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蕾
摘 要:合同履行地规则是确定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之一,对维护当事人利益及设计诉讼策略意义重大。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的前提为“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给付之诉”,应注意“合同履行地”并非“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诉请给付货币案件中,需要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明确不同的争议标的,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此外,争议标的为从合同义务、不同类型争议标的并存及给付与非给付之诉并存等特殊的诉请给付货币案件中,如何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需做深入的分析论证。
关键词:合同履行地;诉请给付货币;管辖法院;争议标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07.0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以下简称“合同履行地规则”)中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实务中存在诸如以诉请为给付货币而要求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片面理解。因此,本文结合最高院的理解与适用及各地法院裁判案例等,就“合同履行地規则”在诉请给付货币案件中的适用展开具体讨论。
1 合同履行地规则的适用前提
合同履行地规则的适用前提为“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给付之诉”,这里包含两个层面:一是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规则的第一句明确规定适用前提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故案件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的,则不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实际履行的地点是否与合同约定相同,均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无需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二是仅适用于给付之诉,合同纠纷包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最高院认为“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因争议标的为合同效力或合同是否解除,非具体的合同义务,故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
关于“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交付地点,如货物接收地,则“合同履行地”是约定且明确的,应当排除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此种观点混淆了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合同履行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的全部合意及部分合意。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语境下的“合同履行地”是狭义的、纯粹的程序法概念,尽管参考了实体法采用“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但依旧以确定管辖法院为根本目的。因此,程序法的合同履行地可能和实体法无关(如不以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或者部分相关(如仅以争议标的相关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不管如何,程序法的合同履行地规则最终均需达到依据该规则能确定唯一且明确管辖法院的目的。
以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辖16号的裁定为例,浙江省高院认为订货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交货地点,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义务,该交货地点的约定可以认定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而不可机械的理解为必须要写明“合同履行地为某地”。江苏省宿迁中院则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订货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最高院赞同江苏省宿迁中院的观点,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
可见,合同约定了货物交付地点,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院依旧将之认定为“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从而依据合同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有人认为最高院的裁定过于机械,其观点忽略了合同义务的多样性,对于买卖合同而言,货物交付地、接收地、安装地、运输地均是合同履行地,甚至一个合同中可能存在两批货物交付地不同的情况,此时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确定管辖法院是混乱且不明确的,这恰恰违背了程序法需要的管辖法院唯一、明确。
2 合同履行地规则的一般适用
2.1 “争议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区分
诉请给付货币案件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需以区分“争议标的”与“诉讼请求”为前提。
争议标的与诉讼请求是相互联系但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争议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合同基础,而诉讼请求是争议标的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标的指的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多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需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争议标的则是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的义务及对应的权利存在争议。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基于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法院提出的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申明和请求。
合同履行地规则的逻辑在于通过诉讼请求确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争议标的),然后依据不同类型的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最后由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2.2 诉请给付货币指向的不同争议标的
要求被告给付货币的不同诉讼请求,其指向的争议标的可能完全不同,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确定的管辖法院也就不尽相同,具体而言以下几种情形。
2.2.1 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诉请给付货币
对于此问题的分析,(2018)最高法民辖终44号案件的论述最具有代表性。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有两种不同的情形:当案件当事人对款项是否出借存在争议,则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案件当事人对借款本息是否归还存在争议,则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借货币,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归还货币并支付利息,若诉讼请求为出借人继续履行出借货币义务的,则争议标的是合同的货币出借义务,应当由接收货币的借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若诉讼请求为借款人继续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则争议标的是合同的款项归还义务,应当由接收货币的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2.2.2 要求解除合同后恢复原状而诉请给付货币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217号案件中,被告“因原告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解除协议,此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资金占用利息等,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返还股权转让款”,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同样是诉请解除合同后返还已支付的对价款,因指向的争议标的不同导致适用不同的合同履行地规则。如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辖27号案件,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安装使用”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最高院认为“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被告一方住所地”。
