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期望构造及其理性约束

2021-04-15 00:54
浙江社会科学 2021年11期
关键词:裁判法官约束

□ 李 安

内容提要 司法期望是司法系统与政治系统以及民意系统之间意义沟通的重要渠道,也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不可缺少的概念工具。司法系统建构并使用意义,而意义又支撑着期望,所以司法与期望在意义脉络中得以勾连。司法期望是包摄司法与期望两个分属法律与意识系统的二元构造,兼具认知与规范的双重功效。 依据对司法期望结果的理想态度,如果改变认知,调整期望所遭遇的失望,就可以成为司法缓解失望的认知机制;如果恪守规范,坚持先前的期望,则表现为规范期望,有助于抵制司法过程中出现恣意。 为了保证司法期望的稳定,对其进行规制与约束都是必不可少的。

引 言

司法除了回应当事人的期望,还须关切人民群众的期待或期望,这不仅是政治命题,也是一个意涵丰富的法理命题。但司法期望是什么,其运行机制如何,该怎么兑现期望的实现?以往研究鲜有涉及。 或许司法期望在西方法理中是无足轻重的理论概念,可是在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为民的制度中,司法应当践行与满足党与人民的期望,是畅通与政治系统、民意系统不可或缺的意义沟通渠道。 同时,司法也只有契合党与人民的期望,方能体现司法的本体价值。所以,构建司法期望不仅是理解司法运行、解释司法功效的实践指南,也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理论构成。

司法期望关涉着期望元素的意识系统与司法元素的法律系统。在意识系统,意义是指每一个思想的各个事件都有一个意向,即现象学胡塞尔的意向性;卢曼则将之普遍化并延伸到社会系统,还强调只有意识系统与社会系统是建构意义并使用意义的系统。①在法律系统中,法律解释就是促使法律规范的意义得以释放,正是通过意义的释放才使司法的运作成为可能。意义及其意义建构②不仅支撑着期望,是主观世界的隐藏核心,而且也联系着司法,是冰冷法律获得生命的基础。法律系统要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需要司法裁判与人民群众期望之间有合适的意义沟通。 可见,意义与期望的意义,或者期望与意义的期望较之于其他关联人与法律的如司法公信力、群众满意度等脉络而言,无疑更为根本。正如边沁认为法律的功能归根到底在于使期望得到可靠保证。③确实,只有在较为稳定的期望之下,人们的相互交往才有可能被阐释为特定的意义,变动的行为才可能积淀为安定的秩序。因此,对司法期望及其稳定化与免于失望的一般化进行理论探究与制度建构就显得十分关键。

一、司法期望的二元构造:意识单元与规范元素

期望是一种生活方式也是一种生存状态,它在人类的生存与延续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作用。④在意识系统中,期望是个人行为的心理动力或理由;在社会系统中,期望是人们相互交往能顺利进行的基础。

(一)作为行动理由:司法期望的意识单元

以心理学方法解释与预测司法裁判问题在近代法学理论中并不鲜见,特别是法律现实主义,例如弗兰克就认为法官的裁判是法官的个性决定的,哈奇森则认为是直觉决定的。⑤心理学家Victor H.Vroom 认为,人总是渴求满足一定的需要并设法达到一定的目标,这个目标在尚未实现时,就表现为一种期望。⑥

依据期望的心理机制,可以有助于了解人们在多种可能性中如何作出选择; 也可以解释司法场域中法官、当事人、代理人、检察官以及鉴定人等诸个主体的行为决策。 人们在司法场域中的现实行为多数就是其自身期望驱动下的行为。⑦心理学家Neumann 和Morgenstem 提出解释风险决策行为的期望效用理论,该理论假定人都是理性的,个人主观追求的效用函数不同,对各种结果可能性发生所认为的主观概率就不同,最终导致了判断和决策的因人而异。⑧后来,心理学家Kahneman和Tversky 指出期望预示着效用价值,修正了期望效用理论并提出期望价值理论,⑨他们发现人的决策取决于结果与期望的差距,而非结果本身,人在决策时会在心里预设一个参考点,然后衡量每个结果是高于还是低于这个参考点,对于高于参考点的收益型结果,人们往往表现出风险规避,偏好确定的小收益;对于低于参考点的损失型结果,人们又表现为风险喜好,寄希望于好运气来避免损失,偏好不确定的高收益。⑩新近的行为经济学家Richard Thaler 继续沿着决策的非理性路径推进,指出期望是一种非理性的心理偏好,驱动着个体作出某种选择。⑪

