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探析

2021-06-24 16:11徐超超
理论与创新 2021年5期

徐超超

【摘  要】为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专家辅助人制度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取得立法层面的确立。在庭审中,绝大多数专家辅助人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能够较好地帮助法官以及当事人等理解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并能够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使得法官从多角度审示鉴定意见,提高我国的司法审判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与此同时,专家辅助人制度框架下依旧存在较多法律空白,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诉讼地位以及意见属性等有待进一步确定。因此,对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应进一步具体地对相关问题做进一步的制度建设,以增强专家辅助人的参与意识,推进社会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制度

1.专家辅助人制度概述

专家辅助人应鉴定制度的发展应运而生,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检查。①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进一步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虽然《行政诉讼法》中并未进行明确的立法,但2002年《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提及到专家辅助人制度。总体而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框架已初步形成,但在框架内具体的相关实行该制度的措施还有待进一步的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2.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2.1庭审实质化的需求

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仅单单不认同是无用的,而是要针对鉴定意见所反映的问题提出合理的、关键的、关乎实质的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在法庭辩论的过程当中,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專业知识匮乏,几乎提不出有针对性的问题,鉴定人只需稍加解释,双方并未进行实质性地辩论,几乎就完成了质证的过程,对于鉴定意见证据的质证仅仅停留在形式层面。②而专家辅助人的参与能够有效缓解上述矛盾,加强庭审中的互相辩论,落实质证环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庭审的实质化。

2.2提升鉴定意见质量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然而鉴定意见是由鉴定人是个人的专业性意见,不可避免存在主观性因素。因此,司法实践当中,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存在较大质疑。并且由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使得并不具备相关知识的法官在审查时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与此同时,当事人及律师也不能很好地对专业性极强地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而这使得鉴定意见无法得到当事人及法官有效地质证,使无法确保鉴定意见的质量。然而专家辅助人作为某一领域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对于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具备专业能力,能够有效地与加鉴定人进行质证,起到监督、鞭策鉴定人的鉴定工作,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升鉴定意见的质量.

3.我国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探析

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法律中虽并未明确的予以规定,但根据《民事证据规定》,专家辅助人由当事人聘请,帮助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为当事人利益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和询问,与诉讼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尽管专家辅助人是由当事人聘请的并为当事人服务,但其本身的专业性要求其保持相对独立性,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扰。

3.1权利义务

根据目前的立法规定,我国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中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仅是粗略的规定。专家辅助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庭审,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为法官以及当事人提供尽可能通俗易懂的专业说明,接受各方的对于依旧不能够理解的专业问题进行询问。③专家辅助人同时也可以在出庭对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询问其意见的专业依据等专门性问题。

此规定仅就专家辅助人在庭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大体的规定,而对制约并推进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更加精细化的权利义务并未说明。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认定、其出庭的相关费用以及提供虚假陈述相关专业性问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未进行具体地立法规定。专家辅助人作为法庭上与鉴定人相抗衡的人员,其本身进入法庭质证的资质应有一定的要求,防止当事人虚假委托冒名专家,进行恶意诉讼,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与此同时,专家辅助人,其作为为了使法官更加多角度了解案件事实而引进的人员,对于大部分的能够与案件中出具鉴定意见的人进行质证的人员还是同行业内的其他鉴定人员,对于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诉讼权利的保障与落实,为其出庭进行质证做好后方支持。因此,在法律制度中,专家辅助人应司法鉴定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应运而生,而作为与鉴定人庭审中相抗衡的一方,立法者应当对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做相应对等的规定,将其纳入法律规制之中,赋予其与鉴定人平等的地位,推进质证的实质化进程。

3.2专家辅助人意见属性

目前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其意见属性尚不明确。《民诉解释》中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纳入当事人陈述范畴,但其意见在待证事实的判断方面并不具备证明的功能属性,对鉴定意见也不具备对抗作用,因此对鉴定人给出的最终意见基本无法生成实质性影响。大部分情况下,法官因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具备法律证明力,所以在证据选择上更倾向于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在庭审中更多的是为法官认识案件事实提供多角度的思考与理解。针对此种情况,专家辅助人应当事人委托,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或与鉴定人就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当庭对质存在立法层面的漏洞。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判断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专家辅助人意见作为与其在庭审过程中互相质证的对象,其却未有法律属性,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处于弱势地位。这就导致了其本身的法律地位与鉴定意见存在着较大的悬殊差距,而将两者作为互相约束的对象,在大部分情况下法官倾向于鉴定意见,导致专家辅助人意见流于形式,未能过够真正起到实质性的制约作用,推进庭审的实质化。

