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音乐作品的延伸性集体管理

2021-03-01 01:15杨欣
河南科技 2021年33期

杨欣

摘要:2012年我国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有关音乐作品的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自面世以来就引发了诸多争议,反对者认为该制度损害了非会员权利人的权益,集体管理组织自身存在诸多问题,草案中的相关规定也不完善,这些都不能够支撑我国实施该制度。但是,延伸性集体管理可以有效提高音乐作品的授权效率,满足使用人的需求,同时也能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提高对孤儿作品和外国音乐作品的利用率,这些也是我国音乐产业发展所面临的困境,加之该制度在北欧国家实施所呈现的良好成果,让我们有理由认为该制度在我国实施还是很有必要,对于该制度实施所面临的问题,还需要立法者做多方面的努力。本文建议可以建立信息交互网站,方便各主体获取信息,同时也能提高数据的透明度;改善集体管理组织自身所存在的体制僵化、许可费分配不公、体制运行不透明等问题,提升大众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完善草案中配套的法律法规,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如此,才能打消大众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质疑。

关键词:延伸性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组织;授权效率;非会员权利人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33-0114-06

1 引言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我国音乐作品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传播速度上都呈现爆炸式增长,无疑这大大促进了我国音乐产业的发展,但技术上的发展并没有带动音乐产业授权模式的进步。传统的的授权模式在应对民众对音乐作品的海量需求上明显力不从心,加之音乐作品权利人在强大的音乐集团面前势单力薄,导致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孤儿作品权益保护和外国音乐作品利用不足的问题也很突出,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在倒逼体制改革,由此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进入了立法者的视线。从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一稿公布到今天,在音乐作品领域,有关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一直处在修改的状态,而在2020年最新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该规定已经被删去,这表明大众对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实施还是存在诸多的顾虑和担忧。

2 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发展和特点

2.1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在1960年由北欧各国的著作权法中予以确立的,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最具代表性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由丹麦的著作权法予以制定的[1]。该制度建立之后一直广泛的运用在教育和商业目的的复制、各种形式的电视广播节目的转播。随着该制度优越性的凸现,1984年WIPE将该制度引入其中,规定权利人即便不是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其有线传播领域的权利也由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和授权。1993年,《欧盟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著作权和邻接权指令》确立了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同时第9条第(2)款规定将协议延伸至非会员权利人;2006年,俄罗斯《民法典》引入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2]2013年4月25日,英国议会通过的《2013企业集体管理改革法案》也引入了该制度,并于2014年确立了《著作权和公开表演权相关权利(延伸性集中许可)条例》。

我国于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引入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修改草案第一稿第60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该规定面世后便引起了学者强烈的反对,很多人提出該规定并未设定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权限范围,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限过宽。后来立法者采纳了该建议,最终第60条限定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范围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货了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和“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第三稿中又将范围进一步缩小,只规定了将适用范围界定为“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但2020年最新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有关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部删掉。

2.2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特点

延伸性集体管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的一种,具体是指当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足够数量的权利人,并与之就利用作品达成协议代为行使著作权时,这种管理行为可以延伸至该领域内的其他权利人,即使这些权利人并不是该组织的会员。从现有实施该制度的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主要有四个特点:一是集体管理组织要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所谓“广泛的代表性”并无明确的标准,但北欧各国均将其界定为有延伸管理权限的集体管理组织要具有相当数量的会员人数,即在会员人数上有广泛的代表性。我国2012年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此并没有做具体明确的界定。二是非会员权利人拥有“选择退出”的权利和报酬请求权。所谓“选择退出”即非会员权利人对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之间就其权利所达成的协议不满意,可以对外声明拒绝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多项或某一项权利;“报酬请求权”是指非会员权利人对于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所达成的关于许可使用费用的协定不满意,可以向使用人单独主张报酬请求权。这两项机制的设定很好的平衡了非会员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因为抛却这两项规定,该制度最不利者就是非会员权利人,本该属于权利人的权利却要由集体管理组织不经其同意擅自授权管理,这本身是侵犯了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加入“选择退出机制”和“报酬请求权”则有征求权利人意见的意味,使得延伸性集体管理成为权利人自治和集体管理组织干预相结合的制度,既能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又能提高整个社会文化作品的利用率,实现了私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三是集体管理组织管理非会员权利人的权利有范围限制,即集体管理组织仅对某些特定的权利进行管理,并非非会员权利人所有的权利。四是集体管理组织要平等对待会员和非会员。这里的“平等”是指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和保护非会员和会员权利人的权利时要尽到同等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厚此薄彼。五是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合同的合法性一方面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协商,另一方面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受制于法律的规定,即超出法律规定内容不产生延伸效力。[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