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多次盗窃之防范与处理

2021-01-14 06:24:39王秋杰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结账数额检察官

王秋杰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2600)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2年内盗窃3 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超市多次盗窃案件中,每次盗窃的商品价值数额大多不高,可是次数在二年内超过了三次,触犯了法律的红线,被作为犯罪处理,带来了很多的负面影响。对于该类案件,必须坚持源头预防和严厉打击并重,减少盗窃案件的发生,并规范案件的办理。

一、预防:源头的防范

对于超市多次盗窃案件,意欲取得治理上的根本性效果,必须强化源头防范,压缩该类案件发生的空间。

(一)现状与问题

1.公众法律意识不高

在查处的超市多次盗窃案件中,行为人文化水平不高,很多没有正当的职业,无所事事,法律水平低。这些人没有认识到盗窃为法律所禁止,以为拿超市的商品价值数额不大,不会被追究,此种认识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其盗窃行为的发生。同时,行为人具有侥幸和贪小便宜的心理。第一次盗窃时没有扫码或漏扫码实现了少结账,超市对此并未发现,行为人从而产生侥幸的心理,继续盗窃。如王某某交代自己偷超市的东西是因为贪小便宜,在第一次没有被发现就产生了侥幸的心理,以为还不会被发现。

2.超市管理不到位

盗窃案件是一把“照妖镜”,既能照出行为人的法律认识水平的问题,也暴露出超市管理存在的漏洞。有的超市物品未贴有防盗磁扣、磁贴或防盗标签,在超市出入口也未设置防盗杆,因此,顾客携带未结账商品经过出入口时不会有任何报警提示。这显然不利于及时发现顾客的盗窃行为。同时,不少超市监控探头数量较少,且探头重点集中于高档商品区和重要的安全出口,还无法形成从进门至出门的全流程无缝隙衔接的录像。超市均都配备安防人员和保安,但部分超市的人员数量远远不足满足现实的需要。况且,不少人员的能力素质与工作岗位不匹配,难以胜任岗位的需要。也有个别超市为方便顾客设置了较多的结账口,但这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有的顾客在某一区域结账完再拿着其它未结账物品离开,超市人员无法辨别其是否都已结账。

(二)源头预防

1.强化社会宣传

依托微信、微博、社会新闻等多种媒体平台,从法律规定、犯罪构成、个案分析等多角度开展群众性的普法宣传,强化消费者法治意识,明确盗窃超市内数额不大商品也可构成犯罪,树立防微杜渐、勿以恶小而为之的意识。“检察院不仅要充当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公诉机关角色,还要加强案件对当事人及社会大众的宣传教育意义。”[1]检察机关强化以案释法的运用,注重与开展的“十近百家、千人普法”活动相结合,通过鲜活的案例进行法制宣传,强调超市盗窃的社会危害性,以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

在法制宣传的渠道中,超市也不能缺席。各超市应与辖区派出所沟通,以派出所的名义在超市门口悬挂横幅,提醒市民不要因一时贪小便宜而盗窃,触及法律的红线。“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和自助结账区设置警示标语和有现场监控的提示。”[2]提醒顾客“您已进入监控区域,您的行为将会被录制下来”。内外双重法制宣传对消费者进行提醒,从而对其心理上形成一定的震慑。

2.加强超市管理

防止和减少超市盗窃犯罪的发生,离不开超市的日常管理。可以说,超市管理是基础和源头,必须加强。

一是加大技术防范的力度。在超市出入口配置防盗杆,最大限度实现一物一签,确保顾客携带未结账商品通过防盗杆时能及时报警。坚持监控录像全覆盖的原则,尤其自助结账区、出入口等重点区域,以便能够及时发现顾客未对商品扫码结账等行为,及时制止。及时修复技术设施漏洞,防止因检修不及时造成超市损失。

二是强化人员的安全监管力度。各超市根据自身情况,增加安防人员的数量,满足实际安防工作的需要。同时,设置入职门槛,加强培训。在招聘录用安防人员时必须设置一定的门槛和条件,使其能够适应超市的安防工作。根据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提高安防人员的能力和素质,增强其安全防范能力和风险意识,有效发现和处置盗窃行为。

