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定的抵债房地产过户应否缴纳印花税?

2021-03-11 02:58高宝科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21年2期
关键词:税目暂行条例印花税

高宝科

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不良贷款经营管理的金融企业,在经营中,为维护公司金融债权权益,往往通过诉讼清收方式清收不良贷款。本案中,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起借款合同诉讼,要求债务人XX公司偿还逾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债务人XX公司无资金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法院对债务人为该笔贷款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依法进行了拍卖和变卖,都以流拍终了,最终法院裁定以债务人XX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抵偿其对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此后,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抵债房地产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该项抵债房地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以下简称:“过户”)。在办理抵债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过程中,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该项抵债房地产所在地税务部门的要求,缴纳了规定比例的契税和印花税。其中,印花税按照法院裁定金额(换算为不含增值税后的金额)以“产权转移书据”税目0.5‰的税率缴纳。我们的疑问是,针对法院裁定抵债的房地产产权过户,新的产权所有人(在本案中,即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否就该项法院裁定抵债房地产产权过户缴纳印花税?

一、主要的观点

针对上述法院裁定抵债的房地产过户登记应否缴纳印花税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的房地产抵债裁定也是产权转移书据之一,理应依法缴纳印花税。目前在实务中,法院抵债的房地产过户缴纳印花税,也是税务部门的通行做法。如新的产权人未能缴纳该环节的印花税,其将无法办理后续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实务中,但凡发生房地产产权过户,除法定减免的情形外,都必须以“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照0.5‰的比例申报缴纳印花税,不论该项房地产过户是基于买卖双方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法院的抵债裁定,或是其他情形的产权转移及变更。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法院裁定抵债的房地产过户登记不应当缴纳印花税。理由是,根据现行《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以“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的前提是,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这里的书据是前后产权人之间的合意行为所致的结果。而法院裁定抵押房地产抵债,不以诉讼中债权人和抵押人的合意为前提或要件,是法院单方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裁判的结果,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不属于印花税纳税范围。

税收是对公民财产的侵夺,是对公民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权利的限制,要求税收的征收应当严格的依税法的规定进行。具体到实体的层面,要求当且仅当税收构成要件满足时,税务机关才现实的严格依照税收构成要件所确定的范围行使债权。结合上述分析,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未被明确列入“产权转移书据”的范围。因此,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也不应作为“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

二、争议分析

1.抵债房地产的前后产权人均不是“产权转移书据”的“立据人”。《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且在附件中规定税目为“产权转移书据”,范围为“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所适用税率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纳税义务人为“立据人”。同时,《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对“产权转移书据”进行了解释,即“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从以上基本规定可以看出,“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纳税人应为“产权转移书据”的“立据人”,而如前所述,在法院裁定抵债的情形下,法院抵债裁定不是债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合意达成的结果,而是法院单方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裁判的结果。因此,原产权所有人抵押人XX公司,和抵债房地产的新产权人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双方并未合意达成法院抵债裁定,也就是说抵债房产的前后产权所有人均不是法院抵债裁定的“立据人”,进而也就不应当是抵债房地产的印花税“纳税义务人”。

2.法院抵债裁定不是对债权人和抵押人的强制缔约。也有观点认为,法院抵债裁定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债权人和抵押人产权转移的强制缔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印花税“立据人”的规定。《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也就是说,印花税的“立据人”应当是实施了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在这些行为中行为人都有积极、主动管理其行为并达成产权转移结果的意向。而在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情形中,债权人和抵押人能够依法主张其合法权利,但是无法积极主动推动抵债裁定的达成,而是在法院的主导下依法达成的司法裁定结果,特别是对于抵押人一方,不论其主观上愿意与否,都不会影响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并且,法院裁定是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行为,不是对抵押合同双方的强制缔约认定,如债权人和抵押人确有意向达成双方的合意抵债行为,也就不需要借助于法院的公权力来实现,他们完全可以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协商达成抵债协议,免除了后续的诉累之苦。

3.不宜对产权转移书据的适用范围做扩大解释。《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在这里,“产权转移书据是在产权的买卖、交换、继承、赠与、分割等产权主体变更过程中,由产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所订立的民事法律文书”,“是指单位和个人的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因此,不宜做扩大解释,把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纳入“产权转移书据”范畴。这主要是考虑,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税,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这一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

4.印花税征税范围采取正列举的方式,不在列举范围内的行为或事项不应作为纳税事项处理。税收是对公民财产的侵夺,是对公民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权利的限制,要求税收的征收应当严格的依税法的规定进行。具体到实体的层面,要求当且仅当税收构成要件满足时,税务机关才现实的严格依照税收构成要件所确定的范围行使债权。结合上述分析,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未被明确列入“产权转移书据”的范围。因此,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也不应作为“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

三、结论和建议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法院的房地产抵债裁定不应认定为“产权转移书据”,也不应认定法院的房地产抵债裁定是法院对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强制缔约,不应将法院的房地产抵债裁定纳入“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

鉴于法院以房地产抵债是企业,特别是金融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且在日常经营中多有发生,而法院的房地产抵债裁定本不属于印花税法规定的“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为此,为规范基层税务部门的印花税征税行为,减少企业的不必要印花税税费支出,建议税务主管部门下发税收指导性意见,明确法院的房地产抵债裁定不应认定为“产权转移书据”,不应征收“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的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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