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与协调:新常态背景下经济法价值目标实现理路的传承与创新

2021-03-16 06:16曹胜亮
江汉论坛 2021年2期
关键词:多元共治

摘要: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确立在于其具有区别于其他部门的独特价值定位,即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由此注定其在价值目标的实现路径上既要区别于私法的意思自治,也要区别于公法的政府强制。特别是在当下改革已步入深水区的时代背景下,社会转型及共享失衡中所导致的利益重构加剧了经济、社会各个层面中的利益冲突。从国家层面而言,需要在肯定社会个体差异性的基础上,通过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及资源整合功能,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此种需求既为经济法功能的发挥提供了契机,也为经济法价值实现路径的重构提供了现实可能性。为适应经济新常态的要求,经济法既应立足于市场自主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的传统规制路径,更应结合新的制度环境发挥社会中间层参与社会治理的作用,从而实现多元共治与均益共享,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升。

关键词: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价值目标;包容性增长;多元共治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党建引领社会组织提升社会治理效能的逻辑机理与实践策略研究”(19BDJ011)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1)02-0114-06

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经济法在价值定位上具有浓郁的社会本位和整体主义色彩,其在面对所调整的社会秩序和法律关系时,体现出更为直接、全面和典型的回应性品格,即要时刻以回应社会公众利益诉求为基本价值目标。当前,我国经济形势的一大现实状况是:已经进入并将较长期处于“经济新常态”的发展过程,在这一时期内,我国经济处于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和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三期叠加”的特殊阶段。在这一阶段,理应坚持由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构成的新发展理念,稳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在2020年底召开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应当“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必须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使发展成果更好惠及全体人民,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那么,在这一社会背景下,经济法作为一种回应性的法,其对价值目标的实现应作出哪些调适与应对呢?

一、经济法独特的价值目标:共享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的价值体系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其需要蕴含经典部门法所应遵循的若干基础价值,如法的自由、秩序、效率与正义等;另一方面,其还要富含独特的整体法秩序的价值体系,后者确立了经济法的整体主义品格和社会本位观,在这种本位的指向之下,其价值目标必须是社会整体利益。

(一)社会整体利益概念的厘清

社会整体利益是相较于个体利益而言的,其概念的形成与经济法学科的形成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假设存在完全竞争的市场,基于资本天然的逐利性,个体会尽最大可能的去谋求个体利益的发展。当其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市场失灵所导致的公共产品供给不足又会严重地制约经济的发展。而且个体差异会导致竞争起点的不公平,信息的不对称会导致不完全竞争,个体追逐利益中的唯利是图会导致逆向选择的产生,这些问题的产生都需要国家的干预。需要国家立足于更宏观的层次,制定经济政策,去协调经济发展中的矛盾。譬如立足于当下国家经济发展中的新常态,供给侧改革作为一种制度供给,势必会对社会宏观利益进行调整,甚至会牺牲某些个体的利益,但却维护了绝大多数群体的利益,这是一种必要且公正的制度安排。经济法正是在此种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其强调的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正是在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进行的考量与权衡,这也由此确定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和社会观,即一种经济性视角的整体社会观,因为经济法是由市场失灵而国家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国家对经济干预的目的不是为了某个群体的利益,而是社会整体利益。① 从构词的角度而言,社会整体利益的概念包括三个关键词:社会、整体、利益。

第一个关键词社会,这是一个具备丰富外延和內涵的概念,在未将其置于特定语境下将无法界定其边界。同样,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也离不开其所处的社会环境,而立足于我国的现状,我们所处的社会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至于其独特的内涵及外延本文不做详述。

