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何以产生
——以哈贝马斯规则观为中心的考察

2021-01-31 02:35:59刘云霏
昭通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哈贝马斯规则原则

刘云霏

(河北工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天津300401)

在《交往行动理论》中,哈贝马斯明确了社会交往行为不同于其他的社会行为,同时还提出交往行动所需要满足的有效性要求。而规则问题或规范问题涉及的是社会交往行为有效性要求的第二个主张,即正当(right)。可以说,规则问题构成了哈贝马斯批判理论的核心内容,社会交往行为在语言哲学中展开,并且为解释生活世界的规范基础提供了可借鉴的现实方向。因此,哈贝马斯的规则观也可被称为“交往规则观”。规则的产生是哈贝马斯交往规则观中的核心问题。在哈贝马斯看来,只有以主体间日常语言和普遍语用学为基础的交往才能够使规则真正具有正当性,主体间在平等的商谈基础上产生出来的规则才更有可能被多主体接受并在现实中得到遵守。

一、规则的内涵和目的

(一)规则的内涵:意义的理解与遵循

讨论规则问题,我们需要首先对规则这一概念的内涵进行分析。不同学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规则内涵进行解释。例如“规则是人们活动的规范,主要指人的活动方法(怎样做)和活动顺序(何时做)。”[1]也有学者从更为全面详细的角度对规则进行诠释,分别从内涵论、样态论、现实论、规则变迁论方面对规则进行定义。[2]总之,规则的内涵被赋予了属人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特点。

哈贝马斯对规则的考察是在对“行动”(action)和“行为”(behaviour)做概念区分时表达他对规则内涵的理解。哈贝马斯认为,“行为”(behaviour)与“行动”(action)两者间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具有“意向性”。“行动”(action)具有意向性,因为它受到规则或规范的控制和影响,而“行为”(behaviour)则与“行动”(action)不同,它不受到规则系统的影响,因此不具有意向性。他认为行动所具有的意向性是与行动主体对规则的遵守相关的。因此,规则便赋予了这样一种含义:“规则或规范不像事件那样发生,而是根据这样一种语义内容,也就是意义,一旦进行意义理解的主体遵守了这些规范,它就成为他的行为的理由或动机。”[3]在哈贝马斯的规则观中,由社会交往行为的参与者通过普遍商谈而产生的规则,被社会主体所遵循,以实现社会秩序稳定。

(二)规则的目的:社会整合与个体社会化

从古至今哲学家们一直在思考“人们如何能够和谐地相处”。传统社会通过宗教、道德和形而上学以及与其结合在一起的法律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自启蒙运动以来,这种道德和法律的社会整合功能便受到了极大挑战。宗教改革和现代科学的批判使宗教的权威地位受到动摇,人们开始接受道德自主观念,出现各种不同形式的道德观。同时,主体哲学的诞生强调人作为自由的道德主体,具有社会性和现实性。因此,道德和法律作为实现社会整合的现实方案发生了分裂。于是,我们需要思考“在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如何结合在一起”的问题。罗尔斯设想人与人之间的本初状态是互相对彼此的利益冷淡。面对现代社会出现的道德、宗教和形而上学的多元化状态,他采取认同的态度并且将此状态称之为“理性多元论的事实”。他认为,现代社会中能够把人与人整合起来的是社会的契约,即法律和政治制度。哈贝马斯不否认法律和政治制度的社会整合功能,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倡导自由平等的法律与政治制度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自由,事实上不平等。他明确指出,该问题的根源在于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都脱离了民主政治和日常生活世界的制约,社会过程发生了分裂。为了解决资本主义社会中存在的实质上的不平等问题,哈贝马斯发展了其规范理论,也正是在其规范理论的建构中,他的规则观得以形成。

规则不仅作用于社会以实现社会整合的目的,使得社会自身形成有结构组织的动态整体,而且作用于个人,实现调节个人行为的目的。哈贝马斯认为,主体的个性化和其社会化是同步形成的。也就是说,个人要想融入社会首先需要学习并遵循这个社会所制定的规则,同时,只有所有人都遵循社会规则,这个社会才能够和谐有序地发展。因此,规则作为一种规范力量不仅对调节社会、实现社会整合、构成共同体或组织具有规范意义,也对个体的个性化发展、调节个人行为起到了强有力的作用。

二、规则的产生

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整合是社会规则存在的意义,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必须依靠规则的真实制定和实施才能够达成。要想使目标转化为现实,需要从交往行为理论和商谈伦理学中探寻规则制定的现实指导方案。在哈贝马斯的交往规则观中,规则需要通过参与规则制定的主体,即交往行为的参与者,在理想的交往背景下遵循商谈原则、民主原则和普遍原则而产生。在这一过程中,对各方面提出了有效的规范性要求,以保证规则的正当性、平等性和普遍性。

