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的图书版权变革:构建二元专有出版权体系

2021-02-26 01:54邱何祎
西部学刊 2021年2期
关键词:电子书

摘要:《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专有出版权是在纸质图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当数字出版开始流行,数字图书的出版权归属就成为新的问题,其解决与否决定着电子书市场能否继续良性发展。日本和英国在数字化出版方面有着先进经验,但不能完全照搬应用于我国出版市场。新增数字出版权,在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授权内容是纸质出版权还是数字出版权,否则视为二者全部授权,由此规范授权模式。并在该规定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授权平台,优化授权模式,完善电子书传播的技术保护措施,推动电子书市场的优化发展。

关键词:数字出版权;电子书;授权模式

中图分类号:G230.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2-0058-03

在移动终端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以电子书为主的移动阅读趋势已经势不可挡。但电子书对应的出版权问题,却成为阻碍电子书市场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依托于上世纪发行客体以纸质图书为主而设置的专有出版权,在今天电子书广泛普及的背景下,数字出版行业能否获得出版权,如何获得出版权,传统的出版权的权利范围能否周延至数字出版物,成为电子书可否持续发展的关键。

一、电子书的出版权困境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发展电子书产业的意见》,电子书的其中一种定义是“将文字、图片、声音、影像等信息内容数字化的出版物”[1]。本文所谈及的电子书,定义范围比前述定义更小,专指数字化文本的电子书。电子书的出现,使得原先存在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覆盖范围有了重叠部分。两个权利作为平级概念,前者侧重点在于发行作品,后者则强调网络传播。“出版电子书”是指将作品以网络传播的方式发行,因此以上两种权利在电子书的出版权适用上就存在部分重叠,但又无法周延的现象,使得电子书出版权的法律保护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电子书的出版权,究竟是属于原始著作权人的作者,还是属于已被授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者,并不明确。这样的局面,一方面,使得发生盗版侵权时,维权主体和维权方式均不确定,不仅加大了电子书市场产业链下游的电子书经营者获取正版图书的难度,长此以往,也打击了作者这一作品的源头活水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我国文化事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未被授予专有出版权、但又与作者订立了“电子版”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在发行电子版作品后,往往被获得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以侵犯专有出版权的名义起诉侵权,产生纠纷,使得我国的数字出版社在开拓市场上速度放缓。

二、构建我国完整的专有出版权体系

(一)日英国家的数字化版权经验

1.日本

在日本的原著作權法修改前,其国情与我国非常类似——在日本,电子书的普及致使纸质书的销售收入大幅锐减,而网络盗版横流更是加剧了这一结果,并且当时日本著作权法中出版权的适用出版客体同样仅局限于纸质类图书。2014年日本通过了新的《著作权法修正案》,首次明确设立电子出版权,规定图书出版社可以与作者等著作权人订立关于数字出版权的合同,获得数字出版权的授权,享有维权权利,并规定了图书出版社同时必须承担在6个月内出版数字图书的义务[2][3]。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设立电子出版权的做法,在著作权法中新设立数字化出版权,以区分原有的专有出版权,使得同一图书作品享有两种专有出版权。获得数字出版权授权的图书出版社可以享有排除他人数字化出版的权利,由此激发数字图书出版社积极性,从而推动电子书市场的发展。但我们也应意识到,日本经验并非可以完全照搬。因为制作电子书并非将纸质图书的内容简单转化为字符编码,再公之于众,其中涉及方方面面的科学技术与产权保护的问题。如怎样提高电子书的制作技术,提升读者的阅读体验;如何搭建电子书销售平台,实现防盗保护与阅读便利性共存等。而与日本相比,我国地域辽阔,图书出版社数量庞大且质量参差不齐,要求出版社在6个月内将纸质图书电子化出版,显然对许多出版社设置了较高的运作门槛,不适合我国还在转型之中的文化产业。因此,我国并不适合强制要求图书出版社在有限期限内完成同一作品数字化出版的工作。

