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袁嘉憶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辽宁·沈阳)
[提要]进入21世纪20年代以来,我国在世界舞台上的地位愈发重要,国际保理业务成为我国进出口融资的重要途径之一。本文结合现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国际困境展开探讨,通过比较分析国际经济法下各国实行的国际保理制度和我国民法典中新增保理合同法律制度,提出我国保理法律制度有待完善之处。
随着供应链金融的繁荣,我国为发展保理业务提供了稳定且适宜的环境,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也将保理合同放在合同编第十六章进行专章规定,使之由无名合同成为了法定的有名合同,逐步化解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保理纠纷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从国际经济法的视角出发,买方市场下国际保理这一结算方式受到了欧美跨国贸易的青睐,随之产生了一系列相关的国际法规定。
自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保理以一种新型国际金融交易方式逐渐崛起,旨在为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交易提供必要服务。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西方发达国家逐渐趋向于应用国际保理业务,使之超越信用证并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结算方式。在该制度下,参与国际保理服务的各个主体均需履行国际保理基本程序,承担各自的义务。
(一)国际保理的定义及现状。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是一种重要的贸易金融制度,主要是指以赊账方式进行商业贸易结算时,卖方为规避结算风险、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加流动资金而采用的委托第三方即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提供融资的方式。依据该保理业务是否具有涉外属性,可以将其区分为国内保理、国际保理,后者因适应了世界经济一体化大环境下形成的买方市场而蓬勃发展。从此,国际保理业务也逐步进入到我国市场的视野范围内。
国际保理是一种在国际贸易中以赊销、托收等信用销售条件下,由保理商向供应商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也是一种国际贸易交易手段。具体而言,即为保理商以赊销方式向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买方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供应商提供的综合性国际贸易金融服务。供应商将其与卖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则为供应商提供资金融通、账务治理、应收账款收取和信用风险承担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服务。
在国际贸易实践活动中,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数据可知,约半世纪前,美国以外的全球保理业务量微乎其微,彼时可以看作是国际保理业务的起点;而2017年全球保理业务量的总额达到了近26,000亿欧元,其中国际保理业务量为5,000余亿欧元,我国的保理业务量为4,055余亿欧元,其下的国际保理业务量也占到了近650亿欧元。
(二)国际保理的分类。国际保理业务下的参与人主要包括供应商、出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债务人,每二者之间都可以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相互约束与限制。在保理商提供的各种服务项目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国际保理业务的核心工作。从该项出发,国际保理主要可分为以下两大类:分批式国际保理与一揽子转让式国际保理。前者为将债权分批对外进行让与而产生的一种保理形式,程序颇为繁复冗杂,每一次债权成立都需要进行一次新的转让、订立合同等等;后者为由出口商将关于未来特定债务人的债权一次性转让给保理方的保理方式,程序高效便捷,无需为了新债权的成立重新转让或订立合同,但转让标的即未来债权的不确定性属于其一项限制性的弊端。除此之外,国际保理还可以分类为直接保理和间接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
(三)有关国际保理的国际协议和惯例。滥觞于欧美地区的国家,国际保理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两个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分别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简称《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习惯守则》(也称《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较早地意识到了国际保理在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于1988年5月在渥太华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保理公约》,经法国、意大利和尼日利亚批准后在1995年5月1日正式生效;而长时期的历史发展下,国际保理惯例亦潜移默化地形成了,进而推动建立国际保理组织并编纂形成国际保理惯例的相关守则,主要针对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可供世界各地的保理商选择性适用。
国际保理产生至今,其业务的覆盖范围已从少数的资本主义发达国家迈向了全世界,中国作为世界贸易大国也与各国一样,正处于转型升级传统贸易方式的阶段当中。通过对域内外国际保理发展程度以及制度设计的比较,可以对我国有所借鉴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理制度。
(一)域内国际保理制度发展现状。相较于世界各国国际保理业务历史之悠久,域内的保理制度创设步伐较慢:1988年,中国银行率先推出国际保理业务,并在1993年加入了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简称FCI),标志着国际保理业务开始逐渐走入我国金融领域的有关企业;200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出口保付代理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代表着我国首次官方发表了对于保理业务的定义,但并没有明确定义国际保理。自2006年起,我国的国际保理业务进入上升发展期,多家商业银行、非银行的保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纷纷增加了国际保理业务用以满足我国市场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服务需求。
2020年,《民法典》在合同编下新增了保理合同的有关内容并予以专章规定,并且在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表述了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规定的出台有效填补了保理行业长期以来的“立法空白”,正式推动其登上了经济建设的舞台中央,揭开了发展的新篇章,同时有力回应了我国市场的现实需求。