二、发现:盗窃的控制

超市多次盗窃行为的数量远远多于被发现的数量,这就导致“犯罪黑数”的存在。为减少“犯罪黑数”的数量,必须借助高科技手段发现超市中的多次盗窃行为,并对超市发现盗窃并不报警的行为予以规制。

(一)盗窃行为发现滞后

1.发现滞后

被盗超市一般是在定期盘点出现损耗异常后,才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进行盘查,对异常顾客采取人脸识别特别关注。如果该顾客再次到店,开启全程监控跟进,出现不结帐或漏结账情况报警处理。超市现场监控一般是在消费者多次作案之后,超市发现损耗回放监控时才定位到具体消费者,未能及时发现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并制止,作用出现滞后性。例如王某某盗窃案,行为人作案时间长达二个月、作案次数达八次才被发现。

2.超市不及时报警

个别超市凭借强大的数据系统在当天盘点物品时就能核实被盗物品并锁定盗窃人,这时他们并不报警,一直等到三次或四次盗窃实施完成后再报警,存在报警滞后的问题。如果超市在第一次发现盗窃时就能及时报警,公安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当事人就不会步入犯罪的深渊,影响其工作生活,也避免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及时报警

对于超市报警的问题,依赖于传统的人力不现实,必须依托于大数据的运用。同时,对于超市不及时报警,必须强化治理,集中整治。

1.推广温馨提示的适用

超市在发现顾客存在少结账或漏结账的行为时,门店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客服,由客服采用APP 推送的方式及时提醒顾客,让其补交货款。温馨提示使顾客意识到自己不交或少交的行为已经被发现,以后不敢再实施类似的行为。上述做法既能减少超市的损失,又能避免顾客继续盗窃,乃至走上犯罪的道路。

2.不及时报警的整治

通过相关材料和途经发现超市存在发现顾客盗窃后并没有选择报案,而是“静观其变”,直至顾客达到三次或以上盗窃行为的,才予以报案。对于超市的此类行为,应该怎么追究?可行的办法应为检察机关加大检察建议的适用力度,将上述行为通报给超市,引起超市的重视。至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因缺乏相关规定,值得探讨。

生源地为城市的大学生内隐自杀意念得分显著高于生源地为农村的大学生,与之前一些研究者通过外显问卷测量得到的结果相一致[37],原因可能在于与生源地为农村的大学生相比,家住城市的大学生抗挫折能力相对不够,情绪易受外界影响而产生自杀意念.本研究发现,不同家庭类型大学生的自杀意念存在显著差异,普通家庭类型大学生内隐自杀意念得分显著高于多代家庭类型的大学生,原因可能在于多代家庭类型大学生家庭成员较多,可以获得情感上的沟通、交流与支持,因而更加积极乐观.

三、标准:处理的尺度

贝卡利亚曾言,“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3]在判断超市多次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起诉以及有无必要羁押时,必须坚持严格的标准,要看行为是否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防止轻微行为刑罚化的倾向。

(一)罪与非罪的标准

1.如何理解

在多次盗窃的概念界定上,要求“2 年内盗窃3 次”,每次盗窃的价值是否应当考虑,还是机械地认为不论每次盗窃的数额多少,只要达到三次就构成“多次盗窃”,法律对此并未明确。实践中,很多人基于占小便宜的心理,多次到超市盗窃物品,每次数额不大,对于此种情形是否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办案带来法律和情理选择的难题。如周某在某超市于2019 年8 月17 日盗窃一瓶酱油,8 月29日盗窃一袋馒头和熟食,9 月14 日盗窃康师傅牛肉面、盐等物品,价值不超过一百元。周某的盗窃数额较少,但却符合“2 年内盗窃3 次以上的”的形式要件,将其行为定为盗窃罪并未不妥。但是,如果将其偷窃价值仅为数元或者几十元的行为定为盗窃罪,给行为人和家庭自此贴上“犯罪”的标签,是否过于苛刻,打击面是否存在扩大的倾向,与《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要义是否冲突。

2.罪与非罪的认定

张明楷教授认为,对“多次盗窃”行为是否以盗窃罪论处,“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盗窃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其次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已经窃取的财物数额等。”[4]办案应当秉承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把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无缝化衔接,坚持超市多次盗窃的入罪标准。

