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体系下被遗忘权价值衡平与规则构建

2021-03-10 00:51于若兰
关键词:民法典主体原则

于若兰

(暨南大学 法学院,广州 510632 )

互联网数据存储机制改变了传统的记忆规律,数据信息不会随着时间流动而淹没于遗忘,反而像刺青一样,长久镌刻于主体的数据形象之上。这种长久记忆模式下,主体背负的标签与评价在数据网络中永久披露,尤其是负面信息。各类数据形成的刻板形象并不会因时过境迁而模糊,使主体随时面临着负面信息被再次关注的风险,放下过去的包袱,重新生活的可能性被数据记忆一次次侵蚀。由此,主体被互联网遗忘的需求应运而生。2010年“欧盟被遗忘权”第一案“谷歌公司诉冈萨雷斯案”(下文简称“谷歌案”)(1)打响,2014年欧盟法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正式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了“被遗忘权”。由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2年起草,2016年正式通过《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下文简称“GDPR”)中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数据主体可以主张“被遗忘权”的具体情形。此间,美国、西班牙、中国等多地也出现了自然人主体向法院主张“被遗忘权”的案例[1-3]。

被遗忘权在欧盟的确立及世界范围内相关实践的增加,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辩论热潮。支持者认为,其是公民据以打破数据牢笼、捍卫主体信息和主体尊严的有力武器,利于主体抛却过去,崭新开始;而反对者则认为被遗忘权是对“言论自由”“数据经济发展”的冲击,广泛应用的被遗忘权会引发“寒蝉效应”,增加信息网络服务商的运营成本[4]。我国对于被遗忘权的讨论自2013年始,诸多学者认为应当引入被遗忘权,在如何建立的视角上或持不同意见(2),但亦有学者完全反对被遗忘权的建立,认为其权利边界模糊,会侵蚀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会阻碍数字经济发展[4]。

2020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颁布,人格权独立成编,落实了新时代下保障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的原则;对个人信息以章节的形式进行单独规定,细化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已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下文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个人信息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相关部门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职责等做出了具体规范,建立了较为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但对于尚存争议的权利仍保持着谨慎态度,被遗忘权依然未纳入。在这样的新背景下,被遗忘权如何符合中国语境,其本身价值定位在与其他利益产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取舍、怎样构建等问题兼有了新视角。

一、《民法典》体系下被遗忘权概念与价值衡平需求

(一)《民法典》体系下被遗忘权的概念生成

国内关于被遗忘权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的研究众多,对被遗忘权的概念界定基本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共识[5-9]。即,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对已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不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9]。具体而言,“不当的”是指存在于网络上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状态进行的描述并不正确,此类不正确的信息描述或是产生于信息收集、公布之初,或是产生于信息传播、流转之过程;“过时的”是指存在于互联网之中信息由于时间的流逝已经不能真实反映信息主体的状态;“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是指该信息对于信息主体的社会评价具有负面影响。这一概念在《民法典》体系下是否应当有所调整,需要与《民法典》构建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相协调的视角进行判别。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二款“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该条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删除权,在“信息删除”这一权能上与被遗忘权有极高的类似性,所以对被遗忘权进行定义时,需与删除权进行准确界分。删除权强调“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信息主体得以请求信息管理者删除其个人信息”。针对的是信息在收集、使用的始点,便不具有合法性。而被遗忘权的行使所针对的信息则是在合法的基础上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的信息,其因时间的流逝,转化为“已过时、不相干、有害和不准确的”信息。以谷歌案及我国任甲玉案为例,谷歌所获取的原告因欠缴社保而被拍卖住房的个人信息是合法的,欧盟法院裁决原告享有“被遗忘权”,谷歌应当删除此信息是由于其过时、不相关,且有害于原告的人格利益。在我国的任某某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百度搜索其姓名可出现“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等信息,百度在收集、使用时亦属于合法。由此,被遗忘权所涉信息需准确定位于收集时具备合法性,因时间流逝而失去适当性。

