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伟东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对人就像狼对狼一样,充满着危险,因此,需要自然法加以调节和保护人类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在自然法的范围内,人可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欲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式。洛克把自然法等同于理性,认为人人都应受理性的支配,在自然法则范围内,人类是独立和平等的,每个人应尽其所能保存其余人的自由、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权利。洛克严厉地批判了菲尔默的“君权神授”和君权世袭制的传统思想,表达了人类追求自由、平等的个人权利思想。
“自由”一词在欧洲中世纪时期就已经开始使用。这个时期,该词有“独立自主”“破除依附在身上的束缚”等含义,古希腊哲学家更是把这些当作一种政治价值的追求或者一种生活方式的追求。中世纪后期,神学思想中的自由权利思想逐渐被自然权利的人性思想代替,中世纪神学观点中,人是上帝的制造物,因此人的一切权利包括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与人有关的权利都是上帝所赋予的。而自然权利的人性思想则认为人的自由价值和尊严应得到重视,人是自然界和社会发展的中心。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时期,哲学家们追求自由的思想更加强烈。在文艺复兴时期,个人主义思潮盛行,人们崇尚人性,反对神性,追求人的现世的幸福,提倡人的个性解放。自然权利中人性思想的核心是反对愚昧地压制人性的神学思想,认为主宰人类命运的不是上帝,而是人本身。19世纪的人文主义家们代表着新兴资产阶级和新贵族阶级的利益,随着资本主义自由商品经济的发展,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哲学家”更加注意政治自由和道德自由的辩证关系。洛克认为,自然权利优先于社会法的权利,自然权利高于社会法。而且,这种自然权利是每一个自然集体共同享有的福利,如人可以合理处置自己的财产权和自由权。这种自然权利成为人的本质和理性,是人进入契约社会的基础。因此,社会契约论代表霍布斯认为,自由人的情感、意志、需要不受客观的限制,但是这种自由是在君主专制下的自由,这种自由是有限定的自由,只有集体的代表者才有自由反抗外来入侵和自由抵抗。他在提到臣民的自由时认为,每一个臣民对于权利不能根据信约予以转让,转让的一切事物都是具有自由规定。洛克的自由权利思想承认人的天赋自由,人的自由可以追溯到上帝之中,并且又能在本性中得到体现。
传统封建国家通过“君权神授”理论获得政治统治的正当性,而近代国家则通过宪法为国家提供政治的合法性[1]。因此,要建立正当的法治社会国家,就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支撑,规定人民可以自由选择什么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以实现法治政府的正当性。1789年《人权宣言》有几条对自由最重要的宣言:第1条,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2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天赋自由和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3条,全部主权主要是属于人民……第4条,自由在于有权做任何不损害他人之事。因此,一切人行使天赋权利只有必须保证社会其他成员享有同样权利的限制,此类限制只能由法律规定。从这些宣言当中,可以看到洛克自由权利思想的影子。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社会的复杂环境中,人人都平等地享有自由的权利,但是自然状态毕竟是各个家庭或者是由一个个小集体组成的,没有一个共同的“审判者”就难以确定权利的公正性和正义性。个人或者小集体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对防御外敌入侵和损害力量显然是不够的,容易使社会秩序紊乱,不足以维护个人的自由、生命和财产的权利。因此,他认为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建立社会法,建设公民政府或者公民社会。公民政治社会是按照公民同意的法律体系管理国家,并没有对个人自由造成限制,相反,是扩大的个人的自由范围和自由的合法性以及正当性。洛克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应该是受自己控制,而不是任他人摆布。他认为如果一个人不能支配自己,而是受他人支配,那么被支配的人永远是奴隶[2]。洛克认为,公民进入公民社会后,并不是自己受他人支配,而是受自己同意的法律条例管束自己,也是属于自己控制自己的行为。人在公民社会中,按照自己的生活方式,按照自己的思想意识支配自己的行为,可以自由地处置自己的财产等正当性权利。关于自然法和理性,有必要说明一下自然法和理性的关系。自然法在性质上是神的意志所下达的命令,其内容是命令人们按照理性或者自然法支配自己的行为,因为自然法也是属于理性,可以被人的自然理性所发现。自然法或理性主要表现为三要素:一是超越我们之上的意志,这是自然法存在的原因和基础;二是关于什么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的规定,这是自然法的功能;三是对人构成约束,为人创设义务,这是自然法的性质。也就是说,自然法在本质上是一种约束,与之相对照,自然权利在本质上则是一种自由。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是约束人民的唯一准则,自然法的约束就犹如今天的道德准则约束一样,是为自己的行为找到一个公民社会中共同认可的行为正当性的准则。
