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四奇 李牧翰
(湖南大学 法学院,长沙 410000)
提要: 以“沙盒监管”为代表的金融科技监管制度突破了传统金融监管限制,于基本金融监管法律秩序下,创设出既防范风险又更为包容金融创新活动的谦和制度空间。同时,“沙盒监管”等金融科技监管制度也存在测试结果偏差、创新空间受限和滋生权力寻租等问题。在我国已开始试行“沙盒监管”制度的背景下,应当从金融监管法理论层面出发,分析金融科技监管制度的优势以论证其必要性,剖析制度缺陷以阐释其局限性,论述制度完善之法律路径以回归理性。
金融科技的迭代发展凸显出法律的滞后性问题,表现为以金融风控为价值导向的金融法规则和金融监管措施对金融创新举措的不包容甚至是持否定的法律态度,未能达成安全价值与创新效率之间的合理平衡。然而,金融科技的创新动力根植于社会经济实践,金融法对此作何制度回应便成为科技金融领域的核心议题。在实践的探索中,“沙盒监管”因其产生的积极法律实效而成为现代科技金融、科技监管的代表性制度之一,为金融和金融法治发展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沙盒监管”(regulatory sandbox)一词首见于英国政府科学办公室2015 年 3 月的一份报告,指的是金融监管部门基于金融科技创新目的,在一定空间与时间范围内授权与许可部分金融机构或企业测试创新性金融产品、金融模式、金融业务,并基于其测试结论作出停止或推广的行为。该监管通过行使规则豁免权的方式,破解创新金融在实践中所面临无法合规的困境,在确保该创新行为不会面临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同时,对创新金融所蕴含的风险进行纠正。“沙盒监管”概念自首次提出以来便得到理论界的广泛认可,认为若需通过立法途径创设某种监管方式以应对科技金融带来的变化和挑战,“沙盒监管”则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措施。
学术界有关“沙盒监管”的最新研究成果,普遍集中于对该制度的概念[1]、功能[2]以及监管主体定位[3]等方面的介绍。随着该制度影响力的逐步扩大,部分学者开始从其具有的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由对立转为合作[4]、由静态监管转为动态监管等特点出发[5],认为该制度能够改善传统金融监管存在的诸多弊端,并积极开展“沙盒监管”在我国的本土化适应性研究以及“沙盒监管”路径发展探索研究[6-7]。总体而言,现有研究更多地从理论层面出发肯定该制度的创新价值,但缺乏探讨该制度的局限性和相应的法律完善路径。在分析制度价值并肯定其必要性的同时应当看见,“沙盒监管”制度在实践中已暴露出了权力寻租、实验结果真实性存疑和创新空间受限等缺陷。若一叶障目无视其中问题,那么我国在学习和借鉴“沙盒监管”等金融科技监管制度时则难免产生水土不服的现象。于是,厘清以“沙盒监管”为代表的金融科技监管制度的正效应以证成其必要性,分析该制度之缺陷与不足并论证制度完善之法律路径,对金融科技创新和金融法治与时俱进具有重大意义。
滞后性是法律固有的特征。然而,鉴于金融在社会经济中所扮演的角色,金融市场行为天然具有高度的活跃性、创新性和风险性,身负实现安全价值、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重任的金融法面对其所调整的日新月异的金融行为显得尤为滞后乃至僵化。“沙盒监管”等金融科技监管制度在保障金融安全和包容金融创新方面,展现出积极的法律效果。
罗斯科·庞德认为一个不具有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因在逻辑上缺乏连续性以及自洽性,仅属于对付一时性变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8]。人们在对未来的计划和交易进行安排时,缺乏稳定性的金融法律规则难以成为人们行为安排的指南。然而,法律还应当具备合理性和实效性,并根据社会发展的“质”和“量”作出相应的调整,以兼顾金融安全和金融创新效率的“沙盒监管”等制度,在无须频繁修改既有金融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建构出一个消解现行制度僵化的合法缓冲空间。法律秩序价值的稳定要求,安全价值的风控要求与效率价值的创新要求由此达至良好平衡。
