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丽华
(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公司决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使用法律上有关行为瑕疵的规则。公司决议为团体法律行为,若完全采取法律上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会导致团体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影响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而各国一般通过商法或公司法的方式对公司决议的瑕疵及其救济进行专门规定,并通过各种限制缓解因滥用此种诉讼带来的弊端。[1]390因此,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瑕疵认定的介入源于公司治理本身的局限性,目的在于弥补公司自治带来的制度缺陷从而防止公司整体利益受损,但司法的介入应有一定的界限并制定合理完善的立法用以指导实践。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又称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是指当股东大会意思决定在内容或程序方面违反法律、章程而存在瑕疵时,单个或少数股东可以请求法院通过确认该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等方式进行救济的诉讼。[2]83-84我国《公司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文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将我国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分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三种类型,确立了以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三分法”为基础的股东大会决议之诉体系。
然而,我国《公司法》第22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1至6条的规定较为原则,难以应对法院在审理股东大会决议之诉过程中面临的诸多困境。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对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合并审理,更无关于合并审理过程中的当事人列明等具体的操作规范。此外,我国立法也并未明确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问题,由此可能导致重复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发生,影响判决的效力和法律关系稳定性,导致矛盾判决的出现和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随着公司结构的日益完善和纠纷的复杂化,我国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呈不断增长和日益受到关注之势,粗放的立法已经难以应对精细化审判的需求。日本股东大会决议之诉作为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的救济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一定的特色和代表性,梳理《日本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规定有助于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借鉴。本文主要从日本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分类与种类归属、当事人适格、诉的提起、案件审理和判决既判力等方面展开。
以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三分法”为基础,日本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分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存在三种类型。一般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无效和不存在之诉为确认之诉,但此种诉的类型的划分在判决既判力层面遇到了困境,因而日本学术界对此存有不同见解。
1.日本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分类。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效力,有不同的分类标准,主要存在“二分法”和“三分法”两种分类方法。“二分法”依据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此种分类以德国为代表。“三分法”将股东大会决议视为一种法律行为,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应当与法律行为理论相吻合,当股东大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应为决议不成立。日本、韩国和我国采此分类模式。[3]基于“三分法”的立法模式,《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效力存在无效、撤销和不存在三种情形,适格原告可依具体事由分别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存在之诉三种诉讼。
日本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效力的现有分类经历了一定的发展和演变。现行《日本公司法》继承了1981年《日本商法》的内容,在第831条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的原因:(1)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明显不公正;(2)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3)与决议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致使严重不当的决议成立的场合。[4]354在1938年《日本商法》修改之前,日本不存在有关一决议内容瑕疵为由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诉讼的规定。当时的学说和判例一般认为内容违反法令的股东大会决议当然无效,必要时可提起无效确认诉讼。该诉讼被作为一般的确认诉讼对待,判决无对世效力力。[5]297-299
在1981年《日本商法》修改之前,并无无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的规定,仅在审判实务上认为可提起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并类推适用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的规定。1981年修法将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不存在之诉并列进行了规定,同时为了防止法律关系复杂化,明确规定了决议不存在之诉的对世效力力。[6]23现行《日本公司法》继承了1981年《日本商法》修改的内容,在第830条第1款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等决议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在该条第2款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等决议,可以决议的内容违反法令为由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决议无效。
2.日本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种类归属。根据性质和内容的不同,诉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7]63撤销权为形成权,对应的诉讼为形成之诉,因而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并无争议。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由于其目的在于确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一般应将其归入确认之诉的范畴。然而,传统的诉讼类型划分在股东大会决议之诉中却遇到了困境。
