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远麒 刘 婧
合适成年人制度实质是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代替制度,该制度与国家进一步加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理念相适应。然而,由于缺少相关法律法规和与之配套的相应制度,致使该制度在权利保障、选任管理和制度运行等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本文通过统计合适成年人制度近年来的数据,分析制度运行遭遇困境的具体原因,并针对困境逐一提出具体解决方案,以期有助于改变现行缺位状况。
司法实践中存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参与讯(询)问或审判的情形,仅依靠司法机关为未成年人提供的法律援助律师,并不能当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弥补上述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规定,在讯(询)问和审判时,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但在该条规定实施后,立法机关并没有颁布其他与之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造成了学术界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理解不一。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合适成年人范围,不包括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同于合适成年人,他具备诉讼参与人地位,可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合适成年人则不具备诉讼参与人地位,他需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参与法庭教育工作。”〔1〕张阳:《缺失与规范:论我国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载《河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12期,第58—62页。也有学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概念应当包含“相关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2〕高维俭、杨新慧:《论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理论属性、规范诠释及实践运行》,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2期,第65页。还有学者提出实践探索中的合适成年人通常不包括法定代理人,而是专指经过选拔考察的热心公益事业的专门合适成年人。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所适用的合适成年人概念,主要是这个意义上的狭义合适成年人。〔3〕杨飞雪、袁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比较研究》,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2期,第54页。
考虑到合适成年人并非刑事诉讼参与人,将合适成年人界定为狭义的合适成年人,有利于区分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在行使职权等问题上的不同。因此,合适成年人范围宜确定为:未成年人除法定代理人外的其他成年亲属;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代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根据上述范围,合适成年人的群体主要有共青团干部、社区工作站或社区服务社的社工、青保办工作人员、社区教师及青保教师等。
在确定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适用对象。《刑事诉讼法》中只提到了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该项规定保护的权利客体是讯问过程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却没有提到询问过程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当对该适用对象作扩大解释,该法律规定中的未成年人既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根据Alpha案例库数据显示,2016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以地域为上海市,检索关键词为合适成年人,案件数量只有7件。从案由分类来看,由多至少分别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案件有5件,二审案件有1件。审理法院为闵行区人民法院、嘉定区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长宁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裁判文书系统检索,长宁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判决的涉少案件中委托了两位合适成年人同时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情况是被告人李某的父亲因服刑无法通知到庭,李某的母亲因离家出走杳无音讯无法通知到庭。经法院通知,李某的伯父作为其成年亲属到庭参加诉讼,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工作站社工担任合适成年人到庭参加诉讼,另有社会调查员和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也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更为全面的保护。
由于裁判文书的不公开性原则,造成上述数据统计存在片面性,通过检索办案系统,获得上海市某基层法院涉少刑事案件出庭人员数据如表1。其中,盗窃案件占36.36%,抢劫案件占18.18%,聚众斗殴案件占12.1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故意伤害案件各占9.09%;其他案件占15.15%。
表1 刑事案件出庭人员情况统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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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至2020年,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涉少刑事二审案件共47件,其中2017年15件,2018年13件,2019年13件,2020年6件;从涉及案由看,盗窃罪14件,寻衅滋事罪8件,诈骗罪5件,强奸罪4件,强制猥亵、侮辱罪3件,抢劫罪3件,猥亵儿童罪3件,放火罪2件,敲诈勒索罪2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骗购外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各1件。上述47件案件中,撤诉结案39件,判决结案8件。判决结案的8件中,全部是由法定代理人到场参加诉讼。2017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均为3至4名合适成年人到场参加诉讼,但2020年没有合适成年人参加。