超市多次盗窃中,每一次盗窃行为应以达到治安处罚标准为妥,到达这个标准,构成盗窃罪,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同时,应避免唯数额论,审查案件在考虑数额的同时,也应考虑每次盗窃的动机、时间、对象、方式等情节,确有刑事处罚必要的,才有定罪处罚的必要性。如,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公安分局确定超市多次盗窃的入罪标准,盗窃三次、金额500 元以下、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或者盗窃三次,盗窃数额200 元以下的,可以认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不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法律的规定具有原则性,而社会实践则是复杂多变的。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不一,造成了对于盗窃行为入罪数额标准的不统一。这种情况具有合情合理性,但差异性的区域范围不宜过大。笔者认为,以省(直辖市)级范围统一为宜,不应此种范围内再存在多个标准。以北京为例,为统一办案标准,减少区域办案标准的差异性,应当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与北京市公安局会签文件,制定超市多次盗窃的入罪标准,包括盗窃次数、盗窃金额以及前科、认罪态度等其它因素的考量。

(二)诉与不诉的把握

审查起诉承上启下,连接着侦查和庭审两个环节,会作出起诉和不起诉两种结论。这就要求对于超市多次盗窃案件必须统一标准,明确不起诉的情形,减少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起诉权的权威和统一。

1.标准不统一

如罗某某盗窃案,罗某于2019 年8 月间在某超市先后四次盗窃,前三次盗窃商品已消费,不具备价格鉴定的条件,第四次盗窃商品价值计人民币529.59 元。检察官考虑到罗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且系在校学生,对其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另如,张某某盗窃案,张某某于2019 年6 月至7 月间先后三次在某超市内盗窃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9 元。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赔偿的情节,检察官提起公诉,张某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案件处理标准的不统一,赋予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却也给在诉或不诉的选择上带来内心的压力,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办”的现象产生,影响公平价值的体现。

2.诉与不诉的标准

不起诉是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应加大不起诉案件的适用比例。可是,刑诉法规定的不起诉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检察官则有很强的自由裁量权。“在完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仍然享有自由裁量权,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5]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检察官选择的权利,这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下确定检察官主体地位是相通的。权力具有易扩张的本性,要求权力必须有所边界。“检察官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于如何预防及制裁检察官滥权。”[6]故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相对不起诉案件必须具有明确的标准,以制约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防止其滥权。

就刑诉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如何判断,“实践中主要就罪行的具体情节,包括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犯罪对象、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加以综合考虑。”[7]不起诉意味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犯罪嫌疑人不再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立足于公平公正的角度,检察机关对于超市多次盗窃不起诉的标准应当从盗窃次数、盗窃金额、认罪态度、有无前科以及赔偿情况等方面综合考量。因每个案件各不相同,制定标准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一个相对确定的不起诉范围,再根据各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不起诉的决定。

检察机关内部应当统一标准,明确超市类“多次盗窃”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情形,不属于情形范围内的案件则要起诉至人民法院。如,北京市某区检察院与区人民法院会商,确定超市多次盗窃不起诉的标准:盗窃5 次以下、金额200 元以下且退赔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多次盗窃且盗窃金额1000 元以下,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如赔偿数额、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定罪判刑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等因素进行考量后决定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当然,上述标准具有明显的区域特色和适用范围的狭隘性。更为妥当的做法,应由省级院制定超市多次盗窃不起诉的标准,统一适用标准,规范辖区范围内的案件办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三)强制措施的适用

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案件本身的差异性决定了强制措施的不同。对于超市多次盗窃案件,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存在随意性的问题,导致类案不同用的现象。为保证公平性,应当确定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

1.强制措施适用的随意性

对于超市多次盗窃案件,公安机关选择的办案程序不同,则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适用速裁程序直接起诉到检察机关的(即直诉)、检察机关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人民法院则多判处实刑。公安机关在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或者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而后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多判处缓刑。如,张某某、郭某某盗窃案,张某某伙同郭某某于2019 年6 月期间,多次盗窃某超市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0 余元。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二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检察机关以二人取保候审的状态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判处二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另如,汪某某盗窃案,汪某某于2019 年7 月至8 月间在某超市三次盗窃,价值计人民币200 余元。公安机关在汪某某被拘留后适用速裁程序直接起诉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继续适用速裁程序以汪某某拘留的状态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 千元。