根据民事诉讼传统法理,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确认判决仅具有相对效力力。按照此种逻辑,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胜诉判决为形成判决,此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对一切不特定的第三人发生效力。败诉判决为确定判决,此判决具有相对效力力,仅在诉讼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效力。《日本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判决片面对世效力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诉讼种类划分的基本法理。片面对世效力是指确定判决仅在原告胜诉时产生对世效力力,败诉判决仅约束诉讼当事人。然而,对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不存在之诉判决赋予和撤销之诉判决同样的片面对世效力则存在理论上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不存在之诉,无论原告是否胜诉,所作判决均为确定判决,立法对于片面对世效力的规定违反了确定判决仅具有相对效力的传统理论。
产生此种困境的原因在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特殊性。股东大会决议之诉为公司诉讼的一种,公司诉讼和其他诉讼相比,涉及利益更为广泛,其不仅涉及到公司股东和公司职工的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公司兼具经济和社会角色,且大型股份公司股东众多,确认判决若仅具有相对效力会导致潜在的适格原告可在对已经生效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不存在诉讼判决再行起诉,由此可能产生矛盾判决并使公司经营难以稳定。立法突破诉讼种类的限制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判决赋予片面对世效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为了对此提供理论上的支撑,有学者认为应突破传统的诉讼种类的划分,将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看成是一种包含确认与形成在内的复合形态之诉。[8]65-66也有学者认为既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力,应将其解释为形成之诉。[9]21还有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是判决效力扩张至第三人的特殊的确认诉讼。[10]271
《日本公司法》对三种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原告作出了相应规定,作为适格原告应具有诉的利益。三种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适格被告均为公司,但学术界对此仍存在不同见解。
1.日本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原告。根据《日本公司法》第828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原则上为股东、董事、清算人、执行官和监事。此外,根据同法第831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股东大会决议被解任的董事、监事、清算人以及基于后任者选任决议而丧失董事、监事、清算人资格的人均具有原告资格。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不存在之诉,只要对诉讼存有正当利益者均可提起。[11]206
然而,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适格原告的认定并非如此简明,不同国家的司法和学界通说也存在差异。例如,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日本通说认为持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具有原告资格。对于股东可否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等瑕疵为由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日本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但以肯定说为通说。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否定说,认为决议可撤销更多属于法律赋予不公平对待方的救济措施,若允许其他股东提起撤销之诉,则违背了撤销之诉的制度本意,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12]118此外,《日本公司法》并未像德国一样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须在决议作出时当场表示异议。
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原告提起诉讼须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13]189在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中,日本学者普遍认为对于撤销选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决议诉讼正在审理时,根据该决议被选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因任期届满退任,若无特别事项该诉讼将欠缺诉的利益。[14]
2.日本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被告。相对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原告,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被告日本采取了统一立法的模式,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存在之诉的被告均为公司。与日本相同,德国、韩国及我国立法均将公司作为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被告。股东大会决议系公司内部决定,公司对此有处分权,并且公司作为被告一般能够期待判决内容的客观正确,因而将公司作为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被告亦是学界通说和审判实务部门的见解。但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复杂性,经常关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切身权益。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对于一公司为被告的撤销董事选任的决议的诉讼,该董事不能作为公司的共同被告,如欲参加该诉讼只能通过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参与到诉讼中来。[15]23在此种情形下,由公司作为单一被告能否有效的进行诉讼值得思考。因而虽然立法对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被告作了划一规定,理论界对此仍有争议。
日本学者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被告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学者谷口安平认为虽然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的意思决定,但从本质上看“公司”并不具有任何发言权,其在意思决定过程中形同虚设,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为了使实质性利害关系人能够反映在当事人适格里,应有包含股东、董事的全体内部关系人来决定决议的效力。[10]277-280学者福永有利认为由于原告以全体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现实,因而应当由代表全体股东意思的公司作为被告。但当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决议受到攻击时应当以该董事为被告,因为此时被选任董事所具有的重大利害关系不能由公司代表。而且对于公司规模不大的情形,可由全体股东作为被告,无须将公司列为被告。福永有利说的此种观点可以称之为公司第一层次被告说。[12]88但对于上述被选任董事的情形,学者新堂幸司认为此时应当将该董事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且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16]541学者中岛弘雅说与福永有利说类似,但根本性的差别在于其将公司作为第二层次的被告。学者山本克己认为公司是必要的被告,诉讼开始后利害关系者可以以共同诉讼或共同诉讼辅助参加的方式加入到诉讼中来。日本学者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被告的理论探讨反映了公司内部利益和诉讼争议的复杂性,争议问题的根本在于从法律关系上看,股东大会决议体现是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股东等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系。[17]