尽管人们非常不情愿接受期望是一种非理性偏好,但近半世纪来的认知科学与心理实证研究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几乎都揭示了人类决策的有限理性或非理性。因此,作为理性事业的法律领域对司法期望作些制度规制或理性约束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作为社会系统元素:司法期望的规范单元

法社会学家关涉法律领域的期望问题,基本是从法律之外的视角进行考察,将法律视为社会现象或要素之一,是社会系统的一部分。⑫例如涂尔干认为,法律中的行为只是对曾经经历的如愿或失望的当下延续,并不考虑未来期望; 依据韦伯,行动由主体选择、实施并显示或阐释其意义,这就使得不同个体自认为充满意义的行为可能与期望产生不一致,由此导致期望的“偶在性”和“复杂性”;帕森斯宣称社会系统的结构是由规范期望的期望构成的。⑬他们有个共同之处,都将期望作为分析社会系统或秩序的更加基础的元素。

法社会学集大成者卢曼提供了启发性方案,依据对失望的不同反应,将期望界分为认知期望和规范期望。在时间面向上,如果对方行为不符合自己预期的这种情形就叫做失望,那么面临失望,有两种选择,一种选择是调整和改变自己的行为和预期,这就是对失望采取认知的立场,这种期望就被体验为认知性的; 另一种选择是坚持原先的行为和预期,这就是对失望情形采取规范的立场,这种期望就是规范性期望。⑭这一界分可以促进复杂社会中行为期望的简约取向,以及成为缓解失望的成功机制。 正如美国学者Thomas Barton十分精辟地指出:“通过从不同的预设着手,卢曼揭示了迄今为止很少被人们所认识到的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联。 ”⑮这样,依据期望与失望、调整与坚守的二元符码就可界分出司法期望的认知属性与规范属性。

总之,司法场域的严肃性与普通的生活场景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当事人对法官可能作出的裁判进行期望,在社会关注的敏感性案件中,公众也会产生司法期望,所有持有期望的人们都不太可能全凭主观臆想,或多或少都会仰赖某些法律规范,这就促使司法期望吸纳规范的部分意义。但这种司法期望与基于类似演绎推理的确定性要求相比仍然差距甚远,故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与约束,才能成为适洽司法领域意义沟通的有效途径。

二、司法期望的意义约束:从认知约束到规范约束

司法期望的形成一般需要建立在事实建构与规范理解等认知基础之上,这也是认知对期望具有约束功能的内在机制。 当某个个案的生活事实与要件事实接近,法律理解与有效解释一致,则基于该个案的司法期望就获得了规范的刚性力量,反之规范也约束了期望,避免其演化为不切实际的奢望。

(一)司法期望的认知约束:指陈表意

传统的认知理论,是从事实或公理(axioms)出发,进行逻辑上的推理尤其是三段论推理,从而得出认知结论,简言之,从过去推导未来,从一个确定性推导另一个确定性。⑯而期望理论代表着一种新的认知倾向,它从人的行为与行为选择的角度来解释认知世界,面向的是有风险的未来和不确定性的预期,基于经验的观察而提出一些具体的假说、认知过程和效用期望等。⑰可见,人的觉知与信念是常见的认识认知状态,可以得到推理验证;人的期望、目的假说是另一种认知状态,可以得到实验检验,前者偏向理论性,后者偏向实践性,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认知可以区分为认识认知(epistemic cognition)和实践认知(practical cognition)。⑱拉兹也区分了两种推理,一种是对信念的证成,一种是对行为的证成,后者关涉实践领域。⑲