综合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涉少刑事案件中,法定代理人参与审判的到场率较高。〔4〕该数据仅能反映法定代理人参与审判阶段的数据,但在部分案件中,在讯问和审查起诉阶段存在是合适成年人在场,而在审判阶段是法定代理人在场。而在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案件中,多数的合适成年人是来自社区事务中心的社工,少数合适成年人是来自社区服务站下设的工作站,只有极少数案件中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同时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Alpha案例库检索全国的情形,2017年至2020年,全国涉合适成年人案件共302篇裁判文书。其中2017年75件、2018年67件、2019年83件,2020年77件。从地域分布来看,涉合适成年人在场案例主要集中在广东省、四川省,分别占比为17.22%(共52件)和10.93%(共33件),此外广西(8.3%)、云南(8%)、福建(7.3%)占比也较突出。上述案件中,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最主要的三种犯罪,分别为126件(占比43.6%)、79件(占比27.3%)和71件(24.6%)。从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发现该类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分布情况,其中一审案件有221件,二审案件有62件(由此可以推算一审上诉率约为28.1%),再审案件有10件,执行案件有1件。从判处的刑罚看,上述案件涉及有期徒刑案件148件,拘役案件17件,死刑案件5件,其中包含缓刑案件20件,免于刑事处罚案件1件。另有148件案件判处附加罚金、13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7件附加没收财产。
上述数据能较为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我国涉合适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本数据情况,但并不能从中剖析出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具体困境。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合适成年人只有原则性规定,并无具体的实施细则或与之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造成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在权利保障、选任管理和制度运行等方面存在着问题,致使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偏差,遭遇到了目前的困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款的规定,合适成年人的权利有: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有权阅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上述条款对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并不能对未成年人起到全面地保护。要真正实现合适成年人制度的价值,合适成年人理应享有下列权利:一是异议权,针对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有权直接提出异议,要求排除非法证据。二是知情权,有权在参与讯(询)问或审判前,了解侦查机关所掌握的未成年人基本信息、未成年人的心理及身体情况,为后续工作开展提前做好准备。三是参与权,有权全程参与讯(询)问和庭审,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释明,监督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性。四是教育权,有权参与刑事教育阶段,协助有关权力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引导,使其清楚明白触犯法律的原因,降低再犯的可能性。
有权必有责,合适成年人拥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职责。一是监督职责。在公安机关讯(询)问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可以监督讯(询)问的全过程,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二是沟通职责。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心智和智力成熟能力尚不足以完全理解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而合适成年人介入,可通过与未成年人沟通,为其释明法律法规,辨明法理。当然,沟通内容并不限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法规,只要是有利于拉近双方心理距离的内容,都可以进行沟通。三是疏导职责,合适成年人在与未成年人沟通的过程中,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时刻注意把握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让其放下紧张、恐惧的心理,敞开心扉,保证在讯(询)问和审判时如实陈述。四是教育职责。通过教育引导的形式,感化未成年人的心灵,使其明白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巨大后果,从而降低再犯的可能性。
然而,调查发现,合适成年人的上述权利在实践中受到了严格限制,无法完全行使。一是全程参与权难以保障。由于刑事诉讼程序严格的时限性要求,实践中存在因办案时间不够而先讯(询)问,再委托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后续讯(询)问或直接签字确认笔录的情况。由于合适成年人未全程参与诉讼过程,无法确认参与前的讯(询)问过程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未成年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维护。二是知情权难以保障。提前了解未成年人现在所处的状况和基本信息,有助于与未成年人搭建沟通的桥梁,帮助合适成年人在后续的诉讼阶段中获取信任。由于此项权利在实践中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定,合适成年人一般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参与到讯(询)问过程中,没有时间了解其基本信息,阻碍了后续的沟通。三是异议权难以保障。旁听整个讯(询)问过程,对讯(询)问中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提出异议是合适成年人的应有权利。如果合适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以插话等方式提出异议,会引起办案人员的不满,认为其无端拖延诉讼程序的进行。考虑到上述情形,合适成年人极有可能被限制使用或害怕行使此项权利。一旦合适成年人的各项权利受到限制,我们无法判断其能否继续履行应承担的各项职责。