《民法典》中信息主体要求信息处理者删除的信息需为在信息处理始点即为“错误信息”,对于处理始点“信息正确,且处理行为合法”,经过一定期间后转化为“导致信息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并未包含在内。所以,该规范一方面证明信息主体有“删除信息”的自由,另一方面也凸显出信息删除保护的不周延性,其仅考虑了“信息有误—损害主体权利”的角度,没有注意“信息无误—损害主体权利”的问题。由此,完善当前法律中对“损害主体权利”的规范逻辑,应当将“信息无误—损害主体权利”纳入范畴,以填补信息自决原则。

在对删除权和被遗忘权应用基础进行厘清后,可发现若将被遗忘权定义为“已被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不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不当”一词会将信息处理始点违反法律规范或者双方约定的情形一同纳入,使得“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界限混淆。去掉“不当”一词,将被遗忘权所涉信息框定在“已被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便可完整表达被遗忘权欲删除的信息为因时间流逝,转化为继续留存会不当降低主体社会评价的信息。

(二)被遗忘权构建所蕴含的价值衡平需求

被遗忘权实现的方式是删除相关信息,与“删除权”不同的是,被主张“删除权”的信息处理者本身有违反法律规范或者约定的行为,也即其应当为自身的不合法行为付出对价。但被主张“被遗忘权”的信息处理者本身并无不合法行为,故要求其进行信息删除时,需衡量“信息持续”与“信息终止”所涉价值。

1.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权

互联网中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可区分为如下几种类型:主体本身发布的信息;第三方主体转载或复制主体本身发布的相关信息;第三方独立生成与主体相关的信息[10]。删除主体自主发布的信息是大多数互联网平台的已有功能,主体自己决定信息的公布与否,对言论自由的冲击较小。删除第三方主体转载或复制主体本身发布的相关信息,本质上与主体删除自主发布信息的行为类似,若信息主体删除自己发布的信息后,第三方主体转载或复制的信息不能跟随消除,则主体需要向互联网平台进行请求,以删除原本为主体自己生成的信息。与自由言论权冲突最为明显的是删除第三方独立生成的主体相关信息,这一过程凝结了第三方为生成该信息而付出的劳动,其或为新闻报道,或为事件评论,或为社会研究等。尤其是该类信息生成所依据其他信息来源合法时,第三方主体针对这一类信息发布自由言论,不应当承担日后随时被移除的风险。但若,第三方信息控制者对信息控制的合理性或必要性已经失去,继续保持反而会伤害当事人的个人尊严,删除该类信息以维护个人尊严,也是维护主体人格权益的要义。由此,究竟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权孰轻孰重则需要进行衡量(见图1)。

图1 “被遗忘权”信息删除路径(3)

2.被遗忘权与公共安全

被遗忘权与公共安全的冲突非常集中地体现在“刑事领域”及“民事诚信领域”。就刑事领域而言,互联网平台对于某些主体历史犯罪记录的公布,可使社会公众在接触该主体时提高警惕,减少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但是互联网信息传播的高速性与规模性,意味着公民作为当事人卷入刑事案件时,无论其是否被定罪都会被长久地刻上该信息烙印。若该当事人最终判定为无罪,背负这样的负面信息显然不公。但即使当事人被判定为有罪,终身处于信息披露所构建的“圆形牢笼”中,也不利于刑罚矫正功能的真正实现[11]。举重以明轻,在“民事诚信领域”,对公民不诚信事件的曝光,不仅可以通过群体监督来倒逼公民遵循诚信原则,还可以提升公民在与不诚信主体进行交易时的风险防范意识。正是由于互联网的长久记忆,大型交易进行尽职调查时,可以更加快捷地把握交易对方的特质,从而构建更加稳妥的交易机制。但同样地,若互联网记录早已失去参考价值,甚至信息一开始就存在夸张与错误,却长期给主体捆绑负面形象,无疑会损害主体尊严、心理健康,成为阻碍主体在社会价值实现道路上的巨大障碍。

3.被遗忘权与互联网产业经济

被遗忘权与互联网产业发展亦有着较大张力。大数据分析是众多互联网平台的运营基础,其无法离开精准运算的数据。而被遗忘权所要求的,则正是对于信息的删除,这恰恰是两方利益所在的焦点。