2.英国

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英国就已认识到数字网络时代的来临,诞生于传统印刷时代的版权规定束缚了作品的数字化发展[4][5]。2010年,受英国首相委托的专家团队对数字时代下的本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全方位的审查评估,并发布审查报告。报告显示,现行版权法的确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创新与经济发展,亟须制度改革[5][6]。此后,英国的版权制度改革全面展开,其中就包括被反复论证的搭建“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和延伸集体许可制度。2013年,英国的“版权集成中心”开始建立,其作为全国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由出版商许可协会牵头,汇聚来自图书、音乐、影像等各行业的版权组织,新建了一整套适用于文化作品的统一标识符系统[5][6],使得包括图书出版业在内的文化行业版权信息互通有无,为包括出版权在内的版权保护提供重要基础,使得版权作品能以任何媒介形式进行出版和传播。

英国以政府强有力推进、调研小组广泛访谈、社会充分互动的模式,构建起新的版权制度与统一的版权平台[6],既维护了市场秩序,又激励了社会创新,值得我国借鉴。我国若建立起包括数字出版权在内的专有出版权体系,同样需要搭建以政府为主导的、各行业版权组织广泛参与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以助力我国新的专有出版权制度顺畅运转;此外,还可借鉴英国经验,扩大集体许可制度的许可范围,同时提高著作权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度,从而达到专有出版权可以被批量许可,大幅提高授权效率。

(二)构建我国完整的专有出版权体系

1.二元专有出版权体系

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虽有数字传播的组成成分,但其还有另外两个构成要素:任意作品和任意传播目的。任意作品,即作品可以是获得专有出版权授权的,也可以是未获得专有出版权授权的,作者自己独立发行的;任意传播目的,即不一定是以发行为目的。因此,应该以原有的、面向纸质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为坐标原点,延伸出新的出版权——数字出版权,与原出版权并行,二者共同构建出完整的出版权体系。

完整的专有出版权体系,应由非数字专有出版权与数字专有出版权构成。在原始著作权人授权时,若与图书出版者明确约定,只授予非数字专有出版权或数字专有出版权之一种,则按照其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应推定为两种权利一并授予。

2.二元体系的内在逻辑

关于新增数字专有出版权的必要性。数字时代的到来使得作品的数字化出版异军突起,电子书随着移动终端产品的普及而成为主流出版物。但是,许多传统的出版社由于长期纸质图书出版的发展惯性,在短期内并无将大量图书作品数字化的愿望,也无计划提升自身数字化图书的能力[7]。若单纯令传统的专有出版权囊括数字化作品权利,则是允许大量的传统出版社在未来与原始著作权人签订授权合同后,依旧占据未能实现数字化的大量优质图书资源,但这与数字化、便捷化的时代潮流背道而驰,并浪费了优质的图书资源。明确区分非数字化专有出版权与数字化专有出版权,有利于在授权及二次转让权利中划定权利范围,并将不同出版权利授予具有相应出版能力的出版社。

关于授权方式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已明确约定授予的具体权利,非数字专有出版权或数字专有出版权之一种,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赋予图书出版社该权利。当出版社选择接受非数字专有出版权时,就应当知道,该图书作品若被以数字化形式出版后,其电子版由于携带便利、价格较低会对纸质版本的销售产生冲击;反之,当出版社选择接受数字化专有出版权时,也应当知道,该图书作品若被以纸质化等形式出版,其纸质版本由于人的传统阅读习惯与收藏价值,在当今的图书市场上仍占较大销售份额,具有电子版图书不可比拟的特性,因此对电子版的销售也会产生一定的冲击。因此,若在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授权种类,即可合理推定,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图书出版社,已对只享有一种版权而产生的盈亏结果自負。

如果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应推定为原始著作权人将该作品的非数字专有出版权与数字专有出版权一并授予给图书出版社。这种授权方式,一方面是考虑到图书电子版的发行势必会导致纸质版销售量的减少,而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图书出版社往往没有将图书电子化出版的计划,对该图书被其他出版社电子化发行也无心理预期与必要准备。因此,在某一作品的纸质版发行后,若继续允许原始著作权人单方面将该作品的数字出版权授权给其他图书出版社,势必会对已经印发大量纸质实体书的出版社造成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是考虑到权利主体的追责能力,与具有一定财产规模与人员规模的图书出版社相比,作者一般更加弱势,因此在面对网络盗版的侵权行为时,在无约定数字出版权的归属下,若让作者继续享有该权利,将追责权利赋予作者,则作者与出版社都会深受网络盗版行为带来的巨大的收入损失之害。因此,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将全部专有出版权授予图书出版社更加符合现实需求。并且,在此基础上,允许获得全部专有出版权的原出版社单独将数字专有出版权再次转让给新兴电子出版商,在使得纸质出版商在做好电子化出版的心理预期与客观准备后,既能获得合理收益,也能促进图书资源的流动传播,符合数字时代的发展潮流。

