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有股权单方处分之性质及救济

2021-07-19 00:45刘寒江
理论与创新 2021年6期
关键词:救济性质夫妻

刘寒江

【摘  要】《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夫妻共有股权在夫妻关系内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其共同共有。而在《公司法》规定中,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功能,但并未明确规定股权如何体现“共有”状态。

【关键词】夫妻;共有股权;单方处分;性质;救济

1.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夫妻共有股权在夫妻关系内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其共同共有。而在《公司法》规定中,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功能,但并未明确规定股权如何体现“共有”状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记载于自然人个人名下的公权通常无法体现其“共有”之状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有股权往往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从而导致夫妻共有股权“名不符实”现象广泛存在。在“名不符实”情形时,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其夫妻共有股权,如何调和夫妻一方财产的保护与交易安全尤其是商事交易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 该处分行为如何定性?擅自处分方配偶该如何救济?下本文通过梳理裁判文书和学者著述归纳相关实践及理论争议,尝试就上述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2.夫妻财产法与一般财产法的调整范围

由于夫妻财产法、公司法规范和一般财产法在立法价值理念及适用范围上均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区分法律关系的方法解决“名实不符”夫妻共有股权的单方处分问题。故在此之前需明确夫妻财产法和一般财产法的调整范围。

关于夫妻财产法和一般财产法的适用问题,学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两者应该同时兼顾,在保护夫妻平等财产权与交易安全双重价值目标的指引下,将一般财产法的相关规则在夫妻财产共有领域限制或变通适用。另有观点认为,两者应该相对分离,在夫妻关系内部适用夫妻财产法规则,在夫妻关系外部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但是夫或妻也是民事主体,因此一般财产法不调整夫妻内部关系是相对的。此外,一般财产法可以不考虑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但是夫妻财产法应遵循一般财产法规则的普适性。具体到夫妻共有股权“名不符实”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应该遵循区分原则,在涉及夫妻内部关系时,一方名下夫妻共有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有; 但是在涉及股东和公司、股东和股东等外部关系时,股权只能由持名股东方行使。刘俊海教授表示,夫妻内部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但也不能过分保护夫妻内部关系而忽视交易安全。①王涌教授则认为,在采取区分原则的基础上,还需进一步区分外部关系的具体内容,即在股东管理公司内部事宜时适用商法规范,但在持名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兼顾商法规范和婚姻法规范。②

笔者认为,应采股权利益的可分离性立场,将股权区分为财产性利益、管理性权利,再加上处分权三大块内容,夫妻共有股权共有的客体是股权的财产性利益,而股权的管理性权利之享有仍需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程序。因此在调整夫妻内部关系时,应适用《民法典》有关夫妻财产的规范,隐名方基于《民法典》1062条规定的法定共有权,对显名方享有的是股权的财产性利益。在调整公司团体内部关系时涉及的是管理性权利,应适用《公司法》等商法规范,显名方享有的人身利益不受其配偶意思的干涉,如其可以单方行权管理公司的权利。在调整一般市场交易关系时(主要针对显名方单方处分股权的情形)涉及的是处分权,应同时适用《民法典》夫妻财产归属规范和《公司法》等商法规范,平衡显名方配偶与股权受让人的利益,协调夫妻内部的共同财产制度与保护交易安全制度。

3.夫妻共有股权单方处分的法律性质

夫妻共有股权单方处分的法律性质应区分显名方单方处分和隐名方单方处分,前者争议焦点在于是构成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后者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构成无权代理还是有权代理。

3.1显名方单方处分的法律性质

学理上对此争议已久,施天涛教授认为,显名方股东持有的股权在未经司法判决剥夺其股权之前,其处分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冉克平教授则认为,从兼顾配偶与股权受让人的角度来看,将其定性为无权处分并视情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交易安全的方式更为合理。③