首先,认识认知对司法期望的约束。一个被赋予认知能力的主体,在处理外在输入并获得认识状态后,就会在期望的推动下从已有的认知状态转向建立新的认知状态。 认知状态这种转向并非是毫无规律的、随机的,它倾向于遵循某种图式、执行某些程序,司法裁判领域也是如此,法官的认知将受制于认识理性。⑳司法领域的认识理性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划定信息输入的边界。在实体层面通过罪名类型化、法律关系条理化、事实要件特征化等方式将现实中的纠纷或事件提炼为法律意义上的案件;然后又通过程序意义上的诉因、案由、指控范围、证据相关性、案件争议焦点等等一系列运作设定本案争辩的边界。在这一场域中,各主体的知觉信息有着重叠的内容。 2.优先适用决定性推理。 推理样式在法律领域通常存在着一个对应演绎推理样式即司法三段论,将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的判断作为小前提,推论出案件的裁判结论。 决定性推理图式的特征是理由与结论之间紧密联系的真值保持,即当前提为真,则结论也为真。3.法律执业人员类似的思维训练。成为专业法律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形成一套法律思维,统一的教材、统一的学制、统一的司法考试以及课堂上推荐的通说理论,都给法律人员的成长注入了更多相同的元素。除了这些条件外,还有许多其他的约束因素,如法官合议制度就是一种集体认知约束,专业问题需要专家鉴定就是一种委托认知约束,这些都为司法场域中的认识认知增加了理性的含量。当然,理性的主体不是行为都由推理来决定的主体,推理(理性)并不能取代其他所有认知能力,而应当是监督和控制其工作,并处理其结果。因此,认识认知的约束功能只是为司法期望设定了最基本的边界而已,还远远没有达到类似数学公式或算法那么精确。

其次,实践认知对司法期望的约束。实践认知是意动状态之间的转变,这个转变也不是随机发生的,而是根据某些样式或标准而发生,这些标准可以构成意动状态的正确方法,或者称为实践认知理性。司法期望就是人的一种意动状态,人的意动状态一般遵循偏好、愿望、意图、打算这样自内而外的表现路径。拥有某一期望的人们可能进一步发展为意图,然后促使其开始制定关于如何满足期望的计划,计划又是实现某个目标(愿望的外部指向) 的指令的组合,最后表现为人的具体行动。虽然司法场域的实践理性备受关注,但围绕实践理性的探究始终没有在司法中取得恒定的模式。不过,旨在揭示意动状态转变规律的研究在政治、道德、经济、法律等许多领域都曾发生,例如决策论中的期望效用理论就试图通过甄别描绘每个结果的期望特征,以及确定在什么程度上每个特征将会被那个结果满足,以此来分析每个计划中的期望结果,然后进行综合评估,最后作出选择。虽然至今仍然没有一个类似于认识认知领域的演绎推理公式那样被人发现或总结出来,可以确保结论的真值与有效,但是人们多少有些经验,依据某一愿望可以预测他人的可能意图或打算,似乎也存在着某种规律或预测轨道。至少,一个理性的决策就是要使自己的期望值最大化,或者说最大化原则要求理性人在面临可能的选项时选择其中期望值最大的选项。 最近有研究概括了不同领域的分项理性,例如物美价廉的经济理性、趋利避害的生态理性、知己知彼的社会理性、化繁为简的现实理性等等,这些理性原则在人群中至少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在司法裁判中也难以忽略其存在。正如阿列克西所言,实质正确性具有界定法概念的效果,即便它仅仅设置了一条最远的界线。

总之,司法期望会受到主体的认知机制约束,不管这种机制是来自于人类共同的认知规律,还是社会多数人认可的认知原则,客观上都为司法期望设定了最基本的底线,这类似于图尔敏的普遍标准,司法场域中的活动对于任何主体都不是恣意妄为的。

(二)司法期望的规范约束:意义基准

相对于认知的约束力,规范对司法期望的约束力量更为刚性,所以规范约束力经常被作为降低社会风险手段的主要选项。 司法期望的规范依据是司法场域最常见的论证基础,这种依据主要表现为已有的判例及有效的法律。

首先,判例对司法期望的约束。相对于抽象的法律规定,判例因为更加具体与形象而易被人们在认知加工中优先使用,尽管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承认判例具有约束力,但判例所具有的在视觉上的冲击力远胜于抽象法条的推演。我国不管官方还是民间都普遍存在对司法系统应具统一性的强烈期望,尽管现实中难免存在类似案件没有类似裁判的现象,但同案同判的强烈社会需求已经深入人心,所以基于类似判例对当下裁判所持的期望就具有高度的正当性,这种具有正当性的期望就会对法官的裁判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也许是为了回应这种现实,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类案检索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强化了判例对司法裁判的约束力。 尽管判例对司法期望的约束可能较之于法律影响来说更为直观,但并不意味着判例的约束力就比法律的约束力强度更高,毕竟我国还没有真正将司法判例作为法律渊源,而且判例的约束所奠基的类似性推断或者类比推理也存在更多的或然性,即不是真值保持的决定性推理模式。因此,判例及裁判要旨会对当事人或律师的裁判期望形成一定约束,现实司法中当事人或律师依据类似的判例形成了某一具体司法期望,只要能论证具有足够相似度,自然也会对法官裁判产生约束作用。

