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志祥, 赵天玮
(兰州理工大学 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50)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的通过意味着中国进入了“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为中国首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注入了绿色基因[1],为民事主体划定了绿色“红线”,回应了资源环境恶化带来的环境保护和生态维护的时代问题[2],具有明显的先进性。
绿色原则之所以能进入《民法典》,与中华传统文化中的生态智慧密切相关。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其中蕴含着丰富的生态哲学思想和高超的生态智慧。《周易》揭示,“天人合一”“天人合德”,生态伦理与社会伦理相互交融。《吕氏春秋》提出“法天地”“因自然”等生态思想,人类可以循“天道”进而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4]老子主张“道法自然”,认为宇宙天地间万事万物都应效法“自然而然”的规律,“无为而无不为”。《庄子》提出“顺物自然而无容私焉”,同样强调尊重自然规律。管子指出,“春政不禁,则百长不生;夏政不禁,则五谷不成;秋政不禁,则奸邪不胜;冬政不禁,则地气不藏”(《管子·七臣七主》),体现出管子“四禁”“务时寄政”等生态伦理思想。孔子秉持“畏天命”“弋不射宿”等生态思想,倡导“君子食无求饱”“奢则不逊,俭则固”等节约理念,以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荀子强调“强本节用”“应时使物”,尊崇人与自然的互生关系。显然,中华传统生态文明源远流长,中华传统文化中已有“绿色基因”。
中华传统文化自然包括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以藏族传统习惯法文化为例,从中能看到藏族博大精深的生态哲学思想和“生态智慧”。藏族传统习惯法中有大量的环境保护规范。譬如:四川木拉地区禁止人们挖药材,擅自挖药材者,不论是否挖到,均要罚款。1人挖药罚30元藏洋,2人罚60元,余类推。禁止人们砍神树,禁止越界砍柴,对上山砍柴者罚藏洋12~30元,越界砍柴者罚藏洋10元外。甘肃一些地区禁止人们在草原上捕捉旱獭,如发现外部落成员捕捉旱獭,罚钱10~30元;部落内部,郭哇到年终挨家查问是否捉了旱獭,如果说没捉则让他吃咒发誓,不敢吃咒即罚青稞30小升(每升5市斤)。青海千卜录地区禁止人们挖泉水、开渠,以免得罪龙王,致使得病;禁止人们在“神山”挖药材、打猎放枪,以免山神降下灾祸。[5]藏民族自然而然的生活方式,崇“神”敬山的习惯法文化在当地生态保护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使雪域高原成为最后一片“净土”。
《民法典》编纂既要学习借鉴国外民法典编纂传统,也要顾及本国国情和本土资源。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营养,是编纂《民法典》的重要一环,也是我国一直强调的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具体体现。作为中国古代先贤们生态哲学思想的“浓缩”和“愿景”,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典》显得自然而然。
改革开放以来,民间的活力得以激发,中国的经济实现了快速健康发展。随着小康社会的全面建成以及新时代的到来,老百姓对工作、生活及其环境等都有了更高的要求。“吃得好一点,穿得好一点”已不能满足人民的要求,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相对以前主要重视GDP增长的粗放式发展模式,新时代人们要探索新的发展模式,以实现高质量发展和绿色发展。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我们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而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绿色发展是后工业时期更高层次的发展模式,是顾及生态环境容量,以“绿色化”“生态化”为其重要内容的发展。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重视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便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在改革开放前即开始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并先后召开了第一次(1973年8月)、第二次(1983年12月)、第三次(1989年4月)、第四次(1996年7月)、第五次(2002年1月)、第六次(2006年4月)、第七次(2011年12月)、第八次(2018年5月)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会议围绕不同发展阶段应对不同环境问题的环保目标和措施,发布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逐步确立了我国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及制度。2014年4月,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获得通过,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环境保护法》将环境保护上升为“基本国策”,明确政府的环境第一责任人地位,采取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系列政策和措施,以保障公众健康,构建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该法加大了保护激励机制与污染处罚力度,设置了“连日计罚”和行政拘留等措施,关键是一改过去“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之陈旧理念,明确“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新理念,为新时代绿色发展确立了环境法依据。
既然“环境保护”是《环境保护法》的重要任务,还需要《民法典》的“介入”吗?本研究认为非常必要。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环境资源问题其实是一个经济问题,环境资源退化和生态环境问题频发,与那些不适当的经济活动、经济体制密切相关;环境问题也与产权不清晰紧密相连,产权不清晰容易导致滥用环境资源的“共有地悲剧”。[6]既然环境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经济问题,那么作为市场经济社会基础法的民法就必不可少。一方面,民法通过其物权法可以建立起清晰的产权制度,以防止出现“共有地悲剧”;另一方面,民法可以为民事主体设置“绿色义务”,对其私权进行适度限制,避免其“不适当的经济活动”。《民法典》恰恰做了其“分内”之事,不仅确立了绿色原则,还确认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强调重要环境要素的公有和分层保护,加大了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处范围与力度,为我国经济社会的绿色发展奠定了民法基础。
《民法典》从第三条到第九条共七个条文,分别确立了权利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治、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环境保护等原则,此处的“环境保护”即绿色原则。相较于其他国家的民法典,绿色原则显然是我国《民法典》新增的原则,也是我国《民法典》的最大亮点。
民法是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民法典》增设了“限制”私权的绿色原则,是不是会导致原本和谐的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出现“龃龉”?本研究认为不会。首先,《民法典》原有的基本原则并非“铁板一块”。大体而言,权利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治等原则重在私权的扩张,彰显了民法权利法、私法之属性;但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旨在“限制”私权的过分膨胀,以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显然,传统的民法原则既有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也有保障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其次,绿色原则不仅是“限制”私权,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私权。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在经济方面取得的成绩非常耀眼,中国的GDP总量已稳居世界第二位;2020年,虽然受新冠肺炎疫情的严重影响,但我国的经济持续平稳发展,全国GDP首超100万亿元,达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但是,随着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中国的生态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甚至出现了严重的环保事件,譬如,海南东方矿山生态破坏事件、甘肃祁连山生态破坏事件、四川什邡宏达钼铜项目事件等。显然,随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老百姓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期盼更加迫切。简言之,良好的生态环境已成为新时代的“刚需”。实现绿色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绿水蓝天,保障个体的“环境权”已刻不容缓。所以,绿色原则恰恰是为了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进而实现老百姓美好生活目标之“个人利益”及“最大福祉”。
