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隆云滔 刘海波
1.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 北京 100190
2.中国科学院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 北京 100049
2020年2月14日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强调“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产权激励,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健全决策机制,规范操作流程,探索形成赋权形式、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方面制度。”国家改革最高决策机构在正直抗击新型肺炎关键时期通过审议通过这个方案,充分显示了我国进一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坚定意志。随后,2020年5月9日,科技部等9部门印发《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提出“探索建立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机制和模式,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做法,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进一步激发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而在2020年专利法中,将第16 条改为第15 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2021年5月2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奖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加快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加大金融投资对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支持,……,要改革完善科技成果奖励体系……”。
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概念比较权威的是《中国科技成果转化2018年度报告(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篇)》中所定义的: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这里值得指出的是,国外政策与研究学者所广泛使用的是“技术转移”(technology transfer),而非“成果转化”。股权激励作为一种长效机制,将科研人员的利益与成果市场化后的收益紧密联系在一起,既能有效督促科研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又能使科研人员获得长效收益。这次会议强调“探索形成赋权形式”等制度,股权激励自是题中应有之意。研究典型发达国家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政策,学习借鉴其先进经验,有助于深入落实《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
股权激励是企业以股权形式给予员工的一种经济权利,它是基于委托代理理论建立的一种长期激励方式——通过激发代理人的工作热情,使得企业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利益尽可能趋于一致[1],以达到提高员工与企业的粘性、服务企业长期发展的目的。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股权激励,指(1)参与企业以股权形式向科技成果完成人(即科研人员)购买成果的应用授权或许可,或(2)科研人员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参与创办企业自行转化科技成果。科研人员是科技创新的主体,也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技术支持者与后续技术改造升级的重要保障者。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可让科研人员能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担经营风险,因此能有效提高转化效率。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在西方科技发达国家已取得长足发展,逐渐成为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如专利许可)的一种常见利益分配机制,也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Maryann 等于2002年[2]发现高校在知识产权商业化活动中以股权形式进行技术转移更有利于学校、行业与教师的利益,并提出高校股权激励的模式,当时的相关数据显示,美国高校股权持有量呈逐年上升态势。Macho-Stadler 等于2010年[3]对高校技术转移激励的研究发现,以股权支付技术成本有其特殊的优势,不会增加企业成本,反而成功地将企业风险与许可人的利益关联起来;不过他们发现在美国股权作为技术转移收益一般只会发生在与小公司的交易中。Leute等于2013年[4]研究发现,斯坦福大学在技术转移过程中,对初创公司更倾向于以股权形式许可专利,如此一方面缓解了初创公司的资金紧张状况,另一方面对科研人员形成长期激励。Shan 于2017年[5]也通过多主体动态承包场景设计,分析最优契约模式为依赖研发的企业所采用的股权薪酬政策提供了理论依据。Shan 于2019年[6]构建了代理模型分析新经济企业与R&D研究人员股权激励问题,发现股权激励对早期研发人员具有较强的激励作用,从理论上论证了基于业绩的股权激励薪酬模式是合理的。