4.与司法鉴定人的异同

专家辅助人是应鉴定制度的出现而应运而生的,其主要是在庭审当中与鉴定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但由于鉴定人往往由法院进行委托,而专家辅助人则是当事人根据案件的需要委托,因此二者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鉴定人需要一定的资质,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而专家辅助人并无法律层面上的资格限制与管理。鉴定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而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并不明确,意见仅作为法官参考,其意见属性并不明确。因此,专家辅助人与司法鉴定人之间存在着异同之处。

4.1证明对象

专家辅助人制度其最初设立的出发点即为了能够在庭审过程中对于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司法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均是针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的人员。对于案件当中的相关专门性问题,法官以及当事人由于受自身能力限制存在知识的空白。因此,鉴定人就专门性问题提出鉴定意见,而专家辅助人则对鉴定人起到制约作用,加强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与客观性。

4.2委托主体

专家辅助人的委托方可能性较多,公检法机关以及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在案件立案侦查起诉后均可委托专家辅助人协助处理案件以及在法庭上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就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而鉴定人由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二者相比较,专家辅助人可进行委托一般无限制。

4.3资质

鉴定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才能有资格成为鉴定人,并且纳入全国性的鉴定人名册。因此,对于鉴定人存在考核的标准及准入门槛,若违反相关规定则会被取消鉴定人的资格。然而就目前国内立法,专家辅助人并未有统一的法律标准,仅是靠主观进行人为判断,该身份不具有行业代表性,仅是专家辅助人临时性的标签,对其拘束力较小。就资质而言,鉴定人的资质要求远远严格于专家辅助人。

5.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状

5.1资格规定不清

目前我国的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未有法律层面上的认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迫于对诉讼结果的有利追求,往往会耗费较大诉讼成本委托某个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专家。而与此同时该部分专家本身也受制于时间与精力,无法满足国内庭审中对于专门性问题解答的需求,导致部分专家处于供不应求的地位,而很多同样具备专业知识的可以胜任专家辅助人工作的人却未能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帮助。

5.2诉讼地位不明晰

目前我国的法律条文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专家辅助人作为在庭审上与鉴定人相抗衡的一方,对其并未有立法上具体的法律地位规定。专家辅助人在参与庭审的过程中,其在实践当中所处的列席不断在变换,对其定位未有精准的认知。就目前较多学者观点,专家辅助人可参考英美法系,其本质上为专家证人,所陈述的相关专业解答具备专业性质与客观性。

5.3专家辅助人配合度较低

专家辅助人大多是某个领域,尤其是与鉴定人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大专业方向的,能与鉴定人专业实力相抗衡的专业人员,而这就难以避免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知悉与认识可能性极大。而大多数专家辅助人碍于相互之间的情面,担心得罪对方,不愿与鉴定人进行当庭质证。

并且目前当事人绝大多数所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其有其主攻的专业领域并显有成就,其出庭担任专家辅助人并非将其作为职业方向,而更多的是出于委托者的请托。因此,专家辅助人在考虑相关利益衡量之后,会更多将天平倾向同圈的鉴定人。

6.结语

专家辅助人制度应鉴定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地具体落实化。本文的研究试图从我国对于专家辅助人的目前制定的制度建设出发,对该制度进行具体化的剖析,分析该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关的建设性意见,以进一步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推进司法实践当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有效落实,对庭审中的鉴定意见进行有力质证,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发展。本文的核心观点是希望立法者可借鉴有关于司法鉴定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核并建立一套全国性质的专家辅助人名册,确立其相应的诉讼地位及其意见的属性,使专家辅助人为一个司法公正应运而生的群体,而不是某部分社会人群的暂时性、短暂性标签。专家辅助人制度应当在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在司法实践领域当中,不断地完善发展。

注释

①谭尚.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13:1-6.

②张纯冰.专家辅助人法律地位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8(02):79-84.

③黄静.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N].上海法治报,2016(08):1-4.

参考文献

[1]谭尚.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13:1-6.

[2]李学军,朱梦妮.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J].法学家,2015(01):147-180.

[3]张纯冰.专家辅助人法律地位問题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8(02):79-84.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