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鲁全
笔者一位朋友最近炒了老板的鱿鱼,成为自由职业者,他想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在办理过程中被告知只有当地(以下均指参保地)户籍人员才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同时,由于其非“当地”身份,自然也无法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使其成为无法在工作地参保的“漏网之鱼”。由此笔者想到,从制度全覆盖到人群全覆盖,从以户籍为身份标识的参保管理到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参保管理,再到以居住地为标准的参保,我们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诚然,进入到新世纪之后,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通过新建制度和扩大参保面,已经实现了制度上的全覆盖。其中,新建制度主要是指先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及之后的合并实施,使得非从业者有了基本制度安排。扩大参保覆盖面主要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最开始的国有企业扩大到各种类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再扩大到灵活就业人群,再加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共同构成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使得任何劳动者都可以有相应的参保制度安排,这的确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取得的最显著成就。然而,就像板块之间的衔接会出现缝隙一样,三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也会出现文章开头所提及的问题。这位非工作地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无法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在工作地参加职工养老保险,而其实际的劳动收入都在工作地产生,为当地贡献了不少税收。那么,他到底应该按照户籍的标准回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保,还是按照常住和实际工作地的标准参加居住地的社保?无论从学理上看,还是法理上看,答案无疑都应当是后者。
从学理上看,户籍本身就只是一种人口登记管理的手段,各项福利制度早期以户籍为标准的规定一直备受诟病。在社会保险领域,在快速城镇化的过程中,也经历了参保对象去户籍化的历史过程。例如,早期部分地区以户籍为标准,将农民工排斥在社会保险制度的参保对象之外,而如今大部分社会保险制度都明确以劳动合同和实际劳动关系为标准,农民工在就业地参保已经没有了户籍限制。从法理上看也是如此,《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将灵活就业人员规定为自愿参保人,而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地区也都是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从社会保险制度自身的运行逻辑来看,按照缴费权利与待遇义务相结合的原则,灵活就业人员以自雇者的身份缴纳了劳资双方的保费,其参保权利自然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部分地区将非本地户籍自雇者排除在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之外的做法,显然是户籍化管理的旧思维在作怪,是狭隘地方主义的心态在作怪,而所谓“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有地方财政补贴,因此只能面向户籍人口”的论调更是无视灵活就业人员也在为当地缴税的客观事实。
从发展的角度看,劳动力市场及其就业形式的灵活化是必然趋势,基于传统稳定劳动关系的受雇劳动比例会越来越低,而自雇劳动、灵活就业,甚至是只参加家庭劳动而不进行社会劳动的人群规模数量会不断增加。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我们的参保管理仍然以传统的受雇劳动甚至是户籍为标准,将非本地户籍的自雇劳动者排除在本地的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之外,那就与20年前将农民工等非户籍人口排除在养老保险制度之外无异,是保守和错误的。因此,社会保险的参保应当完全去户籍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