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合理界分

2021-07-08 04:58张武举李书潇
重庆行政 2021年2期
关键词:黑社会合法财物

张武举 李书潇

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认定问题备受关注。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意见》”)和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列举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物的种类,但仍未明确各条款指涉的财物性质,没有冠之以“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名称,只概括地称之为“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本文着重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与合法收益的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普通财物的界分、第三人的违法所得与合法收益的界分三个维度作类型化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认定有所裨益。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与合法收益的界分

根据2018年《意见》和2019年《意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财产,或者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取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为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所得”。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以经济模式为标准,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分为暴力寄生型、黑色经济型与形式合法型。第一类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自己的经济实体。第二类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拥有自己的经济实体,但其经济活动的部分内容具有非法性质,如利用舞厅、夜总会等场所介绍容留卖淫嫖娼、开设赌场等。第三类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拥有自己的经济实体,营利活动内容合法,但经营方式带有违法犯罪性质,如通过暴力或威胁手段打压竞争对手、抢占强势地位等。

不同经济模式产出的收益性质有所不同。第一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以违法犯罪活动作为组织的收益来源,故将其所有收入都视作“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财产”并无疑问。第二类和第三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收入相对复杂。对于这些收入,应合理估算其中合法与非法的成分,尽可能将合法收入剥离出去。如果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本就能够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收益,而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只是增加了收入额,那么,只有与违法犯罪活动相对应的、因违法犯罪活动而增加的收益额才属于“违法所得”,需要考察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变黑”之前所占有的市场份额和收益额来确定。如果某一市场经营主体在成立之初即带有黑社会性质,无法确定其正当、合理的市场份额和收益额的,可以参照其他同体量经济实体通常的市场份额和收益数额来确定该组织应有的市场份额和收益数额,超出该范围的收入即属于违法所得。

需要注意的是,2018年《意见》和2019年《意见》都将“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为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列为应予追缴、没收的财产。但若将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向该组织提供的所有财产都视作该组织的“违法所得”,将得出不合理的结论。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本系合法的经营主体,甚至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支持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该组织成立、發展乃至变恶、变黑的过程中,国家机关、国有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向其提供资助极为常见,资助目的往往是扶持该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应将之一律视作“违法所得”。对此,“为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被解读为“为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果仅仅是为了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合法经营活动而向其提供的资助、财产,则不能被视作是该组织的违法所得。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普通财物的界分

根据2018年《意见》和2019年《意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财产,或者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此,着重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含义;二是同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性质。

“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不应包括“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应当理解为“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因为在刑法第64条为刑事涉案财物拟定的“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禁品”的三分框架中,2018年《意见》和2019年《意见》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应被划入“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范畴。那么,对于“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理解,就应当贯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内涵,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意味着财物的去向是支持“犯罪”活动,而非支持该组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同一财物,若既被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又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能否认定其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此,应当根据刑事追缴、没收的意义来确立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合理标准。在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既考虑犯罪预防,又考虑社会一般民众对该财物的认识、评价和感情倾向。如果一般民众会因为财物曾被用于犯罪而对其产生恐惧、厌恶心理,那就存在认定其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必要性。如果该财物并不会再次诱发行为人犯罪,且社会一般民众不会对该财物产生恐惧、厌恶心理,就不宜没收该财物。

三、第三人的违法所得与合法收益的界分

根据2018年《意见》和2019年《意见》规定,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所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也属于应予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然而,在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被害人也曾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提供了财物,并从组织的经营活动中获取了收益。这种情形下,需要厘清被害人合法财产与利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财物之间的界限。

以客运经营为例,具有合法资质的客运组织为了获取竞争优势而打压其他客运经营者,要求其他经营者入股该组织,如不服从,组织及成员就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破坏其他经营者的客运活动。其他经营者迫于生存、发展压力入股该组织,与该组织每月按份额分享客车所得的收益。其他经营者之所以加入组织,固然有不得已的成分,但也一定程度上带有从该组织相对庞大、稳定的客运活动中谋利的意图,否则,他们果断退出客运市场即可。

这些为继续经营客运而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人,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来夺取竞争优势,获取高额收益,却仍然选择加入其中,至少是“放任”通过不正当竞争来为获取收益。这是否属于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财产?对此,这需要合理界定“利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含义。

这里的“利用”,一般是指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有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据此,即便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的主观意图中掺杂有惧怕、无奈因素,只要有部分目的在于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谋取利益,就属于此处的“利用”。

同时,利用组织及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区别于利用组织及成员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仅仅意在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谋取的收益不应被视作违法所得。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往往与其违法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并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来提升竞争优势、占领市场,进而谋取更多的生产经营收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惯用手段。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利用组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似乎也在利用着该组织为维持、扩大生产经营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这种情形下,这样的如何在混合收入中辨別出违法犯罪所得便成为难题。对此,关键是合理厘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本应占有的市场份额和合法所得额。具体而言,首先需要计算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所取得的总收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取得的总收益的比例,再将该比例带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取得的合法所得额,在此范围内的收益就属于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通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所获取的合法所得,超出该范围的收益即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的违法所得。

作 者:张武举,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书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小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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