首先,互联网产业的运营商进行产业生产的重要原材料就是大量的数据,数据构成了其服务功能的基础,运营商通过对数据的分析与处理,得出某种结论和规律,并经过持续不断的扩充数据,达到利益的最大化。但被遗忘权的出现是对运营商数据收集的一种阻碍,若主体广泛主张被遗忘权,不仅仅会缩小运营商收集与提供数据的广度,也可能会减缓某行业的进步速度。

其次,被遗忘权不仅是删除信息这么简单的事情,运营商需要对数据细致检索,包括衡量数据的精确程度、审核标准、信息检索、批量删除等,这些会极大地增加工作人员、搜索引擎的使用负担和工作压力,甚至会对网站或数据库的使用者造成影响。在GDPR正式生效后,欧盟就数据隐私违规开出的罚款明显增加,互联网平台面临的数据合规风险与成本大幅上升。据人民邮电报报道,GDPR正式实施后,中国仅有28%的企业符合GDPR的要求。众多企业由于合规成本过高,害怕负担巨额罚款,不得已退出了欧盟市场[12]。如此,在中国范围内引入被遗忘权,也必然会提升数据合规成本,挤压企业利润,若如GDPR一般倒逼众多企业退出市场,互联网产业经济的发展速度必然滞缓。

二、《民法典》体系下被遗忘权价值衡平路径

卡尔·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就借“法益衡量”解决原则冲突时,论述了这样一种裁判原则:首先,依据基本的“法的价值秩序”来判断所涉的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其次,若该事件中所涉价值或属于位阶相同的权利(如同种人格权),或属于完全歧异,无从比较的状态(如新闻自由与公共安全的冲突),则应当比对“应受保护法益被影响的程度”与“假设某利益让步时的受损程度”,通过“比例原则”来做实质性的衡量[13]。这一思路,为被遗忘权所遇到价值冲突提供了非常妥适的衡平策略。下文,笔者将检视《民法典》就“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所凸显的价值层次,在《民法典》亦没有给出完整的价值衡平方案后,转视“比例原则”,以补充被遗忘权所涉价值冲突的衡平路径。

(一)《民法典》铺设的被遗忘权价值冲突衡平方式

我国法律规范并没有对被遗忘权进行直接规定,也没有一部统一的数据留存法规。与数据留存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中[14]。但《民法典》中有与被遗忘权理念相符合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范,它们为被遗忘权是否应当保护、与被其他权利存在价值冲突时如何选择等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供给。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创新,其为被遗忘权的保护提供了两方面的思路。一是“一般人格权”为被遗忘权奠定了可被民法典接纳的基本标准。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一般人格权”: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规定用以弥补具体人格权的僵化与不足,也即当一种权益受到侵害时,其若侵害的是人格尊严,就可以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15]。二是“人格尊严保护优先于财产利益保护”的原则为被遗忘权与财产性利益价值冲突提供了解决思路。《民法通则》施行时期,民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当时对大多数中国人来讲,吃饱穿暖是最迫切、最现实的需求。“人没有财产不能生活。只有增加了财产,有吃的,有穿的,才能意识到人格的重要性,才能要求对方把自己当作人来对待。”[16]当前人民已经从追求吃饱穿暖转变为追求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民法典》也顺应时代发展,逐步转向为“活着的人”的法、为“想更好地活着的人”的法[17]。由此,人格尊严的价值位阶超越了财产性价值,也即,当对被遗忘权的质疑仅在于对其他主体财产性权利存在侵害时,应当认可被遗忘权的适用。

如上,被遗忘权在《民法典》中虽未直接体现,但其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符合“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亦符合信息自决原则的涵射。在被遗忘权没有直接在法律规范中加以规制时,被遗忘权可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通过“一般人格权”来主张。在被遗忘权的适用中,若遇到与其他一般财产性权利的冲突,可以“人格尊严保护优先于财产利益保护”为指导。

前文对于被遗忘权所涉多重利益冲突的展开,仅有“被遗忘权与互联网产业经济的价值冲突”有了衡平路径。对于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公共安全的冲突还需要寻找其他解决路径。