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法规受到普遍重视,金融安全成为金融市场规制的首要立法考量。金融监管法的愈发固定以至于僵化则是金融监管在此期间不断深入细化的结果,与经济活动中投融资需求多样性所催生的金融产品创新动力形成极大张力。与此同时,既有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无论多么具体和详细,也无法捕捉到金融市场中瞬息万变的风险,亦不能逐一识别和鼓励那些富有效率的金融科技创新行为。此外,频繁改动现行金融法律规范、动辄出台实施细则以及法律监管规章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消除金融法律僵化,但其突破了法律稳定性的基本要求,还会因法律体系混乱、矛盾等破坏金融市场主体对秩序的合理期待,有饮鸩止渴弊端。相反,以“沙盒监管”为代表的金融科技监管制度在不否认既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亦不要求以丧失基本法律稳定性和秩序价值为代价的前提下满足金融创新需求。该制度充分考量了市场期待之于金融市场运作的核心地位,并以隔离和试验的方式来包容金融科技创新动力,评估金融创新产品的风险与价值。
英国金融行为管理局意识到现行金融规则在当下适用的困境,为增强其前瞻性,针对具备创新属性但不符合现行规则的金融产品及服务,率先推出“沙盒监管”制度,极大改善了金融法规范的僵化倾向。该制度旨在消除因现行法律对创新金融带来的制度性壁垒,并促进金融业的动态竞争。在沙盒空间内,测试企业得以充分创新,不必担心现有金融法规潜在法律后果的阻挠。同时,“沙盒监管”机构享有一定程度的规则制定权,并根据测试企业因时因势的创新需要制定出相应的规则,以避免过时规则导致监管不合理滞后[9]。例如,英国金融行为管理局在创新金融通过测试后,需同步制定出与此相关的、旨在维护创新金融未来需要的规则,以及创新金融下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保护措施。可见,监管机构对沙盒测试期内的监管规则进行因时因地制宜的修正,降低了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的抗变惰性并提升了其对积极创新动力的包容性,在基本金融法律制度不变的情况下兼顾了金融市场主体的期待需求和创新需求活力。可以说,基本金融法律制度结合“沙盒监管”调和了秩序、安全和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完善了英国的金融法律体系。
同其他部门法一样,金融法律规范体现为抽象的概括性文字表述,立法者将具有客观一致性和价值趋同性的金融社会现象归类并纳入法律的概念体系,由此金融行为得到定纷止争的“善”的安排。然而,法律不局限于纸上,金融监管法中金融监管者的执法理念和执法行为是显现于金融市场的活法,具体金融法治取决于执法者产生的法律实效。就金融监管行为而言,一方面,作为执法依据的金融法律制度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权利(权力)义务模式确立了相应执法行为的基本范式[10];另一方面,虽然法律概念固有的模糊性以及管理公共事务的必要性为执法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但即便存在法律漏洞,金融监管行为始终受法律渊源中基本原则和立法态度的法治约束。金融监管者对风险和效率并存的金融科技创新行为的态度和措施为立法的安全或效率价值取向所决定,并最为直接地塑造出金融市场的面貌。
相较于鼓励创新等效率性考量,金融监管行为长期以来侧重金融风险控制等安全因素。因为市场的金融需求和金融从业者利润最大化目标,是金融技术和金融产品迈向多样化创新的自发动力,而个体的最优金融决策会产生整体性风险的市场失灵现象,金融监管者通过政府干预规范金融市场行为和控制金融风险的合理性便在于保障金融安全。由此产生的法律控制模式是,金融监管者依法定禁止性义务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否定产生或可能产生金融风险的违法行为。然而,过度“命令-控制”式的金融监管行为和态度会抑制金融科技创新和市场活力。在具体的金融监管执法过程中,尤其在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执法者应权衡风控和创新之间的利弊,金融法的实效亦由此得到改善。