第二个关键词是整体,从哲学的角度而言,整体是与部分相对的概念,而就经济法领域而言,容易与社会整体利益相混淆的还有“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等。从语源上看,社会整体利益不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上位概念,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中所有单个市民的个人利益中的共性利益的提取。与社会利益只是着眼于利益共性的提炼不同,整体利益还包括了整体当中社会成员私人利益的冲突整合,是无数私人利益博弈的结果。由此可以看出,整体利益对社会成员私人利益的整合已经有了质的提升。② 社会公共利益只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一部分,明确社会整体利益的产生机制,可以有效地与局部利益、地方利益相区别。③ 在法律语境下,社会整体法益目标是为了通过激发经济主体的积极性,自由进行交易,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分配,同时通过必要的国家干预,以最终实现社会以及社会成员的实质正义。

第三个关键词是利益,在整体法律秩序中,通常以调整对象(某种社会关系)或调整方法(某种制裁方式)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也正是由于不同部门法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的不同,决定了其必然具有符合自身品格的价值追求,进而对社会利益体系当中的某项利益具有偏好,这种应当受到部门法保护的利益,即为法益。④ 法益的类型化技术是多种多样的:若依保护形态分类,法益是由积极的法益和消极的法益组成;若依保护方式差异分类,法益由直接法益和间接法益构成。而最为重要的类型化方式则是,依照部门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不同,法益可分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由于不同利益之间时常发生冲突与矛盾,各部门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地兼顾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不得不按照每个部门法具体制度的差异,对上述各利益进行兼顾与衡平。

综合上述分析,法律意义上的社会整体利益是指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语境下,政府立足于经济个体之间能力及财产上存在的差异,通过协调整合整体当中成员私人利益的冲突,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分配,以最终实现社会以及社会成员的实质正义。

(二)社会整体利益与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契合

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必然要产生以全体社会成员作为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而这种利益关系,传统的民商法虽然进行了调整,但都不能从整体出发,没能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自己的法益目标。民商法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虽然进行了社会化的法制改革,但其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始终未变;行政法虽然经过控权理论的洗礼和重塑,但其追求国家利益的固本思维从未动摇过。这在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建立一部能够弥补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自己法益目标的调节全局性经济关系的追求实质正义价值的新型法域——经济法。结合民法的个人利益观、行政法的国家利益观的不同价值定位,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合理性,得出的必然是尽管传统的法律部门依然在今天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从社会宏观经济层面上看,经济法对实现社会整体的稳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从社会微观经济层面上看,经济法也是对个人、团体之间的正义与公平之实现提供最为重要的制度产品。

第一,民法视域下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关系。“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个个人都是国家”是民法的基本理念。民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它把个人利益作为利益体系中首要的利益保护目标。每个市场个体是自由、独立与平等的,国家在市场经济中仅扮演“夜警”与“守夜人”的角色,保障市场主体的逐利行为。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后,出现大量的庞大的垄断组织,社会经济秩序屡遭破坏和公益屡次受损,个人利益的片面增进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民法理性假设显然已不合理,一系列民法制度保障的不再是“机会平等”或形式主义,而是在这种“形式正义”掩盖下的“实质的不平等”,这有悖于法的实质正义价值理念。总而言之,到现代,如果单以民法为唯一取向,则会使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处于矛盾关系中,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实现平衡。

