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洁
(中国计量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6)
人才是公司的核心,在现今人才流失现象较为普遍的情势下,公司设法通过各种优渥的待遇吸引人才,但留住人才的砝码无疑以股权为佳。值得探讨的是,在“有才”者“无资”的情形下能否创设“以才出资”的方式以实现公司“以股易才”的目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属性,一方面要维持资本的充实与确定,另一方面又要兼顾股东自身条件与股东之间关系。当变通出资方式的公司股东仅仅以其才能为出资筹码,才能的难评估、难转让性势必会侵犯公司的资合属性,能否承认“才能”的资本适格地位以及如何付诸实践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所指之“才”倾向于一种“精神劳务”,具言之即一种能为公司日后的经营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并为其他股东内心确信的才能,如高学历管理学专业者所具有的超常管理能力等。并且,这种抽象的个人才能并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为可转化为股权的可出资对象。“以才出资”的含义类似于一种精神层面的劳务出资。我国公司法将劳务出资方式排除在外的依据是对资本信用理念指导下的法定资本制的遵循,要求股东出资须具有确定性、可评估性及可转让性。这也就使得我国公司法即便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股东的出资方式的范围,但对于以非货币出资仍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要求。虽然才能资本难评估、难转让,但并不意味着没有实现的可能性。我国公司法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且没有出资具体比例和缴清时间的要求,而是将这些事项均交由公司章程规定,这相对放宽了对公司股东出资条件的限制,也为出资形式的变通创造了有利条件。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非货币出资的态度是“允许存在,严加规制”其规制的主要原因就是“以才出资”难评估、难转让。本文主要以“才能”资本的难评估性和难转让性为突破口来分析“以才出资”方式在我国的可行性。
法律明确要求非货币出资必须“可以用货币估价”,这就意味着用于出资的才能之商业价值必须能够通过一定的评估程序,并最终能够以货币的多寡予以量化而得以实际确定。才能作为人的精神资产,有才者凭借于此换取货币报酬的现象屡见不鲜,其被市场需求的力度以及其本身的可购买性不言而喻,因而其经由货币量化后的价值也应当由市场来决定。虽然才能本身的抽象性质导致其价值的不确定性和评估的任意性,增加了评估作价的难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评估,而是要求公司必须将出资的才能作为公司生产经营的要素之一参与商业交易活动中,赋予其以交换价值,并借助专门的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客观而专业的服务以确保出资之“才”的真实性和充分性。
关于包含了才能资本内容的劳务资本的独立转让性问题,有学者认为,“劳务出资是以劳务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进行出资的,公司享有的是对劳务的使用权而非对劳务出资者的人身支配权”。换言之,该观点认为劳务出资应当参照土地使用权与知识产权出资的转让方式,仅限于使用权的转让。本文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出资标的的可独立转让性应当理解为出资标的可独立于出资人而单独转让,由于包括才能在内的劳务资本具有强人身依附性,自然不同于一般的实物或权利的转让方式,所以因土地使用权能够独立于土地所有权单独转让就当然地认为劳务资本也可以独立于劳务出资人而单独转让是不适当的。
本文认为,认定资本具有可转让性应当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对于公司而言,出资标的应当能够自出资人转让于公司,由公司取得出资标的的所有权或支配权;二是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出资标的转让给公司之后应当依然具有可流通性,能够从公司转让至债权人且转让后效用不减,从而视为对公司债务的清偿。针对第二个条件,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无法对未履行完毕的才能要求强制履行,更不可能像古罗马时代那样将债务及于人本身;况且,才能资本具有特定性,对于公司而言具有特殊价值的才能资本,对于债权人而言也许并不具有这种价值甚至毫无价值,因此才能资本本身的流通变现能力十分有限。
实际上,我国《公司法》规定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满足“可以用货币作价”和“可以依法转让”两大条件源于对法定资本制下对资本信用理念的执着。这就导致出资的偿债功能之制度性被强化而其经营功能和实践水平被弱化,许多适应公司经营实践需求但偿债性能较弱的出资方式被一概排除在法定出资方式之外,从而致使公司迫切需求的运营手段无法施展,很大程度地影响投资者富有价值的投资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经营者经营目的的实现。在实践中,也有越来越多人意识到,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并不能完全发挥立法者所希望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的功能,因为公司及其股东能够轻易地通过规避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使法定注册资本成为一种摆设,如股东形式上以极少量甚至微不足道的货币出资从而名正言顺地入股,但实质上以其他形式作为出资的要件。
如此这般,资本信用理念似乎并不能满足公司的实际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资产信用理念在我国应运而生。在资产信用理念下,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由其实际资产所决定,注册资本并不代表公司的偿债能力,因而无需由法律限定资本的可转让性。既然如此,那么将难以转让的才能作为出资标的,将“以才出资”这一出资方式纳入公司治理体系中,并不会对公司的资本信用造成太大的不利影响。