“沙盒监管”等科技金融监管制度为金融监管者的执法行为开辟了新的空间,监管者得以在该制度内更为客观、合理地权衡金融创新的效率性、风险性与可行性[11]。一方面,与传统金融监管模式相比,“沙盒监管”并非关注测试标的是否违反现行金融法规,而是以发现并纠正测试标的所蕴含的风险为目的,为金融创新品后续顺利入市作准备。另一方面,被监管者与监管者在沙盒制度内有充分交流合作的机会,监管者可充分了解到被监管者的真实想法和需求,在信息交流更为全面的情景下更为客观地认识测试标的和更为合理地制定适合个案的金融规则。此外,在当代科技金融迅速发展的环境下,金融产品和服务表现为以技术创新为中心的多元化特征,具有无限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与依据具有普遍性的基本金融法律制度的执法行为相比,“沙盒监管”制度中的金融监管模式有助于避免对金融创新作出“一刀切”的监管方式,要求金融监管者在沙盒测试的执法过程中充分考虑安全和效率价值,优化金融监管法律的社会实效。
金融监管旨在防范金融市场的无序状态和金融系统的无结构发展。无序和无结构所蕴含的不确定性放大了金融市场风险,金融消费者为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财务欺诈以及违约等造成权益损失,必然要求额外的风险溢价以对冲其信用顾虑[12]。从市场层面看,这无异于投融资行为萎缩,金融需求得不到有效满足。金融监管以“有形之手”规范金融市场,不仅是现代国家的普遍做法,也具有深刻的理论依据支撑。然而,无论基于实践经验还是金融法理论,金融监管干预市场的合理界限未有定论。既有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遵循经验法则,证成其合理性的主要是现有的理论阐释、过往金融事件、他国经验以及本国国情等。面对社会经济的深刻变化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以经验判断为核心的金融监管法律难以作出最优化的纷争判断,亦不可避免地在特定情境中自身成为压抑金融消费者权益、忽视合理金融需求的主要原因。
纠正市场失灵是金融监管的合理性之一,但不符合比例原则的风控至上观念有违市场经济法治理念。例如,P2P网贷平台的诞生极大提高了资金的融通效率,但金融监管者认为该创新对传统金融的信贷渠道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可能对当下金融秩序造成破坏。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网贷平台界定为信息中介的方式,否定了该创新具有的积极意义。新事物本身具有挑战现有秩序之“风险”,金融创新不应当仅因其与现有秩序不契合而受到否定,其利弊应当为金融监管者所审慎剖析。
“沙盒监管”等金融科技监管制度为金融监管者分析金融创新提供了相对隔离的法律环境[13]。监管者能够更为从容地掌握和评估与投融资需求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同时不至于在未成熟时让金融创新风险蔓延市场。与以经验法则为基础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不同,“沙盒监管”等制度旨在让金融创新于“试错期”内尽可能充分地暴露风险,并对此提出针对性的风控要求,确保其在“试错期”结束后符合基本金融监管法的要求。故该制度并未因新事物具有风险之嫌而直接否定金融市场需求及其背后体现的权益和社会福利。
此外,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障是金融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既有的权利义务模式为其权利救济提供了可能,但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仍居高不下[14]。个体徒增的交易成本直接影响了金融效率和市场信任。“沙盒监管”等制度则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基本法律目的,其要求测试公司在金融创新个案中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达成合意,使金融消费者在接受创新产品的过程中享有充分的安全保障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可见,“沙盒监管”制度以测试和修正的方式,将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权益及其保护措施针对性地嵌入金融创新产品之中。
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方面,“沙盒监管”等金融科技监管制度具有合理性和优越性,与此同时,其在实施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分析、探究其中问题并提出完善之法律建议,是充分理解和进一步发展该制度理论的核心环节。