(二)引入“比例原则”以填补《民法典》的调整不周

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公共安全的冲突,其本质可归于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间的冲突,对此间的矛盾调和,我们可以参照公法领域的比例原则,进行价值衡量,以选取各个场景下最具合理性的行权方式。

比例原则虽为公法领域的基础原则,但其在私法领域的研究也不断拓展,从某民法领域的应用研究[18][19],拓展到民法中普适性应用研究[20],甚至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比例原则认定为民法基本原则[21]。这些观点各有千秋,却一致认可比例原则应用于民法中。究其应用的合理性在于,比例原则是一个方法论意义上的工具性原则[22],其根本价值在于划定强势主体的行为界限,保护弱势群体基本权利,防止具有强势地位的权利在“正常形式”时压制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生存空间[23]。

虽诸多互联网平台与信息主体属于同等的私人主体,并非像公法领域中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一方对另一方有着支配性力量,但由于互联网平台对主体信息的存留与否有着实质性的控制权,主体无法根据自己的意志对信息进行修改、增删,其行使被遗忘权需要通过请求互联网平台对相应信息进行“删除”而实现,所以在此种场景下,互联网平台相对于主体而言属于“强势私主体”,再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其就信息的存储、删改有着单方的强制力。“当强者为限制其他私人基本权利的行为时,由于私法中不可能做到事事有法律依据,因此强者的行为不必受法律保留原则的审查,而只受比例原则的审查。”[24]因此,在被遗忘权的构建与实践中,引入比例原则,符合互联网平台与信息主体实际上并不对等的情形。

(三)“比例原则”衡平被遗忘权价值冲突的思考范式

我们需要遵照比例原则的审查阶段来审查在冲突中如何做选择更具合理性。比例原则的核心是目的、手段衡量方法,确定目的是手段衡量的预备阶段,手段衡量阶段由三个相互承接的子原则构成: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20]。

在比例原则应用的预备阶段,应当确定相关行为的具体目的,该目的不可极度抽象或者宽泛,如单纯描述为维护言论自由、维护人格尊严等,而应当进一步具体到行为的明确指向。以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任甲玉诉百度案”为例(4),信息主体任甲玉的目的是防止过期职业信息影响任甲玉名誉,以致影响日后职业发展,该目的具有合理性。如果在该案件中,任甲玉目的是防止自己“失信被执行人”身份曝光,则目的不具有合理性,甚至不具备合法性,此时便不再需要以比例原则三项子原则进行进一步的判断。比例原则应用的预备阶段不仅需要判断信息主体主张被遗忘权的目的,更应当判断互联网平台保留该项信息的目的。如前所述,比例原则应用场景为一方相对另一方具备支配性地位,强势主体权利需要一定程度的制约。所以,对强势主体目的合理性合法性的判断,也是预备阶段的预备性工作。

比例原则应用的手段衡量阶段由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组成。适当性原则是指所采手段需有助于目的之达成,若所选手段与目的无关,则不符合适当性之要求;必要性原则是指在数个可供选择的手段中选取对个人基本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均衡性原则是指所选手段的所得利益与受损利益的均衡性。为了避免比例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会造成对私法的过度干预,比例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程度要进行适度弱化,这种弱化集中体现在必要性审查阶段,由“最小”损害审查转化为“较小”损害,在数个可供选择的手段中,只要民事行为满足“较小”损害即获得正当性[23]。在衡量被遗忘权应否适用的过程中,以互联网平台保留信息为视角,若欲保留的信息与保留目的完全无涉,则继续保留不具有适当性,应同意被遗忘权的适用;若欲保留的信息符合保留目的,则进一步判断为达成目的而采取方式对信息主体造成的损害程度,根据“较小”损害原则判断应有的保留范围,再进一步判断信息保留所维护的利益与因此造成信息主体受损的程度是否均衡,从而选取具体场景中被遗忘权最合理的实现方式。

后文对被遗忘权的具体构建将以比例原则的衡量范式为思考路径,该思考路径的一个难点在于如何比较保留信息与删除信息所维护的利益孰大孰小,在何种场景下是为均衡。对于这一问题,本文将通过信息主体角色、信息价值周期等多个分析维度来判定各价值之间的张与弛。