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也引起我国学者和相关政策制定者的关注。赵捷于2011年[7]对我国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的调查研究发现,股权分配问题是技术入股形式的科技成果转化中遇到的最大障碍。薛薇等于2013年[8]调研指出了我国股权激励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存在落实困难、税收优惠力度小且未惠及所有企业等问题,并在对比分析英、美等国同类税收优惠政策后,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刘彦蕊等于2015年[9]研究指出了科研机构和高校股权激励措施存在的障碍,并建议在国家政策中明确股权激励实施的依据和原则。古群芳等于2016年[10]研究认为,股权激励通过长效机制增强了科研人员继续研究的积极性,也解决了高校为创立校办企业和高校科技园所需资金、人员及其运作的困扰,为此他们提出了一系列完善股权激励政策、合理选择激励模式的建议。肖宝等于2016年[11]对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提出了基于科技奖励、利润提成与股权激励的3 种转化方式,特别是对股权激励的转化收益风险模式进行了机理分析,可通过增加科研人员持股比例及支付其技术服务费等可降低科研人员收益风险,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聂长虹等于2017年[12]通过构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股权激励模型,分析了我国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政策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封海燕于2020年[13]的研究表明实施股权激励制度的企业促进了研发投入和产出,具有激励效应。
国内的这些研究表明,我国虽然引入了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机制,但相关政策在落地实施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所取得的成效与美国等科技强国相比,也有较大的距离。以美国为首的西方科技强国,由于股权激励推广与应用的早,相关政策已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实践考验,而且英、德、法、日、韩等国在引进和建设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机制时,都有结合本国实际进行的政策适应过程,因此对我国制定相关政策具有较强的参考和借鉴价值。我国学界对国际科技强国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政策和经验研究的较少。为填补此类研究空白,本文通过对这些国家科技成果转化中股权激励政策进行对比和总结分析,一方面帮助追溯股权激励政策源起,同时回顾采用该政策的后发国家是如何借助有价值的理念来为本国发展战略服务的。以期在对比总结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为我国股权激励政策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进一步优化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评价制度。
早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英国和德国就相继通过立法进一步推动高校和科研机构的技术转化工作,法国、日本、韩国虽然较之稍晚,但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也是相对较大的,科技水平相对较高。总体而言,美、英、德等6个国家在世界科技水平上占据较高地位,他们也都非常重视高校与科研院所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因此,本文重点研究这些科技成果转化较为成功的典型国家,对这6 个国家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政策架构进行深度剖析和横向对比,侧重调研在政策方面如何激励高校和科研院所将科技成果从实验室转化到相关产业部门。其中对股权激励相关政策的研究则是重中之重。
本节对典型科技发达国家在科技成果转化中股权激励与收益分配相关政策进行分析,并对不同发达国家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与收益分配政策的实施效果与典型案例进行比较研究。
2.1.1 美国
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先后通过了《拜杜法案》(Bayh-Dole Act)与《联邦技术转移法》(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随后进行了多次修订。《拜杜法案》的激励对象主要是美国以私立大学为主的高等院校,它规定美国高校具有为联邦政府资助的科技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且享有知识产权,可通过技术转移转让实现商业化,同时科研人员有权利获得转化后的收益。而《联邦技术转移法》的激励对象主要是国有联邦实验室,它明确宣布技术转移转让是国家实验室的一项正式任务,每个实验室应设立研究与技术应用办公室,并将预算的0.5%用于技术转移转让工作;规定技术转让费不再交给国库而归各实验室所有,且发明人有分享来自技术转移收入的权利(不少于技术转移所得的15%,每年以10 万美元为限,但明确规定技术转移提成是雇员正常工资和其它奖金之外的附加部分)。在2000年美国通过了《技术转移商业化法》(Technology Transfer Commercialization Act),强化了利益驱动机制以及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法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调动了科研机构、国家实验室以及科研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积极性。它建立了国家实验室技术转移转化绩效定期考核的机制,要求国家实验室管理部门向商务部提交技术转移转化绩效报告;此外,为满足公共利益或反垄断需求,为联邦机构设置了中止技术许可的“介入权”。
美国自《拜杜法案》等一系列相关激励政策实施后,大学及科研院所对科技成果转化高度重视,为了协调各方关系,大学及科研院所在制度上确定了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比例,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科技成果转化较为成功的代表性高校——斯坦福大学,当股权作为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时,其股权激励政策为[14]:技术转让所获总股本的15%归斯坦福大学技术转移办公室作为行政股份,扣除行政股份后剩余的股权被视为“净权益”,将净权益的1/3 给发明者,在净权益分配后,由发明人负责管理并遵守股权处置的相关条例以及法律或合同中发明人作为股东的义务等;净权益的2/3 归学校作为技术转移办公室的研究基金(OTL Research and Fellowship Fund),由校长办公室负责管理,但由斯坦福管理公司(Stanford Management Company)负责经营。斯坦福大学科技成果转化模式,以及股权激励模式常为美国其他大学所效仿。此种转化方式将发明人和企业利益结合起来,如果新发明有市场,那就是双方共赢,否则双方亏损,这样双方会更加重视科技成果转化过程,对新产品更加关注。因此,科技成果转化的成功率更高,也促进了技术发展与社会进步。