金融科技监管需要通过一定的技术实验或模拟实验以实现金融创新产品的低现实风险效果。如“沙盒监管”在处理风险识别及控制的问题上,以科学实验方式取代一般金融监管合规性审查,通过在测试期间发现并纠正创新金融所蕴含的风险,弥补合规性金融监管的滞后问题。然而,“沙盒监管”等科技金融监管制度的测试结果在真实性方面具有天然的局限性,故不应当对金融科技监管持以实验结果至上的态度,该制度不应当向市场提供通过沙盒实验测试的创新金融产品具有“无风险”之公信力,法律亦不应当豁免金融创新企业因违法行为导致风险损害结果的法律责任[15]。
其一,社会科学实验理论要求“通过更大数量的实验”[16]并“以观察和平均的方式,才可以确定这些(生物和社会现象)规律”[17]。实验次数与实验结果间显现出正相关关系,随着实验次数的增多,实验结果更加趋于真实。就“沙盒监管”等制度而言,其具有法定测试期间,该期间为实验次数和实验结果的真实性设定了上限。例如,时间范围从6个月的(英国、文莱)到12个月的(澳大利亚、泰国、马来西亚)或24个月的(安大略、阿布扎比)。“沙盒监管”实验的核心是寻找与测试产品具有因果关系的风险因素,但在当代金融市场中,风险现象存在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互为因果等极为复杂多变的情形。法定时限和相对固定的测试次数难以揭示每一金融创新产品的全部风险。此外,相对于为数众多的金融创新企业及其产品,“沙盒监管”的金融监管资源相对有限。在法定测试期间内分配实验资源亦导致风险测试结果在真实性方面的局限性。
其二,社会科学实验可分为实地实验和实验室实验。实地实验是以社会现象为背景的实证研究,而实验室实验则是人工环境下标准化的实验[18],“沙盒监管”实验属实验室实验。与实地实验相比,实验室实验中的未知因素和偶然因素更容易受到人为影响甚至忽视。这种沙盒实验中固有的监管者主观判断和参与企业的主观影响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对风险引发因素与风险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此外,这类实验还要求建立一种所有其他的因素都固定不变的实验环境,避免因实验对象接受了其他变量的刺激而出现对因变量发生变化的替代解释,因而实验结论更加趋于真实。”[19]故而“假定其他条件不变”是“沙盒监管”实验等实验室实验方法的基本原则。与纷繁复杂的金融现象与金融风险成因相比,该实验方法具有不完全性,其作为社会科学认知手段,无法完全探知所有相关的“其他条件”。可见,实验室实验的制度选择,是破除沙盒测试结果真实性至上观点的重要依据。
综上,因法律上的制度性限制和科学上的方法论限制,“沙盒监管”等科技金融监管在创新金融产品风险测试结果的真实性方面具有天然的局限性。故“沙盒监管”等制度安排无法也不应当向市场提供结果无风险或低风险的法律公信力,亦不能导致金融市场对创新金融产品作出错误的风险定价。同时,金融创新企业在参与“沙盒监管”过程中和创新产品通过“沙盒监管”后,实施的造成风险损害结果的违法行为,亦不因“沙盒监管”对测试产品的积极评价而得到豁免。
金融科技监管的理论构想与制度设计旨在缓和金融创新与一般金融监管法律规制之间的紧张关系,为金融市场动态竞争和社会投融资需求提供谦和的法律环境。然而,就法律效果而言,“沙盒监管”等制度在营造金融创新空间和提升金融创新活力方面,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局限性。认识和分析制度实效偏离制度目的及其偏离程度的原因,是完善金融科技监管法律制度的前提条件。
在理论层面,“沙盒监管”通过设立豁免规则和赋予监管者以针对性规则制定权的方式,在维持基本金融监管法律秩序不变的前提下,力图为金融创新创造良好法律环境。基于对冲突价值的调和,金融科技监管既要满足创新金融发展的需要,又要兼顾当下金融监管要求[20]。然而,在基本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及其监管目标不变的背景下,那些创新程度超过一般性规制范围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突破式产品,无法通过“沙盒监管”等制度涅槃重生。金融市场行为本身是活跃的,敏感地捕捉时代社会中的投融资需求并馈以差异化金融选择,是金融市场应当具备的秉性[21]。合理的金融创新环境不仅需要在合规和守法方面提供缓冲,有时亦需要在基本金融监管制度层面获得更为独立的金融创新法律评价机制。从现有立法例看,“沙盒监管”等金融监管等制度并未改变或突破其身后基本金融监管法律规制的刚性要求,其所营造的金融创新空间局限于产品合规和企业守法在时间和方式上的灵活性。尽管避免了“一刀切”的金融监管范式,但现有“沙盒监管”立法例并未为金融产品的创新性、风险性和合理性提供独立的法律评价标准。在披上沙盒外衣的传统金融监管标准背景下,金融创新程度与活力的提升显得较为有限。