其次,法律对司法期望的约束。法律特别是司法解释为裁判期望提供了直接的理由或依据,虽然曾经因司法解释僭越了立法权而饱受诟病,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所作出的专门解释对于促进抽象法律意义向具体方向延伸、减少语义模糊空间、约束法官裁量范围等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裁判要求法官将有效的法律适用于他们所面临的案件(问题),此时的法律即是案件的答案(裁判的理由)。 所以,法律适用就是发现体现在一般抽象性的“法律规范”中由法律渊源学说来定义的有效的法,并将其符合事实地适用于当下的案件。美国有法官言:“我们总能看到法官推理。 法官推理首先要决定法律规则是什么,其次决定与规则有关的事实,第三将法律适用于事实。做出这样的决定是法官每天工作的部分。”由此可见,法律为司法裁判设定了刚性的边界,也成为人们对司法裁判产生期望的最有效理据,任何超越法律规定的司法期望都会被视为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妄想,这就提示着法官以外的主体对司法的期望应该遵循法律;同样,法官作出超越法律规定的裁判在应然的意义上都会面临着被撤销,这会带来法官职业生涯中的污点,甚至有更严重的错判责任等法律后果,这就会对法官的恣意产生约束。 据此,司法场域的各个主体对司法的期望就有可能且有必要与法官的裁量在法律层面上寻求并达成一致。

三、司法期望的结果回应:从规范期望到认知期望

期望主体以何种态度回应所遭遇的失望,是改变原先期望还是坚持原先期望,界分为司法的认知期望与规范期望,一般个体的期望没有实现,会先表现为坚守,再表现为改变或放弃,即从规范期望到认知期望。

(一)司法期望的规范属性:规范期望

规范期望是依据规范的指引而形成的期望,通常情况,基于法律正确理解所形成的司法期望,即使个体遭遇失望,仍会坚持自己意识到的期望,这对于制约司法中恣意有着积极意义。 但是否正确理解法律,则是意识层面的事,难免存有仁智之见,致使持有规范期望的主体不是把违反规则看成是自己期望出错,而是看成他人行为出错。 所以,司法场域如何处理规范有效性的认知机制直接影响着司法的效果与质量。

人们对规范期望的坚守是因为规范期望的稳定性来源于规范的有效性,尽管这种规范的有效性可能表现为实际是或应当是,甚至是意识层面的误认为是。 法律规范有效性在法律系统中表现为系统的同一性,是系统进行沟通操作时的递归性选择结构,这个选择结构是经过历史演化后所获得的成就,系统通过这个结构在时间维度、社会维度和事实维度上减少来自外部环境对司法的复杂性与偶在性影响。 正是因为规范有效性的这一功能客观上强化了司法期望的稳定性,同时也简化了司法场域复杂性与偶在性,所以说是规范有效性把司法场域的复杂性和偶在性的负担与风险从意识中卸载下来,或者说,这种风险受到规范约束的有效控制和引导而大大降低。另外,基于规范有效性的司法期望,还可以在应然层面超越事实属性,甚至与规则是否得到实际遵守无关,这种规范性期望体验有效性是无条件的,所以当司法期望遭遇失败后,就可能坚定地认为法官作出了错误裁判,坚守先前的期望。 再者,基于错误认识规范有效性的司法期望,自然与规则的实际运行存有落差,但遭遇失望的体验同样会发生,此时仍有可能固执地认为法官作出了错误判决,经过上诉等司法场域的意义互动、期望博弈,调整了先前的期望,促使失望得以修复,这是司法消解失望的良好机制。 当我们把形成趋同的期望视为法律的一个功能,而不是法律主体所追求的一个目标时,法律就可以被定义为建立在对规范性行为期望的连贯归纳之上的一个社会系统结构,难以想象无法形成稳定期望的社会是否还能存续下去。