2.1.2 英国
1967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发明开发法》,其中也规定通过政府资助的研发成果一律归国家所有,国家研究开发公司则负责研究成果的商业化。但这并不利于科技成果转化。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推动科技成果的商业化发展。如2001年设立高校创新基金,2005年建立企业孵化器发展基金,2009年成立了英国创新投资基金等,这些举措极大促进了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英国孵化器运行具有较强的市场特征,大学鼓励教师通过企业孵化器创办企业,并允许持有无形资产的一部分股权[15]。
较之于其他国家,英国特别重视科学研究,用仅占全世界1%的人口发表了全球8%的研究论文,在科技创新领域位居世界前列[16]。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英国政府提出了各项改革措施,股权激励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方式备受重视。股权激励政策的实施大幅提高了英国高校与科研院所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英国高校中科技成果转化最具代表性的当属牛津大学,从2011年到2016年科技成果转化成功的数量(图1),可以看出其科技成果转化数量基本保持上升态势,反映出科研人员研发水平与创新能力不断增加。良好的激励措施是激发科研人员创新能力的关键,下面以牛津大学为例说明衍生公司的动态分配政策(表1)。牛津大学ISIS 衍生公司为学校各个学科的科技成果实现商业化提供帮助,其服务领域覆盖牛津大学的所有学科领域。公司采用动态股份分配制度,这种动态的股份分配制度,一方面保护了研究开发者的利益与其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同时也激励投资者和管理者不断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使公司的经营走向成熟、促进规模不断扩大,以保证资金回报与自身收益。
表1 牛津大学ISIS衍生公司科技创新收入分配模式
图1 牛津大学科技成果转化年成交量
英国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已积累了成功的经验,从学术界、产业界、金融行业以及风险投资领域形成了一套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体系[17]。牛津大学ISIS 衍生公司的成功也得益于英国政府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视与良好的政策导向。
2.1.3 德国
德国《雇员发明法》规范了在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应用及收益方面股权和企业各自的责任、义务及相应的补偿方法,界定了职务及非职务发明的概念。在2009年又对《雇员发明法》进行了修订,指出在高校和国立研究机构中,专利所有权和使用权开始归属于研究单位而不是个人。规定雇员做出发明后,有义务及时通知雇主。在2002年以后德国大学借鉴了其他机构管理职务发明的办法,将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的30%奖励给发明人或研究团队[18]。
德国非常注重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分配机制,通过立法确保技术创新的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获得收益的权利。德国规定职务科技成果产权归研发机构,而非职务科技成果可以由发明者自由安排,仅需要向所属机构进行登记说明。作为德国的代表性大学波鸿鲁尔大学(Ruhr-Universität Bochum, RUB)的技术转移方式通过设立Rubitec 公司,直接进行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其收益分配方式为:对科研人员准备申请的专利先进行预评估,评估通过后由Rubitec 帮助其申请;转让或许可成功后,收益则按研究人员占30%、RUB 占30%、Rubitec占30%的比例进行分配。
2.1.4 法国
法国也特别重视科技成果的商业化,早在1999年便出台了《创新和研究法》,允许大学科研人员以创始人、顾问或经理人的身份持有新公司的股权[19,20]。此后2006年、2012年对《科研指导法》进行了修订,明确将公共研发机构科技成果的扩散和商业化作为科技政策的目标之一,随后该类政策的实施对象从公共研发机构进一步拓展到了高校。而早在1999年制定的《技术创新与研究法》旨在通过公共科研机构与企业进行合作,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促进科技成果直接面向市场,建立起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法国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对科研人员的股权激励政策如下[21]:(1)实行公共研究小组的利润分红制,具有公务员身份的科研人员、教师等,并且属于科技型公共研究机构、高等教育部门以及行政性公共研究机构,用自己的发明或专利等与企业开发利用,有权分享相当于其原单位从企业收取特许权费、专利权费扣除相应费用之后的税前收益的25%。(2)政府通过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科研人员在企业与科研院所自由流动,公务员身份可以保留6年。政府同样鼓励科研人员使用研究成果创建企业,已通过技术入股占有企业股份并为企业提供学术上的帮助,限额为不超过企业股份的15%。
2.1.5 日本
为了释放高校与科研院所沉睡多年的专利技术,日本政府在学习美国科技成果转化的成功经验基础上进行的改进与创新,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文件,最终建立了一套适合自己本国国情的股权激励政策。如日本在1995年颁布的《科学技术基本法》将“科技创新立国”作为基本国策,这也为相关制度改革奠定了基础。随后颁布的《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这部法案被誉为日本版的“拜杜法案”,对日本政府资助的项目研发成果的归属做了彻底的改革和调整。《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废除政府对发明上限的规定,增加科研人员的补偿额度。相关激励措施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日本的科技成果转化,日本在2011~2015年这5年间申请的专利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图2)。