第二,行政法视域下社会整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比对。政府在干预市场的过程中行使的是管理者的职权,不直接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因此,在行政法中,权力和权利的运作态势主要以一种纵向的“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结构进行,对行政主体来说,他应当充当“裁判员”的角色,以行政权去制止行政相对人对于法律所赋予他们的合法权利的滥用和不按权利的性质去行使。对行政相对人来说,他具有合法权利去对抗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职能时对于行政职权的非法、任意的行使。因此,行政法可表现为在对行政权加以控制的基础上实现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制约与平衡。但行政法不可能取代经济法的存在:从调整对象上看,行政机关是强势一方,而行政法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和滥用权力的行为;从调整利益上看,行政法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基础,它可以保护个人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但更侧重的应是国家利益,并不直接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保护目标。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利益显然要统筹兼顾社会整体利益,进而体现出二者一定程度的统一。但从本质上说,国家利益的根本仍然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而非社会整体利益。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需要国家依靠多种手段进行全方面、多层次的纵深干预,而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仅主要依靠行政权力的规范和限制,不可能真正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第三,经济法语境下实质正义的回归。与民法、行政法相比,经济法是真正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价值目标的,且这种目标的最终指向是颇具有后现代法学色彩的实质正义,而非再以形式正义为依归。通过经济法的若干制度,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最终也会透射到实质正义的实现上。⑤ 经典法学理论通常将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法律范围内,实质正义可以说是法律创制中的正义,形式正义则是法律执行和适用中的正义。”⑥ 而“形式正义”是指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规则应平等适用于一切法律主体,实质正义对应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法律适用的对象化、具体化、个体化,符合特定社会需求。⑦ 对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来说,它们在创制时可能会秉持有一定的实质正义理念,但法律一经创制完毕,其实施和实现的整体过程主要是实质正义的。最典型例子即为民法上的形式平等,即任何一个人不论性别、经济能力和健康程度等方面的差别,均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地参与经济社会生活,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而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观则贯穿在法律的创制、实施和实现的全过程,具有正义的后现代品格:它主张差别原则,注重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强调社会经济领域实行“有差别的公平”,实现了对民法形式公平的矫正。而这种实质正义的观念恰恰契合了社会整体利益保护的基本诉求,即通过集体的、整体的视角,扭转不同利益群体、不同社会条件的利益差别和冲突。

二、现实悖论:社会转型与共享失衡

一个高度传统化的社会和一个已经实现了现代化的社会,其社会运行是稳定而有序的,而一个处在社会急剧变动、社会体制转轨的现代化之中的社会(或曰过渡型社会),往往充满着各种冲突和动荡。⑧ 详细言之,从本阶段社会转型现实可以归纳出中国社会转型包括以下特点:

首先,利益结构的重组。利益是社会中最强大的力量,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與利益不可分割。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强调集体利益至上,为了集体经济的发展甚至可以牺牲个人利益。相对而言,在社会转型时期,市场理应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由传统计划经济时代对集体利益的注重到对个人合法利益的充分保护,使得个体经济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主体要素,这也造成了新型利益格局的出现。

其次,社会权力的结构改变。社会文明发展的实质是社会权利结构调整的历史,由农业文明时期的暴力掠夺到工业时代的财富成为权力的中心,反映的是社会权力的一种结构配置。而新世纪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急剧膨胀与迅速传播的知识成为社会主导力量。⑨ 换言之,社会转型的本质是社会利益结构的变形、重组影响到社会权力结构的过程。即社会利益结构伴随着权力和财富的转移,社会体制的转轨发生形变,新的利益结构在渐进式重组,进而最终促成社会组织体制和权力结构的进化。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社会利益结构转变,实质上促成了以纵向的行政管理为纽带的社会组织体制和社会结构向以市场经济关系为核心纽带的,多层次、多类型,去中心化的社会组织体制和社会结构转变。

由此可见,社会转型在中国的发生几乎是与整个世界历史不可分割的。其整体的意义指向是正面向上的,但是,社会转型代表的是以上体现出的利益(经济)—权力(政治)—制度(社会)—价值(文化)上的四个维度的利益结构的变化与打破,利益冲突导致的利益共享失衡问题由此而生。