三、《民法典》体系下被遗忘权的规则构建

(一)以“场景细分”构建被遗忘权评价标准

个人信息具有“个人”的一面,是与个体主义相关的一种权利,但其同时具有“信息”的一面,是一种与社群或者公共空间密切相关的公共产品[25]。在个人信息保护和公共利益之间取得平衡是被遗忘权在实践和理论中所遇到的主要问题之一[26]。如何解决这一矛盾至关重要,它可能会严重影响公民的言论自由与公众知情权[27]。上文在分析如何平衡该矛盾时,引入了比例原则,但仅以原则为指导,会面临“原则抽象化”难题,在具体实践场景中,难免会因个案差异大而引发被遗忘权滥用风险。为被遗忘权构建更加具体的评价标准,会缩小被遗忘权适用与否的判断余地。尽管不可能存在完全等同的案例情形,每一次对被遗忘权适用与否的审核,都需要考量具体的情事,但将原则逐步细化为类型化的规则,将被遗忘权建立在新的合理流通与人们合理预期的基础上,无疑会提升被遗忘权适用效率,降低社会对被遗忘权的质疑[28]。

就被遗忘权的场景化设定,Google的全球隐私顾问彼得·弗雷策(Peter Fhischer)设想了三种场景:第一种场景是个人在网上发布了某些信息,随后个人对此感到后悔,希望删除此类信息;第二种场景是当事人在某个网站上发表了包含个人信息的内容,其他人对此类信息进行了转帖,当事人希望删除此类信息;第三种场景则是删除他人在网络上所发表的涉及个人的信息[29]。丁晓东认为,这被遗忘权是经由个人提起而经由社会界定的社会遗忘权,此三种场景分类可以较好地建立被遗忘权适用的合理预期。但其对第二种场景的论述,仅从个人主动发布的视角来推定个人应当对此具有较高预见性,该场景下不宜适用被遗忘权。对第三种场景论述也仅为对于他人发布信息,主体预见风险的可能性较低,因而倾向支持被遗忘权在该场景中的应用[28]。无疑,这样的场景划分方式从信息来源的视角形成了完整逻辑,相对于笼统的被遗忘权适用也更进一步,但其对信息应用场景依然有着因简单明了而忽略众多其他影响信息价值的不周。

更具参考价值与操作性的信息场景细分标准,是由“Google被遗忘权咨询小组”在2015年2月发布的报告所提出的“被遗忘权评估四项基本衡量要件”:(1)信息主体在公共领域中的角色;(2)信息的性质;(3)信息的来源;(4)信息已经过的时间周期[30]。这四个衡量要件下面又包括具体的子项,可对号入座式地将信息划归到相应的场景,再根据每一种场景中信息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不同,依据比例原则做出支持被遗忘权与否的决策。

1.信息主体在社会公共领域中的角色

信息主体在社会公共领域所承担的角色是用以区分信息类别的第一个步骤。在社会公共领域扮演角色越明显之人,公民通过检索其姓名获取信息的依赖性越大,这一类主体行使被遗忘权的正当化程度会越低[31]。

依据信息主体在社会公共领域所扮演角色影响力的不同,可将信息主体区分为三类:(1)在社会公共领域中有明确角色的个人,例如,政治人物、企业总裁、文化名人、宗教领袖、体育明星、表演艺术家、娱乐明星等;(2)在社会公共领域中发挥着有限作用或在特定环境有作用的个人,例如,学校校长、部分政府公职人员、非自愿进入公众视线的人、因其职业在特定社群中扮演公共角色的个人;(3)在公共生活中没有明显作用的个人。第一类主体,因为对于一般社会公众而言,通过检索其姓名获取信息有重大利益,故较难正当化其行使被遗忘权的权利。第二类主体,需要判断其所请求删除的信息是否为与其角色相关的特定背景下的内容,若是,则较难正当化其行使被遗忘权的权利;若否,则支持其行使被遗忘权的可能性较大。第三类主体,获得支持其行使被遗忘权的可能性较大。

