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梦洁
【摘 要】中国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应是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控股股东借助资本多数决规则可以通过合法表面形式将个人意志转化为公司意志,从而多发损害普通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例,控股股东基于其享有的表决权有着重于其他普通投资者的地位,但是我国对其法律规制不足,表现在立法并没有对其权利义务作出特殊规定,对其滥用影响力的行为也存在规制不足,再加上资本多数决天然的缺陷,使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矛盾频发,不利于公司现代化治理。为缓解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矛盾,可以采取立法上明确其权利义务、制约和平衡资本多数决规则、规制滥用影响力行为、增加信义义务等方式。
【关键词】控股股东;资本多数决;滥用影响力;信义义务
1.问题的提出
在全球不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背景下,不同的经济模式会衍生出不同的治理结构。以英美式自由竞争资本主义为例,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上往往更合理、平衡,但在其他大多数国家的经济背景下,公司治理结构往往出现集中在一个或者几个控制人手里的现象,由控股股东左右,形成“一股独大”的结构。
所有权结构是我们研究公司治理制度的重要基础。LLSV曾进行过关于全球股权结构的研究,在对研究数据进行整合后,他们提出普通法系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更全面,因此普通法系的国家更容易形成股权分散的结构。在这一结论下,笔者试图演示股权过度集中可能发生的损害投资者路径:股东大会上或者股东会上,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形成决议。这种资本多数决的表决规则意味着公司中若股权高度集中,控股股东就占据了绝对的话语权,掌握了表决权多数,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凭自己的意志来左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策方向。在《公司法》第37条中规定了股东会职权,股东会按照法律规定股东会拥有对监事、董事的任免权;在《公司法》第46条中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其可以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由上述规定分析,控股股东可凭个人意志影响董监事、经理的选任,一举掌控公司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在这样的治理结构下,控股股东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事例频出,主要体现为信息披露违法、买卖股份违法等行为。控股股东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环节,它所产生的影响主要有内外两面,对内会影响公司的决策水平和治理能力,对外则会影响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当然,在世界范围来讲,并不存在全部绝对股权分散的国家,即使是在英美国家,也有相当一部分股权集中公司,但中国由于自身的经济发展模式,控股股东的现象更加普遍,控股股东全面掌控公司是我国公司治理的常态。由于集中的股权结构,大股东控制着公司资源支配,为了自己的私利,大股东可能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控股股东侵害普通投资者利益的案例,现实中时有发生,如申华实业股东大会决议案、ST猴王案等,在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处罚力度也不强。
在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以及各项公司法修改论坛上,有不少学者针对控股股东的法律规制发声献策,如何对控股股东的立法模式进行完善以适应新世纪公司法发展的潮流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论题。
2.控股股东的认定及现行规制缺陷
2.1控股股东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二)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根据本条规定可以提炼出控股股东的两个条件,分别为出资或者持股占百分之五十以上、出资或者持股不足百分之五十却能产生重大影响,两者满足其一即可。《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对控股股东概念表述和《公司法》是一致的。就外部立法而言,《公司治理准则:分析与建议》第1.10节规定了美国控股股东的概念,《欧盟透明度指令》则是列举了几种可以在事实上判断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形,包括因表决协议、抵押关系、股份托管、正式协议等情形使表决权增大的事实。
2.2控股股东现行规制缺陷
(1)控股股东特殊地位没有规定。
在实务中出现很多控股股东虚假出资、关联交易等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案例,对于中国公司治理来说,控股股东才是症结所在。基于控股股東在公司决策、治理中的地位,本应有特殊的专项规定,但反观我们现行《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的规定寥寥无几,未给予控股股东应有的重视,整部《公司法》只提及控股股东三次,分别为对控股股东的概念界定及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关联交易作出的限制。和一般股东的权利义务相比,控股股东没有任何特殊之处。上文已论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表面合法的形式通过多数表决规则将自己意志转为公司的意志,其地位远远重于一般股东,但在义务的配置上却有所缺失,控股股东并无任何区别于一般股东的权利也无须承担任何特别的义务。这种现实地位和法律定位上的差距,使得我国公司经营中出现的最主要矛盾就是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
(2)资本多数决规则缺乏有效制约和平衡。
资本多数决规则本身存在着正当性,其依据股东出资额或者持股情况来确定表决权,体现了公平、合理的运作方式,但是仍需要明确的是法律并不会带来实质、绝对的公平。在资本多数决规则下,保障的是大多数人或者说是持有大多数股权、份额的人的利益。资本多数决应属民主的悖论,它不过是摈弃了无效率的一致同意后的次优表决方式,这种多数决的方式也存在以表面合法、民主的方式暗中危害少数人的利益的可能。控股股东拥有绝对的股权优势,在履行完自己的出资义务后,可以在享受着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将个人意志转变为公司意志从而造成滥用控股股东控制权侵害公司或者少数股东合法利益的结果。对资本多数决的逻辑进行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在过程中虽然体现为多数和少数的博弈,但在结果上呈现的是对多数股东意志的全部肯定和对少数股东意志的全部否定,它的结局是多数即全部权利,少数即无权利,有学者称其为“权利的淹没”。[缺乏对资本多数决表决方式的有效制约和平衡,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少数股东在非自身意志下接受和服从,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
(3)缺乏对控股股东滥用影响力的规制。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事实上并没有对控制股东如何行使其影响力以及滥用影响力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的规定。控股股东的影响力体现在其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同时也能通过表决权的延伸来控制管理者,从而拥有对公司经营事实上的影响力。《公司法》第21条规定了控股股东违反规定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的实质是禁止控制股东不正当行使其对公司的影响力(关联关系)。从21条的字面来讲,只有公司才能就控股股东不正当利用影响力的行为要求其承担责任,而在《公司法》第20条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损害结果时应当向受损害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控股股东不正当利用影响力这样的立法结构难谓公平和合理。