第一,经济利益失衡。在社会转型时期,以GDP为代表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经济利益被创造出来,但并不意味着经济利益是按劳动进行分配,使得社会上最广大的公民从经济增长中得益。因此可以说,经济利益的失衡最主要就是体现在经济利益上的分配失衡,在我国,这种分配失衡主要体现在国家与居民收入分配的不对等上。一方面,国家拥有的财富量过大,这从国家财政收入占GDP的比例中可见一斑,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这一比例几乎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这意味着国家从整体经济中得到的比例越来越高;与之相对应,却是居民收入的增幅相对缓慢。这便表明,我国的经济增长方式仍然没有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绝对转变,财政支持下的国家投资经营行为仍然是整个社会经济增长的根本驱动力,国家对土地、资源等生产要素仍然处于直接控制的局面,通过市场层面进行资源优化配置的动力不足。这导致的风险有:一是在资源配置中,由于双方并非按照价格规则与市场机制进行资源的调配,不可能反映利益需求者的最佳偏好;二是由行政长官支配的资源配置,可能会受到长官个人意志的极大影响;三是政府的过度干预对私人投资产生了“挤出效应”,进而诱发“国进民退”现象;四是过度干预导致了社会组织、社会自治发育程度不足,进而导致社会的创新驱动力不足。⑩

第二,社会利益失衡。社会利益主要表现为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问题,当下所表现出的社会利益失衡既表现为公共产品供给的不足,还包括公共产品分配的不公。这在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教育与医疗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在教育方面,一方面是优质教育资源严重不足,优质的师资及学校俨然已成为社会的稀缺资源,譬如现在社会热炒的“天价学区房”,反映出了大众对优质教育资源的追逐。另一方面是教育资源分配的不公,这表现在城市与农村教育资源的分化,同时也表现在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教育资源分布的差距。在医疗方面,一方面是医疗资源供给不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亟待解决。另一方面表现的是城乡医疗资源分配不对等、东中西部医疗资源分布不对等、职业医疗保障资源分布不对等等问题{11},这些问题的存在也严重地影响了公民的幸福指数。但近年来随着国家教育改革及医疗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利益失衡的情况明显得到改善,特别是义务教育制度的改革与农村社保制度的改革,极大地提升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及幸福感。

第三,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失衡。个人利益是利益动力结构的原始细胞。{12} 社会公共利益虽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其具有独特的内涵和旨趣,但是,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构成对个人利益的完全否定。在二者的关系博弈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基于对公共利益“至高性”的片面强调,个人正当利益未予得到足够的认可与尊重,即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对个人正当利益进行侵犯。特别是如果不能对公共利益的外延进行合理的限制,其边界不明所带来的后果会使得任何行政违法行为都获得了合理存在的制度依据,这显然与当下强调的依法行政相悖。二是与前述表现相反,即片面强调个人利益,置公共利益于不顾。主要表现为某些群体、社会组织乃至公共部门,片面强调“小团体”的利益而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传统法律将一切人的法律行为动机抽象地概括为纯“经济人”的自私与利益最大化。{13} 但是,“经济人”不具备对应复杂社会利益冲突的功能。{14} 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市场经济发展到社会市场经济阶段,“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不但不关心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还间接地造成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

三、应然选择:在传承与创新中实现均益共享

当代中国仍然处于转型期,社会组织形态、利益关系及背后的权力运作结构瞬息万变,必然面临着众多的利益冲突。在这一历史时期,法律作为解决利益冲突的重要规范,应当充分发挥出“利益冲突调节器”的功能和作用。而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价值追求和制度依归的经济法,必然应在各法律部门中发挥出更强的此类作用,即充分地对各类利益冲突进行平衡、协调与整合,在制度传承和创新中实现“均益共享”。