在实践层面,以英国“沙盒监管”为例,沙盒测试标的所受豁免的范围仍不得与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相抵触。在“沙盒监管”过程中,监管者和测试企业双方对规则的制定和不断修正建立在相互交流的基础之上。创新企业能够在规则制定过程中表达自身意愿,同时,监管者根据及时了解到的金融发展情况,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金融监管规则,以避免基本金融监管法不留余地即时否定创新产品。然而,关键问题在于,“沙盒监管”中旨在保护金融创新的豁免规则和针对性规则制定权限的范围,由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等基本金融监管法所确立。对基本金融监管法律规范进行限制解释的直接结果,便是收缩“沙盒监管”中豁免规则及规则制定权限的范围。故“沙盒监管”对金融创新的包容程度始终受限于基本金融监管法律规范及其适用。处从属地位的“沙盒监管”制度对金融创新产品采取的差异化个案评价方式所带来的好处,因刚性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一般性要求而大打折扣。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是,金融创新企业为顺利进入和通过沙盒测试,基于回避法律风险的“成本-效益”分析,会选择降低原有的创新程度,以满足基本金融监管要求[22]。因此,在“沙盒监管”从属于一般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中,金融创新程度与活力难以得到质的提升。
“沙盒监管”等金融科技监管制度旨在鼓励金融科技企业创新和促进金融市场的动态竞争。为确保该目标得以实现,“沙盒监管”机构需设立测试门槛,以确定金融科技创新企业进入沙盒的资格。该制度运行机制的负面影响之一便是在测试审批环节产生的权力寻租现象。
第一,权力寻租源自权力不受控制,而权力不受控制既可成因于无法可依或缺乏制衡等法律漏洞,又可由法律授予权力行使主体较大自由裁量权所导致。“沙盒监管”等制度是为解决基本金融监管制度过于刚性而抑制创新所设立,沙盒制度环境所与生俱来的灵活性和参与性意味着“沙盒监管”者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权力寻租提供了足够的空间[23]。此外,金融科技创新企业获取沙盒进入资格的条件之一是其测试标的具备真实创新性。尽管“沙盒监管”以技术方式对测试标的进行评估,但其是否具备足够的创新性仍无法脱离“沙盒监管”者的主观价值判断。测试企业参与“沙盒监管”程序则为“沙盒监管”者作出创新性判断添加了额外的主观影响。可见,“沙盒监管”因其固有的主观因素无法排除个体的利弊考量[24]。因此,“沙盒监管”的制度目的、运作模式以及监管者于其中享有的较大自由裁量权,为金融通道业务等现象留下了寻租土壤。
第二,金融科技企业亦有充分的求租动机。金融科技企业的创新产品在基本金融监管环境中,由于合规成本过高或不符合要求而无法进入市场,或因合规过程漫长而丧失创新价值。通过沙盒测试便成为企业创新金融产品进入市场的唯一途径。企业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获取沙盒进入资格对于金融科技企业而言意味着以较低时间成本实现利润的策略性捷径。在“沙盒监管”自由裁量和主观评价的制度环境中,企业有足够的经济动机寻找权力寻租机会。更甚者,在市场准入较为严格的金融市场中,金融企业为获取沙盒资格进行的求租行为会影响“沙盒监管”者的判断,进而导致风险的不当流入和金融资源的低效配置。
在意识上,我们对于科技金融带来的监管挑战仍钟情于直接以拿来主义的态度进行平息或应对。在事实上,北京互联网安全示范园区已引入了“沙盒监管”制度。即便该监管无疑是有效应对科技金融创新与预防风险的制度安排,但在引进的过程当中,笔者在完善“沙盒监管”方面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在语义上,“沙盒”概念既表示科学领域中的一种实验室实验的流程与方法,又因法律之规定成为金融监管法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其在社会科学实验方面的技术标准与要求,会因法律对时效等效率与秩序价值的主观考量而受到妥协,故法律意义上的“沙盒监管”等制度在实验结果的客观真实性方面存在固有的局限性[25]。法律规范形式存在的“沙盒监管”制度,应基于科学求真性方面的妥协与局限性,界定和评价金融创新测验过程中特定参与主体的各项社会活动及其结果。从法律调整层面而言,制度意义上的“沙盒监管”等金融科技监管有立法者所欲实现的特定社会价值,故其法律上之目的应当得到明确,并在法律实施的各环节中避免与该目的相冲突的制度安排或解释。