在社会系统中,失望的累积会对社会肌体产生损害,现代社会为避免损害不断扩大,都在法律领域设计了一些救济程序,可以视为规范性期望的疏散轨道或者宣泄途径,这也是社会为应对因偶在性与复杂性所致失望的正常机制。 我国法律系统处理规范性期望所产生的失望有着多重渠道与良好的机制设计。 如果说经过众多的机制仍然无法达到规范性期望的目的,则规范性期望的主体也应该通过反身性认知而转化为认知性期望,最后放弃或改变期望。所以,司法过程实际是良好的认知交流与意义沟通过程,促进持规范性期望的主体间沟通,进而向认知性领域转变,这是一个理想的转化机制。但是,并非所有法律问题都能通过理性论辩得到解决,一部分规范性期望主体基于经济理性,通过投入与收益的评估,不想在诉讼中投入太多精力而放弃规范性期望; 还有一部分规范性期望主体仍保留自己的期望,但因案件终审而停止自己的行为; 最后一部分规范性期望主体仍坚守自己的期望,实施具体行为,坚持不懈地处于维权道路上。 这是按照规范性期望脉络分析的进展路径,不断分流的机制越往后人数越少,则越有利于社会调控。

总之,规范性期望是在规范约束下而形成的,所以具有较高程度的稳定性。依据社会心理学,稳定的期望如果没有实现,还会形成一种挫折感,进而转化为对社会的愤怒情绪或攻击性行为。因此,保障规范性期望者或者社会公众承认实现规范性期望的理所当然性都是极为重要的,而且现代国家治理的价值追求也应当包括司法裁判能够确实公正地兑现规范性期望。

(二)司法期望的认知属性:认知期望

司法实践中,当某一司法期望没有实现而采取接纳裁判结论(效用期望值调整)时,就涉及到在不同主体间的表意与意义沟通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另一种期望,即认知性反应或认知性期望。因为认知性期望主要是因为自身的认知不足或认知有偏差的状态下所产生的期望,通过认知的改变即调整自己的效用期望值来适应现实,得以消解失望,这就是以“知”服己,如果促使他人期望改变,就是以“理”服人。所以,通常情形下,司法中的认知期望如果发生调整多数是源于事实认知的错误或者法律理解的偏差。当然,也可能因个别案件错判而误认为自己认知不足而调整期望的情形。

首先,基于片面事实认知的司法期望。任何案件都具有客观实在性,这是一种独立于人的表征之外的客观存在。如果世界是可知的,人类当然能够对证据的客观状况进行真实描述,这种客观事实是“基本上”没有经过法律评价过的“纯粹”的事实。 而且,作为客体事实本身并不存在真伪问题,事实就是事实,只有存在与否的问题,这类哲学意义上的事实观显然只具有本体意义。 人们所感知的事实是经过视觉、听觉、触觉、嗅觉等感觉器官获取外部信息的心理过程。 以获取的信息作为线索,在心理期望所产生的倾向性作用下,激活记忆信息库里的已有经验内容,加上常识、理论、先例等等,最终形成对案件初步的认知结论,这实际上是一个认知大杂烩,我们称为心理事实。心理事实具有类似性、背景性、情感性、联想性、超标性等特点,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差甚远,人类司法文明推进诉讼程序的进化与完善在很大程度就是为了保证法庭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案件真相,通过一系列的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设定,也是为了各主体的心理事实能在公开的阳光下去伪存真。 因为人类社会已经在理性能力范围之内为法庭设计了最佳的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机制,同时也赋予了司法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是终局案件事实真相(版本)的效力。职是之故,当人们基于自身的心理事实所产生的司法裁判期望,如果与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致,也会在认知上进行妥协,放弃自身的期望。

其次,基于法律理解偏差的司法期望。现代社会法律的生产很快,普通人对法律不了解或了解不充分比比皆是,即使法律人对日益增多的法律也经常存有认知的空白。 随着社会专业的分工趋向精细化,国家相应设立了专门法院,法院也相应设立专门的法庭,并由专业娴熟的法官组成。除此以外,法律解释作为专业技能在司法中越来越多,各种解释难以一致也是不争的事实。 普通人对于法律的错误理解更是屡见不鲜,根据法律教义学原理,法官在个案中所释放出来的法律意义,被假定是早已存在于法律之中的应有之意,即个案中法官所表达的法律意义不是个人的意思,而应是法律中的意义。法官也只有明示其解释结果的法律属性,才能提高解释结果的权威性以及解释结果的可信赖性,从而强化其说服力。所以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只能由一个独断的主体来确定法律的意义。 因此,人们的司法期望如没法实现,也会因为法官对法律作出了不同于自己的解释而修正自己的认知期望,最后接受裁判结论。