(一)求同:传统路径中的政府与市场

无论是古典经济学还是凯恩斯主义,其对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功能与作用的态度是一致的,区别在于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态度的不同。在中国的经济法生成过程中,由于计划经济时代所养成的“官本位”思维和路径依赖,政府在市场中的地位不仅仅是一个外在的“裁判员”角色,还经常直接干涉市场要素的配置,展现出典型的“运动员”角色,在两种角色的交织下,制度的制定者、影响者和受益者浑然一身,进而侵袭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地位。正因为如此,改革开放以来,任何一个环节的改革都体现为对政府上述角色的纠正,即政府作用回归谦抑,逐渐退出相关市场,进而由市场恢复主导地位,令市场调节的优越性相较于传统的计划经济得以充分的体现。{15}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若干经济法律制度的制定,如《公司法》《价格法》《商业銀行法》《证券法》等等,都是在逐步扩大市场主体的权利,对政府干预进行规范和限制。从这几个角度来看,当代中国的经济法实际上起到重塑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品质、限制政府行政管制的作用。{16} 在这些经验与教训之间,所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在同一法治规则的支配下充分地保障交易自由,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发挥经济规律的作用,最大化地提高交易的效率,实现优胜劣汰,让资源得以最充分地利用。而当下所进行的供给侧结构改革,也是上述逻辑的延续和深化,有利于市场更好地发挥作用。其主要内容在于提高供给质量,用改革的办法推进结构调整,矫正要素配置扭曲,扩大有效供给,提高供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提高全要素生产率,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其实质也是利用市场的自主调节作用,通过改革创新提高供给与需求的匹配度,保障供给的效率,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传统计划经济时代对集体利益的注重到对个人合法利益的充分保护,使得个体经济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主体要素。

从应然的经济法实施角度来看,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理应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而现实是政府本身的膨胀本质与分利本性及政府官员的不合理干预动机,均有可能导致现存的国家干预经济的功能失调和效用消减。{17} 过度的掌控,不仅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形成,更会导致资源配置出现以下四种危险:第一种危险表现在资源配置中,由于双方并非按照价格规则与市场机制进行资源的调配,不可能反映利益需求者的最佳偏好。易言之,就是根据长官意志支配的行政指令无法知悉谁要什么产品,需要多少这些产品,因此,可以说这是一种资源配置的盲区。第二种危险表现为由行政长官支配的资源配置,可能会受到长官个人意志的极大影响,只要能够影响长官的个人意志即可获得资源。因此,就会有人通过贿赂官员,进行院外游说等多种方式,影响长官的个人意志,这使得官员腐败的风险大大增加。甚至可能出现竞租的情况{18},使得所有的经济收益都被官员中饱私囊。第三种危险表现为政府的过度干预,在宏观经济学的研究中已经证明,当政府投资超过一定的限度时,政府投资将会挤压私人资本的生存与发展空间,使私人资本无法生存。第四种危险表现为导致创新激励模式单一,无法培育有效的社会主体{19},任何社会主体的发展都需要充分的资源作为后盾,当国家掌握了这些权利后,将直接导致社会主体缺乏资源,无法实现独立发展。{20} 例如垄断企业捞取高额利润,直接导致分配不公。在我国的具体表现是国有企业职工的待遇明显优于私营企业职工,而这带来的后果是优秀人才都涌入到国有企业,导致私营企业发展的不足。而私营企业作为国家经济主体的重要一环,人才的缺失导致创新不足又导致国家经济发展动力的缺失。但近年来随着国企限薪的推进,国企的待遇更趋于合理的水平,国企也并非优秀人才优先考虑的从业选择。

现代法治的核心就是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对个体权利实行周密的保护。{21} 法律理应起到划定政府边界“红线”的作用,即通过立法明确政府干预经济权力的来源、范围、形式和后果,进而确保国家干预行为的法治化:其一,要尊重市场在调节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国家干预只在明确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市场失灵已然发生的情势下才发挥作用,亦即确保国家干预相对于市场的“后发性”。其二,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政府干预经济的范围与手段,实现对政府权力的规范与控制。从利益论的角度来看,则是要通过划定权力边界的形式,打破政府在市场上的利益参与者身份,将其角色重新推回到利益仲裁者,改变政府在市场经济运作中“裁判员”和“运动员”身份不分的状况,防止由于国家过度参与经济运行而产生的“与民争利”现象,将最大的利益资源留给市场主体,给予市场成员。“现代社会要求现代国家既非全知全能,也不是简单的国退民进,而是国家的改造,是在重新界定和调整国家、市场、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完成的现代国家的构建。”{22} 可以说规范政府权力是从反面促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二)存异:包容性增长与多元共治