(一)参与规则制定的主体——交往行为的参与者

参与规则制定的主体是交往行为的参与者。哈贝马斯认为交往行为相较于其他社会行为更具有合理性,其特点是具有主体间性、语言作中介、采用对话形式、目的是达成理解和共识。值得注意的是,参与规则制定和遵循规则的主体不是单一主体,而是在哈贝马斯建构的交往网络下处于主体的参与者,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主体。在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中,参与交往的主体不是孤立的个体,而是由多主体构成的交往网络中的结点,在言语行为的作用下,各主体之间构成一个整体。单一主体被纳入到这个整体中并在整体中承担着主体间交往过程中所确立的责任。从主体间性出发考察规则制定超越了传统意识哲学中主客二分的局限性,突破了传统规则制定的“主体—客体”模式,使得人们不再局限于采取外部视角参与规则的制定。在规则制定过程中,主体平等自由地表达自己的需求和意志,并且主体间将会采取反思的态度,对他人不同的意见持包容理解的态度,最终达成共识和理解的目的。

参与规则制定的主体通过言语行为达成理解和共识。言语行为理论作为交往行为理论的基础,对言语行为主体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哈贝马斯的言语行为理论意在通过有能力参与者的直觉性语言知识重建,使参与者对自己语言拥有直觉性规则意识。”[4]在交往过程中,参与者分为说者和听者。一方面,于说者而言,其所表达的内容能够被听者所理解就意味着沟通有效,因此说者在说话时必须满足言语行为的有效性前提。此外,哈贝马斯认为,任何一种言语行为中都包含着说者的意向性要求。“意向性”是意向主义行为理论中的概念,其核心是指如果说者借助符号,使听者领会其意图,那么行为过程得以完成。因此,说者除了需要满足言语行为的有效性前提之外,还需要有意向性的表述,才能够使听者对其表达的有效性前提有所认识,使听者相信所说的内容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真诚的。另一方面,于听者而言,在与说者进行交流时要能够接收并理解说者的内容,并且做出回应,这样才能够建立起一种主体间彼此认同的关系。言语行为对交往主体的要求不仅仅是传递消息,更重要的是在交往中建立一种主体间的交往关系。此外,听者对于说者的内容应坚持批判的态度。“行为者提出可以批判检验的有效性要求,并用一种‘肯定’或‘否定’的立场回应这些要求。”[5]听者直接参与到行动中,并不是作为观察者角度去思考,在理解了说者的言说内容后能够以自身立场为前提做出回应,表明自身的立场是“是”或者“否”。因此,言语行为理论要求听者能够做到对言说内容做出回应并能够以参与者身份表达其自身立场。

但是,在规则制定的现实过程中,对主体的规范性要求往往会遇到困难。人们为规则的制定进行商谈,为了实现规则的普遍性往往会牺牲个人利益,满足大多数人的需求,难以完全达成一致和共识。因此,这对参与规则制定的主体不仅提出了很高的道德上的要求,也要求参与规则制定的主体拥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和水平,即对所有其他人的利益和要求都有所认识。在多元化的社会中,要求所有人都拥有如此高的道德水平和认知要求是非常困难的。

(二)产生规则的语境背景——生活世界

规则得以产生不仅需要交往主体的参与,还需要以生活世界为背景。哈贝马斯称生活世界是“技巧、能力和知识的储存库”[6]。生活世界是交往行为的背景,并且凭借其“技巧、能力和知识的储存库”的功能为交往行为提供支持。事实上,这两个概念相互解释、相互渗透。一方面,人们在生活世界中实现交往并不能走出生活世界的语境背景。他们以解释者的身份通过言语行为揭示生活世界的本质。另一方面,作为交往背景的生活世界是人们交往得以进行的重要因素,对人们的沟通和交流过程起到积极的促进和指导作用。文化、社会和个性这三个层次构成哈贝马斯的“生活世界”概念,他将文化称为知识储存,社会称为合理的秩序,个性理解为单一主体有能力参与理解过程并能认识到自己的同一性。这三个层次相互联系,形成一个复杂的关系网,构成哈贝马斯“生活世界”概念。