总之,司法期望如果没有实现,那么就会出现坚守或者调整原先期望。对当事人而言,其顺序一般遵循先坚守后放弃的过程,即从规范期望转化为认知期望,期间就可能通过理性的认知消解失望,这是处理司法场域偶在性与复杂性所带来失望的良好机制。

四、司法期望的稳定脉络:具体机制建构

法律需要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互动建立起一种较为稳固的一致的期望。 这也正是卢曼特别强调的,法律为人们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提供快速定位,从而实现社会秩序的作用。在我国,这种同一性首先表现在司法系统内(个案正义与同案同判)。 其次表现为系统间意义沟通中(司法系统输出正义裁判,符合当事人对司法的期待)。 除了规范有效与认知理性对司法及其期望的约束功能外,具体机制的建设也是有价值的,以下从方法规程、时间顺序以及法官角色等方面,建构相应的促进司法期望同一性的具体机制。

(一)规范思维模式:形成司法裁判的方法约束机制

从法律的社会进化中获得启示,通过制度化,规范可以在一个融贯的意义脉络中被承认、被强化和被澄清,并且可以与解释和辩护产生共识。除了法律外,较之于在社会系统中可被整合并因此成为法律的那些规范而言,还存在着其他更多的相对稳定的、持续的规范投射。那么关于法官裁判的方法能否改造成为一种程序意义上的规范呢?

其实,裁判方法的制度化是司法技术成熟的内在要求。 法律的发展也是如此,总是从粗到细,将没有规范的地方予以规范,将已有规范的地方进步一细化。司法裁判领域也可以如此,可以先在某些领域开始,逐步规范,先解决重要的问题。 首先在庭审领域,如何将证据证明问题制度化,形成证明规则;如何将合议程序规范化,形成案件合议规程。其次在法律判断领域,如何就案件事实的要件提炼形成一定模式,如何就法律规范的发现形成指南或指引。再次在法律解释领域,如何就文义解释与其他解释的位阶形成序列; 如何就规范中的但书范围作出说明等等。这些领域,目前都是法官可裁量的空间,如果能提炼成程序性规则,就有助于对司法期望作更为精确的指引。最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其实就是解释与说理的制度化,通过法律思维吸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进而在司法文书中传递出相应的政治意义。

值得强调的是,由于实体上并没有取消法官的裁量空间,所以不会影响法官发挥自己的智慧应对个案中的困难,关键是如何将裁判方法制度化。方法制度化在许多领域都已经有成功的模式,例如疾病治疗方法制度化为诊疗规程,工程领域的操作方法制度化成操作守则。

(二)遵循前事先例:形成司法连续的时序约束机制

不管是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对法官裁判行为持有何种期望,都会把法官或者法院看作是一个理性的个体,假设法官或法院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推定法官或法院当下的行为做法都要与先前的行为、决策、案件保持一致,这就是期望脉络意义在时间维度方面的同一化。

我国遵循前事约束的事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包括裁判要旨所概括的主要观点; 二是本院或上级法院的已判案例,许多法院都建立了内部的类案检索制度,避免法官作出相左的裁判;三是法院关于某类案件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是内部的,也有层级较高的法院在区域内公布的; 四是法院针对个案的法律疑难请示所作的答复,这类答复一般也会对法官裁判具有较大约束力,因为它预示着法官面临不遵守答复所作出的裁判可能会被上级法院撤销与否决的风险。除了这些以外,在熟人的情境中,法官在正式场合的演说与观点,也可能会成为预测未来行为的理由,当然这种约束力是很微弱的。

(三)明晰法官角色:形成司法预期的参照约束机制

法官角色是抽象的概念,并不附着于特定法官个人,而是通过多样的、可变的角色承担者来展现,正是这种角色同一性确保了人们的期望从一个人到另一人的传递。

首先,进一步明晰法官角色。 一般而言,制度化行为都包含着角色,社会公众相对于当事人而言,更加依赖角色来进行期望。我国的法官角色并不清晰,一是法官是否属于官员?因为我国的文化传统对官员的认知与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官角色存有差异,法官仍按照行政序列进行管理,那么法官与政府官员的区别到底在哪里、法院内部的行政权与审判权怎么区分等都需要进一步厘清。 二是法官的上级是否是法律?法官依法裁判,在人情社会中,领导的干预与遵循法律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个案审理中的法官应当遵循庭长、院长的指令,还是超越他们追求纯粹的法律精神?三是法官的职责是依法裁判还是需要兼顾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 当下要求裁判既要考虑法律效果也要考虑社会效果,在高度分化的现代社会,具体个案的法外效果评价未必与法律评价总是一致的,如出现冲突怎么办? 这些都造成了社会公众对法官角色的模糊认知,这种模糊的认知难以形成清晰的期望结构,不利于期望脉络的稳定形成。