实务上对此判决也不尽相同,认为构成有权处分的判决书,主要有如下理由。法院认为此种情形应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主体是股东本人而非其所在的家庭,未登记方配偶不是法定的股权共有人。股权兼具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家庭干涉。股东权利并非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权,股东的配偶仅对股权取得的收益享有共同所有权。④认为构成无权处分的判决书,主要理由为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共有股权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⑤概言之,在显名方单方处分股权时,若将夫妻内部关系作为考虑因素,则应认定为构成无权处分,反之则应认为构成有权处分。

笔者认为,宜将显名方单方处分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因为若将其认定为有权处分,则过于重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忽视了配偶股权权益的保护。且认定为无权处分,股权受让人在适用善意取得规则更符合“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此外,在坚持股权利益的可分离性视角下,处分夫妻共有股权,在已经符合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从显名方出受让的股权不仅包括管理性利益,还包括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才是显明方之配偶真正享有之权利,对该部分的處分自然构成无权处分。

此外需要补充的是,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层面,多数学者均认为应当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完善后再适用。例如有学者认为首先应增加“本人与因”作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即考察是否因为隐名方的原因造成了无权处分人享有权利外观。其次,应完善工商登记簿强化其权利外观功能,提高其公示的正确性,同时引入异议登记阻碍善意取得的发生。最后,还应适当提升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界定为“知情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情”。 也有学者认为股权的权利外观主要通过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予以体现,相较不动产登记其准确性和可信度较低,因此股权善意取得的要件应更为严格。从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场景来看,应当区分股权的对内转让与股权的对外转让。股权在公司内部转让应对股权受让人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因在于股权受让人与股权转让方存在特殊关系时,应适当提高其善意认定标准。但是在股权对外转让时,第三人善意的要求则应当降低,除非股权处分方的配偶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情或者因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否则应当视为善意,以适应商事交易的便捷与效率的要求。

3.2隐名方单方处分的法律性质

隐名方单方处分显名方股权,除非经显名方授权,否则通常构成无权处分,由于此时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理信赖,难谓善意,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在隐名方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股权情形下,真正需要讨论的是“不完全隐名”股东处分夫妻共有股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所谓“不完全隐名”,指公司明知隐名配偶方的存在,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比如公司直接向隐名配偶方分配红利或隐名配偶方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公司可以实质标准来确认隐名配偶的股东身份。

在“不完全隐名”情形下,司法实践上存在相同案情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现象。有判决认为其本质上仍属无权代理,只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也有判决认为,这事实上构成显名方对隐名方的授权,故而直接构成有权代理。在学理上,此种行为通常称为“容忍代理”,对于容忍代理的性质,朱庆育、王利明教授认为是默示授权,杨代雄教授则认为是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140条之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可知现行法已将其明确,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其余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故笔者认为,在前述“不完全隐名”方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股权的情形,虽然其实质性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签署股东会决议,代显名方行使了管理性权利,但这仅能说明显名方将管理性权利授权给其配偶行使,并不意味着授权或同意其处分夫妻共有股权。因此,若隐名方不能举证证明其配偶的沉默是对其单方处分股权行为的授权,则应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如果不完全隐名方是基于公司和显名方的自主行为(如交付其公司公章或空白合同且,在股权转让持续性协商过程中显名方长期未提出异议),导致股权受让人对隐名方处分夫妻共有股权属有权处分产生合理信赖时,此时法律应当保护股权受让方的合理信赖,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处理。如果不完全隐名方是盗窃或私刻公章,且公司及其配偶知晓但未及时披露,此时公司及其配偶维持了不完全隐名方不实的权利外观,此时应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合理信赖,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如果不完全隐名方暴力抢夺公司公章,已经被公众知晓或公司宣布该公章作废,则交易相对方无外观信赖可值得保护。