况且,民法原有的“权利神圣”“意思自治”等原则已发生较大的变化,民事主体要实现“意思自治”并拥有“神圣”的权利,也近乎不可能。毕竟人是社会动物,共同聚居于地球,不顾及他人的“旁若无人”并非妥当之举。实际上,意思自治自其产生以来就受到了限制。譬如,民事法律行为有诸多条条框框的要求,民事主体要实现“自治”难乎其难;再譬如,物权法最重要的原则是“物权法定”,也并非“意思自治”等。所以,《民法典》引入绿色原则并非唐突之举,而是民法社会化过程中的必然反映。绿色原则与《民法典》其他原则之间自然是一种和谐共存的关系。
法律原则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是抽象于其全部法律规范当中的;法律原则也不是“摆设”,要指导其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全过程。如果,某部门法的原则难以涵盖该部门法的全部内容,就会形成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之间“两张皮”的现象,难有科学性和先进性。下面从原则、法律原则的概念及法理角度略作阐述。
所谓原则,是指认识、分析、处理事物、事件的准则;所谓法律原则,是指运用法律认识、分析、处理事物、事件的准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3]。法律原则源于法律规则,同时又高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性作用。法律原则要体现法的调整对象的客观性与发展规律,但其已不是具体规则而是超级规则,所以,法律原则的抽象性非常明显。正是基于其抽象性,法律原则的涵摄力非常强,可“覆盖”法律的全部内容。也就是说,法律原则虽然非常简练,但其内涵非常丰富,能集中体现法的本质和价值。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样是超级规则,是制造民法其他规则的规则。所以,绿色原则贯穿于《民法典》各编发挥其“统领”作用显得非常重要,否则,绿色原则将浮于《民法典》表面。
观察分析《民法典》可知,“绿色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一定行为划定了“底线”,是总的规则或者说是超级规则。物权编用十六个条文对环境资源物权进行了规定,分层保护环境权益;合同编用五个条文明确了合同履行的绿色义务;人格权编用一个条文为自然人环境权益保护预留了空间;侵权责任编用七个条文为绿色权利救济提供了保障。显然,绿色原则贯穿于《民法典》各编,很好地起到了“统领”作用。再以侵权责任编为例,侵权责任编开辟专章用以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在民法典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具有开创意义。该章不仅规定了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新增了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还设置了所谓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规定了多个主体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责任划分方式,创造性地设置了“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和破坏生态后的生态修复责任。该章总结了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同时,又有一定的创新,体现了立法与司法的良好互动和立法的与时俱进。
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确立了权利神圣原则,并用诸多条文加以规定。譬如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等。不仅如此,《法国民法典》也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譬如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样,《法国民法典》将亚当·斯密“自由放任”的经济学语言,转化成了“意思自治”的法律语言,意思自治和权利神圣原则随之成为法国乃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民法制度最重要的基石。《法国民法典》是适应法国大革命的产物,是对法国大革命成果的肯定和法制化。同时,《法国民法典》极大地激发了个人积极性和创造财富的愿望,为工商业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
《法国民法典》在促进法国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功不可没。但其“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等理念,一开始便显露出弊端。“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更多的是有钱人的“权利”,进而导致资本家对穷人的剥削。正是基于此,19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体现出团体主义和社会连带思想。《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三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显然,《德国民法典》的“所有权”其实已经不是“绝对”的权利了。而且,《德国民法典》对契约自由原则也进行了限制,譬如,第三百一十条至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某种约定无效或应经裁判上或公证上的认证,即为明例。不仅如此,《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一般条款”,即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用以“统领”民法典各分编,以对“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进行适当的矫正。譬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契约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之”;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行使权利不得只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等。
191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瑞士民法典》更加重视一般条款的作用。《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不同于《德国民法典》仅在债法范围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瑞士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任何人”,既适用于“履行义务”,也适用于“行使权利”,总之,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显然,《瑞士民法典》极大地拓展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真正”的原则或者说“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无疑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矫正。1947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对“意思自治”进行更加明确的限制,其第一条明确规定:“(1)私权应服从公共福利;(2)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恪守信义及诚实而为之;(3)禁止滥用权利。”显然,民法原有的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已受到明确的限制,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时代已成为历史。
可以发现,民法典的发展实际上是对其“个人主义”不断进行修正的过程,其在“规制方式与调整范围的离散化趋势”和“内在思想与外部形态的社会化趋势”[7]同样显著。“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呈现出体系化和层次化的发展态势”[8],“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上升为民法更高层次的原则;而原有的“意思自治”“权利神圣”等原则却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随着生态环境问题成为世界性的问题,《环境保护法》已很难独善其身,各部门法应该从自己的角度分别承担起“环境保护”的使命。《民法典》绿色原则利于生态的修复和环境质量的提升,回应了新时代环境民生的需求,符合民法典发展的现代趋势。不言而喻,绿色原则同样会成为民法真正的基本原则而“统领”民法各部分。基于绿色原则的加持,《民法典》引领世界民法典之发展方向,已为世人所瞩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