针对“以才出资”难评估、难转让之障碍的可突破性,并基于对债权人合法债权和市场交易的稳定安全保护的考量,在肯定“以才出资”能够被纳入我国公司治理体系的同时,建立才能资本的评估机制并吸纳资产信用理念的本质精神是“以才出资”方式得以立足并长期稳定存在的关键。
作为确认才能资本价值中介的资产评估机构受到评估角度、评估内容以及评估方法等因素的影响,其作出的才能量化的评估结果与才能资本实际市场价值与公司的需求价值可能有较大偏差,要想缩小或者更正这一偏差,就需要公司内部措施予以协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之间的关系上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公司股东对公司的需求也较为了解,所以在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后,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参照该评估结果,结合公司的实际需求,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确定该才能资本的价值,以这种方式确定“以才出资”的价值既不拘泥于固定僵化的法定标准,也恰好与公司自治原则相辅相成。
在确定“以才出资”人资本充实责任的问题上,本文认为,若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有该股东怠于行使或未以合理方式行使专门的公司特殊经营权和管理权,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视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类似明确规定,则该特殊股东应当依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请求,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公司设立前承诺的义务,对自己怠于为公司谋发展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用行动予以弥补,充分而合理地行使公司及其股东赋予自己的专门性的公司操作管理权限,采取一系列补救措施挽回公司既受损失,并在监事会的监督下通过相关数额或指标外化反映所得成效以及预计未来的公司收益走向,最后由公司全体股东或者有关组织对该股东的全面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从而得出其是否已向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结论。然而,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在选择该特殊股东时,对其能力大小以及对公司日后的价值的评估错误或有较大偏差而使得该股东被迫限于瑕疵出资的状态,由于该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股东资格具有较强特殊性、人身性以及不可替代性的特点,若强迫其在短时期内提高自身的能力、增加自己对公司的利用价值,从而“以才补资”,则是不合理、不现实且不经济的。但这一否定结论并不妨碍该特殊股东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通过以与欠缺“出资”相当比例的实物或者货币补足资本,从而实现出资义务的全面履行。
面对才能资本难以流通变现的困境,不妨要求“以才出资”人或公司其他股东在才能未履行的范围内以货币、实物或知识产权等以被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破产过程中该特殊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由股东间协议具体约定或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除此之外,我们对于资产信用理念不应过分排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基于商业实践对交易效率与安全的考量,以资本信用理念为主导,“与其纠结于困难的作价问题,不如简单地宣布禁止某些形式的出资”,从而对出资形式作了某些限制性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规避作价难题。相对而言,为奉行授权资本制和资产信用理念的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所允许的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外延范围就广泛很多。如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上的态度已作出较大程度的转变,由此可见,现在和将来在立法上逐步放宽对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已是大势所趋。反观我国《公司法》自2005年至今已实施15年之久,纵观其修改历程,虽有放宽出资方式限制的趋势,但立法仍旧较为保守,对出资方式的限定仍旧较为严格,很多国家或地区在2005年之前就已经开放的出资方式在我国的公司法修正案中始终未曾涉及。虽然各国或地区具体情况有异,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就商法领域而言,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实践对于我国而言确实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人才是公司的核心,公司不妨通过“以股易才”实现人才锁定。这就要求公司及其股东对于《公司法》的运用也应当在不违背立法者根本原意以及根本立法目的、不违反其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与时俱进,适应公司自身运行发展和社会经济活力释放的现实需要,充分发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公司治理体系的自治性,变通创新传统出资模式,给予“有才无资”者“以才出资”的新型出资方式的承认,这使得公司整体的运行模式具有更强的灵活性。我国公司资本理念由资本信用理念向资产信用理念转化的倾向使得出资方式的进一步放开成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将“以才出资”纳入公司治理体系不会只停留在理论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