利不菲,长此以往势必影响视频生产者的创作积极性,阻碍短视频行业发展。在部分涉嫌侵权行为的案例中,侵权人希望与原作者达成协议,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但因某些原因确实无法与原作者取得联系,当然也存在部分侵权人“滥竽充数”,以无法联系原作者为由为其侵权行为开脱。[2]此外,一些“碰瓷”公司滥用法律武器,采用“钓鱼”方式起诉网络内容版权侵权行为,甚至以侵权赔偿为公司主营项目。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是否取得原作者授权无法依据主观推断,只能全部以未经授权作出统一判决。随着网络传播形态日新月异,侵权行为的判定难度也不断增加。例如,很多主播在网络平台上翻唱、改编已发行的歌曲,若要求主播获得原作者授权,对于主播来说难度较大,且需要耗费大量成本,如何在保障原作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提高授权效率也将关系到未来互联网内容产业的发展方向。
互联网内容版权保护的治理对策
以“视听作品”取代“类电作品”,明确著作权保护范围。一直以来,《著作权法》都未能明确新型影视作品保护范畴,如短视频、微电影等。随着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案出台,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意味着新型影视作品将被纳入保护范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短”难定问题,激发了短视频作者的原创积极性,秒盗、长拆短、画中画等短视频侵权行为将面临法律严惩。与此同时,《著作权法》修正案重新定义了“广播权”,将网络定时播放、网络直播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既对原创直播内容给予适当的保护,也明确了网络直播不得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外,为促进互联网领域版权保护的执行与落实,《著作权法》修正案增设了作品登记制度,帮助社会公众了解作品著作权归属,并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提高作品授权使用便捷性。原作者也可以积极与著作权主管部门联系,办理作品著作权登记,依法获得著作权使用报酬。作品登记制度还有助于减少著作权纠纷,缓解著作权纠纷司法资源紧张的现象,作品登记制度可作为权利人拥有该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明。作品登记制度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能够促进版权对外贸易,与其他国家著作权保护接轨。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一直以来,我国都存在严重的著作侵权现象,但借助司法途径维权的案例并不多见,究其根源就在于原作者需要耗费大量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但最终获得的赔偿少之又少。对此,《著作权法》修正案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严重侵权行为采用赔偿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并将法定赔偿数额從50万元提升至500万元。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针对当前互联网内容侵权持续增多,侵权主体从个人转变为企业,并以侵权盈利为生,若不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成本始终处于低位,互联网侵权行为就不会得到有效遏制,势必会有更多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将法定侵权赔偿数额提升至500万元,主要是由于互联网内容侵权伴随着巨额利益,侵权人以复制、剪切等方式盗用他人视频作品,配合完善的市场营销策略,单个作品获利可高达数十万元。只有提高法定赔偿数额,才能确保侵权惩罚赔偿高于违法收益,让侵权人放弃侵权行为。此外,为了提高原创作者维权的便捷性、高效性,应建立版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设立网络版权保护调解委员会,对侵权行为轻微、版权争议不大的案件实施在线调解,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版权纠纷。
强化网络平台版权监管责任,善用现代技术设置“防火墙”。尽管我国始终强调网络平台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管理责任,要求网络平台运用新兴技术遏制侵权乱象,但由于侵权行为与网络平台流量挂钩,网络平台“监”而不管现象尤为严重。法律法规应明确网络平台的版权监管责任,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范网络平台履行监管义务,并具体阐明因网络平台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原创作者权益受损时,平台运营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单一原创作者难以对抗网络平台,相关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作用,当原创作者认为网络平台存在侵权行为或放任侵权行为时,可以向行业协会提出申诉,由行业协会协助原创作者维权。同时,随着信息网络技术不断更新,互联网平台在内容版权保护方面可运用“内容指纹”等新兴技术,即原创作者在作品中植入“内容指纹”,网络平台将“内容指纹”视为该内容的唯一属性,一旦该平台其他作品出现相同“内容指纹”,则自动认定为侵权作品,由系统发出侵权警示,并对涉嫌侵权内容不予展示。[3]此外,人工智能、区块链技术的不断发展,将为互联网内容版权保护带来更多工具,网络平台应着重研发全新版权保护机制,如防盗链、视频基因、全网监测系统等,提高网络内容侵权的监管效率,快速准确排查侵权行为,坚决打击盗版现象。
注释
[1]熊琦:《移动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问题》,《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
[3]邵鹏、童禹婷:《呵护原创:基于互联网规治视域的网络洗稿现象研究》,《新闻爱好者》,2019年第12期。
[3]兰昊:《有声出版中文字有声化的版权困局与定性探讨》,《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11期。
责 编∕陈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