2.信息的性质

依据信息的私密程度,可将信息分为“较偏向个人隐私利益的信息”与“较偏向公益性质的信息”。整体而言,对于较偏向个人隐私利益的信息,被遗忘权优先适用;对于较偏向公益性质的信息,社会公共价值更为突出,则被遗忘权适用的可能性较低。

较偏向个人隐私利益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与个人私密或性生活有关的信息、个人财务信息、私人联络方式或身份证件信息、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属于敏感的信息、未成年人的私人信息、虚假、关联不准确或使数据主体处于损害风险的信息、以图像或视频形式出现而可能提高数据主体隐私利益的信息。对于该类信息虽以认可被遗忘权的适用为原则,但结合“信息主体在社会公共领域所承担的角色”,部分信息依然应当排除被遗忘权的适用,如“与个人私密或性生活有关的信息”若属于公众人物,这一类信息是民众对于该人物进行评价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影响民众判断的关键因素,故不应当以适用被遗忘权为优先;“个人财务信息”若属于政府公职人员,则不能以被遗忘权为由删除该公开信息。

偏向公益性质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与公共健康和消费者保护相关的信息;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历史记录中不可或缺的信息;有助于就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辩论的信息;科学探究或艺术表达不可或缺的信息;未使任何人受伤害的事实性新闻;公民政治参与、政治言论。该类别下的信息虽应排除遗忘权的适用,但这不是绝对性标准。如“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若有相关法律规范对其留存时间进行规定,则依据规定;若无,则需要考虑犯罪行为严重性、信息主体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信息的新旧程度等多个角度,以衡量该公开信息的保存是否依然有社会公共价值。

3.信息的来源

在分析公众是否具有通过姓名搜索获取特定信息的利益时,应当考量该信息的来源及信息发布的动机[31]。“Google被遗忘权咨询小组”就信息来源列举了几项具有较高社会可信度的实例,如政府出版物,按照新闻规范和最佳实践运作的新闻实体,声誉良好的自媒体[30]。这几项信息来源的列举是为了说明具有较高社会可信度的媒体所发布的信息往往更容易获取更多民众的信赖,从而拥有超过一般媒体的社会影响力,也即有着更为突出的社会公共价值。在信息主体主张删除相关信息时,若信息来源属于此类高信誉媒体,则应当增加该信息的社会价值赋值。此外,若信息来源为信息主体本身,信息主体应当拥有自决该信息是否留存于互联网空间的权利。

4.信息已经过的时间周期

“Google被遗忘权咨询小组”对“时间”这一因素的阐述较少,其认为信息价值可能随着时间、情势变化而减弱,如在社会公共领域中有明确角色的个人因时间变化而不再具有该突出角色,则“时间”对价值影响的比重将加大。但时间对信息价值的影响又并非总是“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减弱”,其可能在时间流动中一直保持着“重大性”[30]。鉴于被遗忘权本身的定义在于信息主体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不恰当的、过时的、会导致信息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过时的”是衡量被遗忘权可否适用的重要因素,后文将分析该因素在各场景中对价值衡量的影响,以更好地适用比例原则思考范式中的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

如上,信息主体在公共领域中的角色、信息的性质、信息的来源及信息已经过的时间周期这四个维度细化了信息场景。各类信息可依据该等维度划归其所属的象限,进而判断其所承担的“社会价值”与“主体价值”哪一方更重要,从而比较出是否优先适用被遗忘权。

(二)以“价值周期”赋能被遗忘权比例原则

1.信息价值一般变化规律

信息价值并非从产生起就处于恒定状态,而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32]。正是信息价值的这种变化性,给予了被遗忘权生存空间。若信息价值视为恒定,则信息控制者发布信息、保存信息的行为只需根据产生信息的节点来判断即可,此时如果侵害信息主体权利,信息主体通过主张“删除权”就可以获得救济(5)。