图2 日本2011~2015年专利申请数量
日本科研院所的负责人与一般科研人员的激励方式有所不同[22]。一般来说,独立的行政法人、国立大学等科研院所的理事长及董事长等领导职位,不允许在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或企业中兼职,也不允许从事自营业的营利活动。而对一般科研人员持有企业股权或其他收益的情况,日本每个科研院所都制定了“利益冲突管理办法”,规定科研机构的职员必须主动申报其在外的兼职、持有企业股份或其他报酬的情况,并且根据申报情况由所属机构的专门委员会审核申报人是否会因此影响其作为科研机构职员的本职工作。而在日本《科学技术基本法》中规定除了高校教师使用政府提供的特殊实验设备或者特别研究费用外,无论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研究成果均归教师个人享有。日本现行法律中对发明人的奖励规定“雇主要给予发明人‘相当数额’的奖励”。其中“相当数额”具体是多少要根据雇主从此项科技成果中所获得的收益与发明人在为该项成果所做的贡献大小而定。各个大学有其各自制定的激励方式,如具有代表性的日本庆应大学其收益分配方式为:收益的15%作为技术转让管理费扣除,剩余部分的一半(即总收益的42.5%)奖励给发明人,另外一半则留给学校。学校的收益部分可以视情况用作专利申请费用或技术转让负责人的工资等[23]。
2.1.6 韩国
韩国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属于后起之秀,其利用强有力的国家干预积极推动创新,发挥政府在推动产学研结合的作用。韩国政府通过一系列激励政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先后颁布了多项法律、计划及建立科技转化中心等,试图转变韩国的产、学、研合作模式,以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科学技术基本法》、《技术转让促进法》、《技术振兴法》等法律政策确立了以科技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对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技术转让促进法》使以前归属国家或地方政府的专利权,重新划定为国立和公立高校获得拥有与使用专利权的权利,国立和公立高校通过建立公司来承接技术转让许可费。
2010年实施的“国立科研机构研究成果转移体系先进化方案”、2014年第五次修订《技术转移与产业化促进计划》等都致力于改善高校及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以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24]。韩国针对科技成果转化成立了专门的产学研合作基金会,下设科技转化中心负责联系高校科研人员,将高校的科技成果汇集在一起,通过科技转化中心的团队进行统一运营并从中获取利润。科技转化中心运营方式是将科技成果转让给企业或者向企业出售其使用权等,从中获取的利润一般分为3部分,一部分作为基金会投资者的回报(有时高达50%),另一部分作为成果转让补偿分给科研人员,剩余部分用以投资高校建设基础设施。
股权激励作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一种有效手段,能够强化科研人员与科研单位、持股企业等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的互利机制与协同效应。从以上6个国家中具有代表性的大学或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转化中股权激励政策及收益分配制度比较来看,各个国家股权激励政策的共同点如下:
2.2.1 系统实施股权激励措施
从权属界定、政府引导、基础设施、技术转移、科技评价等多方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首先,在政策生态建设方面,从制度上明确解决了知识产权权属问题和知识产权许可收入分配问题;第二、政府投资带动:如英国研究伙伴投资基金(UK RPIF)等引导性投资支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早期成长基金”用于支持成果转化的起步工作。第三、在硬件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硬件基础对科技成果转化起到根本性作用,政府部门牵头成立具体机构落实战略目标,如建立技术与创新中心;第四、鼓励科研机构直接开展技术转移活动;如美、英等国的许多大学都成立了技术转移办公室,旨在促进科研成果的商业化。第五、科技评价体系引导科研机构重视成果应用和经济社会影响。如英格兰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对研究机构科研质量的评价要素中,科学研究的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指标占20%的权重。
2.2.2 合理确定转化收益分配
综观六个国家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方面,同时兼顾转移机构、机构工作人员、高校或科研机构以及发明人的利益,确保涉及到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人员都有所收益。科技成果转化中涉及的领导干部股权激励政策通常与普通的科研人员没有做严格的区分,所有科研人员遵循一套统一的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体系,这样更能有助于长期激励科研人员从事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
2.2.3 有效控制转化过程风险
科技产品的适应性和价格性能等具有不确定性,科技成果转化通常伴随着较大风险,因此,特定的高校或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取向决定着风险责任在当事各方的配置。而从以上6个国家的激励政策可以看出,除非科研人员自行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否则学校和科研人员都可以规避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责任,真正承担风险的是取得专利技术实施许可的公司,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承担的最大损失也就是技术转移机构的管理费。