“沙盒监管”等金融科技监管制度的目的在于,在维持主要以风控为目标的基本金融监管法律秩序稳定、连续、不至朝令夕改的前提下,为金融产品提供一个揭示风险并鼓励创新的法律空间,以促进金融市场的动态竞争和健康发展。其中,鼓励金融创新和增进动态效率是该制度设计主要的价值考量因素。同时,该制度以为金融创新产品提供豁免的方式,从基本金融监管制度中隔离出一个相对宽松的法律评价环境,体现了制度设计上对基本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的安定性和相应市场期待的保护。此外,金融产品风险控制的法律要求并未降低,而是以针对性的风险改进规则取代一般性的金融监管法律规则,故安全价值并未因此受损。
除明确“沙盒监管”等制度所应当具备的积极法律目的之外,法律还应当明确该制度所不应当实现的消极目的,以避免产生制度层面的负外部性影响。其中,尤其应当避免为通过沙盒测试的金融创新产品提供“无风险”或“低风险”的制度公信力,以及避免为金融创新企业提供一劳永逸的豁免法外空间。就制度公信力而言,“沙盒监管”等金融科技监管所提供的应是,特定金融创新产品在经过沙盒测试与修正后达到了基本金融监管法的风控要求。该制度应当明确,其测试结果与修正方案并非向金融市场承诺该金融创新产品具有“无风险”或“低风险”等品质。其理由在于,在符合法律基本风控要求时,金融产品的风险性应主要由市场判断,是否具备风险和风险大小以及由此形成的风险溢价是金融市场的定价规律之一。
因此,“沙盒监管”等制度应当只满足金融市场主体对创新金融产品的合法性期待,而不应当扭曲创新金融产品在风险及定价方面的市场预期。就豁免范围而言,“沙盒监管”等制度应仅为金融创新企业,就其特定的暂不符合基本金融监管法风控要求但确实具备真实创新性的金融产品,提供临时性豁免。在沙盒测试过程中,参与企业对其产品有关信息进行隐瞒等误导性违法行为不受豁免,概因金融监管法所界定的具有主观恶性的扰乱金融市场的违法行为,与“沙盒监管”等特殊金融监管制度所与实现的鼓励创新等目的存在根本性冲突。此外,就通过沙盒测试进入金融市场的创新产品而言,金融创新企业应持续履行其金融法定义务,于违反一般性法律规定或“沙盒监管”所明确的针对性规则时,其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较于基本金融法律制度,“沙盒监管”等金融科技监管制度处于从属地位。该从属性集中体现为,作为金融创新产品合法性标准的法律渊源仍见于基本金融法律之中,“沙盒监管”等制度所提供的合法方式层面的灵活性对创新空间制度性拓展的作用有限。对此局限性进行回应,“沙盒监管”等金融科技监管制度应具备独立的合法性评价标准,逐步上升为基本金融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为金融创新包容提供实质性的制度空间。
不同的金融产品具有不同的合法性标准是正常的金融法现象,同类融资方式根据不同法律标准细分板块亦是具有普遍性的金融实践,如我国上市板块等。其本质是为了满足金融需求的多元性和风控要求的多样性而作出的差异化法律制度安排。为实现更具创新包容的制度空间,具备独立合法性评价标准的科技金融监管制度也能够基于上述合理性作出安排。“沙盒监管”等制度应具有其自身的创新性和风险性标准,依该标准修正得以通过的金融创新产品取得“沙盒监管”意义上的合法性。在具体制度上,依沙盒程序取得合法性身份并进入市场的金融创新产品,可以归为“沙盒产品”板块,在“沙盒监管”机构和金融创新企业充分披露沙盒测试过程中有关信息后,由金融市场需求决定“沙盒产品”的价值,形成相应市场风险定价。金融创新企业亦可在传统金融渠道和沙盒入市渠道之间,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出理性选择。
具有独立合法性评价标准的“沙盒监管”制度不仅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实质性的制度空间,还革新了金融监管模式。随着法律地位的上升,“沙盒监管”等制度中金融监管者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协商规则将扮演愈发重要的角色。金融监管重心围绕“测试交流——规则制定——信息反馈——动态调整”程序展开,通过与协商对象的互动沟通,打破现有金融监管规则实施过程中遭遇到的信息壁垒等问题,以金融创新活动更为全面地为监管者所理解和接纳的方式,有效地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26]。金融科技监管中协商规则的确立将传统金融监管中的“身份管制关系”转变为“契约合作关系”,不仅能帮助金融监管机构审视当前监管规则的不足,同时有助于增强金融市场的创新信心。协商规则的作用范围以及契约式金融监管模式是否形成,最终取决于“沙盒监管”等制度所处的法律层级及其自身法律规范的完整性。