信息价值的变化并非完全任意,据“信息生命周期”理论,信息价值变化表现为信息自身内在运动的一种循环往复过程与规律性特征[33],但不同类型的信息个体在其生命周期中不同时点的价值变化差别可能非常大[34]。一般而言,信息的准确性与有效性会随着时间与传播范围的扩展而衰减[32]。但就被遗忘权而言,信息价值存在多重意义,不同视角下的价值含义不同,其随着时间变化的速率也会有差异。以前文提及的“成都确诊新冠女孩曾反复往返多家夜店而遭受网暴”这一事件为例,该信息作为“公布确诊新冠患者行程”的社会疫情防控价值随着当地疫情平缓而迅速下降,但该信息对女孩人格利益的侵害却一直潜伏,随时有因再次被关注而挫伤人格尊严的可能性,所以该信息的主体价值随时间降低的速率相对较慢。因此,随着时间的拉长,这一案例中的主体价值会在某个时间点后超越社会价值,继续留存该信息对信息主体的侵害更大,此时,依据比例原则之“必要性原则”,选择较小损害方式,即应当支持该场景下女孩的被遗忘权(见图2)。

图2 信息价值一般变化规律

2.“场景变换”与“价值周期”

在大数据技术的牵引下,信息再利用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信息可能会出现多次价值生命周期[35]。在现实场景中,信息主体身份变化较为常见,身份变化很可能导致信息价值生命周期重启,如原本属于“个人隐私利益的信息”因信息主体拥有了在社会公共领域有影响力的角色,而转变为“公益性质的信息”。在这样的场景下,信息价值周期不可单纯看作随时间流逝而衰减,而应当因信息主体角色、信息性质变化而有被再次利用的可能性,信息价值出现波动(见图3)。

图3 “场景变换”与“价值周期”

在信息场景未发生转换时,信息的价值生命周期可遵循一般规律为思考模式;当信息场景发生变化时,判断主体被遗忘权可否得到支持,应当以主体提出删除信息的请求节点为基准,进行价值比较。

四、结语

相对于《民法通则》第二条,《民法典》第二条调换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位置,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民法总则》第五章中,将人身权益的确认和保障置于各类财产权益的确认和保障之前;人格权独立成编,强调对人格尊严的维护。这些《民法典》的新特征均体现了民法作为“人法”的本质,肯定了“人格尊严保护优先于财产利益保护”的原则。这为被遗忘权与单纯财产类价值冲突的衡平提供了直接指导。

对于被遗忘权面临的价值位阶平等的冲突,因互联网平台相对于主体而言属于“强势私主体”而引入“比例原则”来做实质性的衡量。这一原则面临的难点在于如何比较保留信息与删除信息所维护的利益孰大孰小,在何种场景下是为均衡。由此,笔者认为当以“场景细分”构建被遗忘权具体化的评价标准,以“价值周期”凸显被遗忘权“信息过时”这一特点,将被遗忘权建立在人们合理预期的基础上。

关于被遗忘权具体构建,依然有诸多问题需进一步讨论,如被遗忘权应用过程中,互联网平台作为审核“是否”删除相关信息的义务主体有着明显弊端,互联网平台从业人员不具备“法官”般的判断力、职业道德感及中立性,如何针对被遗忘权义务主体,也即互联网平台来建立足够细致和高执行力的制度规则,缩小互联网平台判断的空间亦是需要深耕的视角。

注释:

(1)Google Spain SL and Google Inc.v.Agencia Espan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AEPD) and Mario Costeja González,2014 E. C.J.C-131/12.本案争议为谷歌公司是否应从搜索结果中删除关于原告因过去欠缴社保而被拍卖住房的个人信息。

(2)杨立新、董天策、万方、段卫利和罗浏虎等认为,被遗忘权应在我国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中予以确认;同时,彭支援、郑志峰、陶乾虽然不同意上述观点,但仍主张应将被遗忘权引入国内。

(3)图中“价值衡平”所涉及的不仅是“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权”之间的冲突,也涉及被遗忘权与其他价值的冲突。也即,信息主体对其自主发布的信息可自由删除,无论其发布的消息内容为何。现实生活中,互联网平台也普遍赋予了用户自主删除信息的权利。但对于第三方生成的信息,因属第三方权利范围内,不能直接予以删除,删除与否需评价其留存或删除的影响。

(4)案例详情参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

(5)删除权是信息主体对违法使用或是使用不合理的个人信息予以删除的权利,针对的是侵权信息。而被遗忘权的权利客体则是已经过时且对信息主体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其在收集时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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