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澜 陈兆复
摘要:信托制度很早就已经出现在资本主义国家,但在我国的起步较晚,而且不够完善。自《信托法》在我国实行以来,暴露出了许多缺点和不足,急需相关人员对其进行分析并加以完善。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立法经验的不足,而是当初对信托法的理解不到位而导致的定位不准。文章针对我国《信托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加以分析,并提出改进策略。
关键词:信托法;不足;改进措施
早在13世纪,英国就已经出现了信托制度的萌芽,并在欧美国家之间传播开来,21世纪初我国才颁布了相关的《信托法》,但在制定和实行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其中很多问题还没有得到正视,合理的解决方案更是严重缺失。因此对《信托法》的重新审视非常有必要,接下来本文将从不同方面对我国《合同法》出现的问题和改进措施进行分析。
一、关于信托的设定
(一)关于意思表达的形式
我国《信托法》对于意思表示形式有着一定的缺陷,《信托法》第八条规定了无论对遗嘱还是生前信托行为,都需要有书面形式。这种规定就会导致一定问题的出现。首先,这与国际上比较常见的通用做法相背。针对遗嘱信托,国际上也认同需要严格的书面文件作为证据,但针对生前信托行为,却没有那么多的限制,除去书面形式之外,口头或者行为都有法律效应。这也是遵守了近代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其次,这一条规定与其他规定有所冲突。《合同法》中曾规定过,在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的形式,非常的灵活自由,而《信托法》中第八条的规定则和《合同法》相冲突,不利于规定的执行。
综上所示,对于信托在意思表达的形式上,我国应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法规,采用不要式主义,增加信托设立的自由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该仅将形式限制在书面形式。在修改时,可以参考《合同法》的相同叙述,确定信托关系。
(二)关于对信托的公示
另外一个缺陷体现在对信托的公示方面,《信托法》的第十条有相关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要依法进行信托登记,不然信托视为无效。这种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不能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处理,其他国家如日本、韩国等都做得更为灵活,只要不损伤第三方利益,双方的自愿协议可以生效。在这个方面,《信托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信托公式的方法也应当更加具体。和普通的财产公示不同,信托公示除去对一般财产权变动的公示之外,还应当添加对信托的公示,以明确信托关系。
(三)关于信托无效的情况
我国《信托法》的第十一条对信托无效有相关的规定,其中有两个主要的特点,一是对无效信托的集中管理,二是六种信托无效的具体情况,虽然这种设置比较合理,但其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首先,信托生效和信托成立的概念有所混淆。但不管是哪种情况,都需要建立在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上。其中《信托法》中的第三种信托无效的情况,也就是无法确定信托财产和第五种情况,受益人或受益人的范围无法确定,这两条规定就出现了一定的问题。第三条规定中关于信托财产无法确定的情况属于信托成立的问题而不是信托是否可以生效的问题,因为财产是信托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对财产权是否能够转移是决定信托能否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在信托财产都不能够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判断信托是成立的,也就意味着这条规定中的信托无效的关系是不成立的。而第五种情况的受益人和受益人的范围无法确定也有着相同的问题。受益人是信托中的一个关键因素,和合同不一样,信托的受益人也是信托的当事人,是不可缺少的法律主体,如果受益人都是一个不可确定的因素,那么信托本身的成立也就成了问题,因此这也是属于信托成立的问题而非信托成效。
其次,《信托法》中叙述的第四种情形,“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是无效的,关于这条的规定是基于避免诉讼过多,滥诉等情况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减轻诉讼压力。虽然很多国家对这种情况都有无效的规定,但这却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人民更偏于不引起无谓的争端,不希望诉讼情况的出现,更希望“以和为贵”。而且很多人民对相关法律的了解甚少,法律意识也很欠缺,与英美很多国家更偏向以诉讼解决问题的情况截然相反。在这种背景下,将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定为有效反而可以促进人们合法的保卫自己的权益。而且,信托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广泛的应用,增加它的自由性和灵活程度可以很好地刺激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开发出它的潜力。同时,这条规定与诉讼制度的目的相违背,也与信托目的不符,实际上并不利于公共秩序的发展,因此,关于这条规定实有很多不合理之处。
最后,关于《信托法》中对第一种情形的描述,对于信托目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是无效的。这一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信托目的而不是信托行为。信托制度在最先起源于英国的时候,是用于在平衡法律的僵硬性,处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将其设立为一项法律制度。因此,信托法本身应该有一定的自由性,只要不违反各项法律法规的硬性制度,就应该承认它的有效性。
为改进这一点,首先要对信托成立和信托生效之间做好区分,在第三、第五种情形中,应当将其归为信托不成立的一種而非无效。而对于诉讼信托也应该适当地给予其一定的自由度,以刺激信托制度的发展,对于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信托,应承认其有效性,因为信托本身就是一种自由的协议,不应当对其限制得太过死板。
二、关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管理方法的调整权
我国《信托法》中第二十一条有规定,设立信托时如因一些无法预见的原因而导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合信托的目的或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进行调整。这一条规定是我国独有的比较特殊的规定,委托人有权利直接调整财产的管理方法,其他国家则很少见有将这种权利直接赋予委托人的情况,大多采用了同时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并且需要通过相关的 司法程序,也就是只拥有调整的请求权,而没有直接调整的权利。但从我国的《信托法》来看,委托人拥有的权利要大得多,无需经过司法程序的申请就可以直接对财产管理进行变动,并且委托人拥有的相关权利还有扩张的趋势。但赋予委托人这么大的权利却会导致许多问题。首先,信托关系的成立是建立在信任之上的,而委托人过大的权利可以直接对受托人进行干涉,会导致信任关系的不稳定。基于我国现在的信托现状,大部分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想利用信托公司进行更合理的理财,而委托人对财产的调整都是建立在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方法并不一定合理或者可行,很可能因为眼前的利益牺牲更长远的利益,因此赋予委托人过大权利实则是会造成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干预。在这条规定中,对于受益人本身的意愿并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是否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应当给予受益人的意思来判断,但我国的《信托法》对这点有所忽视,对财产处理不当之后的责任也没有做出明确。