3.现代公司治理下控股股东规制路径
3.1明确控股股东的特殊地位
要建立起成熟的公司治理体系,完善对控股股东的法律规制是重要的一步,要以明确的表述确定控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才能使中小股东权益在被侵害的情况下有正当、更优的追责机制。对于控股股东的权利,“一股独大”现象并不是我国的专属,股权集中具有广泛性,同时控股股东掌权也具有历史文化背景因素,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况且控股股东掌权并不是只有反面,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必然投入比其他中小投资者更多的经营热情和精力,基于此,可以在法律上明确其特殊地位,正面的肯定同样也是正面的限制,有学者提出可以大胆设想控股股东的股东会职权代行机制,即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控股股东可直接行使股东会职权而无需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毕竟当控股股东手握表决权可以直接决定一项事项时,股东会决议也不过是一项程序。在对控股股东的特殊权利进行肯定后,就可以对其相应的特殊权利进行特殊的追责,对其独立作出的决策控股股东应承担过错责任。
3.2资本多数决的正确行使
在公司的治理过程中,控股股东利益与中小股东权利保护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资本多数决从诞生的那天就带着天然的不公正,即意味着少数人的话语权被剥夺,但不可否认它带来的更多正面效应,为了使资本多数决规则运行更加合理,需要对其进行制约和平衡。在内在上,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等有关部门牵头,调动中小股东的积极性,使其更好地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在外在上,可以采取合理划分与行使股东权利、扩大表决回避范围、设置资本多数决的例外情况等手段。在合理划分与行使股东权利方面,对于何谓股东重大权益,可以由最高法颁布司法解释或者统一裁判规则,从而明确不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进行处分的权利类型;在扩大表决回避范围上,可以针对重大关联交易、重大财产处分等可能损害公司经营或者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作出特殊规定,使有利益关系或关联关系的控股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就资本多数决的例外情况,《公司法》规定了资本多数决的适用情形,同样可以在立法上针对特殊情形作出排除性规定。
3.3滥用影响力的正确规制
虽然《公司法》实际上没有对控股股东滥用影响力从而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设置特别条款,并且中小股东若能证明控股股东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能按一般赔偿责任来追究控股股东。由于控股股东地位的特殊性,应将其滥用影响力的行为定为法定责任,在法定责任的框架下,不需要中小股东举证证明,减轻了中小股东维权的难度。并且要厘清追究控股股东责任的理论基础,我国是在立法上直接进行规制,而日本则是通过规定经营者责任实现间接规制,一方面肯定我国采用直接规制的理论,另一方面也要思考像日本之类的采用间接规制的意义,运用比较法视野,正确安排好滥用影响力的立法结构。
3.4为控股股东增加信义义务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曾通过一则判例明确大股东拥有控制公司经营的能力,这种控制权行使时信义义务就产生了。控股股东无论是以股东身份直接施加影响,还是通过其控制的董事、高管间接施加影响,法院均要求控股股东善意地行使其权力,以不压制小股东的方式行使其权力。反观我国《公司法》,主要规定了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未及于控股股东,但学界早已存在让控股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呼声。为控股股东增加信义义务具有法理基础,首先《公司法》以有限责任的立场分割开控股股东和公司,这种法律上的人为划分却切不断公司和控股股东之间的事实联系,控股股东握有公司控制权就应当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否则必然濫权。其次,依据实质正义理论,对控股股东附以信义义务符合对法律的追求,和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力和影响力相匹配。最后,这种信义义务也有着民法学和公司法学上的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权力滥用理论、股东平等理论等都是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发生的根据,为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发生提供了理论根据。《公司法》可以对此明文规定,比如“控股股东不得违反信义义务,滥用其权利,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4.结论
我国《公司法》已走过近三十个年头,二十一世纪需要怎样的《公司法》不断地被学者讨论、研究。公司治理制度作为《公司法》的支柱之一,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现代化的公司治理会更好地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控股股东的规制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控股股东和其他普通股东在形式上地位一致,但实质上,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甚至控制全局的作用,但是其主体地位没有得到法律的特殊规定,对于其滥用影响力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也没有相关规定,再加上资本多数决的天然漏洞使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常常失衡。为此我们不仅要立足于大局,也要从细节去发现并解决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法律规制的不足,以适应公司现代化治理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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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控股股东是指一个人,该人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一人或多人达成的协议或共识:(1)持有一家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权证券的50%以上并有权行使这些股权证券的表决权(2)基于其股东的身份通过其他方式对公司的管理或政策或者公司的某项交易或行为实施控制性影响。2.一个人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一人或多人达成的协议成共识持股公司中2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权证券,或有权决定25%以上的公司发行在外的股权证券的表决的人将被推定为对该公司的管理或政策实施了控制性影响,除非存在另一个人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一人或多人达成的协议或共识持有或有权决定更高比例的公司有表决权的股权证券的表决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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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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