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价值必然要在其实施过程中予以实现,即要求我们实现发展理念上的转换,经社会整体利益纳入经济发展的重要考量因素,建立起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有益进路。而包容性增长与多元共治的提法精准地回应了社会整体利益所需求的实践理性。其实质即在于使社会各阶层均能参与到社会治理的环节中来,使各个维度与领域的利益得到兼顾。

(1)包容性增长中的共享发展。包容性增长理念的核心要义是要消除贫困,实现机会平等和公平参与,使社会各个阶层均能参与经济增长、为之做出贡献、并由此合理分享增长的成果。{23} 由此可见,包容性增长无论是在时代价值还是核心要义层面,都直接体现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和诉求,它期望通过消除贫困,将除了人类生活资源以外的生态利益和自然系统都納入社会整体利益的范畴,使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能够排除社会内部不合理的分配机制、自然环境的不利桎梏等负面影响。这种观念定位恰好契合了经济法在回应社会公共需求、回应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上展示的功能和作用。具体来说,经济法律制度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实现包容性增长,并在此基础上回应社会整体利益需求:一是参与共享。现今经济增长模式存在两个层面的财富分配,第一层面注重市场机制和效率的作用,即通过经济增长实现社会财富的整体提升;第二层面更注重政府干预和公平的作用,即在第一层面的财富增量后,通过第二次分配来消除贫困。这便表明,消除贫困的首要途径还是要立足于经济的发展,继而通过经济法上的国家干预,通过分配调整的形式使得社会各个阶层能够参与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二是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强调经济发展过程中,要注重资源与环境的保护,保证代际公平,必须明确增长的经济价值维度不能破坏人与自然的和谐,经济价值要与生态价值维度相统一。保证各种价值维度之间保持和谐统一。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的经济法必然要回应可持续发展的上述诉求,一方面通过市场监管对市场经济参与者的相应行为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则通过宏观经济调控实现对相应行为的引导,共同激励市场经济参与者作出“环境友好型”行为。

(2)社会治理创新中的多元共治。社会治理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为各种行为主体的理性博弈提供合法、公正、有序的博弈规则和制度框架。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物品是政府在利益整合过程中必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社会治理创新的过程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就是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力基础上,各种社会行为主体(包括政府)在“经济人”理性的支配下,在理性博弈的过程中,为追求利益与效用的最大化而导致的各种以产权为核心的旧规则向新规则演变的过程。在社会整体转型的背景下,经济体制发生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社会思潮多元化发展,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日渐显露。政府一方面作为“管理者”必须对此种矛盾进行调整,另一方面作为“理性经济人”又具有相应的利益诉求。这种角色的悖论与冲突使得政府的管理存在失灵的可能。同时,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分歧以及博弈将导致政府对矛盾的防控陷于被动,化解冲突的能力不断下降。随着新一轮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些矛盾被进一步激化,使得无论是政府,一元框架的社会管理结构还是政府市场二元治理框架,都将与无法阻挡的改革现实发生激烈的交织和碰撞。传统的政府单一主导已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政府之外不仅要有新的治理主体,而且需要新的治理方法。“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存在,使市场和政府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角色地位大打折扣,社会中间层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不仅能弥补“有限政府”的管理漏洞,实现对政府的有效监督,推动政府管理模式的转变,而且能够促进政府与公民的沟通,及时反馈公民的利益诉求,真正使改革成果惠及全民。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目标是服务社会,其主体和成员来源于社会的各个领域,也代表着其群体的共同利益。社会中间层组织参与社会治理意味着其话语权的提升,同时也增加了其为公共事务承担输送资源的义务。国家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培育和发展,不仅降低了其在推行公共事务管理中的负担和压力,而且这本身又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24} 对于发展中国家和处于经济转轨期的国家来说,政府逐渐把一部分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剥离出来,由社会中间层组织代为执行,而在此种改革之初,因为民间社会力量的薄弱,使得社会中间层组织难以承继该部分职能。但随着民间社会的不断发育及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日益壮大,政府代表国家垄断和分配社会成员所有利益资源的模式被打破,各类社会中间层组织和公民广泛、主动参与到社会事业发展和社会公共服务等活动中来,为国家治理提供了越来越充足的社会资本。{25} 国家治理通过多元主体的多边互动和交往合作,将多元、多样、多面的社会组织联系起来,进行协同管理,更好地提供社会服务。不仅如此,经济发展也会在这一改革过程中直接获益:由于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发展意味着社会内生的力量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提高,科技创新驱动力增多、资本来源多元性加强、社会竞争活力提高,经济长远发展将更有保障。{26} 正是通过社会中间层组织在社会治理中作用的发挥,提升了国家治理的能力及水平,适应了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

