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春华
【关键词】 垄断型互联网平台 平台经济 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1.07.015
數字经济是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在过去二十多年里,开放的政策环境为中国互联网行业带来了全新的契机和商业模式。垄断型互联网平台经济数据流量集中、算法优势显著、服务功能全面、基础资金充足,且具备客户锁定能力、规则制定能力及车轮并购能力,使其拥有二次垄断的优势,互联网平台在为商家、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其垄断风险也逐步显现。大型互联网平台凭借市场地位和技术优势,不仅可能阻碍行业创新发展,还会损害小微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分析垄断型互联网平台的经济特征和潜在风险,有利于加强对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监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平台经济稳步发展。
垄断型互联网平台经济的主要特征
数据流量集中,拥有二次垄断优势。互联网平台既能通过海量数据,构建新的业务优势,又能通过流量掌控,在上下游市场形成纵向排斥。一方面,垄断型互联网平台数据流量集中,通过限制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直接接触,可以形成锁定效应,把网络访问转变成竞争武器;通过拒绝和其他平台互联,强迫用户选择某一平台,在平台流量的影响下,让垄断优势经历多轮市场传导。而纵向排斥就是平台在聚合海量用户的基础上,入驻上下游市场,通过对产业链中的竞争对手采取流量歧视政策,维持平台竞争优势。[1]另一方面,垄断型互联网平台还具有二次垄断优势。国际清算银行2018年度经济报告显示,互联网平台在发展过程中,已经生成了集网络外部性、数据分析、交互活动为一体的反馈循环,在相互协同中,互联网平台可以从一个领域垂直进入另一个领域,形成二次垄断的优势。例如,Google虽然不是房地产企业的潜在竞争对手,但Google若执意进入该市场,它所掌握的数据,必定使其成为强劲的竞争者。而数据的多功能跨市场应用,将让数据具备多种竞争优势,在“反馈环”中再次增强数据的垄断性。
算法优势显著,具备客户锁定能力。算法作为一种竞争力,透明度越低,互联网平台越容易通过算法增强竞争优势,并将这种优势延伸到更多领域中。同时,利用算法还能进一步提高客户锁定能力,算法能够辅助收集和分析客户信息及需求信息,让平台更容易找到客户群体。例如,2017年,欧盟委员会对Google作出24亿欧元巨额罚款的裁决,原因是Google通过算法设计,在搜索结果中优先展示其自身的购物比价服务(Google Shopping)。这一案例表明,通过算法能够操纵搜索引擎的结果排序,能够有效锁定客户,甚至可以影响消费者行为,即“搜索引擎的操纵效应”。该效应会让消费者依赖平台,平台则在业务扩张中不断放大自身优势。
服务功能强劲,具备规则制定能力。互联网平台丰富多元的服务功能使其能够形成对流量的垄断。例如,微信和QQ作为即时通信领域的领头羊,通过不断丰富其产品功能吸引更多用户,提升用户体验,增强用户黏性,进而形成对流量的垄断。这种流量垄断对互联网平台来说,能够转化为较高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互联网平台为不同用户提供了交流、交易的基础条件,同时也成为了交流和交易规则的制定者,使其在向产业链上下游扩张的过程中具备优势。在市场竞争中,平台的规则制定能力也为其带来了天然的竞争优势。此外,互联网平台还可以利用其作为基础设施所具有的数据、用户、技术等优势资源,更好地向其他市场延伸,从而形成更强的规则制定能力和垄断能力。
基础资金充足,具备车轮并购能力。在市场优势下,互联网平台能够得到充足的基础资金,从而收购竞争对手,形成垄断效应。近年来,实力较强的互联网平台大规模收购小型创新企业,以削弱竞争对手。例如,Google于2006年收购视频网站YouTube,2007年收购网络广告服务商DoubleClick;Facebook于2012年收购图片社交应用Instagram,2014年收购虚拟现实公司OculusVR;微软于2016年收购LinkedIn。收购后,出资收购的互联网平台与被收购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共享市场流量和数据资源,巩固自身在相关领域的核心地位。这种收购不仅拓宽了互联网平台的服务范畴,也为被收购的产品“分配”了网络流量,在促进产品发展的同时,强化了平台的生态。中国的大型互联网平台,每年也会并购一些有潜力的初创企业,由此削弱潜在对手,利用平台数据优势,放大商业价值,形成垄断效应。
垄断型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潜在风险