《日本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提起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有关公司对于诉讼系属的公告却未予明确。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审理,日本规定了合并审理和裁量驳回等制度。总体上看,《日本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提起与审理的规定不如《德国股份公司法》那般细致。
1.日本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提起。在1950年《日本商法》修改之前,日本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起诉期限与德国一致,均为一个月。由于考虑期限过短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因而在1950年修法时改为三个月,现行《日本公司法》沿用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三个月的起诉期间经过后能否追加撤销事由,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三个月的起诉期间经过后不能追加撤销事由。也有学者认为三个月的起诉期间经过仍然能够追加撤销事由。[3]日本多数说对此持否认态度,在20世纪30年代后几乎所有的判例持否定态度。[5]287-288和撤销之诉不同,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不存在之诉适格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无上述限制,而且可以在其他诉讼中作为请求的前提主张决议无效或不存在。[18]148
根据《日本公司法》第835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总部所在地的裁判所为该诉讼的专属管辖法院。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时,裁判所可以应公司的请求命令原告提供一定的担保。公司进行该请求时须向裁判所阐明原告提起该诉讼是否基于恶意。之所以不要求兼任董事、监事、执行官、清算人的原告股东提供担保义务,一方面是因为基于其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地位,有义务为了公司利益提起撤销诉讼;另一方面在于此时诉权滥用的可能性比较低。具有恶意或过失的股东败诉时,须向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涉及利害关系人众多,对于如何向利害关系人通知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诉讼系属从而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利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依职权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这是一般诉讼中常有的做法。但在股东大会决议之诉中,面对众多其他利害关系人法院依职权通知力不从心。为了尽可能使所有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利害关系人知晓诉讼的存在,《德国股份公司法》对于公司公告诉讼系属有专门规定。根据该法第246条第4款,董事会应当将诉讼的提起和审理的日期不迟延地在公司公报上公布。日本在2005年《日本商法》修正前对诉讼系属的公告进行了明文规定,当时通说认为若公司违反公告诉讼系属的规定对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判决效力不产生影响,少数说认为公告诉讼系属为撤销判决发生对世效力的前提。现行《日本公司法》对公司公告诉讼系属未进行规定,学者认为这意味着日本对诉外第三人程序保障未采取明确的立场。[6]40-41
2.日本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审理。
(1)审理方式。按照旧实体法说的观点,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1日本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诉讼标的理论主要有一元论和三元论两种不同的学说。日本有力说认为决议撤销、无效或不存在事由仅是请求原因,并不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决议的效力才是诉讼标的。也有判例将三种诉讼视为不同的、独立的诉讼。此三种诉讼可以相互转换,基于处分主义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可进行诉的追加,法院也可行使阐明权督促当事人选择正确的诉讼类型。[19]134
《日本公司法》规定了对于审理数个同一请求为目的的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时,须合并其辩论及审理。由此可以得出,对于法院审理的数个以否定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为目的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撤销或不存在之诉应合并审理。和《德国股份公司法》相比,《日本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庭审程序的规定较为简略。首先,日本并未规定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审理方式。和日本不同,《德国股份公司法》明确规定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应由合议庭审理。究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复杂性和涉及利益的广泛性。其次,日本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能否进行和解未作规定。为了防止原告股东和被告公司之间的不正当和解损害其他适格原告的利益,《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双方当事人不得和解。此外,《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在一个月的起诉期届满之前,法院不得对案件进行审理。此举有利于其其他适格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进而合并对撤销之诉的审理,有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20]虽然《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较为细致的规定并不一定适合日本国情并被借鉴,但也从侧面反映出其有关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仍具有可完善的空间。
(2)裁量驳回制度。裁量驳回制度是指法院对于撤销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的利弊,对于撤销请求予以驳回。[21]305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此均有规定。虽然我国学术界对于可撤销决议裁量驳回的确立与否存有争议,但《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此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同时符合“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和“未产生实质影响”三要件的公司决议继续维持其效力。
日本裁量驳回制度在立法上经历了多次演变。1938年《日本商法》于第251条增订对于撤销之诉,法院可斟酌决议内容、公司现状及其他情形,认为撤销决议不适当时可驳回其请求。此规定允许法院概括性的考量一切情形决定是否驳回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请求。1950年在修正《日本商法》时基于强化股东权利保护将251条规定删除,立法者认为法院过于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碍于股东正常权利的实现。1981年《日本商法》修正时,针对1950年删除第251条带来的争议,再次在第251条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但对于法院裁量的范围进行了限缩,规定对于撤销之诉,诸如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若法院认为违反的事实并非重大且不影响决议时,可驳回原告请求。2005年日本对商法条文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原第二编“公司”部分独立,以单行法的方式颁布了内容详尽的《日本公司法》,此法承继1981年《日本商法》的内容在第831条第2款对裁量驳回制度进行了规定。[22]从立法对于裁量驳回摇摆的态度可以看出日本对于裁量驳回制度的存废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既判力指确定判决对后诉的拘束力[23]229,包括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按照通说观点为判决主文,传统上一般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范围=判决主文中判断事项的范围[24]59,因而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诉讼标的的理解对于其既判力客观范围具有重要的影响。若坚持股东大会决议之诉诉讼标的一元论,当事人不得基于同一或不同事由再行提起不同种类的诉讼。若坚持股东大会决议之诉诉讼标的三元论,当事人可基于同一或不同事由再行提起不同种类的诉讼。对于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日本和德国规定一致,均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原告胜诉判决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以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基准时。由于股东大会决议还面临“重复形成对象”问题,使其既判力问题变得较为复杂。[25]