2.2.3 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诉请给付货币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是一项合同义务,实质是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该种责任需还原到合同中的原给付义务方可确定争议标的。福建省高院(2016)闽民辖终123号案件中,原告以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为由,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福建省高院并未直接将支付违约金认定为争议标的,而是以导致违约责任的原合同义务作为案件的争议标的,其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争议标的是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出资义务,该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的范畴,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当认定为本案讼争合同的履行地。”
3 合同履行地规则的特殊适用
根据诉讼法理论,诉讼请求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而根据实体法理论,合同义务(可能的争议标的)具有多样性,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给付义务等,两相结合形成的各种诉讼案件复杂且充满争议,仅依据前述分析完全无法解决实务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接下来对三类特殊情况下的合同履行地规则的适用进行着重分析。
3.1 争议标的为从给付义务时的适用
有时,诉请给付货币指向的争议标的是一项从给付义务,比如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发票,出卖人据此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该种情况下应当将争议标的认定为“给付货币”的主给付义务还是直接以“交付发票”的从给付义务作为“其他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理论认为主给付义务是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需的,从给付义务是为了实现主给付义务,附随给付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通知、协助等义务,附随给付义务不能够产生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文不予讨论。
从司法解释对主从关系的管辖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由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而非担保合同,故通常由主法律关系的管辖吸收从法律关系的管辖。诉讼请求指向从给付义务时,也应当再次还原到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从各级法院对该问题的审判实务看,虽然存在诸如福安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发票,为‘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的被告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观点,但成都中院认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争议标的是“交付不动产”的观点仍为大多数。从学术理论的角度看,学者也认同“原则上应根据主要或基础性的请求确定履行地,不能由原告自由地加以选择”。
综上,当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争议标的为从给付义务时,应当以该从给付义务对应的主给付义务作为合同履行地规则中的“争议标的”,然后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以及管辖法院。
3.2 不同类型争议标的并存时的适用
通常诉讼案件存在多个诉讼请求,且均指向同一争议标的,如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因买受人逾期付款而诉请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指向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此时争议标的非常明确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但是,有些案件中的多个诉讼请求可能指向不同的争议标的。
当不同诉讼请求指向的争议标的为合同中的一项主给付义务及其从给付义务时,根据前述分析,可直接适用该主给付义务相应的合同履行地规则。但是,当不同诉讼请求指向的争议标的为合同中的两项不同主给付义务时,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将出现争议。
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大相径庭且缺乏权威案例,苏州中院认为诉请被告“支付加工价款同时接收产品,但支付加工价款系本案加工合同项下主要义务”,故以主要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海曙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接收货物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是履行合同而不是给付货币,由“其他标的”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法院管辖。沧州中院认为诉请包括“继续履行合同(接收产品的行为)和给付货款,而非只是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因此,认定的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有误”,本案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而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常德中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两种不同的争议标的,因此依据合同履行地规则确定的原告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最高院和学者的观点较为一致。最高院认为“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当主要义务履行地无法确定的,两个以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肖建国教授认为,若案件争议的多个标的中只存在一个主要义务,则以该主要义务作为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若存在两个及以上主要义务时,则依据主要义务确定的管辖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原告可择一起诉。
因此,準确把握最高院和学者对该问题的理解是解决诉讼请求指向多个争议标的时如何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的关键。需要注意的是,主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与主要义务和次要义务是合同法理论对合同义务的不同分类,两者均以合同义务是否能决定合同性质、类型及实现合同目的为分类依据,但前者强调合同义务是否独立,后者强调合同义务是否影响合同成立及实现。司法实践中不必过于拘泥,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实体内容”来确定主要义务或主给付义务。
3.3 给付与非给付之诉并存时的适用
合同履行地规则的适用前提为“给付之诉”,因此,有的法院裁定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货币,故争议标的非给付货币,因此不适用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前述裁定其实隐含了一个问题:给付之诉与非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及形成之诉)并存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一种观點认为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合同解除并返还合同解除后的款项及支付违约金,后面两项诉请是由第一项诉请解除合同产生的,应以解除合同这一诉讼请求来确定管辖法院,前述裁定即采纳了该种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院对于合同履行地规则仅适用给付之诉的表述为“单纯地”提起确认之诉时无法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因此,对于“非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并给付货币,依旧能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36号案件采纳了该种意见,且为司法裁判中的主流观点。
法学理论认为,给付与非给付之诉并存构成具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客观合并,诉的合并将导致管辖合并,受诉法院只需对几个合并的诉其中之一有管辖权即可,否则案件将依法移送管辖。尽管单纯的确认合同解除之诉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但当该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后,依据给付之诉确定的管辖法院同样对确认之诉具有管辖权,因此,给付与非给付之诉并存时,仍可基于给付之诉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以确定管辖法院。
4 结语
尽管合同履行地规则在诉请给付货币案件中的适用存在不同理解,但依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解读,辅以权威案例及理论分析,基本能解决实务中遇到的各种适用问题。但在研究过程中发现很多案件的代理人、法官对合同履行地规则的理解存在误区,希望本文较为系统的梳理能为实务界就如何在诉请给付货币案件中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提供一定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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