合适成年人需要为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提供诉讼保护,其必须具备相应的能力以保障其准确履职。一是参与司法工作的时间。参与司法工作时间较长的合适成年人一般有较多的实践经验和社会阅历,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更专业的诉讼保护。这类群体不仅能熟悉诉讼程序的流程,而且善于与人沟通交流,一般更易获得未成年人的信赖。因此,担任合适成年人一般需有2~3年的相关工作经验为宜。二是亲和度。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创设目的是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参与诉讼的情形下,为未成年人设置一个合适成年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职责。虽然其不能代替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但具备较高的亲和度,可以降低未成年人的心理防备,拉近与未成年人的心理距离,更易于后续的沟通和交流。三是专业知识储备。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诉讼保护,不仅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知道从什么方面保护其权益不受侵犯,协助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而且要掌握心理学知识,要善于察觉未成年人的心理波动,对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予以缓解、释放。此外,合适成年人如果具备一些教育学知识,也有利于未成年人未来的发展,因为单纯地对未成年人批评说教并不能起到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而通过思想上引导,触及其反思自己的不当之处,可以起到根本的预防作用。
理论上,担任合适成年人均应具备上述资质,但实践中由于没有具体的选聘规定和任职条件,造成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各类群体并非均能完全达到应有的要求。社工、妇联工作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工作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优势在于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专业性,这些人一般具备多年的社会阅历,熟知如何与未成年人展开沟通,但由于缺少刑事诉讼法律知识,也没有经过系统的专项培训,一般无法为其提供全面的诉讼保护,也无法从法律上为未成年人进行法律释明。而律师拥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更权威、更全面地保护,但由于自身工作任务繁重,出任合适成年人一般是兼职,在没有法律法规约束和奖励机制的激励下,无法保障他们为未成年人提供尽心尽责的保护。因此,如何选取有资质的合适成年人担任未成年人的保护者,成为合适成年人制度面临的又一个困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的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有严格的前置条件,即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办案机关在实施通知程序的过程中,发生了下列法定事由,才能委托合适成年人介入诉讼程序。一是无法通知,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未成年人记不清法定代理人的联系方式;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手机较长时间内处于停机或关机状态。此时,在穷尽发送短信、邮寄挂号信等各种通知手段后,办案机关理为保障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委托合适成年人介入诉讼程序。二是不能到场。不能到场的原因主要在于路途遥远和时间紧急。法定代理人在接到办案人员的通知后,因路途较远或因工作安排等原因确实无法到场的,在向办案人员明确表明不能到场的原因后,办案机关也应尊重法定代理人的意愿,委托合适成年人代为参与诉讼。三是法定代理人是共犯。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少见,避免法定代理人到场参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主要原因是防止共犯间串词,影响案件的取证和后续的审理。
然而,由于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办案机关未实施上述前置程序的法律后果,所以即使办案机关没有实施或没有完全穷尽各种通知方式,也不会受到任何惩罚措施。只要办案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合适成年人介入诉讼,履行好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职责,相关诉讼程序目前仍是合法的。但上述情况造成实践中合适成年人介入诉讼的运行混乱,办案人员由于办案时限的紧迫,一般只是通过拨打电话的形式尝试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若没有接通,会直接委托合适成年人介入诉讼。而此种做法并未穷尽其他通知方式,造成合适成年人介入诉讼程序的准入条件并未满足,为提高诉讼效率而牺牲了法定代理人的到场权。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健全,认知能力和知识层面存在不足,在面对讯(询)问或审判时,无法准确发表自己的意见。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就需要一个能理解并转述未成年人所思所想,将其真实意思向司法机关陈述的角色。因此,要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必须细化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的权责,规范相应的诉讼程序,制裁违反程序的侵权行为。
一是保障合适成年人的参与权。在相对限制人身自由的环境中,讯(询)问是不对外公开的。在办案机关和未成年人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需要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作为国家监护的代替者,监督诉讼行为的全过程,防止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发生。因此,办案机关必须杜绝倒签笔录行为的发生,合适成年人也有权对自己未参与的诉讼过程拒绝签字确认。
二是保障合适成年人的知情权。提前了解案情并准备好相关资料,将有助于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更好的沟通,更易获取未成年人的信任。办案机关应在接到案件后的规定时间内,将委托手续和相关诉讼材料一并邮寄或传真至合适成年人,让合适成年人熟悉。即使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保障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诉讼前的知情权,办案机关也可以在讯(询)问和审判开始前,给予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单独交流的机会,让其在表明身份后,通过沟通了解案情。
三是保障合适成年人的异议权。合适成年人有权对讯(询)问或审判中的不合法之处提出异议,要求办案人员予以改正。如办案人员对合适成年人提出的异议和劝阻明确拒绝或者持不理不睬的态度,其不仅有权在笔录上拒绝签名确认,也有权将上述情况向有关监察部门反映。对于未经合适成年人签名确认的未成年人供述或陈述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办案机关能经过补正或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合法性证据,而不能一律排除。