如何搭建公民社会或者组织政府,如何解决个体自由与政府的关系?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的人可以在公民同意的基础上,与代表公众利益的公民政治共同体签订契约,搭建一个公民政治共同体即政府。这个公民政治共同体是最高的权力机关,并赋予其公共权力裁决人世间的各种公众福利、自由权等各种问题,这样在公民政治共同体当中就有了一个共同的“审判者”。通过契约这一媒介建立的公民政治共同体,每个人按照契约同意把执行理性法则的自然权利交给这个公民政治共同体,以便维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安全。在公民政治共同体中,人们可以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政府形式,通过建立政府,设置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用于保护政治社会中的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法律的具体执行由执行机关实施,通过法律这一保障机制,可以扩大公民的自由。洛克认为,人民的“同意”是一切权利的基础,这种同意理论既体现为尊重民意的客观事实,又能通过社会法建立人民自由权利选择的正当性。公民把权力交给了一个值得大家信任的公民政治共同体,再通过公民政治共同体帮助共同体内成员实现各种自由权利并控制共同体内成员的道德行为。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自由就是不受他人控制和奴役的理想状态。人的自由权既有人的道德选择自由、行为方式自由,也有言论自由等。自然状态下的每个人都有平等的自由权,人可以由自己的意识去支配自己的行为。但是,公民政治共同体中的成员受社会法的束缚和管理,只能按照公民同意理论基础上建立的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自由选择的程度和范围缩小,可见,其自由具有局限性。洛克认为,通过公民的同意法则,人由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是在社会法允许的限度内。即使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也是要求按照理性指导人的生活选择方式,也并不是绝对自由的状态。理性能教导政治共同体内的人懂得自由选择的边界法律,让每个人知道自己的自由的局限性,让人知道自由的选择的范围和程度。斯宾诺莎曾说过:“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因此,每个人的行为都受到理性法则的控制,而不是任意的自由。而洛克认为,在没有理性法则之前,人的自由是放纵的、随意的,就像野兽一样,是本性的自由。这样的野兽般的自由,洛克认为是人的不幸状态,远低于人之为人的状态。为此,洛克提出普遍自由的观点就是要有一个普遍限制。洛克认为,如果每个人都是本性的自由,没有一定的条件加以限制,就有可能导致同样的条件同样的政治共同体中有些人是自由的,而有些人是受限制的。无限制条件的自由社会中,有的人可能按自己的意愿行事,不受他人的权威控制,但是也不排除有一些人根本没有意愿可言。因此,在政治社会里,通过法律来维持社会公共秩序,应该明文规定,统治者本人也应当遵守法律。所以,自由和法律不是对立的,法律是保证自由的前提条件,法律并不是为了限制自由,相反,是保护和扩大了自由,虽然洛克的政治社会自由是在神学的背景下提出,但是,基于人民的同意进入公民政治社会的状态,这种状态的自由显然是与自然状态的自由权利不一样。在自然状态下自由是由自然法的“理性”给予指导,政治社会的自由是由人们通过制定法律,用法律限制非正当性的自由。
洛克的自由权利思想具有时代的进步性。当时欧洲正努力推翻封建君主压迫人身自由的专制制度,洛克的个人自由权利思想正是当时经济社会关系的产物。洛克通过对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的考察,认为个人力量的有限性,寄希望建立公民政治共同体或者政府,从而设立政府执行机构保护人的自由实现的社会条件。洛克作为近代民主、自由、法治理论的集大成者,他在天赋人权、自由观等个人权利思想方面,给西方权利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影响深远。他的政治哲学深刻影响了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吸收了洛克的个人自由权利思想,1689年制定的《权利法案》、1701年制定的《王位继承法》,这些法律都受到洛克个人自由权利思想的深刻影响。例如他的“同意”理论:“一切政治共同体是建立在公民同意基础上,如果政治共同体侵犯个人生命、自由和财产,人们可以通过革命推翻这个共同体”。这种革命思想被吸收进了《独立宣言》中。
追求自由平等是人类一直以来探索的命题。古代生产力水平低下,决定了人们必须把全部或者至少是大部分精力投入生存需要的满足中,人对于社会的直接依赖也人为地套上了新的枷锁,这就决定了这一时期人们的发展谈不上什么自由[3]。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实现民族独立和解放,怀抱着追求自由的梦想投入革命,救人们于水深火热之中,冲破封建礼教的束缚。
时至今日,新中国生产力水平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中国迎来了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布局,自由已经被列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由权利的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都是一个焦点话题。随着社会的进步,国民素质的提高,人们维护自由权利的意识越来越强烈。洛克的自由权利思想所蕴含的民主、法治、同意理论对于推动国家法治建设和创新法治思维都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