其次,强化法官的群体参照。社会个体多数会自动地将自己归入某一群体,并受到该群体行为的影响,进而在自己的知觉、判断、认识上表现出符合于公众舆论或多数人的行为方式。群体中的个人往往不愿意违背群体标准而被其他成员视为越轨者,害怕与众不同而成为“一匹离群之马”。法官个人的参照群体主要是法官群体,也可以是更大范围的法律共同体。现实的情形是,有些基层法院的某个法庭就一个员额法官,案件以随机化的方式分配到法官手中也难以实现,或者理解为案件的审理者以随机化的方式从有管辖权法院的法官中抽取都越来越难了。那么,法官内部的代表性就难以保障,更加不必说代表整个法律共同体了。

结 语

司法期望是司法传输多元主体之间意义的意识通道,也是连接司法系统与政治系统、民意系统间意义交流的重要纽带。 多元主体之间的意义沟通与利益博弈在期望结构中得以融合与妥协,不同系统间的意义交流在期望脉络中获得共识与融通,司法也正因之而展现出作为纠纷消解终局机制的独特价值与社会效果。 但当下社会对司法的期许过高,导致司法遭遇了不应承受之重。将司法的规范要素与期望的意识要素结合起来形成司法期望,发挥意识与规范的双重功效,兼具认知的开放性与规范的封闭性双重属性,就可以成为阐释司法意义的合适理论工具。

注释:

①[德]克内尔(Georg Kneer)、纳塞希(Armin Nassehi):《卢曼社会系统理论导引》,鲁贵显译,巨流图书公司1998年版,第97 页。

②Brenda Dervin 提出意义建构理论,意义建构是一种解释沟通信息与意义之间关系的概念性工具。

③转引自[德]尼古拉斯·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85 页。

④NiklasLuhmann,Social System,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15.

⑤Charles L,Barzun,Jerome Frank and the Modern Mind,University of Virginia School of Law: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Research Paper series,2009(01),pp.1-44.

⑥V.H.Vroom.On the origins of expectancy theory,Great minds in management: The process of theory development,2005.p.10-12.

⑦心理学中的期望理论可以用公式表示为: 激励力量=期望值×效价。 在这个公式中,激励力量是指个人积极性,激发内心动力的强度。 参见陈立:《期望理论的心理学基础与实践意义》,《应用心理学》1982年第1 期。

⑧[美]冯·诺伊曼、摩根斯坦:《博弈论与经济行为》,王建华、顾玮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⑨Daniel Kahneman,Amos Tversky,Prospect Theory:an Analysis of Decision Under Risk,Econometrica,Vol.47,No.2(1979).P263.

⑩李纾:《决策心理学:齐当别之道》,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6 页。

⑪Thaler,Richard H.,Sunstein,Cass R,Nudge: Improving Decisions on Health,Wealth,and Happiness.New Haven,CT: Yale University Press,2008.pp.11-13.

⑫参见高鸿钧:《法学研究的大视野——社会理论之法》,载于高鸿钧、马剑银编:《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之导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⑬TParsonsTalcott and Edward Shils,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Action.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1,pp.150-158.

⑭[德]尼古拉斯·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120 页。

⑮See Thomas Barton,Expectation,Institutions,and Meanings,California Law Review,1986(Vol.74).

⑯[美]罗伯特·罗德斯、霍德华·波斯伯赛尔:《前提与结论——法律分析的符号逻辑》,杜文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 页。

⑰[荷]耶日·施特尔马赫、巴尔托什·布罗泽克:《法律推理方法》,陈伟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4~247 页。

⑲J.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als,London,Hutchinson,1990,p.19.

⑳秦明瑞:《系统的逻辑——卢曼思想研究》,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6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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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放手能让孩子更好地自我约束
不等式约束下AXA*=B的Hermite最小二乘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