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抢注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1-03-01 01:15靳金歌
河南科技 2021年33期

靳金歌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的价值日益凸显,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商标抢注行为也随之出现。商标抢注行为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商标注册取得条件过于宽松、“申请在先”原则对商标实际使用的忽视、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限制,以及商标抢注成本与所得利益失衡等都是导致商标抢注行为出现的原因。在国际社会上,以日本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等国家都相应的通过法律对商标抢注行为做出了规制。通过对域外法律规制的经验分析,结合我国国内具体的市场发展大局,通过完善商标核准注册条件,加大商标抢注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最后通过对域外法律的借鉴,完善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程序,从而大大降低商标抢注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商标抢注;申请在先;商标转让;意图使用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33-0081-06

1 引言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在当今市场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更能更好的对商标进行推广,所以拥有一个显著知名度的商标,是生产者和经营者最好的推广手段,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为了从商标的价值中获得巨额的利益,进行无休止的进行大量的商标抢注,大量的商标抢注不仅会造成商标囤积,还会大大降低商标的使用率,商标抢注几乎是与商标法贯彻实施相伴而生的一种消极社会现象。商标抢注不仅会损害商标实际使用人的在先权利,加大企业的经营成本,大量的商标注册也会增加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工作量,扰乱行政主管机关对商标的管理秩序,[1]大量的商标抢注也会扰乱市场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商标抢注行为不仅仅存在于国内,在其他国家,商标抢注行为也是一种很普遍存在的不良的社会现象。为了对商标抢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在国际上许多国家都通过在不同的案件实践中总结经验,来不断的完善本国法律,使法律条款能够很好的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2 商标抢注行为法律规制的缺陷阐释

当今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的价值开始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重视,随着商标法的不断完善,商标的价值日益凸显,商标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其对经营者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大。面对商标注册后带来的巨大收益,商标抢注也逐渐成了一种普遍的现象。根据商标局的数据显示,仅2019年上半年,我国商标注册量就有351.5万件,同比增长67.8%。截至2019年6月,我国商标累计注册量2 582.3万件,有效注册商标量就高达2 274.3万。[2]这无疑是一个庞大的数字。

随着商标带来的巨大收益,商标抢注行为也不断频发,但我国商标法并未对商标抢注这一概念做出具体的法律释义,学术界也只是在不断的实践中对商标抢注的概念进行总结概述,简单的可以将商标抢注的概念概括为行为人未经在先使用人同意,在明知会损害在先使用人在先权利的提前下,对使用人已经使用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抢先注册的行为。而商标抢注行为的产生在商标的注册申请阶段,以及商标转让的过程中都伴随着一系列法律问题的出现。[3]

2.1 商标申请注册对商标实际使用的忽视

2.1.1 从商标抢注行为的概念出发,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商标抢注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在先使用商标者的同意而将其所拥有的商标予以抢先注册的情形。我国商标法采取注册取得商标权的模式,这种模式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一致,商标的注册取得在于鼓励交易,维护商标信誉,保护生产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采用该注册模式存在很大的缺陷。商标权的取得强调时间上的在先性,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①这就很容易看出来,商标的注册核准并没有强调要对商标进行实际的使用,商标的是否实际使用并不是衡量商标是否能够进行申请注册的标准。而这恰恰就为商标抢注行为的产生提供了机会,商标抢注者就利用商标法的这一漏洞,大量的进行商标注册,一方面造成大量无用商标的囤积,另外一方面,商标抢注者将他人已注册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进行注册,即商标抢注者在注册商标未涉及的相同或相近似领域抢先进行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只是想通过后期的商标转让来获得巨额的转让费,在先申请原则让商标注册人更多注重的是商标注册的在先性,并没强调商标的实际使用,这也是我国商标法存在的一大问题,商标权的注册取得对商标实际使用的忽视。[4]

2.1.2 我国《商标法》中没有就“商标抢注”进行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一些具有原则性和规则性规定对商标抢注进行了较为体系化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关于商标抢注的原则性规定,理论上,当《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抢注的类型化规定不足以定义具体商标抢注行为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予以规制,以弥补《商标法》对商标抢注行为规定的不足。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原则性条款往往容易被滥用。②对于商标权滥用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提出“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而对于商标抢注行为而言,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不仅损害了他人在先权益,而且也侵占了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5]

2.2 审查阶段商标无效撤销抢注人无实际损失

2.2.1 《商标法》第四十四規定,已经注册的商标,除前项规定的情况以外,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宣布商标无效这属于事后救济,商标注册是否出于恶意,以欺骗或者不正当的收到取得商标注册的,是否应当予以规制,都应当根据案情的情况灵活谨慎的判定,从而形成了良好的公平竞争的市场氛围。但是我们也很容易能够看出来,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经商标局调查核实后,最后的结果也只是做商标无效处理,商标抢注人除了失去一个商标的专用权外不会受到其他任何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