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通过对民间借贷案件债务人拒不支付欠款原因的微观观察,对不良民间借贷现象的发生进行梳理与分析,综合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运用,以预防不良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为目标,进行了立法与相关制度的探讨,并试图通过设立“民间借贷管理系统”的方式,从保障债权人知情权的角度,给广泛的民间借贷市场提供一个规避不良借贷的思路。
关键词:民间借贷;不良借贷;知情权;防范;方法策略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16.059
民间借贷类案件,作为全国法院一审案件中占比较高的一个案由,能够直观反映出,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不仅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社会资源,更直接影响着涉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乃至双方家庭,已经成为较为突出的社会矛盾,影响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如何在保障庞大的民间借贷需求的前提下,让民间资本良性运转,减少不良民间借贷的产生,从而减少相关纠纷的产生,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探讨的。
笔者在关注到这一问题之后,发现在司法领域,对于如何正确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有着较为广泛的研究和探讨,但是,如何从已有纠纷中总结经验,反馈到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用来指导人们的行为,进而从源头避免不良借贷的产生,却鲜有人提及。为此,笔者结合自己浅薄的学识和在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助理时接触到的相关案件为基础,阐述一些观点和想法。
1 民间借贷纠纷产生原因的微观分析
一般意义上对于民间借贷风险点的原因归纳,比如:(1)社会信用程度的恶化;(2)整体经济的下滑;(3)违规高额利息的冲击等因素,但这些都是民间借贷纠纷容易发生的宏观背景。
当案件样本量足够大时,虽然可以从宏观了解整体民间借贷市场的规模与动向,但每个具体的案件发生时,背后都有自己的一段人情往来和故事。在笔者接触和了解的案件中,虽然案件数量有限,这使得样本数据并不充裕,即便如此,亦不难归纳总结出,大部分拒绝如约偿还的债务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非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而债务人最终能否偿还的决定因素还是在于其自己的主观还款意愿。
在实际参与到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笔者曾于债务人处听到过债务人的如下言论:
“你借给我钱不就是为了吃利息吗?你就是个吸血鬼,吸血吸那么久了,你还有脸告我吗?”
“你要是当初不借给他钱,他早就止住花钱了,漏洞都不会扩大了,都是你害得他……”
“我生意现在正在关键时刻,你那10万块钱我现在还不了,等生意周转开了我就能还你了……你要再借给我5万,将来我优先还你钱,不然到时候生意不一定啥样,有钱我也先还别人……”
“我现在有钱还你,但是我外债太多,我还给你了就都找我要钱了,我应付不了,所以我一个都不能还……”
上述债务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借口或狡辩看似荒诞不可理喻,但这确实是现实中许多债务人为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达。无论是代理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一方,当听到如上述债务人所作的表态,则几乎可以肯定债务人已经不存在如约履行的可能。
基于上述情況,笔者就考虑债务人行为背后的具体、潜在动机,分析成因总结如下:
(1)债务人隐瞒其债务状况。部分民间借贷行为在发生时,债务人的资金状况就已经恶化,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债务,已不具备继续新增借贷的条件。但有关债务人的相关信息债权人无从获知,导致债权人错误的相信债务人,民间借贷纠纷由此产生。在现实中,作为法律最后保障手段的刑法总是在以民法等其他法律为依据对该行为作出的裁判无法实现大众认知的“公平”时才会加以干涉。因而以诈骗对债务人进行定罪量刑的情况在现实中较少出现,而大多数此类民间借贷纠纷往往在一开始尝试适用民法以彰显公平的阶段,就已被归为民事案件。
(2)债务人体现在外部的累积负债,可能来源于以下两方面的因素:
民间借贷不仅仅是一个银行卡上的数字游戏,它所连接的最终仍是两方真实存在的行为人,而金钱作为一种可以实际感受到的权利或者权力,容易迷惑人的意志。笔者接触的部分案件中,就是债务人在多次借贷之后,产生了借钱容易的错觉,在其并不需要依靠借贷来筹集资金时,也愿意借钱,最终产生了能欠就欠,能赖就赖的结果。
目前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法关联国家征信体系,在一个又一个劣币驱逐良币的故事下,债务人最终走向沉沦,债权人受到损失。也就是所谓的“蚤多不痒,债多不愁”。
这一方面的原因,类似于各种成瘾症的危害。当借钱相对容易的时候,就会让人无法面对正常而平淡的生活,不甘满足于正常工作、生意带来稳定收入的状态,这对债务人来说,诱惑是非常大的,容易使其丧失正常借贷的心理,甚至于部分债务人产生以借贷为生念头。
(3)同上述第二点,时间因素同样重要。在笔者接触到的案件中,若不存在上述两点风险,则债务人在借贷逾期后一年内,经债权人多次督促,仍有还钱的可能。但是,一旦逾期还款超过两年,债权人不经历诉讼就难以再收回其借款。而该现象,借用会计术语,可以不太准确地将其简单表述为,本年度的欠款,属于应付账款,但两年前的欠款,就属于额外支出。此时,债务人心里可能早已不再将该借款认为是其应该偿还别人的钱,在面对债权人讨要时,反而会认为这是不应该支出的额外费用。
此种纠纷发生时,随着债务人对于还款行为认识发生变化,也反过来影响着双方的信任关系。在与民间借贷当事人的直接沟通中,笔者也了解到,大部分的债权人都将自己的行为界定为对债务人的帮助,而债务人则认为债权人无非是以收取利息为目的的生意行为。古训有言:“人莫知其子之恶,莫知其苗之硕”。双方之间出于对自我利益的保护而导致的认知偏差,终将使双方信任机制彻底崩溃,最终纠纷不可避免的产生。
(4)当前的金融市场环境及司法救济途径还不能完全实现对债权人的全面保护,容易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妥协,导致债务人宁愿放弃自己的诚信来减少清偿数额。
在多数民间借贷案件中,最终能够为债权人实现将本金如数收回都已经是较为良好的案件结果。甚至部分债务人主张,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的利息都计算为本金,最终实现借款本金如数奉还的方案,债权人都黯然接受。大部分的债务利息都是作为调解方案、执行方案中必然舍弃的部分予以抛弃。
部分债务人哪怕曾想主动还钱,在某些“高人”的指点下,也放弃“主动还钱”代之以“拒不还钱”,甚至会主动要求债权人对其提起诉讼,以期在漫长的诉讼、调解或执行过程中,消磨债权人成本、精力,降低债权人的维权预期,在最终实现的解决方案里,反而能减少偿还金额。如此劣币驱逐良币的游戏,已经普遍发生,现状实在难以乐观。
上述四点,是笔者在参与到具体民间借贷案件时的深刻体会,针对上述问题,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的相应对策却显得过于被动。
2 现有司法体系及相应制度中的缺陷与不足
(1)司法体系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利息的支持程度和执行效果有限,这是一个已长期存在且仍将长期存在的客观现实,单纯从司法措施来对债权人权利进行保证,除了不断加大执行措施之外,似乎没有更好的办法予以解决;在未能真正的突破性执行措施来全面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前,反而会阻碍良性民间借贷的正常履约。结合某些经济理论的分析,执行措施的现状,正是不良民间借贷产生恶性循环的因素之一。
除此之外,法律制度的确立和修改,往往能释放出巨大的能量,其后果理应进行全面的分析考量。比如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该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的保护利率,从最高的36%直接降低至15.4%(文件出台时)。当然降低整体的利率水平,对于民间借贷的良性循环是必要的。但该司法解释对于法律适用的衔接问题却未能妥善处理,导致有部分债务人,因原借款协议约定为每年24%的借贷利息,但因该司法解释出台而直接减少利息甚至停止付息而引发纠纷,这反而增加了社会矛盾。
(2)从现有民间借贷保障制度的体系来看,保障多是采用保证、担保的形式。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大多也曾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目前多是以房产抵押、车辆或股权进行质押,以亲朋好友进行保证等。
但現实是,很多由于我国物权体系的建设尚不完善,普通民众对于相关法律的认识程度不高,导致担保存在着如下现实问题:①一些案件中进行的房产抵押,仅仅是把房产证(不动产权证)文本压在债权人处,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实际债务人可能早已挂失补办该不动产权证,并再将其抵押给多人;②部分房产不具备办理他项权证的条件,所谓的抵押仅是一纸合同,根本无法对抗第三人;③即便能办理他项权证的房产,也可能被债务人以租赁、夫妻共有财产、房地分离等各种事由予以架空;④以抵押车辆作为动产,但难以实际掌控,且因其极容易被转移而无法实现,该类型已经引发了较多社会问题;⑤以公司架构下的股权为抵押,而股权作为一个专业的抽象概念,通过其实现担保价值亦是困难重重;⑥亲朋好友的保证有时不但不能成为敦促债务人还款的“催化剂”反而成了债权人无法对债务人采取严厉措施的障碍等。