另外,我国存在大量的、已经签订的只约定授予“专有出版权”的出版合同,这种情况即属于“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将电子专有出版权归属于图书出版社,也是符合上文两方面的考虑,有利于维持我国文化产业的稳定性发展。

三、基于新的专有出版权体系的优化举措

(一)搭建由政府主导、市场参与的统一的著作权授权平台

目前我国仍无统一的著作权授权平台,少数几家相关的网络平台也只有登记作品的功能,并非集登记确权、授权交易为一体的平台。这说明了由一家或几家企业合作来搭建这样一个统一的著作权平台具有难度。因此,由政府主导搭建这一类型的平台[8],不仅能提高平台的公信力与知名度,而且利于统一调度搭建庞大信息平台所需的资金和人力等,这皆是一家或几家企业难以实现的。并且,在该网站中必然涉及用户的信息安全,这也需要政府的监管。但是,搭建平台的网络技术,需要新兴的专业网络公司来完成,因此也需要市场的参与。搭建这样一个平台,使得包括图书在内各种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各类被授权人的信息在网站上透明化,不仅便利了授权交易,而且减少了可能产生的重复授权引发的纠纷,有利于作者和各类出版社等的良性互动和发展。

(二)优化专有出版权的许可模式

身处信息爆炸的现代社会,每天都有无数的图书作品涌入文化市场。相应的,大量的专有出版权授权许可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但是,受制于传统的一对一授权交易模式[8],图书出版者需要找到所要出版图书的原始著作权人,才能获得非数字出版专有权或数字出版专有权,特别是在出版大量图书的情况下,执行此授权模式需要付出的成本相当高昂,打击了图书出版者的出版热情,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市场上图书种类的丰富性。因此,应当在图书授权中引入集体管理的制度,引导原始著作权人将一部分著作权有偿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由集体管理组织向有大量图书出版需求的图书出版者统一授权,并将所收取的报酬与原著作权人按比例分成。如此,才能重燃图书出版者的出版热情,提高图书市场的丰富性,大大满足公众精神文化的需求,也推动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

(三)完善数字图书的技术保护

相较于传统的纸质图书,电子图书由于盗版制作成本低廉,更容易受到盗版者的“青睐”,极大地侵害了图书出版者和作者的经济利益,进而使他们丧失图书数字化出版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图书数字化的发展。因此,完善数字图书的技术保护刻不容缓。目前,我国各图书出版者开发了各自的电子书阅读平台,利用搭建在平台上的防盗技术防止用户大量复制图书内容。但是,如果各出版者能够合作搭建一个共同的阅读平台,形成一个技术保护共同体,就更能推动数字图书的保护。

结语

科技在给法律提出时代新命题的同时,也在帮助法律更好地落地实施。数字时代的到来,新增数字专有出版权刻不容缓,构建完整的专有出版权体系,符合我国电子书市场的发展方向。而技术的发展,也使得图书数字化变得更加方便快捷,数字化图书的技术保护变得更加完善。技术与法律相辅相成,将会推动我国电子书市场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发展电子书产业的意见[EB/OL].2010-10-09.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1/content_1808615.htm.

[2]黄先蓉,陈玉凤.日本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现状与趋势[J].出版科学,2013(1).

[3]刘佳.日本电子书版权保护及其新发展——兼论电子书出版权的设立[J].编辑之友,2016(1).

[4]黄先蓉,冯博.英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现状与趋势[J].出版科学,2013(1).

[5]季芳芳,于文.英国版权制度改革对我国数字出版的启示[J].编辑学刊,2013(2).

[6]季芳芳,于文.在线版权交易平台的创新趋势及评价——以英国“版权集成中心”(Copyright Hub)为例[J].编辑之友,2013(7).

[7]张惠彬,沈浩蓝.数字时代电子出版变革与版权对策[J].新闻界,2019(4).

[8]刘佳.面向数字出版的电子书著作权授权模式优化研究[J].科技与出版,2019(1).

作者简介:邱何祎(2000—),女,汉族,福建漳州人,单位为集美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责任编辑: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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