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少柏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宣州区税务局,安徽 宣城 242000)
税盾是指可以产生避免或减少企业税负作用的工具或方法。税盾效应(Taxshield)是美国经济学家费朗哥·莫迪格里安尼和默顿·米勒在研究现代资本结构时提出的一个避税理论。即债务成本(利息)在税前列支,而股权成本(股息)在税后支付,因而企业应尽量通过举债而非筹措资本金来满足经营所需要资金以达到少缴所得税的目的。而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及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等均可在税前列支,它们同债务利息一样具有抵税作用,通常称这类虽非负债但同样具有抵税作用的因素为非负债税盾。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以下简称CAS3)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规定了成本和公允价值两种计量模式。根据CAS3第9条规定,采用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CAS4,即固定资产会计准则;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CAS6,即无形资产会计准则。以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按照准则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只要其折旧或摊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0条、第67条及第98条的规定,即可在当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非负债税盾效应不受影响。
根据CAS3第10条规定,投资性房地产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对其后续计量选择公允价值模式。在此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应按照其市场公允价值填列于资产负债表中,填列数与期初数的差额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进而结转至当期损益。而《条例》第56条第3款规定:“企业持有的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即税法遵从历史成本,在该资产未被实际处置前除依法可以扣除的折旧或摊销外,持有期间的价值变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基的计算影响因子。换言之,仅从会计核算角度分析,企业若选择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对其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其非负债税盾效应似乎不复存在。但从税法角度分析,此种后续计量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的税盾效应是否也随之消失,对此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持肯定的观点认为,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选择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只要其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依法做出纳税调整,不影响其税盾效应。持否定的观点则认为,企业选择公允价值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的,依CAS3规定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不能进行纳税调整,即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的税盾效应消失。该观点的直接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公告,以下简称15号公告)第8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2017年第54号公告,下文简称54号公告)中对申报表填报的说明。
上述持否定观点的基本上为税务机关,持肯定观点的基本上是企业和财税专业的人员。无论是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去分析,还是从法理的视野去探究,否定的观点都显得依据不足。
我国在2006年颁布一系列企业会计准则时,将企业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包括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出租的建筑物单列为CAS3予以规范(此前土地使用权均由无形资产准则、建筑物均由固定资产准则予以规范)。将其进行规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基于准则的前瞻性和颁布时我国房地产发展的状况及趋势考虑。二是CAS3所规范的资产成本能可靠地计量并可以在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单独产生较为稳定的现金流入,符合我国企业基本会计准则中关于资产确认的要件。三是成熟的房地产特别是以赚取租金或增值为目的房地产,其类似于金融商品的属性已经开始显现。为了客观真实地反应企业的资产价值和流动性,便于会计报表的使用者对企业的资产状况做出正确判断,有必要将投资性房地产这一单位价值较高、价值变化较大且流动性较强的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予以单列。四是为了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
税法对资产的分类与界定,在充分考虑与尊重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基础上,必须适应税收属性上的考量和要求。税法中关于资产的分类与现行会计准则的分类没有根本性的差异,只不过有些资产在准则中细分为几类,但在税法中却将其归为一类处理。如《条例》第65条所称的无形资产实际上包括准则中的无形资产、商誉和部分投资性房地产;《条例》第57条所称的固定资产除包括准则中的固定资产外,还含括了部分投资性房地产。有些资产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分类是一致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文简称《企税法》)第15条所称的存货,《条例》第72条将之解释为“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这一解释与准则中关于存货的定义一致。会计与税法关于资产的分类,尽管都是基于企业可能拥有的全部资产这一基础之上,但由于二者的任务不同,分类的标准和方式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总体思路是,企业核算中频繁使用的准则,如存货会计准则(CAS1),尽量保持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的一致性。相反,会计核算中使用频率较低的准则,税法则实行合并原则,如税法关于投资性资产的归类,主要目的是在尽量缩小两者之间差异的前提下减轻企业财税核算负担。