股权激励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国家和地方层面的政策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了不同的演化路径。本节主要分析总结我国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的政策现状及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深化创新驱动发展,以创新为动力推动我国经济稳定发展,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我国科技创新活动的关键步骤,成果能否有效转化,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科技创新活动的成败。为提高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效率,我国近年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文件,如2016年印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等加快推动股权激励政策落地实施,发挥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作用。此外,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股权激励以及技术入股的有关精神,2016年9月,财政部及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实行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同月,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对有关政策细节和税收征管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从国家出台的一系列股权激励相关的优惠措施,可充分看出国家高度重视股权激励政策的落实。
我国对高校与科研院所的激励政策是坚持长期股权激励与现金奖励并举。并且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转化的,从作价投资所获得的股份或出资中提取不低于50%的收益比例用于奖励科研人员[25]。自2009年开始,我国已在部分地区开展了股权激励政策试点工作,如北京中关村、上海张江、武汉东湖等。其中典型代表北京中关村,自2009年股权激励政策试点实施以来,共有一百多项国有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的股权激励方案获得批复。股权激励政策方面的改革极大地助推了科技成果转化,在股权激励改革中,北理工雷达所创办了雷科公司,是中央高校中第一个获批实施科技成果入股股权激励的企业[26]。其他地方政府也出台了相应政策落实股权激励措施,如重庆出台了《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将股权激励作为科研人员奖励的一种重要手段[27]。股权激励相较于传统的收益分成模式更能体现出对科研人员价值的尊重[28]。
2018年我国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简称“研发经费”)投入总量为1.96 万亿,比上年增长了11.8%,连续3年保持两位数的增速。从2013年以来,我国研发经费投入一直稳居世界第2,仅次于美国,全国发明专利申请数达432.3万件,发明专利申请量连续8年全球第1(数据来源 :http://ip. people. com. cn/n1/2019/0927/c179663-31376427.html)。但据中国科技部统计《2015年我国高等学校技术R&D 活动分析》中显示,高校作为卖方在技术市场签订的技术合同占全国技术合同的18.6%[29],与其他国家40%的转化率相比明显偏低,其中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是没有充分激发出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积极性。近年来,股权激励的实施表现出其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中股权激励政策属于试水阶段,该政策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究其原因有外部与内部两方面的因素,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3.2.1 股权激励政策形式大于内容
尽管国家及地方政府纷纷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科技成果转化中股权激励的政策文件,较之前政策相对细化,但大体上仍没有摆脱为政策而政策的模式,缺乏具体方案设计,在操作层面上面临各种具体问题时往往又“无策可依”,难以施展。如许多科研院所未对正职领导干部的股权激励问题作详细规定,即便制定了相关规定,也难以落到实处,实则是一纸空文。
3.2.2 技术入股企业资产难以评估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简称《转化法》”)(2015年修订)中,为了激发科研人员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将科技成果的处置权、收益权下放到科技成果所在单位,单位可自行决定技术入股,无需审批,但是如涉及到作价投资企业上市则需要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而无形资产存在评估困难、审批时间长等问题,可能会影响企业上市的进程[8]。
3.2.3 知识产权的认定及定价难把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大多数的成果属于职务科技成果,而职务科技成果往往是基于国家与单位资源、通过团队合作产生的,所以在作价评估和量化过程中的具体操作由于涉及到个人利益和科技成果作价出资手续复杂而存在较大的困难,制约了股权激励政策在实际情况中的应用。
震惊科技界的清华付林案也折射了这一难题,虽然最终以检察院撤诉为结局,但对科技成果转化乃至整个科技领域的影响将是极其深远的。如对付林涉嫌贪污2800 万元的指控,理由就是付林的关联企业环能瑞通拥有的3 项专利曾被估价2800 万元。但《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 号)明确规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换句话说,参与课题的单位谁做出的专利归谁所有,环能瑞通的3项专利经过了清华大学三级审核和成果与知识产权办公室的权属界定。所以这项指控并没有出现在最终的起诉书上。但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一些执法机构对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领域内相关政策的不熟悉。
