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跃葳 王 群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 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
婚姻法始终秉承男女平等的原则,这一原则也渗透于整个婚姻法中,在《司法解释三》中,将传统“男方”“女方”这一看似男女有别的说法改成“一方”以及“另一方”,这充分体现了男女之间的平等原则。
(一)离婚女性群体的弱势性。保障人权一直是法律的基本体现,各个国家也通过相应的法律强化对于人权的保障。就人权保障这一层面而言,其不仅要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更要突出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就现在的社会而言,在社会差异的存在下,女性俨然成为弱势群体的代名词。尤其是对于家庭主妇类型的女性而言,离婚对其造成的损害尤为巨大,其离婚后的生活会面临各种困难,使其弱势群体的地位更加突出。[1]
我国婚姻法中有很多明显针对女性权益保障的条例,尤其是在离婚财产分割层面。然而,就大多数离婚案件而言,针对女性权益保障的内容大多是针对全部女性而言,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缺乏相应的针对性,尤其是对于全职家庭女性而言,没有针对这一更加弱势群体的相应保障制度,这就导致了全职家庭女性在离婚后无法从实际上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主要体现在无法根据其家务劳动的价值来衡量其所得到的经济补偿,因此,应当从实质上保障离婚女性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二)社会性别理论对女性群体的攻击。根据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与家庭观念,男女之间存在着十分巨大的性别差距,女性往往对男性有一种依附,这也是女性成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主要原因之一,在这种社会背景下,离婚对于女性而言往往是贫困的开始,离婚对于女性权益的保障如果不从财产分割的差异性上加以体现,那么女性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绝对平均的财产分割难以实现双方权益的公平性。[2]
另外,男性和女性对于家庭的侧重点是完全不同的,通常的男女分工基本上是男主外女主内,男人负责赚钱养家,女人负责照顾老小,长此以往,女性的工作能力会逐渐丧失。在这种情形中,如果双方发生离婚,对于女性而言,其后果将不堪设想,一方面,女性要独自面对来自生活方方面面的压力,同时还要面对寻找新的经济来源的巨大压力,即使找到了工作,在长时间从事家庭劳动后难以很快地胜任新的工作,在无形中增加了女性的生活和工作压力。而对于男性而言,其女性对家庭默默地付出下,可以放心地去发展自身事业,事业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即使离婚也对其经济造成不了太大的影响。
基于这样的社会性别差异下,男女之间的职业差距会越来越大,对于家庭全职女性来说,这一差距将会更加明显,因此,必须要在离婚时充分保证其财产权益才能使其离婚后的生活得以保障。因此,婚姻法应当对社会性别差异所带来的男女之间差距作一个根本修正。
(三)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转变。如今,已经有很多发达国家将离婚女性财产权益的保护视为特殊保护成分,有些国家甚至根据司法实践切实制定与离婚女性相关的财产制度,从根本上保护了离婚女性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针对全职家庭女性所制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将全职家庭女性的家务劳动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一大衡量标准,对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女性权益保护的公平性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因此可以说,离婚女性财产权益保护实现了男女平等的形式上向实质上的转变。
1.设立财产登记。首先,对于结婚之前的双方财产,可以通过签订婚前协议的方式进行双方财产清单的制定,经过双方签字后方可生效,或者结婚登记之前,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财产登记;其次,对于婚后所得的价值较大的财产,双方可以在获得财产的所有权一年的期限内进行财产清单的共同制定,并且经过双方签字后使之生效;最后,夫妻双方还可以根据双方的财产情况向财产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财产公证,获得公正的夫妻财产证书。[3](P271)
2.制定房产特别制度。房产作为财产中举足轻重的组成部分,在各国都有特殊的规定,在我国,无论房屋是不是夫妻一方婚前购置的,夫妻双方具有平等占有婚姻住所的权利,有时甚至没有房屋所有权的人能够长期占有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人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入住,长期使用和占有者可能没有处分权、收益权。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设立特别条款规定:对于是婚姻住所地的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过十年时,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再从房产的来源角度进行认定分割。这样既能是对家庭所作贡献的价值肯定,又能起到维护婚姻稳定的作用。
1.经济帮助制度。一方面,应当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进行一定的改进,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仅能够对离婚女性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对于那些全职家庭女性而言,经济补偿无法给她们带来实质性的帮助,因此应当将离婚补偿改为离婚扶养,从根本上解决离婚女性离婚后生活困难的问题;另一方面,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定义重新的明确,对于“生活困难”而言,不能仅仅以离婚后女方的经济收入水平进行判断,应当将绝对困难转变成为相对困难,即如果女性在离婚后生活质量明显下降,就应当视为相对困难,就应当得到一定的经济帮助。
2.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内,男女双方由于性别和劳动能力的影响,往往有着固定的劳动分工,通常男性主要负责资本的积累,女性往往将大部分精力放在家庭方面,主要表现为家务劳动等。若双方离婚,应当对女方进行一定的家务劳动补偿,而这一补偿制度恰恰是我国婚姻相关制度方面的空白区域,因此,需要在这一方面加以完善:一方面,应当在一定合适的范围内将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制度进行扩张,不能仅仅局限于双方约定分割财产制中;另一方面,对于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应当根据其价值制定相应的标准。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的本质是离婚后无过错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严格按照离婚损害的具体标准进行,而这正是制度方面需要解决的,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而言,其不仅是对过错方的经济惩罚,更是对无过错方的一种精神慰藉,而目前婚姻法的立法层面没有明确相应的赔偿标准,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受害者的人身、精神等损害进行全面的经济补偿。
作为弱势群体,女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处于被保护的位置,尤其是对于全职家庭女性而言,离婚对于她们的打击要更加沉重,因此,无论是制度方面还是法律方面,都需要切实考虑女性权益保护问题,让离婚女性的财产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