四、结语

在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和相互联动过程中,社会整体利益观开始出现并日渐清晰。政治国家介入社会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限制社会个别成员为谋求其个体利益而滥用权利的行为,旨在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的过程中同时也保障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实现。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价值目标,而这种目标最终指向的是实质正义。因此,通过经济法若干制度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终则会反射于实质正义的实现上。市场的决定性地位毋容置疑,在经济法框架内可行的是如何进一步科学地规范市场的运行。政府干预对经济的规范运行必不可少,需要改进的是如何划定政府权力边界,保证政府干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而在新的经济政策下,特别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出以来,共享发展与多元共治不仅是经济法价值目标实现的路径,更成为了经济法价值目标体系的应有之义。

注释:

① 甘强:《经济法与社会法的法本质界分——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研究》,《理论界》2007年第5期。

② 冯果:《经济法本质探微——经济法概念界定和制度构建的理性基础分析》,《学习论坛》2007年第2期。

③ 李友根:《社会整体利益代表机制研究——兼论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2年第2期。

④ 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77年版,第44页。

⑤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6页。

⑥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⑦ 谭岳奇:《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转换和发展取向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

⑧ [美]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40—41页。

⑨ 托夫勒:《权力的转移》,吴迎春等译,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⑩{19} [美]斯科奇姆:《创新与激励》,刘勇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6、36頁。

{11} 王伦光:《价值追求与和谐社会构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页。

{12} 付子堂:《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法学家》2001年第2期。

{13}{14} 吕忠梅:《从理性经济人到生态经济人——〈绿色民法典〉的人性设定》,《私法研究》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56页。

{15} 刘文华:《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基础问题》,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16} 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页。

{17} 胡光志、靳文辉:《国家干预经济中政府失灵的人性解读及控制》,《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

{18} 竞租的现象可以解释为,当市场主体通过一项工程可以获得500元收益时,其就可能拿出200元去贿赂官员,以获得工程。但另一方主体知道这种情况后,就有可能拿出300元。这种一来二去,双方不断加码,将收益全部转化为官员中饱私囊的东西了。

{20} [美]安守廉:《窃书为雅罪》,李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

{21} 刘飞轮、袁亚飞:《浅析市民社会在限制政府权力中的作用》,《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22} 梁治平编:《国家、市场、社会:当代中国的法律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3} 蔡荣鑫:《包容性增长理念的形成及其政策内涵》,《经济学家》2009年第1期。

{24} 马西恒:《转型中的社会治理》,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25} 帕特南认为,社会资本是指社会组织的特征,诸如信任、规范以及网络,它们能够通过推动协调的行动来提高社会的效率。[美]罗伯特·帕特南:《使民主运转起来》,王列等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26} 肖文涛:《社会治理创新:面临挑战与政策选择》,《中国行政管理》2007年第10期。

作者简介:曹胜亮,武汉工程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武汉,430205。

(责任编辑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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