3.2.4 参与人员股权分配比例不明
一项科技成果一般是由整个科研团队合作完成,我国科技成果相关政策关于科技成果转化后所获得的收益或者股权奖励分配只做了宏观层面的规定,而对共同完成科技成果的团队人员之间如何分配未做相关权威指导。现在通常的做法是通过项目团队内部协商按照各自贡献大小进行分配。科研人员之间如何进行收益或股权分配政策不明确,股权分配协商能否达成共识会影响后续合作。
本文通过对国际典型科技发达国家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政策的调研及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中股权激励试点政策的现状及所遇到的问题,为最大限度的激发我国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以促进科技成果的顺利转化,在已有的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政策分析基础上,本文从以下3方面给出政策建议。
近年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加快推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若干意见(试行)》及《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等政策的陆续出台,使得高校及科研机构可与科研人员约定奖励报酬方式和比例,尤其是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征缴、工商登记等配套政策的落地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高校与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的审批环节及科研人员的缴税压力。但高校与科研院所存在管理和科研身兼多职的现象,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高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原则上不得获得股权激励。一些学科领域的带头人,既是单位的领导,又是科研的骨干,如果不能获得股权激励,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阻碍科技成果商业化之路。发达国家在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中对科研人员不因行政级别或管理职务进行区分,所有科研人员遵照统一的激励标准,这样有利于激发科研人员创新的思维与潜能,因此,我国在制定政策时对此类现象要予以深化研究,并给出股权激励分配的明确措施。
在政策法规范围内,科研院所、高校和科研人员之间建立合适的股权分配机制是激发单位与科研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的重要因素。高校与科研院所依据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的相关政策和文件,自主制定科研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的实施细则。可借鉴以上典型国家有关股权方面的收益分配模式,如美国科研所及高校的收益分配模式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固定比例模式,以斯坦福大学为例,股权分配实行“三三三”制,即院、系、发明人各占收益的1/3。二是累进递减模式,即随着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数额的递增,科研人员收益分配的比例逐渐递减。如哥伦比亚大学规定: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低于10万美元,科研人员可获得50%的比例;收益高于10 万美元的,科研人员则可分得收益25%的比例。量化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方案,明确了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之间的利益分配模式,为科研人员收益分配及股权激励建立公正、合理的保障制度,使科研人员个人利益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相结合,极大地提高了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和前述6 个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科技领域法治和职业伦理的观念还比较淡薄,科技成果转化的运作过程往往并不规范。一方面要加强立法来保护,另一方面,既有的法律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很多时候“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图个方便’、‘提高效率’”。没有法治精神、没有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再多的法律也只不过是一个个“形式”,起不到对民事行为各方的权益保护作用。这种自以为是、法治观念的淡薄才是科技成果转化最大的障碍和陷阱。
第三方监管监督机制是应对以上这种状况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是保障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政策在公开阳光下实行的重要措施。我国《转化法》等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高校及科研院所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归高校所有,并且对科技成果的申报、审批程序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但是高校与科研院所科技成果处置和收益管理不规范操作仍然存在,因此,建议科技、财政及教育各级部门成立专门的第三方监督监管机构。引入第三方监督监管机制,在现有的管理体制和规章制度要求下,鼓励科研院所及高校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细化科技成果处置和收益管理操作步骤,形成有针对性并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并对其股权激励细则的制定和实施予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