参与规则制定的主体需要一定的语境背景来支撑其交往行为的进行。交往行为理论中不仅对言语行为主体提出了规范性要求,而且对言语行为的语境背景提出了规范性要求。生活世界是规则的来源,即生活世界是规则存在的必要条件。哈贝马斯语境下的规则是在言语行为语境背景下展现的,因此有必要对于言语行为的语境背景提出规范性要求,以满足规则规范性要求。第一,语境背景是动态的。生活世界并不只是文化资源的储存库,还作为交往的重要组成部分帮助人们通过交往行为来建立和维护与他人的社会关系。例如,我们会因为时代不断发展而产生新观念,对曾经生活中被视为理所当然的陋习(它们是生活世界的一部分)提出质疑。所以,生活世界不仅是一个我们能够使用的资源库,它自身也是可能受到怀疑的。语境背景中所蕴含的知识会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更新变化,于是语境背景便展现出一种动态发展的状态。第二,语境背景提供平等自由的对话空间。哈贝马斯认为,只有理想的言谈环境才能够保证在事实上产生理性的共识。也就是说要想产生理性的共识,就必须保证理想的言谈环境。理想的言谈环境为人们之间的对话提供了平等自由的对话空间,为人们的对话提供了均等的机会,排除由强制性而产生的共识。

(三)制定规则遵循的原则

为了使规则的制定更具合理性,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关于规则和原则之间的关系,哈贝马斯曾做过表述:“所谓原则,就是我用来建立规范的元规范。”[7]也就是说,规则在遵循原则的基础上形成,规则是原则的具体化。哈贝马斯强调:“一般的行为规范一分为二,称为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从规范的角度来看,与此相符合的是这样一种假设:道德自主和公民自主是同源的,是可以借助一条简洁的商谈原则加以解释的。”[8]131也就是说,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都是从商谈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商谈中得到论证。商谈原则是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之上的元原则。与此同时,道德规则必须满足普遍原则,而法律则是在民主立法的过程中产生的,民主原则又是商谈原则在政治和法律中的具体应用。

1.商谈原则

哈贝马斯提出的商谈原则是指“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可以赞同的规范才是有效的。”[8]132在这里,商谈原则作为规范性命题,适用于一切形式的行动规范,例如道德、伦理、法律等。哈贝马斯将商谈原则视为“中立的”,独立于一切形式的行动规范,是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之上的元原则。同时,商谈原则又具有一定的规范内容。与其他规范原则不同,商谈原则是其他任何社会行为规范有效性的判断标准,是关于社会行为规范的原则的原则。

商谈原则保证规则的正当性。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必须是正当的,人们才能够自觉尊重和遵循。传统上,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具有共同的规范基础,即自然或者权威。启蒙运动以后,这种共同基础被动摇了,法律和道德则发生了分离,道德规范的正当性受到了质疑和挑战。因此,我们必须为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寻找规范性基础。对于哈贝马斯来说,倘若所有的人都参与了商谈过程并且对某个规则的制定达成共识,那么这个规则就具有正当性。这种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共识是参与商谈的人们自觉接受并遵守规则的重要理由。正是因为人们愿意接受更好的理由,并且在更好的理由的基础上达成共识,那么由商谈得到的道德规范就可以得到人们的普遍的尊重。值得注意的是,人们理性认同的共识并不仅仅是道德规范,还包括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基础体现在法律是人们在民主商谈过程中产生的,民主商谈也是所有人平等参与的商谈。

2.民主原则

哈贝马斯认为法律规则遵循民主原则,并且“民主原则应当确定,合法的立法过程的程序是什么。”[8]135也就是说,该原则规定了法律规则必须在商谈性立法过程中得到所有法律规则制定的参与者的同意。民主原则要确保参与者政治方面的各种权利得到保障,这样才能促成平等交往,在主体间平等交往中产生有效的共识。

民主原则是商谈原则法制化的具体表现,保证商谈过程中主体的平等参与。哈贝马斯所强调的民主原则是一种商谈原则法制化的原则,而区别于单纯的法制化的原则。我们批判的资产阶级的形式民主制度就是一种法制化原则。它常常导致在实际参与过程中出现剥夺或者限制某些人参与权的现象,使个体参与商谈的条件往往和社会地位、财富相关联。哈贝马斯强调的民主原则是商谈原则的法制化,它规定一种规范只有通过所有的利益相关人员的合理讨论并且达成一致共识才是有效的。合理讨论就是参与者就某一问题进行平等自由地讨论,并且最终达成共识,其中没有强制性,也不关联社会地位和财富。合理的讨论需要对参与过程制度化,保证平等参与和平等的商谈过程。同时,平等的商谈过程又对立法过程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进一步保障其合法性。因此,民主原则是商谈原则法制化的表现。