侵犯消费者隐私权。互联网平台在提供服务的同时,收集了大量消费者数据,对这些数据进行整理即可形成消费者画像。垄断型互联网平台收集的数据,能够促进广告的精准投放,但也因其业务范围较广而可能侵犯消费者隐私权。对于数据安全保护、数据资源开放、数据存储等事项,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了明确要求,但在如何获取、使用用户数据方面仍缺乏具体的规制。另外,大数据作为至关重要的生产和消费要素,在计算、应用、存储、采集与分享过程中可以形成一套反竞争机制,基于用户数据的某些商业模式和销售行为不可避免会侵害消费者隐私。[2]在实践中,超级平台日渐崛起,消费者数据从最初的平台收集自用逐渐转变为附件交易和授权分享。超级平台通过数据优势“赢者通吃”,形成锁定效应,导致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
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互联网平台通过对消费者数据的分析与应用,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但实际上这种便捷会影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互联网平台通过数据了解消费者偏好,向其精准投放广告,提供量身定制的服务,这将削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体验。消费者通常不了解平台的数据采集和数据共享行为,即使了解也没有决定权。尤其是在双轮垄断的平台中,消费者将面临更多数据安全和隐私问题。一旦平台集中了各种类型的业务数据,消费者就可能被平台操纵。例如,一些互联网平台推出了“黑暗模式”,即利用产品的用户交互界面设计,引诱用户做出原本不会进行的举动,如注册、购买、点击广告等。
垄断内容发布权。以微博为代表的互联网内容平台不断拓展用户,形成垄断态势,从而将网络舆论集中到自己的平台中。在某种程度上,互联网平台已经开始扮演网络信息传播的“看门人”角色,将对互联网内容行业发展造成影响。例如,通过统计用户在社交平台上的内容发布、互动行为了解用户的内容偏好,再向其推送特定内容,在内容产业形成垄断。2020年2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数字战略文件——《塑造欧洲的數字未来》(Shaping Europe's Digital Future),其中明确表示,对于那些通过目标明确、协调有序的虚假信息宣传试图操纵信息空间的行为,我们的公民需要明确的答案;对于互联网上信息是如何共享和管理的,欧洲需要更大的透明度。
出现恶性竞争。垄断型互联网平台之间也存在恶性竞争行为,一些平台为了发展不惜使用各种策略与手段。例如,在腾讯与今日头条的斗争中,除了马化腾与张一鸣在朋友圈的正面PK之外,今日头条曾在其自己控制的平台上大范围主动推送与腾讯相关的负面新闻,甚至作出修改标题、篡改文章内容来源等行为。[3]在这种趋势下,整个互联网行业出现了“大家来找茬”的怪现象,如大肆寻找竞争对手的平台上是否有侮辱英烈、低俗文化等内容,一旦发现立即大肆炒作,以扩大负面影响。这类恶性竞争既给互联网平台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良性发展。虽然近年来国家对互联网平台的垄断行为重拳出击,但很多平台依然存在让商家“二选一”的行为,该问题的背后是对市场份额的恶性竞争。
垄断型互联网平台经济的防范策略
完善反垄断法规制。虽然《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已正式实施,但在互联网平台新型垄断格局下,反垄断的相关规制还有待完善。一是破除“包容审慎不监管”的误区,加强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力度。科学分配反垄断的举证责任,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同时,积极拟定适用于互联网平台的竞争准则,以保障消费者权益。二是警惕互联网平台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警惕垄断型平台以知识产权保护为由获得支配性市场地位,加大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力度。三是明确反垄断赔偿标准。通过司法力量评估反垄断公益诉讼,提高市场主体及消费者的反垄断积极性,保障消费者权益。四是做好反垄断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不断完善反垄断法律框架。反垄断法是规避数字竞争的有效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进一步做好其与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衔接。