综上所述,对该条规定应该适当调整对委托人过分的权利赋予,同时将受益人本身的意愿也纳入考虑,对是否侵害受益人的利益做出更明确的规定,在委托人进行不适当的财产处理之后也要对其进行追责,防止委托人的滥用权力。
三、关于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权
信托财产有一定的独立性,信托成立之后就作为信托目的而使用的财产分离出来,排除在债权人的追索范围外,这虽然有一定的优点,但在另一方面容易导致委托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做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信托法》的第十二条对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权有所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对委托人的信托进行撤销,这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个问题,但这条规定还有一些不够完美的地方。首先第三款规定对于权力的撤销的理解有所偏差,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撤销原因的第一日起的一年内没有行使的,会归于消灭。这条规定主要规定了撤销的范围为申请权,但实质上,申请权和撤销权并不一样,申请权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而不是实体性的,并不一定能够保证撤销行为,但是撤销权则具有实体性,可以具体撤销某种法律行为。因此这条规定对于申请权的使用并不是很好,实际上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所欠缺。因此关于这条规定应该对撤销的权利做出变更,申请权在此并不适用,应该明确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而第十二条的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这条的主要目的是将债权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但却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理。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在民法上可以分为有偿和无偿。无偿情况下,只要相关处理结果有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而在有偿情况下,需要受益人带有恶意的处理才能进行撤销,只要受益人不带有恶意,债权人就不可以进行撤销。因此,在信托法的制定中,也应该参考民法的基本原理,对债权人的撤销权进行更明确的规定。
最后,对于委托人破产的情况,该规定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太到位,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必须要对委托人对其利益造成损害进行判断,但规定没有对判断的时间做出明确规定。有些人在设立信托的时候并没有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但在信托设立之后就宣布破产,如果这时债权人没有办法行使撤销权,其利益就会受到很大的损害。因此在设定相关法律规定时,要对这种情况也做到充分考虑,对判断的时间点进行明确的规定,将设定后破产的情况也能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的利益。
四、关于受托人的义务
对受托人相关义务的规定是利用信托法进行规范的一个核心,但我国《信托法》却在这方面出现了很多问题。其一体现在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上。忠实义务是保证在处理信托事务上保障受益人权益的一个重要前提。在受托人对信托相关事务进行处理时,如果只考虑自己利益而侵害了受益者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在实际情况中,受托人的身份可能更为复杂,除了受托人这一身份,也有可能作为受益人的一员,这时委托人可以对自己的利益做出考虑。但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委托人不可以利用信托来为自己谋取利益这一点显然忽略了上述所说的那种情况,考虑不够周全。关于这一点,应该加入委托人兼任受益人的情況,进行充分考虑。
其次是关于受托人的分别管理的义务,分别管理义务是基于忠实义务而产生的,很多国家包括我国都对其发布了相关规定。在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受托人必须要将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进行分开管理、记账,并且不同委托人的财产也需要做出区分。在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财产分开管理采取了强制性的规定,这样处理有一定的不妥当之处。信托属于私法的范畴之内,因此在对财产的处理上应当有一定的自由之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进行处理。不仅如此,这还和现代的立法实践和发展趋势不同不符,现代立法对于财产的管理义务上要更为宽松,并没有特别加以强制。近些年来,为了提高金融事务处理的效率和分散投资、成本效益比较原则的兴起,法律对于财产分开管理的义务的强制性有所放松,增加了金钱管理上的灵活性,不仅可以单独进行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并且,从原则上来讲,只有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才是最核心的部分,而财产分别管理并不是本质的必须遵守的义务之一,是可以进行变动的。因此,约定也应可以作为有效的手段用于信托的财产管理义务的处理上,而不是直接进行强制性的规范。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为促进信托制度在我国的顺利发展,《信托法》应运而生,但是在制定和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合理之处,主要体现在信托的设定方面和关于信托无效、债权人撤销权以及受托人的义务等方面,影响了我国信托的发展。因此对我国《信托法》进行优化和改革非常有必要,法律的完善可以为信托制度本身提供一个很好的基础,促进其不断发展成长。
参考文献:
[1]孙淼.信托法的发展完善思考[J].法制博览,2020(03):183-184.
[2]陈一新.论信托财产的主体性[J].交大法学,2019(02):66-85.
[3]李雅瑢.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D].昆明:昆明理工大学,2018.
*基金项目: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宪法视角下纳税人权利保障研究”(项目编号:2018JS116)。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