会计核算因为明细化要求较高,因而其分类较之税法关于资产的分类要详细得多。为了尽可能避免企业纳税调整上的繁琐,税法将准则中的资产明细分类尽量归并,而不是简单取舍。一般而言,不存在会计上有明确的核算对象和具体核算规定的资产,而税法中则没有关于对该资产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规定。税法只是将投资性房地产拆分为无形资产(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已出租的建筑物)而已。至于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尽管依照CAS3的规定应倾向归并于无形资产,但在税法层面上,其无论归类于存货还是归类于无形资产都无关紧要。因为如果将其归并于无形资产,这符合我国特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法律上企业取得的不是土地所有物权,而是使用权。事实上每一块土地显然都是有其实物形态的,属于固定资产,企业所支出的购买土地的价款应记入固定资产。如将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归并于无形资产,那么其实质上就是《企税法》第11条第2款第6项所称的“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否则该项内容就根本没有必要予以单列写入《企税法》。根据《企税法》第11条第2款规定,该项资产不得计算折旧税前扣除,如果将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归并于存货,则更符合《条例》第72条关于“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这一定义。而存货在未被实际处置之前,除有特别规定外,也不得作任何形式的税前扣除。因而,无论将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归类于存货还是归类于无形资产,其税盾效应是相同的。
1.15号公告第8条不能作为否定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税盾效应的直接依据。首先,从文义上分析,第8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对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的支出包括折旧和摊销,而依税法规定则可以税前扣除的情形,该条并未明确也不得扣除,更不能据此得出当然不能扣除的结论。此条规定的内容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其次,该条的大前提是“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其关键词为“协调”,关键内容是“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扣除范围和标准”。根据该公告发布第2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公告第8条的解读为“为减少会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调整,便于税收征管,企业按照会计上确认的支出,在税务处理时,将不再进行调整”。至此,公告第8条所强调的只是只要会计确认的支出未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不要求纳税人必须做出与税法一致的调整,而不是强调会计上没有确认但税法上可以确认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再次,现行税法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税前扣除的规定十分明确,即以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影响其税盾效应,可是仅因为其后续计量采取公允价值模式而其税盾效应则消失归零,如此则势必导出“税收与会计规定不一致,依会计规定计算税款”的结果。这不仅违反了《企税法》第21条的规定,更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条文的制定者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2.54号公告中的附列填报说明,与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税盾效应并无关联。因为公告只是发布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格式及相关填列规定,而不是所谓的执法依据。且54号公告填表中说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这一强调并无实质意义,因为前段税法已做出明文规定,而后段也是以成文法惯例表述的所谓兜底性规定。但针对投资性房地产这一特定资产的财税处理而言,这种担心已是多余。如前所述,投资性房地产如何进行税前扣除,税法已做出清晰表述。因而这一说明事实上对投资性房地产的税务处理,已经显得毫无意义。从法理上来看,上述两个“依据”只是部门规范性文件。而《企税法》和《条例》显然是其上位法,其不应与上位法有所冲突。
否定观点的实质内容就是:以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计算折旧和摊销税前扣除,待实际处置该资产时依照其处置净收益与成本之差额计入处置所属会计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这实质上就是将投资性房地产视为投资资产和非消耗性资产而进行的税务处理。而《企税法》第14条所称投资资产,《条例》第71条第1款明确解释为“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这与投资性房地产的资产属性有着本质的区别。企业对外投资不是CAS3所规范的内容。同理,CAS3所称的投资性房地产,也不可能是企业对外的投资资产。因而,否定观点不仅与现行税法规定相悖,也与会计准则体系内容的规定不符。至于非消耗性资产,现行会计准则体系中,只是生物资产准则(CAS5)中将其明确分为生产性和消耗性两类。《条例》第64条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税前扣除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而将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归属于非消耗性资产,不仅与实际明显不符,而且逻辑上也存在很大问题:为什么同一资产,仅改变了会计核算的后续计量模式,就由消耗性资产变成了非消耗性资产?这一结果缺乏合理性。
依照否定观点的内容,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即便其产生了租赁业务收入,既不考虑该收入金额的大小,也无视该收入在一个会计期间(纳税年度)占总体收入比重的多少,一律不得计算折旧或者摊销进行税前扣除,即不考虑该房地产使用寿命。仅针对该资产而言,以前年度租金收入已依法纳税却未扣除其价值消耗,而只有当其价值归零时才将其全部价值视为当期损失,这不仅与收入费用配比原则不符,而且若处置当期企业无法持续经营时,必然会出现企业仅因该资产前期收益而缴纳了一定金额的所得税,而其结束营业时投资者却背负着一定金额的亏损。这显然是不公正的。
选择何种方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纯属企业会计核算内部事务,对此税法(公权力)不应予以干涉。选择正确与否应对照CAS3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而非税法调整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税法对会计核算不做出任何回应。相反,仅就企业所得税而言,会计利润是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基础和前提。税法已对CAS3所规范的投资性房地产的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做出了清晰规定,这一规定并不因其后续计量方式不同而改变,投资性房地产的税盾效应与其所属企业会计政策的选择适用并无关联。之所以会出现文中的否定观点,是因为混淆了会计与税法关于资产的分类方法及各自“明细资产”的实质内容,属于对规范的机械理解和适用。这一问题的出现也给今后的税收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避免成文法颁布即过时的弊端,在制定税法特别是实体性税法时,在立法体例上尽量保留总则式的规范,以免分则未予规范的,执法者可以依总则的规定在税收法定的框架内去理解适用法律,如此可大大降低所谓的执法争议。这对提高执法效率,和谐执法环境必将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