在身份关系和团体法律关系中通常寻求法律关系的划一处理,以便一次性地解决纠纷。日本关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判决既判力的规定和婚姻关系效力之诉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在婚姻关系诉讼中,日本立法赋予了婚姻关系原告胜诉判决对世效力的规定。同样,日本并未顾及确认之诉判决应仅具有相对效力的民事诉讼理论,而是直接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了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不存在之诉与撤销之诉同样的效力,即原告胜诉判决对不特定第三人发生效力。与片面对世效力相对应的是既判力的全面扩张,无论是原告是否胜诉确定判决均具有对世效力。
日本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存在之诉判决片面对世效力的规定既考虑了对重复诉讼的规制,也顾及了对第三人程序权的保障。既判力的片面扩张意味着对于原告胜诉的判决其他适格原告不得再行提起同类的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判决的稳定性,也有利于防止个别股东的缠讼行为。但是,对于原告败诉的判决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其他适格原告仍可提起相关诉讼。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因只有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在原告败诉后起诉期限大都已经届满,因而其他原告再行提起撤销之诉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在撤销之诉中,既判力全面扩张和片面扩张产生的实际结果并无太大差别。但在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不存在之诉中由于并未规定如撤销之诉一样特殊短暂的起诉期间,导致片面对世效力在原告败诉时对反复诉讼规制的无力。
之所以未采用既判力全面扩张理论,体现了对第三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日本公司法》删除了对诉讼系属由公司进行公告的规定。在大型公司中由于股东众多,由此可能出现的情形是利害关系人因不知晓诉讼未能充分进行参与。若采取既判力全面扩张理论,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无论原告是否胜诉均具有对世效力力会剥夺适格当事人再行争讼的权利,有可能导致对第三人利益的侵害。日本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严苛,对于实体性权利很难通过再审的方式予以救济,并且日本并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三人也无法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原生效的法律文书。
《日本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规定较为详细,且与我国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各项制度具有高度的契合性。通过对日本股东大会决议之诉体系的梳理,笔者认为《日本公司法》中有关合并审理和既判力内容的规定值得我国在完善相关立法时予以考虑。
1.增加有关合并审理的立法。我国《公司法解释(四)》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但对于股东大会决议审理层面的规定仍有很大进步空间。从理论层面看,增加有关合并审理审理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的法理。基于诉讼合并的法理,提起数个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以及分别提起此三种诉讼时,就同一瑕疵决议的效力不能冲突,可以进行合并审理。合并后数个诉具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形态。[2]120对于合并后的当事人地位,可列为共同原告。
从司法层面看,增加合并审理的内容有助于为法院对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审理提供明确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决议涉及不同利害关系人,其利益主张可能各不相同,有可能出现针对同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分别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之诉的情形,为防止同一决议效力出现不同裁判结果法院应当合并审理。[12]92-93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此种观点并未上升到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统一司法实践,因而有必要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从比较法层面看,《日本公司法》对于合并审理的规定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9条、《韩国商法》第188条中亦有规定,说明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合并审理在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一定的共识,在我国相关公司立法中进行规定具有丰富的比较法经验作为借鉴。
2.对既判力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解释(四)》仅在第6条对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溯及力进行了规定,肯定了公司依据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的关怀。但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判决的溯及力和既判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关注的重点在于法律对于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后者关注的重点在于判决对后诉的效力,两者都属于判决效力的范畴,因而我国《公司法解释(四)》其实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并未进行明确。立法之所以规定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瑕疵的认定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就是为了维护公司决议和经营的稳定性,对于其既判力问题规定的缺失却为判决的不稳定和重复诉讼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我国应对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该如何规定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赞同突破传统确认判决等于相对效力、形成判决等于对世效力的僵化理念,认为应对三种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效力进行统一规定。和日本一样,《德国股份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判决效力的片面扩张,但这不足以成为我国将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判决规定为片面扩张的充分理由。我国亦有学者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形态、司法实践的认同和第三人权益保护难以真正损害的角度,对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判决效力解释为全面扩张进行了深入的论证。[26]笔者认为,我国是如日本一样规定为既判力的片面扩张还是既判力的全面扩张,须结合我国各项诉讼制度进行全面和审慎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