4.夫妻共有股权单方处分的内部救济

在坚持股权利益可分性的视角下,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是股权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在股权受让方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或者表见代理制度取得股权所有权时,于夫妻关系内部,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股权的对价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对该对价仍享有相应份额。故在股权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制度取得股权时,夫妻双方可将取得的转让价款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惟需注意的是,在股权转让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但该股权对价低于其应有价值时,配偶权益损失一方可于夫妻关系内部向单方处分人追偿(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有“合理对价”要件的限制,故不会出现低于应有价值,夫妻一方利益受损,需要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对此有学者认为其请求权基础或者存在于双方的基础关系,或者存在于侵权责任法。若夫妻之间关于股权的登记、处分等有内部约定,考虑到侵权责任的证明难度更高,应优先适用契约上的请求权从而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此外,《民法典》在民事权利一章同时规定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利。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股权无法包含在物权关系请求权体系之内。

故笔者认为,在夫妻之间关于股权无约定的情况下,需视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状态分情况讨论:

4.1夫妻并无离婚意思

首先,若夫妻并无离婚的意思,则需要先对夫妻财产予以分割从而确定各自的财产范围,待财产分割完毕责任财产确定范围后,夫妻中的权益受损方方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擅自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股份的一方请求损害赔偿,从而填补自己所受之损失。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可适用《民法典》第1066 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以此来确定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财产范围。

至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 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显名方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股权时,隐名方可主张显名方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股权未与其协商一致存在过错,导致其权益受损,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在隐名方单方处分股权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后,显名方可主张隐名方未征得其同意单方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导致其权益受损,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夫妻关系内部,应按实质确定权益归属,因此显名方与隐名方对损害后果的主张内容相同,均为股权处分对价低于其应有价值部分的权益损失。单方处分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财产范围应为其个人财产及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4.2夫妻具有离婚意思

其次,若夫妻双方具有离婚意思,则可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该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权益损失方可于离婚财产分割时请求考虑另一方单方处分行为对其造成的权益损失。

5.结语

在《民法典》及各司法解释颁布的背景下,应对夫妻共有股权“名不符实”问题,应采股权利益的可分离性立场,将股权区分为财产性利益、管理性权利,再加上处分权构成三大块内容,夫妻共有股权共有的客体是股权的财产性利益,而股权的管理性权利之享有仍需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程序,至于处分权问题,在显名人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股权时,应认为构成无权处分,股权受让方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若夫妻间对该股权的处分等问题存在约定,则隐名方可以基于契约请求权,就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向显名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在隐名方无权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股权时,若不完全隐名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配偶的沉默是对其单方处分股权的授权,则应适用无权代理规则。若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但股权转让对价过低,造成配偶权益受损,受损方可于夫妻关系内部依契约上的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离婚财产分割的方式向单方处分一方追偿。

注释

①参见刘俊海、徐海燕:《让夫妻间的股权悲情故事不再重复上演》,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9日第2版。

②参见王涌、旷涵潇:《夫妻共有股权行使的困境及其应对——兼论商法与婚姻法的关系》,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

③ 参见冉克平、侯曼曼:《<民法典>视野下夫妻共有股权的单方处分与强制执行》,載《北方法学》2020年第5期,第63页。

④参见陈某与熊某、刘某婚姻家庭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闽民申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参见张洪杰与李殿忠、李忠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 辽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参见谢青琴、福建省泉州市华兴集团有限公司与李跃进、长春市绿园区流通企业管理办公室、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王文贵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7) 最高法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 叶芽香与孙新叶、周文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 浙民再83号民事判决书。参见郝玉林与陈年勋、钟发秀、李瑞林、钟翔宇、新都大丰自来水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 川民再482号民事判决书; 杨梦月与何意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苏民申2371号民事裁定书。

⑤参见章徳田与万玉仙、章冬、武汉市东西湖东花服装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 鄂民申2436号民事裁定书; 瞿宝林、瞿建荣与乔明花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 沪民申970号民事裁定书。

参考文献

[1][虽然也有观点认为股权无法共有,但本文支持可以共有观点,故不予讨论。

[2]参见孙超:《论夫妻共有财产的公示与处分——兼议〈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冲突和协调》,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第71页。

[3]参见裴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7页。

[4]参见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第15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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