谨以一名接触到基层法律工作的法律事务参与者而言,虽然有过度考虑风险的法律执业惯性思维,但因经历了诸多民间借贷案件的“洗礼”,在面对其婉言相劝后仍愿意出借资金的债权人,有种不可言说的无奈感。
(3)对于资本借贷业务最专业的、对不良资产风险管控最好的,莫过于我国国有银行的管理模式。参考我国银行系统现有的成熟方案,即对债务人进行全面资质审查,通过银行内部掌握的债务人资金状况、审查借贷用途的真实性、办理完善的抵押保障机制、履约结果直接与信用体系挂钩等方案,还有国家专门针对银行业特殊的法律保障条款的最终保障,这使得向国有银行提出借贷请求的债务人存在恶意借贷的欲望降低,国有银行做到了较好的风险控制。
但是对于民间借贷的债权人来说,实现上述的资格审查往往不太现实。首先,基于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几乎无法实现通过合法且正规的渠道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这即意味着,债权人不具备国有银行可以了解债务人资金现状的资格优势;其次,债权人往往也缺乏对相关专业法律知识进行准确应用的条件;最后,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的单一方式,而其过程也相对繁琐与困难。现实中大多数债权人虽一方面担心存在本金无法收回的风险,但却在进行法律咨询时,仍然期待有途径能为其提供完善的保障,甚至在律师对其进行风险提示时,嫌弃的表示这属于贩卖焦虑。
除此之外,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之所以会存在着借贷关系,这往往由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着各种社会关系。对与债权人关系良好的债务人所提出的借贷请求,债权人往往难以回绝,甚至对向债务人出抵押要求都“羞于启齿”。
由此可见,对于债权人而言,在面对借贷请求时,能够实现自我风险防控的能力往往不够或者无法实现,其能够采取的措施在面临如本文第一节所涉债务人时,已为时已晚,“覆水难收”,往往无能为力且损失已不可避免。本文将立足于前述两方面的现实状况进行构思,并提出设想。
3 尝试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借贷情况享有知情权,并通过了解债务人真实债务状况,让债权人正确判断借贷风险,避免不良借贷的产生
结合前述所列原因,笔者认为,鉴于诉讼仅仅是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对诉讼程序的完善所带来的性价比只会越来越低,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理应良性反作用于民间借贷发生之初。诉讼结果及执行措施在现阶段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的状况下,应突破法律人过多关注诉讼本身的局限,对现状进行反思,直接对民间借贷的形成过程进行引导和改善。
故此,重新审视民间借贷的形成,本应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关系,但是如今这种信用关系正在被滥用,并不断被消解。当前情况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实际资金、信用等状况根本无从获知,债务人想隐瞒自己之前的不良借贷记录或违约历史并不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重塑民间关系网中应有的信任体系,笔者思索对策如下:
(1)根据前述的原因,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可以从类比买卖双方视角进行考察,将债权人视为消费者,债务人视为销售方,债权人将资金支付给贷款人,而债务人提供资金本金及其时间价值的产品。那么债权人理应有权对债务人提供的产品有所了解,需要了解债务人此时的真实债务现状、此前的债务履约情况等。使债权人真实判断资金出借的风险,理性对待资金是否出借的决定。也即,“对产品满意之后,进而交易才有机会发生”。笔者在听很多当事人讲述借款经历时,他们无不表示在借钱当时以为债务人完全有还款能力,很多债权人直到起诉阶段才发现债务人大多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笔者设想若能够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情况的有效了解,在面对已经负债累累或者身负尚未结清债务的债务人时,债权人能够进行识别并主动规避,减少一些不应发生的不良借贷。
