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股实债”在企业财税处理中的争议

2021-01-14 23:58:03张春平阮茹峰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1年13期
关键词:所得额财税债权

□文/张春平 阮茹峰 李 晗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北京)

[提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创新型投融资模式层出不穷,其中“明股实债”便属于企业投融资过程中实践出的一种新型金融交易工具。由于其在投资方式、收益条件等内容的设计较为复杂,加之在税法中对“明股实债”问题尚未形成较全面的规范处理文件,因此其在财税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依然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分析现有财税政策,分别站在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角度分析其面对“明股实债”问题不同的处理方式,并分析其中的涉税风险,意在助力相关法规不断完善。

一、“明股实债”问题分析

“明股实债”作为兼具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的新型融资方式,在税务处理方式上备受关注,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各部门对“明股实债”定义不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明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明股实债”是指投资方在将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进行投资之前,与资金需求方签署一个股权回购协议,双方约定在规定期间内,由资金的使用方承诺按照一定的溢价比例,全额将权益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全部回购的结构性股权融资安排。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规定:混合性投资(即明股实债)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并指出同时满足规定中的5项条件时,投资方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应付利息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计入当期应税所得额并计算纳税。综上不难发现,由于“明股实债”问题具有复杂性,不同部门侧重点各有千秋,因此对其定义亦有所区别,这将导致实务处理中纠纷的产生。

(二)“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规范不清晰。目前,税务机关对“明股实债”这一金融交易工具的处理依据主要来自于2013年41号公告中的政策内容,然而该公告存在有待完善之处。一方面对比中基协与银监会,该公告对“明股实债”问题的定义较为模糊,这可能引发税收争议,增加纳税人纳税风险;另一方面该公告仅从企业所得税处理方面进行了相关规定,并未提及其他税种的处理方式,因此使得实务处理中存在纳税人处理方式不统一的问题,可能引起税源流失。因此,“明股实债”问题,尤其是在税务处理方面,亟须梳理清楚并完善相关政策。

二、“明股实债”税会处理

(一)会计处理。企业应当根据投资协议的实质,将相关资产确定为债权投资或权益投资,并按照新金融工具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的规定,企业进行混合性投资业务同时满足文件列举的5项条件时,投资企业应当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被投资方的相关利息支出,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可以在税前扣除;如果投资双方属于关联企业,计算税前扣除金额时还应当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税[2008]121号中关于关联企业债资比例的相关规定。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额,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明股实债”案例分析

在“明股实债”问题中,争议主要存在于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相关处理中,本文将分别站在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的角度,对可能涉及的财税处理与争议问题进行讨论分析。

[案例]2×19年1月1日甲、乙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为进行战略合作投资设立丙公司,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公司各投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各50%,乙公司每年收到固定收益不低于6%,当丙公司利润超过1,000万元时,超额部分可分得其中的35%,不派驻董事,不参与公司管理,对丙公司净资产不享有所有权。

根据合同协议,当年末丙公司向乙公司(一般纳税人)支付利息15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为120万元,同时债资比未超过2∶1)。投资满五年后,丙公司以1,200万元进行回购。对于上述情形,乙、丙公司在会计和税务上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案例相关描述,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乙公司(投资企业)的财税处理。对于乙公司,由于协议约定“不派驻董事、不参与公司管理、对丙公司净资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会计上将投资款项作为债权投资,按照新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进行核算;但税务上对于投资所得性质的界定可能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应当将其界定为利息收入所得还是股息红利所得,不同的定性结果将会影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

1、增值税。在持有期间,乙公司收到的按照固定利率计算的收入部分,名义上为投资产生的收益,但实质上构成借款利息收入。如果将其作为利息收入,根据财税[2016]36号、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应当按照贷款服务对其全额缴纳增值税;如果将其视为股息红利收入,那么根据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在回购时,乙公司收到的高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作为贷款利息收入还是投资收益进行处理,增值税相关规定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如果按照形式要件将其确认为利息收入,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如果按照实质要件将其确认为投资收益,则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2、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对“混合型投资”进行了范围界定,并对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混合性投资”同时满足规定中的5项条件时,投资方乙公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应付利息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计入当期应税所得额并计算纳税;被投资方丙公司进行赎回时,收到的赎回价款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计入当期应税所得额或者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然而,实务中对于不属于41号文规定的“混合型投资”条件的行为在实务中对其的判断依然存在争议。对于存在争议的投资形式,笔者认为在进行税务判断时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债权性投资的解释加以判断。由于目前融资形式具有多样性、收益具有多变性的特点,因此本文认为如果企业在协议中约定了未来期间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补偿”,且该“补偿”具有在预期的时间收到固定的收益的特点,则无论该“补偿”形式如何,应将该笔投资界定为债权性投资,并将该笔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丙公司(被投资企业)的财税处理。对于丙公司,会计上将利息支出150万元计入财务费用,回购时按照新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进行核算;但税务上对于这部分支出以及回购差额性质的界定也可能存在争议。

1、增值税。如果丙公司将接受投资期间支付的款项作为利息支出处理,根据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企业购进的贷款服务,以及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投资期满进行赎回时,根据金融商品转让的规定按照转让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时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如果将赎回价款不高于本金的部分作为偿还贷款、高于部分作为支付给投资方乙公司的“投资收益”,那么该笔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丙公司接受投资期间支出的款项,如果将其作为“利息支出”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丙公司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需要强调的是可扣除比例需要同时考虑债资比以及银行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本题丙公司根据合同协议向乙公司支付利息150万元,不超过按照金融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也就是120万元被准予税前扣除,汇算清缴时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如果将其作为“投资分红”处理,则根据相关规定,丙公司不得进行税前扣除,需要全额进行纳税调增。

如果按债权投资处理,汇算清缴时丙公司需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8行“(六)利息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150万元;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120万元;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30万元。

如果按投资分红处理,汇算清缴时乙公司需在A10701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第7列“依决定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填报150万元。相应的,丙公司需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8行“(六)利息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150万元;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0万元;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150万元。

投资期满进行赎回时,根据41号公告的规定,丙公司应将赎回价款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或重组损失,并在赎回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将损失在税前扣除。

四、涉税风险

从税收原理角度考虑,乙公司与丙公司作为交易双方,对于同一笔交易双方的处理应该保持一致性,即如果乙公司将持有期间的收入作债权投资处理,丙公司需要将该笔支出作债权投资。但在实务中由于各个公司作为独立个体存续、经营,其账务处理方式也相对独立,因此可能存在一方按照债权投资处理,但另一方作权益投资处理。例如,上例中若乙公司将持有期间的收入做投资收益处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免税政策;同时作为支出方的丙公司如果做债权投资处理,则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但由于交易双方的账务处理方式相对独立,使得这种不一致的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如果不进行交叉稽核或者联合申报,不易被税务机关察觉,这就可能给国家带来税源流失的风险,也是“明股实债”处理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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