合适成年人在实施权利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其应有的监督、沟通、疏导和教育职责。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其不仅需要监督办案人员的取证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还要注重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交流,这些都需要合适成年人认真履行职责,不能玩忽职守。例如,合适成年人在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解释法规和诉讼程序的时候,办案人员因担心延长讯(询)问时间而无故打断、阻止合适成年人,但只要未成年人没有正确理解上述法律规定的含义时,合适成年人仍应继续进行解释、说明,不能为了诉讼效率而损害程序正义。
但要使合适成年人的上述权利和职责不停留于形式,仅仅依靠《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必须在立法上出台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实施细则,将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职责明确细化的同时,更应对相关责任部门提出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目前立法上缺失相关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相关责任部门必须加快制定政府规章或出台具体实施细则的进程,以弥补目前合适成年人管理上的漏洞。
针对社工、妇联工作人员等合适成年人群体,应定期进行专项培训和考核,增设退出机制,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予以辞退。只有加强人才选拔和队伍建设,才能保障合适成年人群体的纯洁性和奉献性。在选任合适成年人时,办案机关也应注意避免对口,不能让特定的合适成年人频繁地接受同一办案机关委托,影响合适成年人的监督作用。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对上述人员开展合适成年人保护的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和评估,具体包括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是否严守工作纪律、是否提供专业指导。同时将项目的考核结果列入工作档案中,作为合适成年人的工作履历,供办案人员在委托时挑选。当然,仅从制度的刚性上对合适成年人任职作出规定尚不能起到较好的管理作用,还需要通过增设奖励机制等柔性的手段加以激励。例如,为合适成年人设置一个绩效考核制度,将工作绩效与案件数量、案件工作量、办案人员及未成年人评价挂钩,并根据工作绩效评定奖励等级,以促进其认真履行职责。此外,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与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相比,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应具有优先选任性。亲属间的关系不仅可以加强沟通的流畅性,而且可以及时将诉讼的过程告知法定代理人,便于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在不同诉讼阶段,针对同一未成年人,其合适成年人应该尽可能保持一致。非因特殊情况不能参与后续诉讼,不得更换合适成年人。然而,实践中选任合适成年人的主体是办案单位,办案单位会倾向于选择相对配合工作的合适成年人,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监督保护职责的缺失。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选择合适成年人上,办案机关应该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赋予其更换权。当合适成年人发生了不宜继续担任的情形或未成年人对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不信任、不愿沟通并明确提出更换的意愿时,办案机关人员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为其更换为信任的合适成年人,例如从小照顾其长大的保姆。但为节约诉讼成本,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对更换法律援助律师的规定,即只能更换一次合适成年人,不得更换第二次委托的合适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参加诉讼的前提是法定代理人不能通知、无法到场或其是共犯。有学者提出法定代理人缺位的原因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客观原因包括:人口流动性的增强;法定程序严格的时限要求。主观原因包括:未成年人因介入刑事诉讼而感到羞耻、愧疚,害怕父母担心从而抗拒父母到场;办案人员对合适成年人有抵触情绪,认为其介入诉讼会使得办案程序更加繁琐,影响案件进程。〔5〕李雪松:《合适成年人法定顺位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分析》,载《时代法学》2018年第1期,第78页。不过,不论是未成年人不愿提供法定代理人的联系方式,还是办案机关担心诉讼时长,都不能损害法定代理人的优先到场权。因为,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而言,毕竟具有亲属关系,其与未成年人从小生活在一起,熟悉未成年人的习惯,更易于获取未成年人的信任,也会主动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未来帮教、带教的优先人选。因此,通知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仅有助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也有助于后续的跟踪回访工作。办案机关在委托合适成年人之前必须认真履行通知程序,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只有当办案人员确实尽到了通知程序而无法联系上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了不能到场的原因,这时办案机关才可以为未成年人委托合适成年人。在委托合适成年人之前,也应向未成年人和法定代理人履行好告知义务,及时向他们释明法规,告知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和作用,使得未成年人和法定代理人愿意信任合适成年人,并同意让办案机关委托合适成年人代为行使保护职权。如果在讯(询)问或审判时,未成年人和法定代理人有正当理由对合适成年人提出反对意见,办案机关应立即查证相关事实是否属实,并将情况反映给相关部门。
合适成年人制度不仅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且还有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是对法定代理人缺席诉讼的一项补充制度。随着合适成年人制度适用的力度加大,合适成年人在案件结束后,一般还会参与到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跟踪回访和帮教工作,未来也可能出现合适成年人提前介入案件侦查阶段,随同办案人员一起实施搜查、逮捕等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但要解决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制度存在的困境,如立法机关加快立法进程、办案机关严守诉讼程序、合适成年人加强履职行为,才能更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