上述两个案例为众多超市多次盗窃案件的缩影,反映出公安机关采取案件程序的不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直接影响到法院最终的审判结果不同,公平的价值受到拷问。究竟公安机关选择速裁程序、采取取保候审还是提请批准逮捕的条件是什么,应当具备哪些情况,实践中对此缺乏统一的规定,造成公安机关选择程序的随意性。

2.强制措施的选择

“在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前阶段用于犯罪嫌疑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就是逮捕。”[8]所以,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意味着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刑诉法确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律是公平的,相同案件情况的办理结果不应差别太大,这符合民众最朴素的法律认知。因此,对于超市多次盗窃案件,必须明确适用直诉程序和提请批准逮捕的标准,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直诉程序和提请审查逮捕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只要确定了其中一个标准,另外一个自然就不言而喻。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规定盗窃金额5000 元以上或者盗窃次数超过10 次,或者未达到上述条件,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较为复杂不能适用直诉程序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报请批准逮捕。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盗窃金额在5000 元以下,或者盗窃次数10 次以下的,公安机关可以适用直诉程序,不用再提请审查逮捕。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超市多次盗窃达到追诉标准的,在人民法院未进行最终处理前,犯罪嫌疑人应被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必须与复杂多变的社会实践相衔接,在原则性的规定适用的同时,也应规定例外情形,如犯罪嫌疑人年老、有病、家中有幼儿需要照料等不适宜羁押的,应对其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在办理超市多次盗窃案件中,检察官必须树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识,加强审查,发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检察官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其变更强制措施。

四、赔偿:程序的规制

大多超市多次盗窃案件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以取得超市的谅解。但是,部分案件中出现了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亟需规范。

(一)赔偿数额

1.数额过高的问题

部分行为人在超市多次盗窃,被盗物品价值在几百元左右,却要承担上万元的赔偿,超市方能给予出具谅解书。如吴某某于2019 年6 月间,在某超市盗窃3 次,盗窃数额计353.02 元,赔偿了超市2 万元,获得其谅解。李某某也不例外,先后四次盗窃超市的商品共计人民币300 余元,赔偿超市2 万元,获得超市的谅解行为人盗窃超市物品给予赔偿,本身并无不当,但数额如此之高。这让人不禁疑问,赔偿数额有无限制,超市索要高数额的赔偿行为如何评价,是否违背人们普通的价值观念和风序良俗,公平公正的要义何在,中间是否存在“讹人”甚至“敲诈”的成分。

2.规范赔偿数额

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能否达成赔偿成为案件处理的一个重要依据。“当事人双方能否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关键在于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9]“赔偿数额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以及案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重要指标。”[10]可见,赔偿数额极为关键,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针对超市盗窃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赔偿多少合理,并无统一的标准。相关行业协会应制定合理合法的行业安全管理自律准则,统一安全管理及防损应对措施标准,制定合法合理合情的损失赔偿标准,减少超市“被盗反赚”情况的发生。超市无权对盗窃行为进行罚款处理,相关管理机关应规范超市防损管理标准,并将标准公告于超市收银处等客流量大的位置,减少监管转化为敲诈勒索情况的发生。

(二)赔偿程序

1.参加人员

为保障赔偿的公开透明,可建立第三方在场的赔偿款协商制度,确保买赔款及时入帐, 杜绝内部人员工作不规范、乃至职务犯罪问题。第三方的人员范围较广,不限于侦查人员,也可包括犯罪嫌疑人单位有关人员、所属辖区居委会、村委会人员等。

2.收条、谅解书的签名、盖章

犯罪嫌疑人赔偿后,超市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应由该门店店长签署并加盖门店印章更为妥当。店长对于该门店的管理负有责任,相当于该店的“一把手”,其代表门店,因此由其签字更为适宜。安全主管作为该门店的部门领导,不能代表该门店,故而实践中由其签字不适当。盗窃行为侵害了门店的财产所有权,门店是直接的利益受损者,超市是间接的利益受损者。超市的印章一般在总部保管,门店使用总部的印章并不方便。从便宜和一致的角度出发,收条和谅解书加盖该门店的印章更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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