(2)对于债务人而言,向债权人如实说明自己的债务规模和偿付能力,也应当将其视为一种基于债务人身份的基础义务,这也符合当下诚信社会的基本要求。此外,当债务人的相关信息能够披露给债权人时,这对债务人也是一种督促——促使其维护自己的履约记录,维护自己的诚信信息。
虽然我国这些年一直在强调个人信息安全,但笔者认为,债务人的相关信息也理应对债权人予以公示,方能体现交易的公平。
(3)对于债权人而言,对于债务人债务规模的管理,应当是全流程的,即在借贷行为发生时及债务履行期间,都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规模有所掌握。在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又举新债的,不仅应给予新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原有债务情况来判断是否出借之外,原有的债权人也应该即使掌握债务需要增加新借款的需求,让债权人及时了解债务风险。
故笔者认为,无论基于何种角度考量,债权人有权了解债务人的实际债务状况及偿还能力,债务人也有义务将自己的债权债务规模告诉债权人,不应有所隐瞒。
4 民间借贷信息管理制度设立的构想
4.1 从立法的角度进行的完善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此条属于对债权人监督权的保证,但通过该条文可以看到,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债权人的权利,是仅限于债权人所涉及的借贷资金进行监督。对于债权人的審查权,也需要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对于银行业金融借款合同相对可以实现,但对于民间借贷无法全面提供保障。
虽然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规定,对债务人发生经营状况恶化存在有救济途径,但是其举证责任仍然是债权人,而民间借贷的债权人想要实现证据收集也绝非易事。
以目前的法律条文,无法满足对债权人知情权的有效保障。
对此,笔者建议应当在现在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中,明文增加对债权人知情权的肯定,例如增加条文如下:
民间借贷关系持续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享有知情权,债务人的债务规模和履约能力应如实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对于了解到的债务人债权、债务信息应予以保密。
以此来明确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并对接下来进一步的制度设计提供法律支持。
4.2 以保证知情权为目标,从制度层面进行设计
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已经对国有银行的借贷风控体系予以肯定,但笔者认为仍需结合普通民众的需求,将制度进行简化,对于个人明显无法实现的部分予以去除,保留其有效的内核,给与普通民众以简便、可行的制度方案。
回归到具体操作中,目前大数据技术已经广泛应用,征信系统已经初见成效,结合电子合同、人脸识别、身份信息验证等各项技术手段已经日趋成熟,又恰逢数字货币的兴起,对于电子交易的追踪记录进行全流程管理,已经完全是可以实现的现实。
笔者认为,国有银行的借贷风控体系中最核心的仍然在于对于债务人信息能够充分了解,使债权人享有充分知情权的基础下,能够主动回避掉部分恶意的不良贷款。
但笔者在了解了现有的技术方案之后认为,目前存在的几家技术方案里,包括360公司的“借贷宝”项目、支付宝的“借条”项目等相关产品,其侧重点更多的还是对于借贷期间流程的管理,以及能够实现对同平台内所涉资金的管控,其依然实现了部分民间借贷中产生不良借贷的有效救济。笔者认为,其仍然属于较为滞后的危机处理方案,对于预先的风险防范,依旧未能实现国有银行级别的有效信息提供,以便使债权人在借贷之初进行风险的甄别,以实现自我的资金安全控制。
综合以上信息,笔者设想了如下一种制度应用:
民间借贷信息管理平台
平台应当具备如下功能:
(1)当债权人出借资金时,有能力获知债务人的真实债务情况。
(2)当借贷关系持续期间,债务人产生新的借贷关系,能够提醒债权人注意债务风险。
(3)在前期大量借贷信息未能在平台内记录时,尽可能的以向债权人提供风险评估的方式,邀请债权人将债务人的负债信息积累至平台,结合国家失信被执行人管理平台数据等信息,与其他债权人从某种程度上共同分享信息。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平台大致的运行流程如下:
第一部分:当平台最终实现普及后,可以通过此平台进行如下的流程操作:
(1)设置一个网络民间借贷信息管理平台,当民间借贷行为即将形成合意时,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在网站上填写《民间借贷合同》,对借贷资金、借款期限、债务利息等进行双方确认。