在事实层面剖析“沙盒监管”等制度领域中权力寻租现象的根本原因,并在价值层面探讨应有的法律制度回应,是完善金融科技监管该制度的合理路径。“沙盒监管”中权力寻租现象的原因可归结为制度供给与需求之间的不平衡。一方面,金融市场具有强大的创新动力,金融创新产品间的动态竞争反映出并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投融资需求的多样性。在基本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及其监管标准保持大体稳定的情况下,“沙盒监管”等科技金融监管制度便成为众多金融创新产品竞相角逐的入市领域。市场中的各金融创新企业在逐利与竞争的动机下,为较为灵活便捷的“沙盒监管”提供了强劲制度需求力量。另一方面,“沙盒监管”等制度并未脱离作为上位法的基本金融监管法律的风控要求,其中进入“沙盒监管”的法律资格门槛亦不例外。由此,原本旨在为金融创新另辟蹊径的金融科技监管制度,在面对强大创新需求的金融市场时,显得相对乏力与不足。“买票进场”等权力寻租现象由此产生。
诚然,行政性市场准入存在于众多经济领域,其中大多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27]。但在以市场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背景下,“沙盒监管”等制度的高准入门槛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就制度关系而言,“沙盒监管”等制度是基本金融监管制度适用的例外情形,属特殊与一般之关系,旨在实现创新包容。对具有该特殊目的与使命的制度设置过高准入门槛便使其处于进退两难、裹足前行的尴尬处境。此外,金融创新动力不仅仅源于传统大型金融机构,还来自新兴的金融科创企业;不仅仅衍生于传统金融业务,还因数字经济和供应链金融等焕发生机。过于严苛的选择性入盒门槛易于否定法律未曾预见的但却具有十足创新性的新生金融创新模式。因此,作为产生“沙盒监管”领域权力寻租现象原因之一的过高准入门槛不具有合理性。
基于上述成因分析,“沙盒监管”等金融科技监管制度应保持较低法律准入门槛,在实现包容金融创新价值的同时,给予金融创新市场更多的制度供给,并达到足以使“买票进场”等权力寻租动机不具有成本合理性的程度。在这一问题上,澳大利亚“沙盒监管”准入的负面清单规则值得借鉴[28]。与此同时,风险控制要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测试、审查与修正,应重点置于进入“沙盒监管”后的事中乃至事后环节,秉持宽进严出原则。此外,进入“沙盒监管”后的测试费用等,应由申请测试企业负担,使沙盒测试成本成为金融创新企业“成本-收益”分析中的自决事项。
自英国率先推出“沙盒监管”后,无论是在各国的实务界,还是在理论界,“沙盒监管”已成为人们探讨的热点。此后,中国香港地区,新加坡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相继引入该监管模式,以此应对科技金融带来的监管挑战。在法律思想的演变以及制度的建设中,我们无法完全脱离西方国家的影响,以至于影响到我们对于问题的判断。当然,在法律思想以及制度的学习中,为了显示出我国所具有的特色性,理论者通常略加修改来遮盖模仿的成分。尤其在金融法领域,对于国外制度的创新及其所蕴含的思想进行不加思考地借鉴与移植,已成为当下许多国人研究金融法的潜在观念。在“沙盒监管”的法律研讨中,我们仍没有能够幸免于这一范型。如在应对科技金融的监管挑战中,学者们得出的普遍结论是:我国科技金融监管的路径建构应以“沙盒监管”为中心,以便于应对科技金融所带来的挑战。
虽然科技金融创新会对金融系统稳定造成影响以及引发风险,但必须明确以及反思的是,依靠“沙盒监管”制度或科技监管本身能够完全消除以上现象的发生么?如果答案是不证自明的,那么引入“沙盒监管”后,依靠该监管的引入对于创新金融的发展有利无害;反之,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因“沙盒监管”自身的缺陷,不仅会过早地扼杀我国金融创新的萌芽,挤压金融创新的生存空间,而且在经济金融化的时代,它也会直接延长我国与西方国家综合实力博弈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