建立适用于互联网平台治理的规制体系。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突破“算法黑箱”,破除信息不对称,提升算法科学性与透明度,解决算法歧视、算法共谋,实现“算法正义”“数据正义”,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要求。防范互联网平台垄断的规制体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互联网平台不得强迫商家“二选一”站队。监管部门不断完善规章制度,严格惩处违法行为,在防控平台垄断的同时,降低行政执法成本。二是把控好监管者介入市场管理的程度。明确算法设计者的责任,让平台算法成为市场竞争、数字创新、用户保护等多元价值制衡的产物。三是建设“互联网+法治”的新模式。在物联网全面发展的当下,充分利用物联网、云计算以及大数据等新兴技术,实现社会的全面网络化。以OAO(Online And Offline)法治模式为基础,增强社会与市场的协同力度,不断完善适用于互联网平台治理的技术规范,实现权责法定、执法严明、技术合规。四是增强平台的法治协同与共享力度。以互联网思维将法治规范与互联网发展成果融为一体,整合治理资源,形成治理格局。
构建互联网平台内容精准监管机制。互联网平台作为一种新兴的组织形式,一直处于动态发展中。因而,在内容监管中,要以包容审慎为原则,坚持科学监管与鼓励创新相协调,在响应式监管和敏捷监管中科学规避风险。一是要提高互联网平台内容监管的精确性与科学性。运用不同类型的新兴技术,对互联网平台的内容进行分类监管,提高内容监管效率。二是政府部门应加强对超级平台的内容监管力度。在公平原则下,平台不能对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进行优先展示或推荐。在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机制中,要充分保障消费者的隐私权和自主选择权。三是提高互联网平台监管的法治化与规范性。坚持以法治方式、法治思维进行监管,在以法律法规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监管权限的前提下,提高互联网平台内容监管的规范性。四是协同共治,提高内容监管的公信力。结合互联网平台的跨界特征,整合资源,建成跨区域、跨部门的内容监管机制,形成无缝衔接的内容监管体系。
构建分类治理的法治化生态竞争系统。为破除“二选一”等恶性竞争问题,应构建适应平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分类治理的法治化生态竞争系统。[4]一是强化平台自我规制与准公共规制的联合。在政府监管部门与互联网平台运营企业的双向交流中,整合线下线上交易场景,把握经营优势,突出数据超算能力和挖掘能力,落实平台监管责任。二是打通多元主体共治渠道。推进“数据治理”,建立数据分类共享机制,实现平台善治与共治,由此促进平台竞争与创新。预防和规制不正当的数据收集行为,杜绝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三是推动互联网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警惕超级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潜在风险,重塑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引入多元的反垄法规制方法,排除恶性竞争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树立政府的规制权威,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四是规范互联网平台的竞争秩序。在高新技术研发领域,从规制科技到科技治理,综合考虑维持市场竞争秩序与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在促进产业发展和维持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间寻求平衡。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继承编与其他各编的制度协调和规则契合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8BFX111)
注释
[1]李晓华:《数字经济新特征与数字经济新动能的形成机制》,《改革》,2019年第11期。
[2]陈兵:《因应超级平台对反垄断法规制的挑战》,《法学》,2020年第2期。
[3]高小倩:《腾讯起诉今日头条系,索赔1元要求道歉,并暂停双方合作》,https://36kr.com/p/1722562281473,2018年6月1日更新。
[4]陈兵:《数字经济新业态的竞争法治调整及走向》,《学术论坛》,2020年第3期。
责 编∕陈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