(2)当双方合同关系形成之后,由债权人将资金支付至第三方平台,并且保持3至7天的“冷静期”。
在此期限内,债权人将可以查阅到由此平台记录的债务人此前的债务规模情况,以及之前已经完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履约记录。由债权人在冷静期内考虑该借贷是否继续发生。
(3)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债务情况不容乐观,可以拒绝继续生效,资金退还给债权人,借贷合同终止。
若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可靠,可以继续履行民间借贷行为,资金直接支付至债务人处,民间借贷关系正式成立。
(4)在民间借贷期间内,由平台时刻对债务人理应履约情况进行跟踪提醒,对于利息支付等情况记录,并反馈债权人。若发生逾期及时提醒债权人及时维权。
(5)若在民间借贷期间内,债务人又与他人形成了,或者准备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则通知债权人,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判断并提醒其采取措施。
(6)对于债务人的履约情况进行记录,并对其信用进行管理。
当然,在平台建设初期,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是私密的、不被外人所获悉的状态,此时的平台数据对于债务人的“画像”就必然非常片面,为了尽快普及平台完善数据,笔者考虑在平台建设初期,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进行补充:
(1)通过平台推广的方式,争取更多的原有债权人(债权人A)使用本平台,将债务人的负债情况单方面登记至平台,但需要一定的债权凭证、支付凭证等才予以初步成立。
(2)在未经债务人确认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仅可查阅到债务人存在未经核实的债务信息,但不显示具体金额及借贷次数。
(3)此时可向其他债权人提醒,向债务人进行核实或督促其提供担保等,避免不良借贷的发生。
(4)若债务人需要发生新的借贷关系时,在新的债权人(债权人B)已经将资金支付至平台后,债务人领取款项前,需要对已经存在的原有债权人A初步登记的借贷关系进行确认或者否认;经过确认的债权,应按照第一部分的原则提醒原有债权人A及新的债权人B;若债务人否认原有债权人A的初步登记,则需要进行存疑处理,延长新的债权人B的冷静期,并及时告知债权人A采取措施,比如立即通过诉讼、保全措施等解决。
当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仍有大量细节需要填补,需要不断的思索并加以调整。
但笔者相信若法律体系能够给与债权人知情权一个明确的肯定,相应制度能够成立并不断的完善,定会给民间借贷市场的良性运转提供些许帮助。
5 上述制度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反思
(1)从司法层面考量,虽然笔者的建议仅是笼统的增加对债权人知情权的确认,但仍不可避免的会造成其他方面的影响。例如,对于债权人知情权能否准确界定及其后果难以预料;若债务人未能全部如实告知债权债务情况时,是否能构成影响合同合法性要件的欺诈等问题。
(2)平台内可能涉及信息及资金的大量敏感性信息,该如何监管也需要专门制定措施进行防范。
(3)在使用该平台时,债权人必然会获得债务人的部分隐私信息,如何规避债权人可能的缔约过失责任,如何保护债务人隐私不被债权人非法侵犯,仍然需要进一步考量。
(4)除前述制度之外,对于债务人收款账户的限制方面进行制度化规范,也存在一定的可行性,當然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及权衡。
(5)由于笔者个人力量无法获取更多的数据及样本,对于此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改善不良借贷行为的发生,其建立是否存在现实必要,笔者难以有效评估。在此也仅作抛砖引玉之举,希望法律工作者都能在无讼的道路上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N].人民法院报,2020-6-2(1).
[2]亚当·斯密.国富论[M].唐日松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5.
[3]杨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与对策研究[D].成都:西南政法大学,2016.
[4]黄文燕.从民间借贷纠纷看民事诉讼经验法则的运用[D].湘潭:湘潭大学,2015.
作者简介:李珮琛(1995-),女,河南平顶山人,硕士,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主要进行与民商法案件相关的辅助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