3.普遍原则

哈贝马斯认为,普遍原则保证道德命题的必然性。普遍原则是指如果某种规范得到普遍遵循,并且满足了每一个人的利益,从而产生的影响和后果能够被所有相关人员接受。普遍原则有两方面作用。第一,它帮助人们辨别一个道德命题是否具有普遍性。按照普遍原则,一个道德命题如果被普遍遵循就一定会产生一定的后果,可能这个后果会对其中的一些人产生不利影响,但是他们仍然选择接受它,那就说明这个道德规则就是一个普遍的道德规则。由此看来,普遍原则是检验道德规范的原则。第二,它帮助人们区分和检验一个规范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哈贝马斯认为,人们在讨论各种社会规范的时候应该遵循商谈原则,但是满足商谈原则的社会规范包括法律、道德。但是法律却不是道德原则,因为法律无法满足普遍原则所要求的满足所有人的利益,它只满足了一个特定的人群的利益。因此,普遍原则也帮助我们检验一个规范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

哈贝马斯提出的普遍原则强调两个基本点。第一,道德规则必须得到所有相关人员的认同。区别于康德的观点——抛开人们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来讨论道德规则的认同,哈贝马斯强调人们对于道德命题的认同不能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完全脱离。他认为,道德原则的普遍化,不仅需要关注有效的规范是否得到所有相关人员的认同,而且还需要证明所有相关人员是否接受由遵守该规范所产生的负面作用和在明确遵守规则产生负面作用后是否还能够认可该规范。也就是说,利益相关人员如果明确了遵守规则后会对自身利益产生伤害后,是否还愿意遵循该规范。第二,哈贝马斯认为道德规范的普遍性不能由人们的善良意志来保证。康德认为,这种道德的普遍性是通过人们的善良意志来保证的,但是哈贝马斯认为这种保证并不可靠。因为这种假设——所有人都有同样的善良意志——是不切实际的,当遵循道德规则时自身的利益受到伤害,遵循道德规范的动力就会受到动摇。

三、对哈贝马斯“交往规则观”的反思

在哈贝马斯的规则观中,交往对于规则的重要性不仅表现在规则的产生层面,更表现在交往为规则问题的研究提供了一个重要视域。规则是交往的产物,必然会随着交往内容与方式的转换而发展,可以说交往与规则具有共生关系。这种交往视域的转换适应了现代社会要求民主和平等的要求,为法律、道德等规则的研究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可参照视域。哈贝马斯在交往实践这个特殊的研究视域中,对法律、道德等规则的本质和关系进行了深层次的研究。他认为自启蒙运动以来,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基础——某种自然的或神的权威——发生动摇,法律和道德发生分离,所以需要为其寻找共同的规范基础。哈贝马斯将交往视域引入为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寻找了一个共同基础——商谈原则。以法律规则为例,哈贝马斯认为对于现代性法律来说,其本身合法性在于商谈原则,在于将商谈原则制度化,建制为可操作、程序化的民主原则,通过交往的立法秩序为法律本身提供一个真实可接受的基础。

但是,哈贝马斯将交往视域引入规则问题,反对以自然或神的权威为规则提供合法性依据,主张以交往和商谈来建立民主和平等,却将交往这一方式神圣化、抽象化和唯一化了。在哈贝马斯的观念中,仿佛交往能够解决所有问题,能够完全避免暴力,实现人类社会的和谐。哈贝马斯营造了一种理想状态:只要是通过人们共同制定的规则就会被人们自觉接受和遵循。但是从理想出发往往会出现脱离现实,造成一种交往神圣化的假象。从本质上说,哈贝马斯的规则观在于其交往视域的抽象化。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交往是以人的感性活动为基础的互动过程。马克思哲学视野中的交往范畴是物质交往和精神交往相统一的交往,是生产交往和生活交往相统一的交往,是多主体间多层面的辨证统一的交往。而哈贝马斯所强调的交往仅仅是一种语言学意义上的精神活动层面上的交往,并不是感性活动层面上的物质交往,与人的生产方式和物质交往没有直接关系。这种抽象的交往观必然使其规则观走向抽象。这种规则观的抽象主要体现在将法律规则置于中心地位,认为法律是现代性社会整合的主要手段。在哈贝马斯的法哲学中,他坚持为法治国的法律中心地位提供交往哲学基础,但却没有对法律自身的有限性进行实质性的批判和反思。哈贝马斯承认“法并不是一个自我陶醉的封闭系统”[8]698并且对传统法哲学进行了批判,但却强调交往为法律提供了新的基础,实质上以另一种方式走向了神圣法律观,使得道德、习俗等规则沦为边缘规则。

因此,哈贝马斯规则观的抽象性根本原因在于其对于交往范畴的抽象理解。从马克思哲学视野出发,规则的本质是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的具体化,是人自身历史和实践的产物,并不具有唯一性、神圣性。我们对待哈贝马斯的“交往规则观”应采取反思和批判的态度,从马克思哲学的交往范畴出发去认识规则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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