保理合同的法律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主体、客体与内容,在《民法典》的基础上通过《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进一步具体限定。我国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由于我国的保理业务采取特许经营模式,保理语境下的应收账款权利人为企业,保理人主要分为商业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保理中的应收账款主要产生于企业间的商事交易活动,因此应收账款的载体可限定为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活动;对于保理合同的内容,我国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包括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和付款担保四项服务以及“等服务”为兜底条款,其中应收账款指的是已经发生和将来发生的债权。然而,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我国保理合同的立法内容及其内涵并没有十分清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要具体、合理地界定。
(二)域外各国对国际保理制度的运用。为了顺应跨国贸易发展的需要,国际保理业务在16世纪起源于欧洲,18世纪中后期传播至美国并趋于成熟,从而诞生了现代保理业务这一专业服务。1968年,全球规模最大、影响力最强的国际保理组织——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在阿姆斯特丹正式成立,截止至2016年已逐步覆盖了全球75个国家,同时建立健全了有关国际保理的国际协议和惯例。
上文提到的《国际保理公约》认为保理合同是在两方当事人之间(出让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以及受让应收账款的保理商)为转让应收账款而订立的合同,依照这一合同,债权人可以在当下或未来任一时刻向保理商转让由债权人在贸易过程中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保理商至少提供四项额外服务中的两项;《国际保理通则》的定义较为宽松,不要求当事人为了融资的目的签订该合同;前IFG(国际保理商协会)制定的《保理示范法》则更为宽泛,对于通知的义务都没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国际法在保理定义方面的发展趋势呈“喇叭状”,存在一个逐渐宽泛的趋势,而《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的定义却不够明确,未规定额外服务的种类要求,应当加以借鉴完善。
为了我国自身国际保理业务发展的良好微观环境,我国应当在《民法典》保理合同专章规定的基础上加快推动保理业务从国内市场走向国际市场,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深入探讨,抓住时代红利带来的契机,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从而改善我国国际保理法律制度环境。
(一)吸纳国际市场中的成熟经验,推动企业“走出去”。我国自正式开办国际保理业务以来,主要仅限于中国银行以传统的金融服务方式承办简单的保理业务,覆盖范围远远未达到“国际化”的层面。而出口企业也停留在适用传统的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忽视保理业务应用的效力与作用,这从交易观念上阻碍了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进一步深入发展。尤其,我国的国际贸易目前仍以服装、手工艺品、生活用品等轻工业下的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具有强烈的主观检测性,引起合同纠纷的可能性较大。而在保理业务中,买卖双方对产品产生争议或者买方认为产品质量不符合其购买预期时,保理商又不承担付款责任,所以出口商偏向于保守的传统贸易结算方式。因此,在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条件逐步放宽的同时,金融企业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经营水平,不断扩展金融品种来适应金融全球化的发展潮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开展保理业务电子化、网络化服务的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借助国际保理商联合会这一广阔平台,尽早与其他会员国、世界各大银行和各类国际保理服务与咨询机构建立信息交互网络,促进国与国之间的广泛交流与互助协作,推动国际保理业务前期的信息传递与数据交换。
(二)主动拓展国际保理业务范围,提升科学技术水平。目前,我国处于刚刚完成规范立法工作的初期阶段,尚未正式在国际贸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适用法律规定,也无法预见国际贸易实务中可能产生的困难与窘境。但显而易见的是,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起步远远晚于西方发达国家,且我国国际保理业务所提供的服务种类局限性较强,产品雷同程度高,与国外种类多样的国际保理产品市场形成了鲜明对比。
我国应主动适应经济全球化潮流,创新发展科学技术,在开发保理产品新形式的同时注重对现有保理产品提质增效,提升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与创新水平,加强自身的国际竞争力。人才培养也是提高保理业务服务水准的关键因素,应当充分利用我国充沛的教育资源,大力举办国际保理专业培训班;国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国际保理业务的现实需求有针对性地设置特定岗位,建立从业人员资格认定考试制度,培养专门从事国际保理业务的专业性人才。
(三)加快出台配套司法解释,以司法审判先行确立指导性判决。纵然此次保理合同立法属于我国国际贸易发展过程中一次历史性的突破,能够基本满足我国保理行业亟待发展的需要,但是我国的保理合同立法具有行业发展与司法内需互相驱动的明显特性,为了回应社会上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整个《民法典》的制定出台过程用时较短,未能充分完整地深入讨论保理合同立法中的细枝末节,内容亦非尽皆允当,其与保理交易惯例、行业文件等衔接的不够全面。
由此可见,我国应当在国际贸易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司法判例等进行持续性的调整与补充。以保理欺诈为例,我国保理业的保理欺诈问题极为严重,有一部分是由保理人未履行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义务或者虚构应收账款的账务等原因引起的,在司法审判中应当先行确立保理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指导性判决,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调整立法上对保理人一而概之的统一保护并平衡参与人之间的合法利益。
国际保理业务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内的一种国际金融交易方式,目前已于全球各国广泛应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也推动我国投入国际贸易的市场环境之中,以“一带一路”发展倡议为跳板实现“引进来”与“走出去”同步进行,成为国际市场中不可小觑的保理大国。此次《民法典》的编纂对我国保理领域的第一次专门立法是我国近年来最重要的立法工作之一,也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战略不可或缺的必经步骤,因此在完成立法工作后也需要对相关法律规定长期保持自我审视的状态。
但是,就目前的状况看,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状况仍无法同西方发达国家同日而语,需要立法者从《国际保理公约》中吸纳国际法的优秀之处,于我国涉外法律适用之中用以参考。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接轨需要循序渐进地进行,实施时也必然需要与我国的保理业务实务不断磨合,在逐步开展司法实践的过程,我国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的新格局,努力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